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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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7月30日晚上,一隊警員穿著制服在東涌逸東商場巡邏時,見第一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男子(即第二被告人及一名被通緝人)走在一起,該三名男子看見警員之後,連忙轉身離開,所以被即場截查。警員從第二被告人的左前袋內搜出一個紙袋(第一項證物),內有一個口香糖品牌的膠袋(第二項證物);警員準備打開第二項證物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從警員手上奪去第一和第二項證物,並且大叫「走」。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被通緝人嘗試逃離現場,警員迅速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制服,並且從第一被告人手上取回第一和第二項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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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18 [2019] HKDC 1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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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第一被告人承認之案情 2.2018年7月30日晚上,一隊警員穿著制服在東涌逸東商場巡邏時,見第一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男子(即第二被告人及一名被通緝人)走在一起,該三名男子看見警員之後,連忙轉身離開,所以被即場截查。警員從第二被告人的左前袋內搜出一個紙袋(第一項證物),內有一個口香糖品牌的膠袋(第二項證物);警員準備打開第二項證物時,第一被告人突然從警員手上奪去第一和第二項證物,並且大叫「走」。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被通緝人嘗試逃離現場,警員迅速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制服,並且從第一被告人手上取回第一和第二項證物。 3.警員打開第二項證物之後,發現內有四個膠袋(即第三至第六項證物),膠袋內載有多個裝載著思疑危險藥物的較細膠袋。被通緝人則成功逃離現場。警員將第一被告人制服之後,再發現他手上有一個膠袋,內有一些小包裝的思疑危險藥物(第七項證物)。 4.第一被告人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表示,為了方便自己將可卡因出售,他給「梓俊」港幣50元,由他運送可卡因。警員發現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咖啡色斜孭袋內有一個電子磅、一紮未載物品的可再封膠袋、一部手提電話和港幣1,101.70元現金。 5.政府化驗師證實,第七項證物是八個膠袋,載有共重1.69克固體,內含1.24克可卡因。第三至六項證物是總共二十個膠袋,載有共重9.7克的固體,內含7.01克可卡因。 6.第三至七項證物的固體共重11.39克,內含8.25克可卡因,該批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11,390元。 7.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有包括以下說法: —
8.控方澄清,檢控基礎是指第一被告人串謀販運案發當晚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以及第一被告人招認中承認的5,500元販運毒品得益所反映的毒品。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許大律師表示,辯方知道控方的檢控立場,在此承認基礎之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許大律師表示先保留求情, 以待雙方商討一些事情,本席押後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及判刑至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完結之後。 9.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審訊之後,被裁定他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求情陳述 10.許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及一份補充陳詞作為求情陳述,以及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社工、老師及牧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細閱及考慮了各求情信件。第一被告人過兩天才足21歲,他以往並沒有刑事紀錄。許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只有19歲,他與繼父、母親及兄弟同住。第一被告人中六畢業,被捕時任職貨櫃碼頭機械操作員,後來轉職為冷氣維修學徒,月入大約13,000元。大律師說,第一被告人是在他人誘使之下被利用作販毒,他坦白認罪,並且向警方提供協助。 11.有關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鑑來案(CACC 410/2012)。他指出,第一被告人招認中的5,500元販毒得益所反映的毒品數量,可以根據案發當晚撿取到的可卡因毒品作為參考,便計算出每小包可卡因平均重量是大約0.2克。而第一被告人以每包250元出售,可以推算出他上一次販運的可卡因數量是大約4.4克(即5,500元 ÷ 250元 × 0.2克),如以純度為67%計算,則含有2.95克可卡因。以此基礎計算的話,則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二,涉及的可卡因約為11.2克(即8.25克 + 2.95克)。大律師陳詞說,依照上訴庭在劉德明及AG v Rojas案的指引,販運11.2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大約61個月監禁。控方並不爭議辯方所作出的推算。 