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03/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December 2019 before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ppeal – joint custody – visitation – environmental change – grandmother's role – primary caregiver – shared parenting – CACV 503/2019 – Mother's appeal allowed – Trial judge's order set aside – Joint custody awarded –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 Father granted visitation right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consider relevant factors in determining custody arrangement

Outcome: Mother's appeal allowed. Trial judge's order set asid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Father granted visitation righ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03/2019[2019] HKCA 13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Dec 2019
Judge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03/2019

[2019] HKCA 1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0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5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2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5723/2017的答辯人(「母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於2019年6月6日判決將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呈請人(「父親」) ,母親享有法官界定的探視。母親在2019年10月24日獲上訴庭批准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上訴在2019年11月29日進行聆訊。

2.案件的相關背景及雙方的爭議在彭法官於2019年6月6日頒發的判案書第1至13段交代。父親與母親於2009年結婚,並於2011年11月誕下一女及於2013年11月誕下一子。由2013年開始,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出現問題。在2014年8月一家遷往灣仔自置物業居住。在2015年,母親與另一名男子發展關係。由2016年11月起 ,母親開始在週日晚上,當孩子睡覺後,到男朋友家中過夜。自2017年7月起,母親要求父親遷出婚姻居所。在2017年10月6日,雙方因爭執導致報警,事後和解,均獲准簽保守行為一年。在2017年10月7日,母親回到灣仔居所,及在10月8日更換門鎖。父親則在灣仔租住另一住宅單位。

3.在2017年10月11日父親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在2018年2月2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4.分居後子女與母親同住。法官在2017年11月20日頒令作出父親的探視安排,包括週末和假期的留宿探視。

5.子女誕生後,外婆有協助照顧他們。但自從母親有外遇後,外婆與母親的關係每況愈下。在2017年10月分居後,母親反對外婆接觸兩名子女,但外婆常跟父親到來探視孩子。在2017年12月28日,外婆與母親雙方發生衝突導致報警。母親被警方起訴,在2018年3月9日母親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被判守感化令12個月。

6.母親認為外婆不斷向孩子施壓,要女兒在社工調查時表達希望跟爸爸居住。母親為避免外婆對他們繼續有不良的影響,在2018年1月3日入住向晴軒。因為向晴軒的地址保密,母親每日通知父親在不同地點接收孩子進行探視。透過這樣的安排,母親希望可以防止外婆接觸孩子。

7.在2018年2月3日,母親與孩子遷回灣仔居所,母親仍然每日通知父親於不同地點接送孩子。在2018年3月26日,彭法官指示母親須讓父親在兩名家庭子女之住所進行逢星期一至五之日間探視。由當晚開始,日間探視便恢復在家庭子女之住所進行。

8.在2018年3月26日,彭法官頒令父親須付兩名家庭子女臨時中期贍養費每月港幣38,000元,由2018年4月1日起生效。在2019年3月5日,彭法官頒下判決書,頒令父親須付母親之中期贍養費維持為每月港幣38,000元 ,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9.彭法官在2019年6月6日的判案書第24至71段交代他就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判決和探視的安排。他就相關的法律及案情中重要因素在第24至60段作詳盡的分析。在第61至63段,他解釋因訴訟雙方不能在兩名子女事宜上有效地溝通和互相合作,在本案中不適合頒發共同管養權。他並且認為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頒予父親,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10.在第65至69段,彭法官交代他就子女的照顧和管束的判決:

「 65. 母親認為父親不懂得管教兩名子女,做人亦無計劃,一直缺乏對自身將來之展望,再加上患遺傳性痛風,所以並不適合照顧兩名子女。她不認同楊社工之報告,母親認為法庭應接納伍社工之建議,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她。父親則認為法庭應採取楊社工之建議而不接受伍社工之建議。

66. 在2018年4月20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1) 父親和母親都愛護他們的子女,只是因為各自的性格、教育理念及價值觀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管教方式。母親批評父親放任,甚至疏於管教;父親不承認他不管教,只是採用的方法不同;父親的親人都批評母親過往因為小事經常向孩子大聲責罵,令孩子感到害怕。楊社工亦擔心母親在情緒管理方面,可能會影響她在管教孩子時,注入過量的負面情緒。

