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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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被判11個星期即時監禁。他同日遞交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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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1/2018 [2019] HKCFI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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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被判11個星期即時監禁。他同日遞交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控方案情撮要,案中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為許女士(「該僱員」),涉案的店鋪是一間食品批發巿場,上訴人是該店鋪的主管。許女士於2017年5月5日持雙程證以旅客身分訪港,獲准留港七天至同年5月12日。在5月7日,她到涉案店鋪向上訴人出示一張偽造香港身分證,應徵送貨工人,上訴人相信該偽造身分證是真的,沒有再檢查許女士其他旅遊證件便聘用了許女士。 3.許女士由2017年5月8日開始在涉案店鋪任送貨工人,月薪12,000元,每週工作六天,每天由早上七時半工作至晚上八時,她每個月以現金支取薪金,在涉案店鋪工作了九個月。至2018年2月25日,警員巡邏時發現許女士形跡可疑,查問之下,她表示是涉案店鋪的員工。警方在她身上發現她的雙程證,顯示她已在港逾期居留。警方同日找到上訴人,上訴人向警方交代聘用許女士的過程,並且把許女士的偽造身分證的影印本交予警方。入境處資料顯示,該身分證號碼根本不存在。 4.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說,他不懂得分辨身分證的真偽,他以為許女士的身分證是真的,所以沒有檢查她的旅遊證件,亦沒有致電入境處查核她的身分,便聘用了她。 上訴人的背景 5.上訴人現年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已經離婚,他與前妻所生的4歲女兒現與前妻居住。自2013年起,上訴人開始在涉案店鋪工作,並在2017年升職為主管,每月收入26,000元。 求情理由 6.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呈上八封求情信,包括由上訴人年幼時居住在「東華三院兒童之家」所認識的人士所撰寫,他們讚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認真務實的工作態度。 7.辯方求情時說,上訴人只是店鋪的受薪主管,並非東主。案發當日,上訴人剛升職不久,是第一次擔任招聘員工的工作,而該店鋪只是要求上訴人確保受僱者持有香港身分證及留下身分證副本。根據涉案店鋪負責人的求情信,他們承認就聘請員工之事沒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指引及相關培訓。 8.辯方在求情時力陳,本案是有別於一般僱用非法勞工的案件,因為上訴人只是店鋪的受薪主管,他是第一次招聘員工時聘請了許女士,他聘請了許女士之後,有把許女士的個人資料和身分證副本轉交店鋪的店主及經理。由於上訴人已經完成他招聘的責任,所以他沒有再就該員工事宜跟進。辯方指出,該員工月薪12,000元,每星期工作六天,每天工作由七時半至晚上八時,所以本案不存在剝削勞工。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作為刑罰選擇。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聽取求情之後,沒有索取任何報告,即日判刑。裁判官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美華 [1] 案,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和原則。裁判官指出,許女士出示的是一張非永久性香港居民身分證,但上訴人沒有查閱她的旅遊證件,而且上訴人是知道許女士一直未有開立強積金戶口,所以上訴人的行為份屬魯莽。裁判官認同本案不涉及剝削勞工情況,但是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潤松 [2] 案,他認為上訴人聘請許女士工作長達九個月,這是加刑因素,因此以1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另一方面,裁判官接納涉案的店鋪並沒有向上訴人就招聘僱員給予足夠指引及培訓,這是減刑因素,因此減刑兩個星期。因應上訴人是在審訊前一天才通知法庭會認罪,所以裁判官給予大約21.4% 的認罪扣減,最終判處上訴人11個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有良好背景及只是身為僱員,錯誤地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代表上訴人的麥大律師指本案的情況多數以《入境條例》第17J條的「未有查閱新僱員的文件」控罪檢控,一般不會被判即時監禁。 答辯人立場 11.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力指上訴人承認的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因此何美華 案的判刑指引在本案適用,而此控罪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討論 12.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何美華 案,判詞第30段說明了這罪行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
13.從本席加上底線強調的用字可見,雖然相關的罪行在審訊之後定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但是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在認罪情況之下也必然要判處即時監禁的指引。何美華 案涉及兩名被告人 (何美華及胡應波),上訴庭在判詞第33段進一步解釋,何美華是認罪的,但她僱用超過一個非法勞工,因此應判監3個月;事實上,從判詞第10段可見,何美華僱用兩名非法勞工,其中一名是她的弟弟,她是明知道她的弟弟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胡應波亦是認罪,從判詞第12段可見,他是明知地僱用非法勞工。 14.在本案,上訴人並非明知許女士是非法勞工或罔顧這風險。裁判官從未質疑過上訴人大律師的求情,他應該是接受了辯方的說法:上訴人是第一次僱用員工,他是受騙而相信許女士的身分證是真的,他亦不知道僱員的身分證必須為永久居民身分證。上訴人的信念在一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入境條例》第17I(1A)的法定辯解理由。無論如何,在本案認罪情況之下,也是一個極為強力的求情理由。當然,上訴人自己當然有疏忽,因為許女士給予的身分證並不是永久香港居民身分證,上訴人是應該進一步查閱許女士的旅遊證件。另一方面,控方並不爭議上訴人只是一名負責招聘員工的僱員,他並沒有因為僱用了該僱員而獲得個人利益。裁判官也接受,上訴人並沒有接受適當的培訓及指示去招聘員工。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知道許女士受僱之後,並未開立強積金供款戶口,但是他接見及聘用員工的責任已完成,並把僱員的資料已交僱主跟進,上訴人應負責任有一定限度。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益陽 [3] 案,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被判即時監禁。上訴的時候,杜麗冰法官認為,該被告人本來已表示認罪,只是受到主任裁判官的意見所影響才選擇不認罪,進行審訊而致被定罪。因此,杜法官將即時監禁判刑改為緩刑。 1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獨特情況之下,裁判官是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本席已經索取報告以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感化官指出上訴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作出此命令。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的條件都已經符合,社會服務令可以用作替代上訴人的判監刑罰。 結論 17.因此,本席下令判刑上訴得直,擱置原來的11個星期監禁刑罰,改為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麥健明先生及陳熙華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