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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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毒品罪,但表示會承認管有毒品罪,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之販運毒品罪審訊,最終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販運毒品,本席裁定被告管有毒品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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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019 [2019] HKDC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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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毒品罪,但表示會承認管有毒品罪,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之販運毒品罪審訊,最終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販運毒品,本席裁定被告管有毒品罪罪成。 控方案情 2.2018年10月8日約1255時許,被告在返回香港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梓樓511室(“該單位”)時,在該單位外被截停及搜査。在被告身上搜出:(1)港幣220元;(2)一串兩條門匙;(3)一部黒色三星智能電話連電話套丶一張電話sim卡及一張記憶卡。 3.約在1259時許,被告表示他在該單位與其父母和兩名姊妹一起居住。劉思齊警務督察便出示搜查令編號6723並搜査該單位。 4.約在1305時許,警員13098在被告睡床旁邊的組合櫃搜出:(1)一個黑色正方形盒內藏有(2)十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藏有思疑毒品(證物P2)丶(3)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思疑毒品(證物P3)及(4)港幣500元;(5)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藏有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5.約在1310時許,警員13098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説:「啲K仔係我嘅,唔關我屋企人事。」在2018年10月8日2121至2139時,警員13089及11355在觀塘警署內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內容的準確性、自願及公平性並沒有爭議。 6.政府化驗報告確認證物P2,即十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内共載有8.12克粉劑內含6.58克氯胺酮;而證物P3,即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内載有13.2克粉劑內含9.83克氯胺酮。而證物P2及P3共載有21.32克粉劑內含16.41克氯胺酮。 7.根據於2018年10月五克或以下氯胺酮的街頭零售價為每克港幣605元,而證物P2及P3的街頭零售價為港幣12,898.6元。 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在2018年10月5或6日用港幣4,500元從朋友買來該批氯胺酮及已吸食了五克,因為這批是次貨和份量大,所以價錢較平。他每日吸食五小包,每包少於1克,用電子磅磅重來包裝方便出街吸食。他任職運輸散工,月入港幣16,000至18,000元。 9.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販運行為或被告有意販運這批毒品。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這批毒品是管有作為自用,本席裁定被告就管有毒品罪罪成。 求情 10.被告現年37歲,初中學歷。最近工作是日薪運輸工人。案發於2018年10月8日,2019年8月19日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現在並不依賴毒品。 11.他有多項不同類型的刑事記錄,包括在2005年及2012年分別被裁定販運毒品罪罪成,前者判監4年2個月,後者判監9年4個月(在2018年1月刑滿出獄)。 量刑考慮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鎰鴻 CACC 59/2009,被告人在住所內管有兩袋毒品,內含22.88克氯胺酮,上訴庭以1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就潛藏散發風險加刑8個月。 13.上訴庭在HKSAR v Lee Chun Man 李俊民 CACC 360/2014指出,管有毒品基本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法庭就潛藏散發風險一般可加刑6至18個月。 本案判刑 14.本席以1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然後考慮這批毒品的潛藏散發風險。 15.被告用港幣4,500元從朋友買來該批氯胺酮及已吸食了的五克,這價錢相比控辯雙方不爭的街頭零售價港幣12,898.6元,反映被告若出售這批毒品全部或部分會有很大的利潤。被告任職運輸散工,月入港幣16,000至18,000元,而他的吸食習慣是每日吸食五小包,每包少於1克,這是很大的開銷,以他既不高、也不穩定的收入難以支持,他也有販運毒品的前科,對散發毒品的門路及方法會有一定認識,本席認為這批毒品在他手上有很大的潛藏散發風險,須加刑7個月。 16.以量刑基準21個月計算,被告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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