(2) 女兒對父親有強烈依附,以及與父親分離時會產生焦慮及不安全感覺。

(3) 在照顧的安排上,母親現時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對將來的安排亦未有周詳的計劃,她與男朋友的關係怎樣影響她對兩名子女的照顧亦未有定案。至於父親,他有穩定的工作及不錯的收入,而外婆承擔協助父親繼續照顧孩子,其他家人,亦可以提供龐大支援。

(4) 雖然父親打算將來與兩名子女遷居大埔,但兩名子女對大埔已經相當熟悉,加上在大埔居住的親人,包括外婆、嫲嫲,以及三位住在大埔的姑媽,都是孩子熟識的,並且可以提供支援。學校方面,父親打算替孩子轉讀他畢業的大埔學校,該校與女兒現時讀書的小學程度相約,相信女兒不難適應。

(5) 考慮到兩名子女過往的照顧安排、他們與父母的關係、父母的管教方法、他們現時的情緒及行為表現,以及父母雙方在照顧孩子的計劃及可以得到的支援,亦考慮到當事兒童的長遠褔利,楊社工相信父親會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在管養權方面,楊社工亦擔心共同管養可能會構成日後不斷的磨擦,令當事兒童感到不必要的壓力。故楊社工建議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父親所有,而母親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67. 在2019年1月15日的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伍社工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1) 女兒的情緒表現較2017年和2018年初平穩些;

(2) 兩名子女對父親和母親都依附。女兒對伍社工的提問並不抗拒,也能清晰地表達自己的看法。

(3) 過去數月的生活模式開始逐漸穩定,訴訟雙方都嘗試為孩子著想,盡量減少正面衝突。訴訟雙方都有努力去為子女作出正面的改變,父親繼續有親人的支援,過往一直積極參與照顧孩子,而他與孩子的相處也繼續保持親切。對於母親曾被家人批評為缺乏耐性及有時向孩子大聲責罵,她明白自己確實需要進一步學習有效正面的管教方法。自2018年中開始母親已開始接受心理輔導,學習控制情緒,也曾參加親職課程以學習有效的管教方,伍社工認為若母親繼續接受輔導,對情緒管理和管教子女的技巧也有正面的影響。

(4) 女兒喜觀現時就讀的小學,而且已經適應了現時的學校生活,而且兒子亦已獲錄取小一入學資格,兩名子女將會可以一同上學。

(5) 考慮到過去數月的照顧及探視安排逐漸穩定,兩名子女也開始逐步適應,他們現時的情緒和行為表現也較一年多前逐步穩定,由於兩名子女年紀尚幼,而過去數月父親和母親已逐步開始為子女照顧或教育作多些溝通商量,因此兩名子女暫時由父親與母親共同管養及暫時維持現時的照顧安排,讓兩名子女可以繼續維持穩定的生活模式。

68. 兩名子女互相的關係良好,本席同意應作出安排,讓兩名子女能夠維持一起生活、一起成長。

69. 父、母均關心兩名子女,他們不約而同希望兩名子女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雖然父親及其證人認為母親有婚外情難以身教給兩名子女一個品德上之好榜樣,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為一個不忠之妻子仍然可以是一個好母親。兩位調查社工的結論都包括訴訟雙方都關心兩名子女,與兩名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均有一定之照顧能力,也願意負上父母身份之責任照顧他們。對於兩位調查社工所說,本席都同意。楊社工認為女兒強烈依附父親,而伍社工則認為兩名子女對訴訟雙方都依附。女兒向伍社工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住,就是否應將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來說,這是對母親一個有利之考慮因素。現時,兩名子女由母親親自照顧,但母親打算繼續專業工作,也正在找尋全職工作。在全職工作後,母親會僱用家庭傭工幫忙照顧兩名子女。母親說,有需要,她可找到朋友幫忙照顧。然而,本席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本席認為,現時並無實質證據母親在有需要時有合適人選幫助她照顧兩名子女。反之,父親有多位親人龐大的支援網。一直以來,外婆更是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母親會全職工作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父親提交了母親和父親及其證人在過去對話的記錄從這些記錄可見,母親十分重視兩名子女之成績,也打算「谷」他們。過往母親亦曾表示不滿女兒未能達至其要求,寧願犧牲女兒,只願栽培兒子。母親說,這些平時私下交談之事,多數並非經過深思熟慮。本席注意有關對話分別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發生,也多番出現,而並非是一時一刻的說話。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有關對話反映了母親的教育理念,也接受父親及其證人所說,這些教育理念,對兩名家庭子女來說並不適合,本席認為,父親所說兩名子女應能快樂地學習的教育理念比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這在本案而言也是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父親曾建議遷回大埔,但考慮到女兒已經適應現時的學校生活,兒子又快將升讀同一間小學,父親現時採用灣仔計劃,讓兩名子女繼續在灣仔上學。伍社工的結論建議其中一個考慮為維持現況。對此,本席認為所謂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在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有情況下,將兩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11.母親獲批准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2019年9月16日母親在CAMP 210/2019呈交的上訴理由擬本第9至12段:

「 9. 第二,本人多次向社會福利署反映第一份社工報告不盡不實,社署當時回覆本人應直接向法庭反映,而社署亦聲稱第一次的報告會被更新報告取代,著本人應以更新報告為依據,但法庭對上述第一份社工報告內容卻照單全收。

10. 第三,報稱主要照顧者江惠霞女士(下稱“外婆”)在原訟庭上出庭時直言拒絕小朋友提及母親及不鼓勵小朋友接觸母親,外婆在近日亦多番影響本人平日之電話探視並言語間威脅小朋友,小朋友亦對本人投訴經常被外婆虐打。雖然沒有嚴重表面傷勢,但外婆在本人年幼時因不想被人責備,在虐打本人時都只會在衣物可掩蓋之地方落手,而外婆更多時是會以言語上精神虐待及要脅作為手段,本人一直有將此等情況通知有關社工。本人已在向原訟法庭之上訴書內詳細解釋此情況亦同時以第一身身份親述本人在兒時亦有被外婆虐打之情況,在對原訟法庭所提交之上訴資料當中亦有本人與妹妹之通訊證明外婆在本人兒時實有虐打本人行為。但原訟法庭在先後兩份判決書當中都沒有對此進行合適討論,似乎忽略了此問題對兩名兒童的將來成長時所會面對的嚴重影響。

11.  原訟法庭沒有對答辯人提出有關江惠霞女士曾經或預料極有可能出現之家庭暴力情況作出有關討論,有關情況其實在案件初期已由答辯人提出,根據法庭實務指示-SL10.1:

“ …

2.  在任何案件中,如指稱或有理由相信有家庭子女或未成年人遭受或面對家庭暴力、或將可能發生家庭暴力,便須遵從本指引所採用的程序。

3.  法庭必須在案件的法律程序中所有階段適當考慮家庭暴力的問題,不論該問題是由其中一方還是社會福利署提出作為一個爭論點,或者不論是否已根據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或其他法例提出強制性濟助的申請。法庭必須:

(a)  儘早識別涉及的爭論點。大多是在申請強制令、或根據實務指示15.11申請首次約見聆訊、或根據實務指示15.13申請關於子女∕兒童的約見之聆訊、或在高等法院的指示聆訊中進行這步驟。

(b)  考慮有關指稱的性質、被指稱施用暴力者所承認的任何事、證據的性質,以及有關指稱若經證實的話,對現時提交而涉及子女∕兒童安排的任何爭論點的相關程度。

(c)  在必需時給予指示,以在可能範圍內迅速進行聆訊,為事實作出裁斷(“事實裁斷聆訊”)。可是,法庭應只可在案中就家庭暴力有足夠表面證據,而且即使進行聆訊可能導致法律程序延遲及招致訟費,但是符合有關子女∕兒童的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可指示進行事實裁斷聆訊。不過若家庭暴力的問題很遲才提出,則法庭或許只有在最後的聆訊中才行使其酌情權來解決這些問題。

(d)  確保任何中期命令皆符合有關子女∕兒童的最佳利益,而且若認為適合,也可考慮在監管下或支援下進行探視的可能性。

(e)  適合的話,考慮作出任何中期命令,以按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7A條的規定,更改或暫停執行任何現有的管養令或探視令。