12.辯方亦提出,倚賴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作為減刑理由。雙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有向警方提供了一份口供,提及了向他供應可卡因的人及案發時逃掉的被通緝人「魚柳」的身分。警方拘捕了這兩個人,第一被告人亦在認人手續中把他們認出,但是警方在取得律政司意見之後,並沒有起訴這兩個人。許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仍然可因其協助獲得多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思彤案(CACC 190/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嘉穎 案(CACC 97/2016)及HKSAR v Kilima案(CACC 143/2016)。 13.控方呈交了一封日期為2019年10月28日的信件,內容包括確認了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一份不損利益供詞,令致警方後來拘捕了一名13歲及一名17歲男子,而第一被告人亦在列隊認人中把二人認出。但是律政司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可信證人,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資料並沒有「實際用途」(of no practical use),不應該構成減刑因素。 14.就著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不是可信證人,及其作出的「協助」沒有實際用途的結論,本席詢問辯方是否會要求控方給予進一步資料,及交代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不可信證人原因。在休庭考慮之後,許大律師確認,辯方無需控方披露進一步資料,法庭亦無需進一步調查控方作出的結論。但許大律師認為,無論如何,法庭可以考慮酌情給予一些扣減。 判刑考慮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犯罪手法越有規模及越有組織的話,案情便更為嚴重。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他進行的販毒行為涉及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的共同參與。 16.控罪二涉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鑑來案(CACC 410/2012),本席應先分析及決定控罪二涉及販運多少毒品。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罪行,除了涉及案發當晚所撿取的總共11.39克固體可卡因之外,還有第一被告人獲得5,500元販毒得益所反映的毒品。因後者毒品已經賣出,所以沒有直接實質證據證明這些毒品數量有多少。許大律師提出的推算方法,是參考當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身上撿取毒品的售賣價及純度。 17.法庭認為還有另一個可參考的方法,是以第一被告人承認案情第8段同意的毒品估計市值。以8.25克可卡因市值為11,390元計算,每克可卡因的價值是大約1,380元,由此可推算5,500元是已經賣出了大約3.98克可卡因的得益。這推算方法推算出來的毒品數量,比許大律師的推算數量為高。但既然控方不爭議辯方的推算基礎,本席亦會同意應該採納對辯方較為有利的推算方法,因此本席接納許大律師的意見,認定控罪二涉及的是純度大約為11.2克的可卡因。 18.根據上訴庭在劉德明 案及AG v Rojas案,販運11.2克可卡因的監禁量刑起點是61個月。考慮了計算誤差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雖然第一被告人差兩天才足21歲,但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例外罪行,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雖然第一被告人年紀尚輕,但其干犯罪行極為嚴重,判刑別無選擇,唯一判刑是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9.本案另一串謀人士是第二被告人,他在案發時未足14歲。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第一被告人利用兒童和他一起進行販毒行為是加刑因素。許大律師援引案例力陳加刑幅度不應該高過6個月。本席認為這加刑幅度是恰當的。在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亦十分年輕,容易受人利用,這可以是構成減刑理由。在加刑、減刑因素互相抵銷之下,本席決定不根據第56A條提高刑罰。 20.第一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1.但是,就第一被告人聲稱提供給警方的資料,本席認為難以再進一步給予減刑。作為減刑因素的基礎,被告人提供給有關當局的協助,雖然無需達至可見到的成果(tangible result),但卻必須有實際用途(of practical use)。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凱婷案([2019] 3 HKLRD 516)詳述相關原則。 22.雖然第一被告人提供資料導致警方拘捕另外兩名人士,但是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可信證人,他的資料並無實際用途。法庭並不受控方的結論約束其判刑酌情權,法庭有權就控方的結論作出恰當、適度的調查。但是,調查必須基於合理基礎,並且獲辯方同意。 23.控方在庭上表示,如果辯方要求的話,控方可以披露其評核結論的原因,許大律師在休庭考慮之後,確認不要求控方作進一步資料披露,而且法庭無需進一步調查控方的評核。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不應質疑控方的評核,亦毋須作出不必要的猜測。 24.第一被告人既然不是可信證人,控方甚至決定不檢控第一被告人所牽連的兩名已拘捕人士,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向有關當局作出了甚麼有用的協助,所以不會因此給予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判刑 25.在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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