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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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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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18 [2019] HKCFI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 10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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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他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裁定三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四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雙方法律代表 4.答辯人原本由李鏡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許熙晴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兩位大律師於2018年11月6日就本上訴呈交了書面陳詞。其後,李專員榮休,改為由陳淑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代表。陳專員表明控方沿用李專員及許檢控官呈交的書面陳詞。 5.上訴人原本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石大律師於2018年10月19日呈交了書面陳詞。其後,上訴人改為由陳文敏資深大律師連同石書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一方亦沿用石大律師呈交的書面陳詞。另外,陳資深大律師呈交了講稿 (speaking notes) 協助本席。 案情 6.答辯人代表在書面陳詞已扼要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指在2016年4月2日,上訴人就當時民政事務局常任秘書長馮程淑儀 (“程”) 及其丈夫與一名商人涉嫌有利益衝突及延後利益向廉政公署 (“廉署”) 作出貪污投訴,各報章報導上訴人前往廉署投訴。 8.2016年4月5日下午12時50分,廉署人員通知上訴人廉署決定就事件展開調查,調查人員相約上訴人於翌日下午3時會面,並提醒上訴人不可披露事件。同日下午,上訴人在他的Facebook帳戶 (下午1時27分) 及專頁 (下午1時28分) 發佈了以下文字:「剛剛收到廉政公署通知,署方將就程官商換樓案正式立案調查」(控罪一)。 9.當廉署人員發現有新聞報導相關的會面安排後,致電上訴人提醒不能將事件外洩,上訴人回應「知道點做」。其後,廉署人員決定再次致電上訴人另訂會面地點及時間。上訴人同意有關安排,但表示記者只希望「影張相啫」。廉署人員再次向上訴人作出相關保密提醒,上訴人表示明白。同日,多間傳媒機構報導上訴人將到廉署錄取口供,並播放一段上訴人的電話訪問(控罪二):
10.於錄取口供當日,即2016年4月6日,上訴人在廉署門外接受傳媒訪問,他說自己將以報案人身份錄取口供,並認為程應向公眾交代。有關訪問內容及上訴人前往廉署錄口供一事被不同新聞媒體報導:
11.另外,在錄取口供期間,上訴人在其Facebook帳戶發佈了以下訊息:
12.上訴人亦在他的Facebook帳戶、Facebook專頁、Twitter及Instagram帳戶發佈一張背景為廉署徽號的自拍照,而照片標題為「好很悶、等好很耐」(控罪三)。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以「合理辯解」為答辯理由。上訴人指這事件涉及「公眾利益」,披露事件是為了有效監察政府處理官員涉嫌濫權的問題,可迫使廉署認真調查及向公眾交代,而「換樓」事件也經傳媒報導,有關披露不會對調查或當事人聲譽構成影響。 裁決理由 14.裁判官接納「公眾利益」可構成有關條例的「合理辯解」,而上訴人提出以「合理辯解」為答辯理由時僅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 15.裁判官按「同類原則」(ejusdem genious),裁定所披露的必須只基於重大公眾利益,而非一些輕微瑣碎的事項。 16.在考慮「合理辯解」時,應採納宏觀標準 (見HKSAR v Ho Loy)[1]。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是清楚明白他不能披露相關調查,但仍作出披露後,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上訴人披露的原因及上訴人的「披露」是否有「合理辯解」:
17.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可以作出三項控罪所指的披露行為,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一方祇是提出一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本案中的「合理辯解」。 19.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祇是因「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無充分考慮因「提高知名度」與因「公眾利益」而作出披露並非兩者不能兼容 (not mutually exclusive)。 20.上訴一方強調上訴人是一名活躍的政治人物,上訴人必然會利用這身份就社會議題發聲。一名寂寂無名的市民就社會議題發聲所引起的社會迴響必定不及一位在社會上有知名度的政治人物的發言,提高知名度能幫助政治人物得到注意及認識,從而得到公眾支持,跟進議題。上訴一方指提高知名度不會是政黨與傳媒披露的唯一原因。因此,「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與因「公眾利益」而作出披露,兩者並非不能兼容。 