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偉 t/a Oliva Chocolate Co 對 辛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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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本案件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在聆訊時,原告人由施明儀律師行轉委吳漢輝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1175/2015[2019] HKDC 1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75/2015

[2019]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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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OI CHI WAI(蔡志偉)
trading as OLIVA CHOCOLATE COMPANY
 

被告人 HSIU JUI HEIN(辛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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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聆案官陳大為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9日及10月31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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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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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本案件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在聆訊時,原告人由施明儀律師行轉委吳漢輝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

2.本次聆訊原定於2018年9月19日進行,但是在開審時,被告人身體不適要求押後聆訊。在吳大律師不反對下,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18年10月31日繼續進行。

3.於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呈交了他的醫療報告,證明他於2018年9月19日聆訊後到北區醫院求醫,並且需要留醫一天,到2018年9月20日出院。

4.在聆訊押後期間,原告人律師收到被告人於破產呈請中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10月15日所發出的信件,內裏表示被告人已經提出了破產呈請。鑑於這情況,在2018年10月31日聆訊的開首時,本席與訴訟各方就著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4條進行是否需要將本案擱置的討論。

5.根據《破產條例》第14條,法庭在破產呈請提出後有權擱置針對債務人的財產或其本人已進行的訴訟。但上訴法院在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及余民一案中確立,法庭只會在有關訴訟人提出申請時才會行使上述權力。[1]在聆訊時,訴訟各方均向本席表示沒有擱置本案之申請,因此本聆訊得以繼續進行。

相關背景

6.本案件源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就香港九龍紅磡榮光街82號B地舖(“82B號舖”)的租務糾紛。

7.2013年6月12日,82B號舖的業主余彩花女士(“業主”)與被告人定立了一份租約(“主租約”)。[2]其後,於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與原告人就著82B號舖定立了一份為期兩年死約每月租金為港幣16,000.00的租約(“副租約”)。[3]在簽定了副租約後,原告人對82B號舖進行了裝修工程、打通82B號舖及84號舖,和於82B號舖內建了一幅分隔牆。

8.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在收到業主就他違反主租約的第2及第3條[4]的投訴後,著令原告人把82B號舖還原。

9.被告人其後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為LDPE 301/2014)要求審裁處裁定原告人違反副租約,並要求原告人交回82B號舖的空置管有權。被告人在該案中所依賴的訟因是:(1) 從2014年1月8日起開始欠租;(2) 原告人未經被告人同意自行改動82B的間隔,並將兩個不同舖位的間隔牆壁拆掉,嚴重影響樓宇的結構;(3) 原告人未經被告人同意,把82B號舖分租予第三者(即東尼小食)。2014年5月27日,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書,被告人除了追討欠租一項勝訴之外,其他兩項申索皆裁定原告人並無違反副租約 (“LDPE 301/2014 判決書”)。[5]

10.雖然原告人在LDPE 301/2014一案中獲得部份的勝訴,但是他在收到由業主發出,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的「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6]之後,於2014年8月6日遷出並交還82B號舖給業主。

11.因為被告人違反副租約,原告人於2015年3月19日在本法院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原告人以下的損失:—

(1) 入伙時東尼小食店的裝修費用,金額為港幣170,000.00元。

(2) 入伙時82號及84號舖的裝修費用,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

(3) 還原工程費用,金額為港幣186,500.00元。

(4) 副租約按金,金額為港幣64,000.00元。

12.上述申索之總金額為港幣620,500.00元。

13.於2017年8月2日,藉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任的判令,原告人已就本案的責任議題獲得簡易判決,亦即法庭已裁定被告人是違反副租約的一方(“該判決書”)。[7] 因此,本案的議題只剩下原告人就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所應獲得的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14.原告人採納了他所準備的證人陳述書及誓章[8]作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15.原告人是依據副租約中的第14條款作為是次索償的基礎。第14條款的內容如下:—

“此單位地址為二房東[被告人]分租於三房客[原告人]之用,唯未正式經業主余彩花簽署合約證實,如因業主不同意分租於三房客之事宜,二房東應當負一切責任賠償三房客之損失。”

按金

16.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申索取回副租約內之四個月按金[9],總金額為港幣64,000.00元。被告人沒有爭議他已收取了該按金和按金之金額。但是,吳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確認原告人仍未繳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間尚欠被告人三個月的租金。吳大律師在庭上也確認原告人同意將這三個月欠租從按金之中扣除。被告人也同意這做法。至於餘額港幣16,000.00元的按金,被告人同意須向原告人支付。

