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巧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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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 香 淑嫻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3/2018[2018] HKCFI 6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2018

[2018] HKCFI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 年第33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3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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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巧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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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8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3月23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淑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控罪書所述的日期,上訴人前往控罪書所列的地址:即一電訊公司的客戶服務部,要求獲補發或更換電話卡。當時姓店員招待上訴人。店員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所需資料,拒絕上訴人的要求。

4.控方指上訴人突然站起來,一拳打中店員右前額近太陽穴位置,令店員的額部劇痛、皮膚紅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打向店員此景象。

5.警員其後接報到場,發現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大聲說話。警員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職員幫我唔到,所以我一時衝動。」

6.店員其後往醫院求診。醫生的診斷是店員額頭疼痛、發紅及浮腫。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他確是一時衝動,做出了閉路電視所拍攝的揮拳動作,但他並無打中店員。他指他以往收不到銀行寄給他的支票簿、信用卡等文件,求助無門,即使報警警察也不受理。上訴人指「我唔犯法,你唔做嘢」。

裁判官的裁斷

定罪

8.裁判官在作出詳細分析後,裁定店員所言屬實,上訴人揮拳打中店員的前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9.裁判官發現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舉動 (突然激動,但在襲擊店員後隨即若無其事坐下,拿着電話仿似在通電話) ,而在庭上作證時說話時空交錯,求情時說話毫不實在,在判刑前索取上訴人背景及精神科專家報告。

10.兩位精神科專家診斷上訴人患上精神紊亂 (psychosis),建議上訴人入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

11.裁判官考慮了有關報告及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判上訴人入院三個月。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首先就事件作出公開道歉,他繼而指他出拳並無擊中店員。他亦指他的家人的生活須他支持,希望本席更改罪名及輕判。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她作出的裁斷合情合理。她信納店員被上訴人擊中前額的證供,而醫療報告內容亦支持店員的說法。

15.正如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指出,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8 (第20‑162至20‑163 段) 就襲擊 (assault) 及毆打 (battery) 的法律定義,即使上訴人的拳頭並無觸及店員,以當時上訴人向店員揮拳打落店員頭部,而店員立即後退,此行為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令店員感到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威脅,而上訴人此舉肯定是意圖或罔顧藉該行為向他人施以非法暴力,因而構成「毆打」 (battery) 。

16.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1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如此說:

「28. 本席深明,即使[被告人]患有精神紊亂,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及評估被告人在心智或精神上應負責任的程度從而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須考慮的包括被告人的暴力傾向、病人所患有精神紊亂的性質及程度、被告人對該病的認知、被告人對治療的遵從性及病情的預斷等。

29. 在本案,如上分析,被告人被裁定曾作出以上第21 段所述的作為及被診斷患有精神紊亂。本案性質及情節嚴重,涉及一名受害人於被告人沒有被挑釁之下對他施襲,被告人揮拳落受害人頭部(右前額),受害人沒受嚴重身體傷害,實屬萬幸。而且根據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被告人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被告人適宜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被告人有暴力傾向。他對他的病全無認知。他不接受已患有這病症。他不知悉接受治療的重要性。本席確信除非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否則他的病情只會日漸惡化。若然他的精神病不獲根治,這樣會對他人構成危險。」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所有有關範疇,判處上訴人三個月住院令是正確的判刑。

19.本席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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