21.上訴人在本案作出的披露是針對「換樓」事件及公眾對公務員體制的信心。他的投訴信是以「社會民主連線」的名義發出,內容是投訴涉案官員有利益輸送之嫌。上訴一方引述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時的發言,他作出披露是給予廉署壓力,要求廉署秉公辦理、徹查事件。上訴一方強調上訴人並無提及他本人,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並非祇是要提高個人知名度。 22.上訴一方引用案例R v Ming Pao Newspaper Ltd & Ors[2],指若被告人真誠相信他披露調查細節的目的是揭露證據或非法的行為,「合理辯解」會是他不被檢控的理由。若披露的資料涉及濫權或非法行為,則「公眾利益」可作為「合理辯解」的基礎。 23.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已透過其向傳媒的「發言」提出證據。他倚賴「公眾利益」作為「合理辯解」,控方必須反駁這些證據,證明上訴人絕不可能是基於「公眾利益」而作出該些披露。 24.上訴一方引用終審法院在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3]一宗「誹謗」案件,指本法庭可詮釋於案件有關在誹謗法有關公允評論 (fair comment) 這辯護理由的法律原則。 25.上訴一方特別引用該案指出政治人物作出公開評論時,往往有不同動機,甚至可能一部分是為了宣傳自己,提高個人知名度,而這些往往被視為別有用心的動機。然而,即使這些動機存在,亦不能抹煞或剔除公允評論此辯護理由。 26.上訴一方指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只要證據顯示上訴人除了提高其個人知名度外,亦有涉及「公眾利益」的證據,裁判官就必須一併考慮涉及「公眾利益」的證據。然而,裁判官祇着眼於上訴人在其Facebook帳戶內作出的自嘲言語,錯誤剔除「公眾利益」此辯護理由的可能性及並存性。 27.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其Facebook帳戶內所言,便抹煞上訴人是為了「公眾利益」而作出披露此可能性,尤其是上訴人在Facebook帳戶發生在控罪一及二所作的披露之後,裁判官錯誤將往後發生的事用於先前已發生的事上。 28.另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祇是在Facebook作出「自我宣傳」的言論,並無在其他社交媒體如Twitter、Instagram作出同樣言論。若上訴人真的想提高知名度,他理應在所有社交媒體重覆自我宣傳。再者,上訴人在Facebook的言論,即使看上文下理,亦屬自嘲。既然上訴人有「成千人」提醒他,那麼他的知名度亦不低。 29.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披露的資料不涉及「公眾利益」時,沒有妥善考慮即使這些資料與官員濫權、利益輸送無直接關係,但他將這些訊息告知公眾表明他們作為一個代表部分民意的組織是認真及積極地關注、跟進這些檢控,亦向掌權官員要求他們向社會問責。上訴人在錄取口供前向傳媒解釋他作為報案人錄口供是程序上所需。重點在於上訴人呼籲涉案官員向公眾解釋來龍去脈,令大家對公務員體制回復信心。上訴人的重點訊息並非「請留意作出投訴的人是吳文遠」。 30.上訴一方陳詞指,在考慮了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上訴人行為的重點都是在於有關「換樓」的指控,而他希望廉署秉公辦理。他向傳媒的發言並無強調他個人。他強調的是以往曾投訴特首及高官,結果都不了了之。 31.上訴一方陳詞時引述案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4],其中認同HKSAR v Lam Kwong Wai[5] 一案所強調的:
32.上訴人一方指第30(1) 條的內容及目的是:
33.上訴一方指在考慮「合理辯解」時,法庭須顧及上述目的。第30(1) 條並非一條絕對禁止披露廉署作出調查的條例 (not a gagging law),而言論自由同樣重要。言論自由的重要性在於它能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及問責性。因此,在考慮「合理辯解」時,必須以案件的獨特案情及在平衡此情況下進行的各個目的。 34.上訴一方陳詞指出發點並非不准作出披露。出發點是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此權利祇是在第30(1) 條所列的狹窄範圍內被削弱。但此限制亦須以狹義詮釋演繹,及受「合理辯解」此答辯理由約束。作出的考慮必須符合一個尊重言論自由此價值觀的自由開放社會。限制言論自由不能超越第30(1) 條所需的合法目的。 35.上訴一方指本案涉及對高級政府官員的行為操守作出數項指控。政府如何回應是關乎公眾利益,一般自然反應是執法機關會否調查是否涉及刑事罪行,因此執法部門 (在本案的廉署) 會否作出調查及會否認真調查是涉及公眾利益的。 36.上訴人曾對其他高官作出投訴,他關注到該些投訴不獲重視,因此他披露廉署的調查是關乎公眾利益。他的披露令公眾確知廉署以嚴肅態度處理投訴,邀請投訴人前往廉署錄取口供,而非單單了事。因此,控罪一及二都關乎同一事宜:顯示廉署會認真調查。 37.而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一方坦言上訴人除了指出他已與廉署人員會面,並無其他。法庭可考慮上訴人先前就控罪一及二的行為,認定他在Facebook作披露時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若法庭不採納此陳詞,那麼上訴人都祇是干犯了控罪三,他就控罪一及二有「合理辯解」此答辯理由。 38.上訴一方亦強調在本案有一重點,就是上訴人作出披露並無影響廉署作出的調查。在本案,調查內容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宜,報章傳媒已廣泛報導。上訴人在未向廉署作出投訴前已告知公眾他會前往作出投訴,此舉並不觸犯第30(1) 條。上訴人一再重申他作出披露的原因,及他根本不能向廉署提供大家已知悉的情況以外的資料給廉署。 39.故此,若被調查人士被提醒而可能阻礙調查,則在上訴人向公眾表明他會前往廉署作出投訴時已發生了,雖然有可能被調查人士在得知廉署決定作出調查時會更積極採取保護措施 (在本案無此方面的證據),但此論點亦必須與下列各點作出平衡:知悉廉署不會不了了之此合法公眾利益 — 尤其是涉及政府高官,及在公眾領域,公眾不知的資料不多。 