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巧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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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 香 淑嫻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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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018 [2018] HKCFI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 年第33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3322 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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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控罪書所述的日期,上訴人前往控罪書所列的地址:即一電訊公司的客戶服務部,要求獲補發或更換電話卡。當時麥姓店員招待上訴人。麥店員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所需資料,拒絕上訴人的要求。 4.控方指上訴人突然站起來,一拳打中麥店員右前額近太陽穴位置,令麥店員的額部劇痛、皮膚紅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上訴人打向麥店員此景象。 5.警員其後接報到場,發現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大聲說話。警員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職員幫我唔到,所以我一時衝動。」 6.麥店員其後往醫院求診。醫生的診斷是麥店員額頭疼痛、發紅及浮腫。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他確是一時衝動,做出了閉路電視所拍攝的揮拳動作,但他並無打中麥店員。他指他以往收不到銀行寄給他的支票簿、信用卡等文件,求助無門,即使報警警察也不受理。上訴人指「我唔犯法,你唔做嘢」。 裁判官的裁斷 定罪 8.裁判官在作出詳細分析後,裁定麥店員所言屬實,上訴人揮拳打中麥店員的前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9.裁判官發現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舉動 (突然激動,但在襲擊麥店員後隨即若無其事坐下,拿着電話仿似在通電話) ,而在庭上作證時說話時空交錯,求情時說話毫不實在,在判刑前索取上訴人背景及精神科專家報告。 10.兩位精神科專家診斷上訴人患上精神紊亂 (psychosis),建議上訴人入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 11.裁判官考慮了有關報告及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判上訴人入院三個月。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首先就事件作出公開道歉,他繼而指他出拳並無擊中麥店員。他亦指他的家人的生活須他支持,希望本席更改罪名及輕判。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她作出的裁斷合情合理。她信納麥店員被上訴人擊中前額的證供,而醫療報告內容亦支持麥店員的說法。 15.正如答辯人代表梁文豐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指出,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8 (第20‑162至20‑163 段) 就襲擊 (assault) 及毆打 (battery) 的法律定義,即使上訴人的拳頭並無觸及麥店員,以當時上訴人向麥店員揮拳打落麥店員頭部,而麥店員立即後退,此行為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令麥店員感到即時及非法的暴力威脅,而上訴人此舉肯定是意圖或罔顧藉該行為向他人施以非法暴力,因而構成「毆打」 (battery) 。 16.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1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如此說: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所有有關範疇,判處上訴人三個月住院令是正確的判刑。 19.本席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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