4.  在任何情況下,一項命令是否符合子女∕兒童的最佳利益,是由法庭決定的。無論有關命令是經各方同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亦然。在決定子女∕兒童安排的爭論點時,法庭應盡可能確保任何牽涉接觸的命令都是安全的,並符合有關子女∕兒童的最佳利益。”

12.第四,社會福利署及社工亦曾向本人指出子女糾紛事宜主要集中在現況及將來展望,但在原訟法庭審訊時父親卻提出大量陳舊及對現況無關之證供,法庭卻予以採納作為判決依據。於是母親在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便整理如父親一般的歷史證供但原訟法庭卻又置之不理。原訟法庭其中一個判決依據為「父親一直積極參與照顧子女」,此明顯與母親所提出之上訴證供相違背,因父親對子女改名、子女成長記錄、日常生活安排、揀選學校等重大事宜上也沒有與母親討論的興趣。母親在此完全不能理解原訟法庭為何可以認為父親是一直積極參與照顧子女,只能覺得原訟法庭被對方代表律師所塑造的一個與現實不符之父親形象所蒙蔽及影響。」

(2)  2019年9月16日母親在CAMP 210/2019呈交書面陳述書第4、5、7及9段:

「 4.  母親認為原訟法庭在一宗有關年幼子女管養安排的案件中,在兩份結論不同但時間相差達一年的社工報告中,接納較舊的一份,理據並不充份且不能有效對應現況。

5.   母親認為原訟法庭亦沒有充分討論母親對外婆照顧兩名兒童的疑慮,母親年幼曾被外婆虐打,深明外婆性格。而從外婆在諸多不同行為下之執念亦可見倪端。母親早前亦將外婆對兒童無理訓示斥責兒童不應親近母親之錄音交予首份報告之法庭社工,但該社工卻無視其言論行為。母親認為此事法庭應該深入討論。

7.   原訟法庭認為母親催谷兒童、放棄大女等對話因分別出現於2015年後之兩三年間,並以此連續行為推斷是母親的教育理念。以此為基準,母親對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便提供大量父親對家庭及子女照顧不聞不問之證據,但原訟法庭卻決定不再討論認為此舉會令案件沒完沒了。而實際上母親已經將所有歷史呈上,並不存在會有更多關於兒童照顧之歷史證供一說。原訟法庭應該要以平等態度審視。

9.   母親認為法庭未能有效協助一對兒童自由地聯絡母親,母親有證據顯示父親及外婆多番阻礙一對兒童聯絡母親,以及誘導一對兒童在平日接觸上疏遠母親,外婆在2019年3月28日早上亦在法庭上親口承認不讓兩名兒童談及母親,法庭似乎未有全面考慮及討論如此扭曲的心態。」

12.在聽取及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本上訴的核心議題是原審法官在考慮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安排是否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時,在衡量有關因素方面有否忽略他應該考慮的事宜及其間作出的結論是否明顯有錯,以致上訴法庭應該干預。

13.訴訟雙方在婚姻出現問題,特別是分居後,不可爭議的事實是母親為兩名子女日常生活的主要照顧者,他們一直與母親居住,母親及一名家傭照顧他們的起居飲食[1]。彭法官在2019年6月6日的判案書第42段有以下的裁定:

「 經小心考慮訴訟雙方及其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父、母都疼受兩名家庭子女,父母都一直負責兩名家庭子女的日常起居、接送上學、督促功課及課外活動等安排,在下班後或在假期時,也會協助照顧他們。父親及其證人對母親作為母親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有不少批評。但本席看到,在2017年11月底在知道傭工即將離職後,當時母親全職工作,但為了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無奈地母親向公司申請轉為兼職,本席相信母親所說,她極為希望繼續專業工作,但她願以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為較優先之考慮而轉為兼職工作。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她並非如父親或其證人所說是一位毫不負母親責任的母親。」

14.按楊主任2018年4月10日及伍主任2019年1月15日的調查報告,兩名子女在與母親居住期間都得到適切的照料及關顧。

15.在本案中另一關鍵人物是外婆。她與母親間的關係十分緊張 ,兩人間的衝突導致母親和子女在2018年1月3日入住向晴軒。外婆亦毫不猶疑地介入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安排的爭議,支持父親的立場。彭法官的衡量是基於外婆是協助父親照顧子女的主要人士。母親的上訴理由有很多都是涉及法官錯誤衡量外婆為照顧子女的適切人士。

