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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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有關條例)第30(1)(b)條,合共被判四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19年6月13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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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18 [2019] HKCFI 3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 10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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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有關條例)第30(1)(b)條,合共被判四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19年6月13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申請 3.申請人指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 問題(一) 《防止賄賂條例》第30(1) 條內的「合理辯解」意思是什麼? 問題(二) 在處理《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判刑時,應如何考慮一個作為政治人物的被告人,涉及提升他的個人知名度的情況? 4.申請人代表郭憬憲大律師就問題(一)的論點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及本席均沒有分析「合理辯解」是否可合理包括為「提高知名度」而作出的披露。申請人亦指裁判官及本席均無裁定究竟「提高知名度」為何在本案不可構成「合理辯解」。 5.申請人依賴案例Campbell v MGN Ltd[1]支持其論點,指上述議題涉及重大而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6.就問題(二),申請人基本上是指對一名政治人物而言,合法披露確會提高個人知名度,但若披露是干犯有關條例,則該名政治人物便會身敗名裂。若一名政治人物作出錯誤判斷,他便是「自掘墳墓」,基於沒有任何政客會「自掘墳墓」,因此判刑無須具阻嚇性。申請人認為此議題亦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陳淑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作出回應,反對有關申請。 8.就問題(一),終審法院在HKSAR v Ho Loy[2] 一案已清楚確立法庭應如何處理「合理辯解」此抗辯理由。申請人提出為「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是否構成合理辯解此範疇,只是關乎法庭如何將在Ho Loy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運用在個別案件的案情上,不涉及新的法律論點。 9.再者,申請人從未以「提高知名度」構成「合理辯解」作為抗辯理由。申請人在原審及上訴階段都是以基於「公眾利益」而披露作為抗辯理由。原審裁判官及上訴庭法官均無任何相關證據就「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是否構成合理辯解而作出任何分析考慮。 10.在本案,上訴庭法官認同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申請人作出的披露與「公眾利益」無關,不屬有關條例第30條「合理辯解」的範圍。 11.就問題(二),判刑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及申請人作出披露的動機後才判處4個月監禁,判刑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有關條例 12.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13.正如本席加以強調部分指出,原訟法庭需作出證明的是「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4.就問題(一),申請人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都以「公眾利益」作為辯護理由,指他有合理辯解而作出披露,申請人從無承認或依賴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來構成他有「合理辯解」。在本案,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指申請人是基於「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與「公眾利益」無關,不屬有關條例第30條「合理辯解」的範圍。本席在處理上訴時亦認同裁判官的裁定。 15.本案涉及的是事實的裁定,申請人提出的議題並非是「有關案件的決定」,而是屬學術性的問題,有關議題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6.就問題(二),在判刑方面,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即本案的判刑並不涉及重大而具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申請。申請人當然可以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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