打通82B號舖和84號舖的費用,以及裝修84號舖的費用

17.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訴訟各方在進入副租約之前,原告人已是84號舖的租客。向被告人租了82B號舖之後,原告人將82B號舖以間隔牆分為前後舖(於以下部分簡稱為 “82B號前舖” 及 “82B號後舖”)。82B號前舖讓其生意夥伴符晶先生(“符先生”)經營東尼小食,售賣小食。82B號後舖則和84號舖打通,來擴充原告人的糖果生意。

18.有關82B號後鋪和84號舖的裝修費用,包括拆除兩間店舖之間的磚牆,原告人提供了由嘉華裝飾設計水電工程公司(“嘉華”)在2013年8月4日所發出的報價單,內裏提供了各工程項目,以及總工程費,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原告人也提供了由嘉華於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9日以及2013年9月10日所發出的收據,去顯示上述的總工程費用原告人已全數繳付。[10]

19.原告人在庭上補充,他在這申索項目下所支付的裝修費絕大部分是用於82B號後舖。

82B號前舖之裝修費用

20.至於82B號前舖的裝修費,原告人提供了由嘉華在2013年8月4日所發出的報價單,內裏提供了各項工程及總工程費金額。原告人也提供了由嘉華於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9日以及2013年9月10日所發出的收據,去顯示原告人已全數繳付總工程費港幣170,000.00元。

21.原告人表示,雖然82B號前舖是由符先生去經營東尼小食,但上述之裝修費是全數由原告人繳付。他進一步解釋,在扣除了經營的開支後,包括符先生的工資,剩餘的利潤會和符先生對分。

還原82B號舖,及82B號後舖與84號舖分隔之費用

22.有關這項申索,原告人提供了由嘉華在2014年8月14日所發出的報價單,內裏提供了各工程項目,以及總工程費,金額為港幣186,500.00元。原告人也提供了由嘉華於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日以及2014年9月30日所發出的收據,去顯示上述的總工程費用原告人已全數繳付。

23.原告人在庭上解釋,上述的還原工程,是在他於2014年8月6日遷出82B號舖之後,業主透過其子女向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原告人說,業主的子女解釋他們曾經就此事嘗試聯絡被告人但不果,於是便向原告人提出該要求。業主的子女向原告人表示,還原所需的工程費應該向被告人申索。其後,原告人便向嘉華索取報價單,並且展開還原的工程,包括重建82B號後舖與84號舖之間的分隔牆。

24.有關重建分隔牆的工程,本席留意到報價單內並沒有提及,於是便向原告人提出查詢。原告人同意報價單內並沒有明述該項工程,但是他確認在還原82B號後舖與84號舖的時候,的確有重建兩個單位之間的分隔牆。原告人進一步表示,雖然遷出及交還了82B號舖予業主,他仍在84號舖經營其糖果生意。假若不重建該分隔牆,對他本人來說也會有保安上的問題。

被告人的案情

25.被告人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於庭上主問證供一部分。

按金

26.如上文所述,訴訟雙方在本聆訊開始時已就此項申索達成共識,被告人同意向原告人發還港幣16,000.00元的按金餘額。

打通82B號舖和84號舖的費用,以及裝修84號舖的費用

27.有關此項申索,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他不爭議原告人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的裝修費,但是被告人認為金額不合理。比方說,原告人不應將84號舖的裝修費用一併列入申索,因為他只是將82B舖分租給原告人,沒有理由連84號舖的裝修費也要他負責。

28.除此以外,被告人質疑嘉華為何在2013年8月4日才發出報價單。根據原告人在 LDPE 301/2014一案中的說法,他是於2013年6月17日開始進行裝修。[11]被告人懷疑,該報價單是在裝修完成之後才發出的。

82B號前舖之裝修費用

29.至於此項申索,被告人在庭上也確認了不爭議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70,000.00元的裝修費,但同樣是認為金額不合理。被告人以自己的個案來作出比較。被告人指出,他在同一地點的82A號舖進行了裝修,而且82A號舖的面積比82B號舖大上一倍以上,但裝修費用只是花了港幣120,000.00元。