16.在2019年6月6日的判案書第50段彭法官就母親與外婆間的爭執輕輕帶過:

「 …就母親和外婆之間之爭執,兩人是各說各話。她們為母女關係,對於他們多年相處以來,彼此之間糾纏不清的恩怨,本席認為無須在此深究。在2017年12月28日發生之事,不論是如母親所說的,還是如外婆所說的,本席認為均難以單憑在2017年12月28日發生的事件便可以斷定母親是一個品德行為敗壞之母親。」

17.彭法官沒有深究外婆對母親的態度是否會對兩名子女帶來負面的影響。雖然他在判案書第56段不接納母親就外婆強迫女兒進食之指控,但法官卻未有考慮鑑於外婆與母親間的嫌隙,由她來照顧兩名子女會否對他們製造很多心靈上的壓力,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18.本庭認為在這方面,彭法官忽畧考慮本案中其中一個十分重要的議題。

19.雖然外婆以前曾經參與照顧子女,她這方面的角色經已在父母親遷往灣仔後降低。在2017年分居後,由於母親不讓外婆探視,外婆更不可能在照顧子女方面做得很多。按伍主任的調查報告,外婆極其量祗是在父親留宿探視期間到父親家中探望子女,給他們煲湯和煮飯。

20.在父母離異的初期,子女會面對很大的壓力。本案中亦不例外,伍主任2019年1月15日的調查報告第30至35段描述了這家庭在離婚中的變化及孩子們如何重新適應新的生活模式。經過兩年的時間,父母親學習離異後共享親職的技巧,子女的情緒亦逐漸穩定下來。

21.但彭法官的命令卻更改子女與母親居住的安排,並且由與母親有大衝突的外婆參與照顧,使他們的生活帶來另一重大變化。

22.彭法官在2019年6月6日的判案書第30段作以下之裁斷:

「 雖然兩名子女與母親自2017年底同住,但多年來,父親和外婆是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之一,在過去一年多的時間,父親和外婆繼續積極地參予兩名子女之照顧,兩名子女對父親現時之住所也十分熟悉。所以不論將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或母親,並不意味著兩名子女會經歷生活環境上很大的改變。況且,一直以來,父母雙方都與兩名子女保持緊密的關係。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Liu Lau Oi Yuk S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201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在本案而言,兩名子女與父母雙方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本席為所謂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在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23.在判案書第69段,彭法官再次重申:

「 …伍社工的結論建議其中一個考慮為維持現況。對此,本席認為所謂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在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24.本庭不同意彭法官的分析,並且認為彭法官因兩名子女與父母雙方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子女曾被外婆照顧並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而否定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明顯錯誤。第一、如上文解釋,基於母親與外婆的惡劣關係,2017年以前的情況與現今很不相同。第二、在本案的案情下,環境上的改變引致的考慮不局限於兒童對住所或照顧者的熟悉程度,也包含他們轉為由外婆照顧後,情感上和與母親的人際關係上須重新適應的考慮。第三、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正確的案件編號是CACV 126/1997)案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上訴法庭維持原審辛達誠法官的判決為在該案案情下合理範圍内的判決,本庭不認為該案訂下一些考慮環境改變的法律原則。

25.本庭重申:法庭就年幼的子女管養、照顧和管束的事宜,必須審慎考慮改變現行安排給他們帶來的實際影響及不能忽視兒童因主要照顧者的變更而須作出生活上和心理上的適應。

26.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法庭必須重視判決將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所帶來的實際變化,及對子女帶來的影響,包括外婆可能在他們面前批評母親對他們的壓力。彭法官未曾就此議題作足够的考慮。

27.母親在2019年11月13日呈交的更新資料申請指出,父親與外婆出現決裂,現時不知是何人照顧兩名子女。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父親的陳大律師確認外婆自11月初經已沒有再與父親居住,但他否認他們決裂。陳大律師稱外婆離開是因為香港近期的社會及交通狀況,父親的其他親戚居住較遠未能支援,以致外婆在照顧兩名子女方面承受很大的壓力。

