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严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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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控罪:進口《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下稱《條例》)附錄I物種的標本,這標本是1.32公斤的犀牛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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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66/2019[2019] HKDC 14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6/2019

[2019]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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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严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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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律師傅雨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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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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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控罪:進口《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下稱《條例》)附錄I物種的標本,這標本是1.32公斤的犀牛角。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持有中國護照,從非洲莫桑比克飛抵香港國際機場,他進入香港海關入境大堂。海關人員在被告人腰間發現四個袋,載有共1.32公斤重犀牛角碎片,屬於《條例》附錄I物種的標本,被告人未能出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下稱「公約」)下的任何有效出口文件,或漁農自然護理署的有效進口許可證。這些犀牛角片估計市值介乎港幣351,000元至723,000元。

3.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他受朋友指示,帶涉案物品過海關往福田,酬勞是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所攜帶的膠袋內有甚麼,他是直至海關人員打開膠袋時,才知道內有犀牛角片。本席對此聲稱說法向辯方律師律提問,代表被告人的傅律師澄清,被告人在收到涉案物品時,已經知道是不能夠帶入香港的犀牛角。本席依據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澄清的基礎,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4.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傅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律師說,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有兩名子女,幼女只有三個月大,是在被告人因本案被扣押在香港時出生。被告人本來任職地盤散工,月入大約5,000元人民幣,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傅律師說,被告人想往非洲找工作,但因水肚不服,決定回國,他為了賺取3,000元人民幣的報酬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5.傅律師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DCCC 680/2018及DCCC 1119/2018。這兩宗案件同樣是涉及進口犀牛角,前者案件涉及3.11公斤,後者是2.94公斤,兩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監8個月及9個月。律師認為,本案涉及更少量的犀牛角片,所以判刑可以更輕。

6.傅律師呈交了被告人本人及妻子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細閱及考慮。

7.本席押後案件,要求控方提供《條例》在2018年修訂罰則時的背景,及提供案中犀牛角會涉及多少隻犀牛死亡的資料,以助法庭考慮適當判刑。

8.控方在2019年10月18日呈交了一份控方書面陳詞,連同一份專家報告供詞。岑高級檢控官指出《條例》制訂時及2018年5月1日修訂罰則時之背景,並把一些修例後的判刑案例呈交法庭。控方並公正指出,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一隻犀牛便足以提供本案涉及的1.32公斤的犀牛角碎片,但是擷取犀牛角卻不一定要宰殺犀牛,犀牛角是可以重新長出,而且非洲也有飼養犀牛,以提供犀牛角。控方也恰當地接納,本案並沒有證據指涉案的犀牛角是來自野生犀牛還是飼養犀牛。

9.岑檢控官在今天聆訊指出,只有在已經向公約組織登記的犀牛飼養場所取的犀牛角,才可獲入口批准,但非洲並沒有飼養場已向公約組織登記,所以涉案犀牛角不會取得入口批准。

10.辯方今天再補交一份被告人父親曾經在2018年中風入院文件,律師指,現在被告人父親沒有工作能力,需要人照顧。

11.傅律師亦告訴法庭,另一宗涉及入口犀牛角的案件(DCCC 659/2019)在昨天判刑,該案涉及1.4公斤犀牛角,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最終判監8個月。

12.非法進口瀕危物種標本罪是嚴重罪行《條例》第5條罪行在2018年5月修訂之後,最高刑罰已大大提高,有關附錄I的物種的刑罰,由修例前的涉商業目的罪行的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兩年,提高至依公訴程序定罪的罰款10,000,000元及監禁10年。從立法會文件可見,加重刑罰的目的,是要有效阻嚇野生動植物的非法貿易,及明確傳達政府保護瀕危物種及打擊走私野生動植物的決心。

13.本案涉及《條例》附錄I中的犀牛角。根據承認案情,犀科所有犀牛物種(除了其中一個亞種的兩個種群因特殊情況納入附錄II之外),其餘自1977年起,已列入《公約》附錄I。附錄I載有瀕臨絕種的物種,該等物種的標本貿易只准在特殊情況下進行。

14.根據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物種存續委員會的非洲和亞洲犀牛專家小組於2016年為《公約》製備的報告,犀牛仍然處於嚴峻危機。在2009至2015年期間,非洲偷獵犀牛的數目持續上升。據報,在非洲偷獵的犀牛於2015年增至1,342頭,是2009年以來最多,此外,自2007年起錄得的非法獲取犀牛角個案急增,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採自非洲供給非法市場的犀牛角數目,上升至每年2,674隻,創逾二十年來新高。截自2015年,全球僅餘大約29,000頭犀牛。

15.根據2019年為《公約》第十八屆締約國大會製備的報告,犀牛數目持續下降至2017年只有約27,000頭,不過最新現有資料顯示,非洲和亞洲的偷獵減少,情況略有改善,偷獵個案自2015年起減少。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採自非洲供給非法市場的犀牛角數目下降至每年2378隻。然而,問題明顯仍屬嚴重級別,偷獵犀牛和販運犀牛角繼續破壞保育成果,對犀牛種群構成嚴重威脅。

16.該報告更重點指出,中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莫桑比克、南非及越南仍是非洲犀牛角的最受影響來源、轉運和目的的國家,佔有紀錄的撿獲舉報三分之二以上,在抑制犀牛角非法貿易方面,必須優先對這四個國家採取行動。

17.辯方提出了三宗在修例之後的判刑案例,這些案例是依照各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的量刑,而且這些案件都是同級法院的案例,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之外,幫助亦不大。

18.本席認為,公約既然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便有責任履行依照公約的責任,防止物種因國際貿易而瀕臨絕種。《條例》在2018年修例,大大提高刑罰,顯示特區政府要阻嚇此類罪行的決心,法庭的判刑便必須有足夠阻嚇力,以反映立法機關的修例意圖,及遵從公約保護野生動物的理念。這理念絕對有其基礎,因為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均互相依存,人類的糧食及其他生活條件,亦大多與各類生物物種相關,一旦個別物種絕種,可以對整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如果原有的平衡被打破,人類的生存便受到威脅,所以人類有責任維持原有的生態環境。

19.以本案情況而言,被告人並不是香港居民,他由非洲來港,目的是要把案中犀牛角帶到內地,被告人是為了報酬而犯法,所以他犯法原因完全是出於經濟利益。根據律師求情所說,被告人知道攜帶的是犀牛角片及是違禁品,明顯地他充分理解自己所做的是把違禁品輸入香港的行為,他打算經香港轉口輸往內地,所以涉及國際元素,這是加刑因素。案中涉及非法輸入貨物進入香港,而涉案貨物價值介乎大約350,000至720,000元之間,所以價值不菲。

20.本席有考慮控方公正地指出的資料,擷取犀牛角不一定要宰殺犀牛,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案中犀牛角是來自野生犀牛還是飼養的犀牛。然而,《條例》所規管的是附錄I至III的瀕危物種,而不是限於野生的物種。本席認為如果涉案的犀牛角不是來自野生動物,可能可以成為減刑理由,但是案中並沒有這些證據,辯方也沒有提出這說法,傅律師亦說明被告人並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21.本席亦有考慮犀牛角數量不算很多。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錦彬[1]判詞第16段所說,當法例要保障的是瀕危物種時,判刑重點是保護該物種,而不是數量,所以上訴庭認為該宗涉及偷竊本地土沉香的案件,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22.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該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選擇來港犯案,便應該預期犯罪後果,他在還押期間女兒出生,他未能作出照料,以及他不能夠照顧患病父親,都不能夠成為減刑理由。案中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3.因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195/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