40.就Ming Pao Newspaper Ltd 一案,上訴一方指涉案的議題在於就第30條,作出披露而不須顯示對廉署作出調查會否構成影響是否符合《人權法》第16條。在該範疇下,樞密院指出違反第30條的罪行不須顯示有任何機會影響調查此因素,但這並不等於法庭在考慮辯解是否合理時,不能考慮對調查無機會影響調查此範疇。 41.上訴一方指辯解是否合理必須以案中的事實來作出裁斷。若事實顯示無影響調查,那麼第30條的目的便無被削弱,受限制的言論自由便不應超越第30條所立的目的。 42.上訴一方陳詞指本案有充分理據顯示上訴人就作出披露有「合理辯解」。 答辯人的回應 43.答辯人指在裁定上訴人是為了「提高個人知名度」,而非基於公眾利益而作出披露時,裁判官已按Ho Loy 一案闡明的原則充分考慮本案所有相關證據。 44.終審法院在Ho Loy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時,應先考慮指稱的辯解是否真確,然後根據事實以客觀標準評定該辯解是否合理[6]。 45.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辯解並不真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認為「提高個人知名度」及「公眾利益」不能並存。裁判官是在有充分基礎下,裁定上訴人是純粹為了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答辯人列出的理由如下:
46.裁判官是綜觀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陳詞大綱內所有要點 — 即上訴人的背景、其披露的資料內容及方式,以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定上訴人是純粹為了提高知名度,而非為公眾利益而作出相關披露。這是一項對上訴人作出披露動機的事實裁決。 47.答辯人指在裁定上訴人作出披露的真正動機後,裁判官進一步按照Ho Loy,以客觀標準評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解並不能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30(3)條的「合理辯解」:
48.答辯人指「公允評論」是民事訴訟誹謗案件中的抗辯理由,上訴人引用的Cheng & Anor v Tse Wai Chun[9] 並不適用於刑事案件。 49.樞密院在Ming Pao Newspapers Limited and Others and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Privy Council Appeal No.8 of 1996) (第247頁B-E行) 一案中,已裁定《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的發表及傳播消息自由權利。即使法庭應對這些發表及傳播消息自由的限制予以狹義解釋,上訴人仍須以合法的方式行使這權利。 50.上訴人作供時直指不論曾否被提醒不可披露廉署調查的限制,他仍會向公眾作出披露。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是明知故犯地披露廉署調查的資料,是超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必須承擔相關後果。上訴人引用的FongKwokShanChristine 及Cheng& Anor v Tse Wai Chun案例並不適用。 51.綜合而言,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由。假如上訴人提出的「公眾利益」成立,則任何人士也能以揭露懷疑非法活動及監察廉署等藉口而披露廉署調查,《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便會形同虛設。 52.綜觀本案的案情及證據,包括上訴人作出披露的背景、他披露資料的性質及方式,裁判官是有充分基礎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公眾利益」解說不能構成「合理辯解」。有關裁決合乎本案的證據,合情合理,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有關法例 53.《防止賄賂條例》第30(1)及(3)條訂明:
本席就定罪作出的考慮 54.首先,上訴人曾作出有關披露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作出披露。而就「合理辯解」此範疇,本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披露是基於「公眾利益」,及控方是否證明上訴人作出披露是無「合理辯解」。 55.本席考慮了上訴一方的陳詞論點,認同就第30(1)(b)條,應以狹義解讀此論點。本席亦認同「為提高自我知名度」與「因公眾利益」作披露,兩者可以共存。 56.本席亦接納Ho Loy一案所列的原則。就上訴人的辯解是否真確,本席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裁判官是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是純粹為了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 57.程與其丈夫及一名商人涉嫌有利益衝突及延後利益此事情首先是由本地周刊 (香港01) 在2016年4月1日作出報導。上訴人在翌日 (4月2日) 前往廉署作出投訴。上訴人作供時強調他過往曾就不同的政府高級官員前往廉署舉報,並有傳媒採訪。上訴一方引述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的內容,強調他作出披露是想迫使廉署認真調查及向公眾交代。正如裁判官指出[10],上訴人已知廉署會立案調查,他根本無理由懷疑廉署在調查案件中存有不當行為。雖然上訴人並無處處提及他本人的名字,但以常理來看,傳媒報導上訴人披露的事宜時必提及他的名字及身份,故此上訴人不明顯提及他本人的名字不等同他不是為了提高知名度而作出披露。 58.