30.和前述的申索項目一樣,被告人也質疑嘉華為何在2013年8月4日才發出報價單。被告人同樣懷疑,該報價單是在裝修完成之後才發出的。

還原82B號舖,及82B號後舖與84號舖分隔之費用

31.有關這項申索,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86,500.00元。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去顯示他已支付上述的款項,而且嘉華所發出的收據只有公司蓋印但卻沒有其他的佐證。

32.另外,被告人指出重建分隔牆的費用,業主聲稱會從被告人的按金內扣除,而且業主經已扣起了共港幣62,100.00元作為此項工程之用途。因此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可重複申索此部分工程的費用。 

33.最後,被告人表示,租約內的條款是要求租客在遷出82B號舖的時候,要進行還原工程工作。因此此項工程的責任及所需的費用本就是應該由原告人履行及支付的。

34.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不同意支付此項申索內的任何金額。 

分析

35.除了按金的申索以外,本席會在以下部分就每一項申索作出分析。

打通82B號舖和84號舖的費用,以及裝修84號舖的費用

36.從上文可見,原告人已提供了相關的文件去支持這項申索。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所持的反對理由。本席認為,在拆除了82B後舖及84號舖之間的分隔牆之後,無可避免84號舖內亦需要作出某程度上的裝修。另外,正如原告人在庭上所指,所支付的裝修費絕大部分是用於82B號後鋪。就著這說法,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去反駁。

37.有關港幣200,000.00元的裝修費是否合理,本席在參考過原告人所提供82B後舖及84號舖的相片[12]後,留意到店舖內的裝修絕不馬虎,也不能否定原告人所指裝修所需的費用。被告人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去顯示該筆裝修費是不合理的。

38.至於被告人是否須要負責84號舖的裝修費用,副租約中的第14條款經已清晰地給予答案,而答案是肯定的。

39.有關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應是在裝修完成之後嘉華才發出報價單。本席對這指控不以為然。被告人確認不爭議原告人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的裝修費,因此嘉華是在裝修進行之前或完成之後才發出報價單也不會影響原告人的案情。無論如何,假設被告人是想以此指出這份報價單連同收據都是在本訴訟開始之後才偽做出來的,在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去支持這項嚴重的指控下,本席也不會接納。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本評估書中會採納原告人申索的全數金額作為計算的起點。

82B號前舖之裝修費用

41.相同地,原告人已提供了相關的文件去支持這項申索。被告人也不爭議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70,000.00元的裝修費,但同樣是認為金額不合理。

42.有關後者,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是以自己的個案來作出比較。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供去顯示他在82A號舖所花的裝修費是港幣120,000.00元。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及文件證據去顯示82A號舖的裝修範圍、程度,以及裝修的用料,均和82B號前舖相同或是接近的,讓法庭可將兩者作出比較。在這方面,被告人甚至在盤問下同意,82A號舖的裝修、用料及所委任的裝修公司,均和82B號前舖的不同。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到他在裝修82A號舖的年份是否和原告人裝修82B號前舖相同或是接近的,從而令法庭可以去考慮裝修用料的價錢和裝修工人的工資會否有分別。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怎樣能將82A號舖及82B號前舖的裝修費用作出比較。

43.就著被告人所指,應是在裝修完成之後嘉華才發出報價單,本席重複上述第39段內的看法。

44.和前述申索項目相同,本席在本評估書中會採納原告人申索的全數金額作為計算的起點。

上述裝修費用之追討

45.吳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指出,上述的兩項追討的法律基礎是耗費支出(wasted expenses/expenditures)。在這方面,吳大律師首先援引了McGregor on Damages[13]第4-025段:-

“The law has, however, developed along the lines of allowing the claiming of wasted expenses and out-of-pocket loss not in addition to, but as an alternative to, claiming for loss of bargain. In other words, a claimant is claiming not to be put into the position he would have been in had the contract been performed, but to be put into the position he would have been in had it never been made, which is a measure of damages akin to that in tort. Here it is said that it is the protection of the claimant’s reliance interest rather than of his expectation interest which is achieved. In such cases expenses incurred in preparation or in part performance will be properly recoverable and will not involve an inconsistency of compensation…”

46.上述原則的應用可見於Anglia Television Ltd v Reed[14]一案: -

“Thesiger J applied those words saying: “In my judgment pre-contract expenditure, though thrown away, is not recoverable.”