28.陳大律師又稱:兩名子女現時由嫲嫲照顧,並由鐘點傭工協助。父親準備聘請外傭提供長期協助。

29.但根據楊主任2018年4月10日的調查報告,嫲嫲當時已年屆75歲。陳大律師也接納她不可能獨力照顧兩名子女,需要傭工協助。

30.嫲嫲在過往的日子沒有參與照顧兩名子女,所以她的角色與外婆不同。無論如何,事態的發展經已偏離彭法官判案書第30段對未來安排的設定。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彭法官衡量與子女最佳利益的相關因素時忽畧一些重要的考慮,加上外婆已不再協助照顧子女,本庭不須處理母親其他的上訴理據,亦應推翻他的判決。

32.本庭須重新審視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安排。

33.本庭重申在本案的案情中,雙方分居後母親是兩名子女日常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在與母親居住期間都得到適切的照料及關顧。雖然父母親在教育理念不盡相同,本庭不認為法庭可根據母親不同年份的一些說話或短訊或一些親戚的評語,便裁定將孩子交由她照顧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34.雖然她在九月份開始恢復工作,母親表示若本庭判決兩名子女與她居住,她會以孩子的利益為重,嘗試安排在家工作,甚至停止工作,直至孩子升上中學才恢復。

35.母親並且表示,她的男友現時沒計劃遷入灣仔居所。母親並向法庭承諾若這方面的情況有轉,她會預早知會法庭。

36.本庭也考慮了父親就外婆離去後的照顧子女的安排及陳大律師的陳詞。但是本庭不認同在本案的情況下,由父親及嫲嫲來取代母親為兩名子女日常生活的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37.本庭同意伍主任調查報告的建議,應該回復彭法官2019年6月6日命令前的安排,子女與母親居住,由母親照顧和管束。

38.至於管養權,伍主任建議共同管養。彭法官認為訴訟雙方不能在兩名子女事宜上有效地溝通和互相合作,在本案中不適合頒發共同管養權。在上訴聆訊中,母親及代表父親的陳大律師均同意共同管養。

39.本庭留意到雖然母親及父親在兩名子女事宜上的溝通和合作有改善的空間,但是他們也可以有效地磋商並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安排,就彭法官頒令的安排作出協調,例如以母親送子女上學的形式增加母親的探視,又可以同意按個別情況調動假期的安排。

40.母親及父親均曾經參加志願機構的共享親職課程,母親已完成進階課程並持續在這方面透過閱讀加深理解。她又願意邀請父親共同參與共享親職工作坊。代表父親的陳大律師也表示父親明白及支持共享親職的理念,並願意付諸實行。

41.如上文提及,面對父母離異,子女須承受很多壓力及挑戰。父母親雖然不再共同生活,他們仍然是子女的父母親。為子女的利益設想,父母親應該放下對立,盡能力學習及實踐共享親職,在子女的事宜上改善溝通和加强合作,共同協助子女適應新的生活模式,使他們可以繼續享受父母的愛護及培育。社會福利署最近推出新措施,在全港不同地區設立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為離異父母提供輔導及其他共享親職的相關服務,父親和母親可考慮使用有關的服務。

42.在本案中,母親及父親均愛惜子女並願意積極參與照顧他們,致力使他們健康成長。按他們在上訴聆訊的表現,本庭相信他們都明白共享親職的重要性。然而,他們仍須加強溝通和合作,減低離婚帶給子女的傷害。母親明確表示願意邀請父親共同參與共享親職工作坊是令人鼓舞的第一步,本庭希望父親能積極回應。如前所述,雙方也可向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查詢相關的服務。

43.本庭又趁此機會提醒父親及母親,兩名子女分別是6歲及8歲,正處於一個非常需要父母關顧他們身、心、靈健康成長的階段。若父母因自己之間的爭拗錯過透過相互合作建立一套切合子女需要的共享親職模式,當子女進入青春期後情況會更加困難。

44.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及雙方的立場,本庭認為法庭應該頒令共同管養,貫徹母親及父親共享親職的決心。

