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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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現場是尖沙咀廣東道近333號(尖沙咀消防局)外。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輛稀疏、街燈運作正常。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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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2019[2020] HKDC 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2019

[2020]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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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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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9年12月2至5日
裁決日期 : 2020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劉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幸玉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意外現場是尖沙咀廣東道近333號(尖沙咀消防局)外。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輛稀疏、街燈運作正常。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2018年6月3日約凌晨3時55分,被告人駕駛的士PH4961(下稱「V1」)沿廣東道左三線北行。同時,王先生(56歲;下稱「死者」)身穿白色上衣在左二線騎單車北行。當被告人準備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大約在該2條行車道的分界線上,從後撞向死者的單車。

4.數分鐘後,救護隊目張先生 (PW2) 抵達現場,發現死者沒有脈搏。同日凌晨4時45分,死者在伊利沙伯醫院證實死亡。驗屍結果顯示,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5.張先生 (PW1) 駕駛的士PF287(下稱「V2」)途經事發現場,並目撃意外發生。V2當時沿廣東道左二線北行,其行車紀錄儀在V1後方拍攝了意外的經過[1]

6.意外後,死者單車的後輪彎曲;車頭載物籃、車尾載物架、坐墊均變形[2]。V1主要左邊車身受損[3](包括左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前燈組及左側鏡損毀)。

7.科學鑑證人員在V1的引擎罩及車頭擋風玻璃採集了懷疑人體組織及毛髮[4]。經DNA檢測後,證實該些組織及毛髮來自死者[5]

8.被告人向到場調查的高級警員52442 (PW3) 說:「我喺九龍公園徑落斜,跟住諗住cut左,當時見唔到部單車,一cut線左邊車頭就撞到部單車,個男人飛起再撞到我左邊嘅擋風玻璃之後跌咗落地。我落車睇到個男人見到佢冇反應同流好多血,我即刻報警。我部的士左頭燈同擋風玻璃爛咗。」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眼科專科醫生(陳醫生)為辯方專家證人。

10.被告人供稱,他具8年駕駛的士經驗,其中7年負責夜更。事發時,他駕駛V1以時速50公里由九龍公園徑天橋落斜銜接廣東道北行。到達橋底,他打算前往沙田,故須由廣東道左三線切入左二線。

11.被告人聲稱,到達橋底後,受到附近地盤的一支射燈影響,令他的眼睛非常不適,需眨眼調節。當回復視力後,死者便在V1左邊車頭出現(距離V1約半個車位)。被告人已立刻踩腳掣及扭右軚,但仍不能避免碰撞。

12.被告人表示,他有1,400多度近視,平時主要依賴隱形眼鏡。意外那刻,他已戴了隱形眼鏡約10小時。他聲稱,近年眼睛比較乾澀和怕光。

13.陳醫生供稱,意外後,他曾檢驗被告人的眼睛。他指,被告人自幼患有深近視,配戴了隱形眼鏡多年。由於長期戴隱形眼鏡,令他的眼晴比較乾,容易出現「畏光」(photophobia) 的情況。陳醫生認為,事發時,現場附近地盤的射燈,可能令被告人產生「眩光」 (glare)的狀況,引致短暫視力模糊。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6]。」

16.V2的錄影片段顯示,雖然死者沒有穿上反光衣,其單車亦沒有尾燈或反光裝置,在中港城門外已能看見死者騎著單車在廣東道左一線北行[7]。由V2駛離中港城沿廣東道左二線北行至碰撞發生,一直可清楚看見死者騎著單車在左二線前進[8]

17.雖然被告人由九龍公園徑天橋落斜,並在位置上與V2相差一條行車線,本席肯定,當時沒有任何人或物件阻隔被告人的視線,令他看不見死者。最低限度,在到達橋底的黃格區域前,他可以看見死者[9]

18.控方的意外重組專家證人譚博士 (PW6) 認為,當V1與死者距離約62米時,被告人望向死者的景觀不會受阻。假如被告人以時速50公里並留意前方交通,意外是可以避免的。根據譚博士的計算,V1在關鍵的30.4米路段(即碰撞前)的時速是60公里 ±6。換言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時速計算是54公里。

19.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當V1距離碰撞點62米時,他看不見死者。到距離32米時,他的視力受射燈影響。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在距離62米時看不見死者。看不見死者的唯一原因是,他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的情況。

20.即使被告人受射燈影響而出現「眩光」的狀況,他應立刻減慢車速(甚或停下來),待視力恢復後才繼續開車[10]。在沒有足夠視力的情況下駕駛,是非常危險的舉動。

21.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意外的原因亦很明顯;就是被告人超速及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令他未能及時發現死者。死者騎單車的方式是否恰當;應否在涉事路段出現;又或是否失平衡跌向V1,其實完全不重要。關鍵是,被告人理應在適當時候發現他。假如被告人在距離死者62米時便發現他,便有足夠時間採取行動避免碰撞。這是很簡單的道理。

2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達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並且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11。

[2] 見證物P3,照片9至 12;及證物P10A。

[3] 見證物P3,照片21至25、88;及證物P9A。

[4] 見證物P4A。

[5] 見證物P5A。

[6] 第965頁,第32段。

[7] 見證物P11(檔案HPIM2018-06-03-03-57-26.MOV)03:58:27 死者由中港城出來步往停在路邊的單車;03:58:50 死者騎單車在廣東道左一線北行。

[8] 見證物P11(檔案HPIM2018-06-03-03-57-26.MOV)03:59:18 至03:59:30。

[9] 見證物P11(檔案HPIM2018-06-03-03-57-26.MOV)03:59:25 至03:59:29;證物P3,照片102至105。

[10] 錄影片段顯示,當時V1的後方並沒有其他車輛,即使被告人急剎,也不會對隨後的車輛造成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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