I cannot accept the proposition as stated. It seems to me that a plaintiff in such a case as this has an election: he can either claim for loss of profits; or for his wasted expenditure. But he must elect between them. He cannot claim both. If he has not suffered any loss of profits – or if he cannot prove what his profits would have been – he can claim in the alternative the expenditure which has been thrown away, that is, wasted, by reason of the breach. That is shown by Cullinane v British “Rema” Manufacturing Co. Ltd. [1954] 1 Q.B. 292, 303, 308.

If the plaintiff claims wasted expenditure, he is not limited to the expenditure incurred after the contract was concluded. He can claim also expenditure incurred before contract, provided it was such as would reasonably be in contemplation of the parties as likely to be wasted if the contract was broken.”

47.根據這原則,當一份合約因為其中一方違約而沒法完成,受損的一方可向違約者追討利潤上的損失。但是,假若受損的一方沒有利潤上的損失,或不能證明受到利潤上的損失,他可選擇向違約者追討因為履行或準備履行該合約而衍生,但最終因為對方違約而浪費了的費用。但是可申索的費用必須是合約雙方可預期合約被違反時受損的一方可能會浪費了的費用。

48.吳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浪費了的正是裝修的費用。假若被告人沒有違反副租約,即被告人有權或獲得業主的同意將82B號舖分租於原告人,原告人是可以最起碼享用82B號舖及84號舖的裝修達兩年(730日)。但是因為被告人違反了副租約,原告人須要於2014年8月6日遷出並交還82B號舖給業主,令到原告人少享受了上述裝修的日數為11個月加1日(336日)。按比例計算,浪費了的裝修費用是港幣170,301.37元。[15]

49.在考慮過吳大律師所援引的典據以及陳詞之後,及在原告人沒有申索利潤上的損失的情況下,本席同意被告人應向原告人賠償按上述比例計算浪費了的裝修費。本席也同意,裝修費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可預期副租約被被告人違反時原告人可能會浪費了的費用。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打通82B號舖和84號舖的費用、裝修84號舖的費用,以及82B號前舖之裝修費用,可獲得的賠償總金額為港幣170,301.37元。

還原82B號舖,及82B號後舖與84號舖分隔之費用

50.來到最後一項申索,原告人亦已提供了相關的文件去支持這項申索。有關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去顯示他已支付上述的款項,而且嘉華所發出的收據只有公司蓋印但卻沒有其他的佐證,本席不接納。第一,在前兩項的申索中,原告人也是依賴相類似的支持文件,而且收據也是只有嘉華的公司蓋印,但是被告人從來沒有爭議該些文件的真確性。第二,假設被告人是想指出這份報價單連同收據都是偽做出來的,在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去支持這項嚴重的指控下,本席也不會接納。第三,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提出證供去否定原告人已進行了相關的還原工程,或者是還原工程是不用收費的。

51.有關重建分隔牆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是有缺憾的。 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文件上的證據去證明業主經已扣起了他港幣62,100.00元作為此項工程之用途。第二,即使被告人能證明上述業主的行為,他的證供之中卻沒有提及重建分隔牆的工作是否由業主完成了。假若真是如此,那便顯示原告人的申索之中不能也不應加入此項工程的費用。但值得留意的是,當原告人被業主要求進行還原82B號舖的工程,有什麼理由唯獨是重建分隔牆要留待業主去進行?還有,被告人的案情是業主 “扣起”了他港幣62,100.00元,那最終業主有沒有從他的按金之中“扣除”了這筆款項?

52.至於被告人所指,租約內的條款是要求租客在遷出82B號舖的時候,要進行還原工程工作,本席也不同意這說法。根據副租約第7條款:—

“乙方 [原告人] 進屋時裝修入牆間隔、窗花、電器、冷氣機,乙方遷出時不得拆回以維持該留原有之齊整,如得甲方 [被告人] 同意者乙方才可拆回但必須將該樓裝修完整。”

53.換句話說,副租約訂明除非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否則原告人是不能將82B號舖內他所作出的裝修拆除。在這環節上,本席參考了案例Tsang Yuen Mui v Choi Sim Ching 蔡嬋貞[16],內裏黃慶春法官考慮及採納了高等法院施鈞年法官於Timeless Software Limited v Glorious Limited一案中所作出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作為黃法官在該案中的判決理由:—

“56. I refer to the dictum of Sakhrani J. in the case of Timeless Software Limited v Glorious Limited (unreported; HCA 151 of 2007) at paragraph 97 where he held:

“The natural expectation in the absence of an express contrary intention is that the tenant is obliged to reinstate premises to their state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tenancy.”

