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梓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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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控罪指稱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7月30日,在東涌逸東商場地下的商店外,連同已經認罪的第一被告人,非法販運內含7.01克可卡因的9.7克固體。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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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18 [2019] HKDC 1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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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控罪指稱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7月30日,在東涌逸東商場地下的商店外,連同已經認罪的第一被告人,非法販運內含7.01克可卡因的9.7克固體。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傳了三名證人,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所以只簡而言之:案發當晚,一隊警察機動部隊人員巡邏至上址附近,見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和另一男子轉身離開,警察感到他們可疑,因此截停搜查。警員21025發現第二被告人褲袋內有一個黃白色紙袋,內有一個香口糖品牌膠袋;警員正在檢查袋內東西時,第一被告人搶去這紙袋,並且大叫「走」,第二被告人及另一男子亦即時逃跑,最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制服及拘捕。警員取去第一被告人搶走的紙袋,發現內有控罪一所指的毒品。警員21025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說「阿城(即是第一被告人)畀嗰包嘢我袋住先,我都唔知係乜嘢」。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他身上只有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大約40元。 3.雙方同意,在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一名中一學生,他在學校曾經參加禁毒課程,他知道可卡因是毒品,而且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屬干犯刑事罪行。 辯方案情 4.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在案發時13歲,現在是15歲,他是一名學生,與父母同住,他過往沒有任何工作經驗。第二被告人說,他在大約2018年1月認識第一被告人,是由一名叫做Hugo任職議員助理的人介紹,而Hugo是經由他一名自小認識的朋友張卓軒介紹認識。第二被告人有參與社區中心活動,而Hugo亦有在社區中心參與活動,他們認識之後經常一起打球及消遣。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碼頭貨櫃吊機操作員。 5.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與母親及一名花名叫「魚柳」的人在荃灣吃晚飯,晚飯之後魚柳和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Hugo在附近的冒險樂園玩樂,他們逗留大約一小時之後離開。第一被告人提出截的士送他們回家,他們乘坐的士先送Hugo回家。其後第一被告人收到電話之後,告訴第二被告人及魚柳他需要到東涌交東西給朋友,第一被告人說他十分悶,所以希望他們陪伴到東涌,魚柳及第二被告人同意。 6.到達東涌下車之後,第一被告人把涉案的紙袋遞給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替他袋著。第二被告人沒有打開來看,便把物品放在左前褲袋,第二被告人不知道內有毒品。第一被告人離開大約一分鐘之後回來,第二被告人說他要如廁,所以他們一行三人行向商場,打算去廁所。當他們轉左入商場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聽到有人叫停,他轉身見到是警員,他便遵從警員的指示讓他搜身,當警員從其左褲袋取出紙袋時,第一被告人從警員手中搶去該紙袋,並大聲叫「走」。第二被告人這時相信這袋東西不是「好嘢」,在驚慌之下,他即時逃跑。 證據分析 7.第二被告人並不爭議他管有案中毒品,他爭議的是他是否知道紙袋內物品是危險藥物。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證人。控方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的推定條款,假定第二被告人知道紙袋內有毒品。控方力陳,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行,他們見到警察之後轉身。第一被告人出手搶走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時,第二被告人隨即逃跑,之後並且有掙扎。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他未能夠提出相反證明,推翻第47條的假定。 8.辯方的辯護重點是,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有13歲,缺乏社會經驗,未有防人之心,容易受騙。案中毒品是經過兩個不是透明的袋包裹著,所以並不能夠從紙袋的表面看到內裡的小包。而且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即時的反應是,他並不知道紙袋內有毒品,這反應吻合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說法。再者,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而且學校所頒證書顯示他熱心助人,所以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紙袋內有毒品。 9.本席認為案中關鍵考慮是,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能屬實,如果可能屬實的話,法庭便應該判他無罪。 10.首先,本席先考慮第二被告人見到警察時的情況是否可疑。警員21025指第二被告人等三人在他面前大約3米的時候轉身。第二被告人作供解釋,他們三人轉身只是因為剛剛要轉入商場入口。而且警員21025亦在盤問時同意,當他對三人說「停一停,埋來」的時候,三人也有聽從指示停下返回,當時三人並沒有逃走。雖然,警員稱第二被告人神情緊張,但警員亦同意年輕人被警察截停調查有些緊張亦並不為奇。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最初被截停的情況並無可疑之處。 11.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是,當第一被告人搶走毒品時,第二被告人亦同時逃跑。但是一個人逃跑可以有不同原因,不一定與犯罪有關,見HKSAR v Mo Shiu Sing([1999] 1 HKC 43,60)。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有13歲,同行的成人(第一被告人)突然大叫「走」,第二被告人感到情況不妙,在驚慌之下作出逃跑反應並不為奇,不一定反映他一早已經知道,他代第一被告人保管的是毒品。 12.雙方同意,第二被告人曾在學校參加禁毒講座,他應該對毒品有防範的意識。然而,第二被告人代第一被告人保管一包東西時,卻未有先問第一被告人紙袋內是甚麼,自己亦沒有先查看;第一被告人回來之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即時把東西歸還。這些情況確是令人感到十分可疑,再加上第二被告人後來逃跑,便更加令人懷疑。 13.不過在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當時畢竟只有13歲,本席不應該單以成年人的正常行為作準則,來衡量兒童行為反應的合理性,從而去推斷第二被告人說法並不可信。 14.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行為確實感到懷疑,但是本席最終是要行使陪審團功能,去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罪,任何疑點利益應歸於第二被告人。本席的意見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是一個從來沒有刑事紀錄的13歲兒童,他認識了第一被告人時間不短,彼此常有來往,第二被告人視第一被告人為朋友,第二被告人未有先查問及檢查便代第一被告人保管物件,他不知道內有毒品的說法,對合理陪審團而言,並非不可能屬實。在這基礎之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給他代為保管的紙袋內有毒品。 裁決 15.所以,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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