再者,本席完全看不出上訴人邀請傳媒前往他將錄取口供的廉署辦公室拍照,及在Facebook上載他坐在廉署辦公室內的自拍照與公眾利益有何關係,他的做法明顯是為了提高他的知名度。 5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將發生在4月6日的Facebook事件給予特別比重而忽略其他理由。即使上訴人在Facebook所言是自嘲,但他從一開始作出披露的行徑都顯示他是為了增加他的知名度。 6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披露與公眾利益無關,並不屬第30條『合理辯解』範圍。」本席亦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支持或顯示上訴人是真誠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而作出披露。既然上訴人並非真誠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而作出披露,上訴一方指上訴人是因「公眾利益」及「提高自我知名度」(兩者並存)而作披露,及指在考慮第30(1) 條「合理辯解」時要顧及「言論自由」,而以狹義詮釋演譯有關限制等等的論點在本案都不適用。上訴一方提出就民事訴訟誹謗案件的「公允評論」論點在本案亦不適用。 61.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作出的披露對廉署的調查無影響,本席認為若證據顯示披露的後果對調查確實有影響,在量刑時便須加以考慮,但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作出的披露是否影響調查。 62.在本案確實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披露有否影響調查,但立法的目的是防止被調查人知悉被調查而採取行動、銷毀證據或妨礙調查。即使涉及「換樓」事件的人士理應知悉有關報導,故此無「打草驚蛇」的情況,但當涉事人知悉廉署已立案調查,他們可能會採取行動妨礙調查,因此有必要保密,不能披露涉事人被調查此事宜。 63.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在考慮此範圍時要顧及:
64.就上述(一),上訴人無任何基礎令他相信廉署在「立案調查後」會「草草了事」而需要他作出披露來令廉署不會「不了了之」。而就上述(二),雖然在公眾領域,公眾不知的資料不多,這並不等於上訴人作出披露無問題。 裁決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6.裁判官的裁決及判刑理由書指出: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67.上訴一方指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68.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他參照的Lee Yum Sang一案與本案的差別。在該案,被告人深謀遠慮串謀犯案,調查事項不涉及公眾利益,但被告人匿名通知傳媒他的上司被調查,而有關披露是基於私人恩怨而惡意披露調查人,若先邀請傳媒在他上司前往廉署錄口供時拍照,其動機相當大程度上是令其上司惹上麻煩,他沒有表示任何悔意。上訴庭認為4個月監禁是恰當的,但基於受害人原諒被告,上訴庭將刑期下調至3個月監禁。 69.上訴一方指Lee Yum Sang一案並無訂立任何量刑指引,亦無指明就此控罪,即使初犯亦必須判處監禁。該案案情與本案天壤之別,裁判官祇是盲目跟隨Lee Yum Sang案例,4個月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理由二 70.上訴一方強調社會服務令反映上訴人「有一定程度的悔意」,並認為適合判處上訴人200至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認罪,由開始爭議是否「選擇性」檢控,至審訊完結為止,毫無悔意,並始終不承認他是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而犯案,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是否有真誠悔意,認為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本案。 71.上訴一方引述案例HKSAR v Leung Hiu Yeung[12],指終審法院再次澄清,法庭一般會預期被告人是真誠有悔意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但真誠悔意並非必要條件。 72.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基本上無爭議控方案情,審訊重點在於上訴人能否以「公眾利益」作為「合理辯解」,上訴人必須不認罪及通過審訊程序才能讓法庭考慮他的「合理辯解」是否成立,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認罪,所以「毫無悔意」,是原則上的重大錯誤。 73.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在開始審訊時爭議是否「選擇性」檢控,此爭議是針對律政司決定向他起訴的決定是否合法及恰當、有否濫用司法程序。容許一名被告人爭議檢控的合法性是法治社會下被告人權利的一部分。爭議的是程序上的公義,而非上訴人有否作出控方指控他曾作出的行為。審訊前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根本不涉及悔意議題。裁判官考慮了此因素繼而拒絕社會服務令是原則上的錯誤。 74.裁判官在聽取求情陳詞時多番質疑上訴人是否接受或認同他就有關上訴人「所作披露是否為提升自己知名度」的裁決,在判刑理由書亦特別提及此點。 75.上訴一方陳詞指,裁判官的做法不恰當。上訴人的立場是他作出披露是基於公眾利益,在本案亦有證據反映上訴人此立場。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為了提高個人知名度而作出披露,並無證據基礎,但裁判官亦不能迫使上訴人在求情時認同他作裁決是必須對的。上訴人是否認同他的裁決正確與否並不能是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的理由。 76.社會服務令報告書已指出上訴人其本人接納裁判官的裁決及進一步表示他接納及尊重裁判官的裁決,裁判官根本不用,亦毋須步步進逼,要上訴人全盤認同他的事實裁決。裁判官用這點在支持上訴人毫無悔意亦是犯了原則性錯誤。 77.上訴人接納裁決不等同他必須接納全部裁定。上訴人不完全接納他作出披露的唯一動機是提高自我知名度,但不接納此點,及堅持他只為了公眾利益,亦不等同上訴人無悔意。 答辯人的回應 78.答辯人指出有關控罪判監的最高刑期為一年。裁判官正確指出,此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唯一可供參考的是Lee Yum Sang一案。裁判官認為應先考慮合適的量刑起點,再決定是否應作出任何扣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作為各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答辯人列出的理由如下:
79.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全面考慮及評估控罪的本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上訴人作出披露的動機是為「提高自己知名度」、他被廉署人員多次提醒仍然肆意作出披露,及上訴人披露的內容及手法,在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下,才判處4個月的監禁。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考慮到懲罰及阻嚇的目的,4個月的監禁絕非過重,更遑論是明顯過重。 80.上訴人認為社會服務令報告指上訴人適合被判處20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但判裁官以上訴人「不認罪」、「審訊前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及「上訴人不認同裁決」三個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毫無悔意」,而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原則性犯錯。 81.答辯人指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Fung[13] 中,明確指出雖然法庭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R v Brown[14]提出的6個條件不一定要齊備,但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判以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通常是透過認罪體現。若被告人並非真心言悔,法庭一般會拒絕判以社會服務令。就著「真誠悔意」的意思,上訴庭表示:
82.雖然該案上訴庭所判處的監禁刑罰最終被終審法院撤銷,但終審法院在其判詞肯定上訴庭就社會服務令及「真誠悔意」所闡明的原則[15] 。而終審法院在Leung Hiu Yeung一案中也應用上述原則,並表示該案的上訴人沒有悔意是考慮是否判以社會服務令還是監禁的一個相關因素。 83.在本案中,裁判官於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前,已表明他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但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要求下,也姑且索取報告。裁判官已表明即使報告建議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本案是合適的,也不代表他必然會接納有關報告。 84.裁判官已表明他並非只因上訴人不認罪而認定他無悔意,否則他也不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在庭上和在裁決及判刑理由書也多次表明他並非因為上訴人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而認為他沒有悔意,而是他認為上訴人由作出該申請至審訊完結也沒有悔意。 85.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ndrew Marc Dank & Anor[16] 指出,客觀因素比言語上表示悔意更有說服力。雖然該案被告人在會面中保持緘默、不提供協助及在開審後才表示認罪,他不會因此而被懲罰,但在這情況上,法庭難以視他為有悔意[17]。 86.同樣道理,裁判官也正確指出不會因為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不認罪」及「審訊前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而認定他沒有悔意,但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客觀因素顯示上訴人是有絲毫真誠悔意。 87.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指出上訴人“basically accepted the judge’s verdict”。就此,裁判官向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澄清。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該意思為 “The defendant accepts the judge’s verdict with respect”。正如上訴庭所指,「對法庭 (或法庭判決) 表示尊重」與悔意並不一定相關。明顯地在判決後,上訴人仍不承認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而犯案,這正好表明上訴人是沒有真誠悔意。 88.答辯人引用終審法院在Wong Chi Fung一案中指出,裁判官有權就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動機和表達悔意作裁定及給予不同比重[18]。 89.