45.至於父親的留宿探親,雙方在上訴中均同意,若本庭判決兩名子女與母親居住,父親將在每星期的週末享有留宿探視。本庭按此頒令。

46.至於週日,在子女學校學期的期間,本庭認為讓父親在子女放學後進行在母親居所外的探視會影響他們日常的生活。另一方面,陳大律師表示父親認為在母親居所探視並不理想。因此本庭就週日只會頒予電話及/或視像探視。但這不代表雙方不可以透過協商達成一些雙方均接受的額外安排,就好像在6至11月雙方協議讓母親逢星期一、三、五送子女上學一樣。

47.既然雙方願意實踐共享親職,法庭鼓勵他們彈性及務實地考慮對方提出有關子女安排的合理要求及考慮另一方的回應,同時能易地而處來嘗試明白對方的處境。共享親職的其中一個成功竅門:孩子必須能在沒有父母爭拗所帶來的心理威脅下享受父親及母親分别給予的關顧及愛護,在新的生活模式下正常及健康地成長。所以在探視安排方面,法庭期望父親及母親都能按這些原則協商,共同達至合符子女利益的安排。

48.至於學校長假期的分配,雙方均接受彭法官在2019年6月6日的判案書第71(iii)及(iv)段的安排,本庭按此頒令。

49.至於贍養費,2019年3月5日的判決並未有更改,即維持父親須付母親每月港幣38,000元。但從2019年7月份起,父親在未有法庭命令下自行扣減至每月港幣24,000元。其後在10月份起,他更完全停止支付。

50.陳大律師表示父親因彭法官2019年6月6日命令子女與他居住,所以自2019年7月份起扣減贍養費,其後因經濟困難停止支付。父親經已向家事法庭提出更改中期贍養費的命令,但未進行聆訊。

51.由於本上訴源於2019年6月6日的命令而該命令並沒有修改2019年3月5日的判決,及本庭不知道父親提出更改中期贍養費的理據,本庭不會在此判案書內處理贍養費的事宜。但本庭就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安排的判決必然會影響更改中期贍養費的申請,所以本庭會在頒下判決時知會家事法庭。

52.最後,本庭得悉本案的附屬濟助尚未審理,FDR也未曾進行。按雙方在聆訊時披露的資訊,渉案的資產不多,主要三個物業:一個是母親居住的有按揭的單位;一個是有按揭的出租單位(租金港幣10,000元多) ;一個是父親的親戚居住的單位,父親稱他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此外還有三個車位及其他資產。按本庭非常粗畧的估計,他們共同的資產不足以支付高昂的律師費。

53.母親告訴本庭,她因為不能負擔律師費不再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但就先前的律師費她要舉債港幣500,000元,現在每月分期付款港幣20,000元攤還。

54.雖然父親方面未有向本庭透露他的律師費,但是按律師在CAMP 210/2019及本上訴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他需要分别支付港幣36,455元及港幣96,803元。相信他在家事法庭要支出的律師費一定比這些數目高很多。若繼續進行附屬濟助的訴訟,律師費用很可能會嚴重消耗共同資產,以致大幅減少可以用於供養子女及他們自已可分配得的資源。

55.父親及母親都應顧及子女的供養的需要,慎重考慮以合符比例及適切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就附屬濟助的爭議。上訴庭在LLC v LMWA [2019] HKCA 347一案就盲目妄顧後果的離婚訴訟所帶來的嚴重後果給予告誡,希望本上訴的雙方能引以為鑑。

56.總結而言,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判決如下:

(1)  母親上訴得直。

(2)  撤銷彭法官2019年6月6日的命令。

(3)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子女的管養權。

(4)  母親獲得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

(5)  父親獲得子女的探視權,安排如下:

(a)  父親在每個週末享有留宿探視權,由星期六早上10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

(b)  父親在子女學校學期的週日,可以用電話及/或視像探視子女;

(c)  父親和母親輪流交替與兩名子女共享新年、春節、復活節和聖誕節學校假期;及

(d)  父親在暑假享有連續14天留宿探視權。

(6)  父親及母親可自行協調子女上學接送的安排。

(7)  不就本上訴及CAMP 210/2019的訟費作命令。

(林文瀚)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何黃黃律師行延聘陳嘉軒大律師及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在原審前就子女的照顧及安排,可見伍主任2019年1月15日的調查報告第15至17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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