57. Sakhrani J. further referred to paragraph 235.125 of Vol. 17(1) of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at paragraph 67 of his judgement where he held:

“I accept that fixtures which the tenant may not remove are usually referred to as ‘landlord’s fixture’ and includes fixtures attached to the premises at the date of the tenancy, those fixed by the landlord during the term and also those fixed by the tenant which he is not entitled to remove.””

54.簡單而言,上述的案例確立了在一般的情況底下,租客在交還物業予業主時,須要將該物業還原至租賃關係開始時的狀態,除非該租約內訂明租客不能清拆一些由他裝上的固定附著物。根據副租約第7條款,這原則正適用於本案之中。所以,原告人是沒有責任去清拆在82B號舖內所裝上的固定附著物或將其還原。

55.話雖如此,還原82B號舖的要求是業主向原告人提出的。主租約的第6條款訂明:—

“租客須在租約期內保持物業內部的維修狀態良好(自然損耗及因固有的缺憾所產生的損壞除外)並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物業在同樣的維修狀態下交吉交回業主。”

56.由此可見,即使原告人沒有將82B號舖還原,根據主合約,被告人仍是須負上該責任及支付還原82B號舖的費用。在本案中,原告人經已應業主的要求替被告人完成了這項工作並且支付了工程費用。被告人理應付還這筆工程費予原告人。最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金額合理,而被告人也是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1) 原告人有為82B號舖進行還原工程(當中包括了重建82B號後舖與84號舖之間的分隔牆);(2) 原告人向嘉華支付了港幣186,500.00元還原工程的費用;(3) 根據副租約第7條款,原告人是沒有責任去清拆在82B號舖內所裝上的固定附著物或將其還原;(4) 根據主合約第6條款,還原工程本應是由被告人負責;(5) 原告人經已應業主的要求替被告人完成了還原82B號舖的工程;(6) 被告人理應付還這筆工程費予原告人;及 (7) 港幣186,500.00元的工程費用沒有不合理之處。

58.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獲得此項申索的全數金額。

總結

59.根據上述的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金額如下:—

申索項目 金額(港幣)
(1) 按金 16,000.00
(2) 裝修費用[17] 170,301.37
(3) 還原82B號舖,及82B號後舖
   與84號舖分隔之費用
186,500.00
總金額: 372,801.37

60.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總金額為港幣372,801.37,加上按此筆款項計算的利息。判決前利息由2014年8月6日起計算直至判決日,以最優惠利率加一厘計算;判決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6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損害賠償評估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定將成為絕對命令。本席亦向吳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

62.最後,本席感謝吳大律師的協助。

  ( 陳大為 )
  聆案官

原告人:由施明儀律師行轉委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unreported, HCMP 2145/2004, Yeung JA, 16 March 2005),第36段

[2]   文件冊第77至78頁

[3]   文件冊第80至82頁

[4]   根據主租約第2條款,租客在沒有業主書面同意前,不得對該物業作任何改動及/或加建,唯業主不得無理拒絕給予租客有關的同意書;主租約第3條款訂明,租客不得轉讓、轉租或分租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或將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的佔用權轉予任何其他人等,此租約權益將為租客個人擁有。

[5]   (unreported, LDPE 301/2014, 27 May 2014) ;文件冊第96至108頁

[6]   文件冊第67頁,業主於案件編號LDPE 417/2014下所發出的通知書

[7]   (unreported, DCCJ 1175/2015, 2 August 2017)

[8]   文件冊第42至52頁,存檔日期為2015年9月24日

[9]   見:副租約第5條款;及文件冊第66頁支付按金的支票及由被告人發出之收據。

[10]   文件冊70及71頁

[11]   見:LDPE 301/2014 判決書第12段;文件冊第102頁

[12]   文件冊163至171頁

[13]   19th ed, 第46頁

[14]   [1972] 1 QB 60,第63頁H段至第64頁C段

[15]   (HK$200,000.00 + HK$170,000.00) x 336/730 = HK$170,301.37;此一計算方法可見於 Grange v Quinn [2013] 1 P & C R 18, 第128段,及 Chitty on Contracts, 33 ed, Vol 1, 第2162頁第29-063段。

[16]   (unreported, DCCJ 1347/2008, HH Judge H.C. Wong, 4 November 2011)

[17]   按比例計算打通82B號舖和84號舖的費用、裝修84號舖的費用,以及82B號前舖之裝修費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17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