裁判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個月監禁,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是否有真誠悔意後,裁判官才拒絕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裁判官拒絕接納社會服務令並無原則上犯錯 [19],也沒有超越裁判官酌情權的合理範圍。 本席就判刑作出的考慮 90.首先,就裁判官不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此裁定,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上訴人一直的行為 (由不認罪、挑戰檢控是否選擇性至被定罪) 都並不顯示他有真誠悔意。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有權不認罪,法庭不會因他不認罪而加重刑罰,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向感化官說他尊重法庭裁決,及承諾此後不干犯,不等同他有悔意。 9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4段指出他認為判以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不適用的原因。其中一項主要理由是上訴人絕不承認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而犯案。在考慮到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犯案是基於提高其知名度,與『公眾利益』無關,而上訴人亦在被廉署人員多番警告下,仍繼續作披露,干犯罪行」,本席亦認為判以社會服務令此做法不恰當。 92.一名被告人是否有悔意,在裁判官考慮應否判以社會服務令時,是其中一項重要條件。上訴人在本案審訊時否認他是為了提高自我知名度,強調他是為了「公眾利益」,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說法,裁定他作出披露純粹是為了提高自我知名度。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要求辯方解釋上訴人向感化官提及他「基本上接納」裁判官的裁決意思為何,實在是無可厚非。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不認為裁判官是「步步進逼」。 93.本席現須考慮4個月的監禁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94.在Lee Yum Sang一案中,被告是基於私人恩怨而干犯控罪,而本案的上訴人則是為了提高個人知名度而犯案,兩案的案情不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在多次提醒不可以作披露的情況下,為了提高個人知名度而明知故犯,此情況不會較Lee Yum Sang案中的單一罪行為輕。 95.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句,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以4個月監禁作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每項控罪判以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此刑期,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是恰當的判刑。4個月的整體刑期絕非明顯過重。 裁決 9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許熙晴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文敏資深大律師及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2] R v Ming Pao Newspaper Ltd &Ors (unrep., High Court Magistracy Appeal 514/1995, 5 July 1995) [3] 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CFAR 339 [4]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5]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6] Ho Loy案,原文如下:
[7] Ming Pao Newspapers Limited and Others and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Privy Council Appeal No.8 of 1996) [1996] 2 HKLR 239 [8] 原文如下:
[9] Cheng & Anor v Tse Wai Chun (2001) 4 HKCFAR 26 [10] 在裁決及判刑理由書第87段 [11] HKSAR訴Lee Yum Sang, Vasco [2007] 2 HKC 599 [12] HKSAR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2 [13] HKSAR v Wong Chi Fung [2018] 2 HKLRD 657 [14] R v Brown(1981) 3 Cr App R (S) 294 [1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16] Secretary forJustice v Andrew Marc Dank & Anor, CAAR 7/2007 [17] Andrew Marc Dank案,原文如下:
[18] Wong Chi Fung案,原文如下:
[19] Secretary v Buk Chui Ying [2008] 5 HKLRD 185及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7] 5 HKC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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