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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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 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駕駛的士沿廣東道左三線北行。同時,死者(56歲)身穿白色上衣在左二線騎單車北行。在近廣東道333號(尖沙咀消防局)外,當被告人準備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大約在該2條行車道的分界線上,從後撞向死者的單車。約1小時後,死者在伊利沙伯醫院證實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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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019 [2020] HKDC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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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 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駕駛的士沿廣東道左三線北行。同時,死者(56歲)身穿白色上衣在左二線騎單車北行。在近廣東道333號(尖沙咀消防局)外,當被告人準備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大約在該2條行車道的分界線上,從後撞向死者的單車。約1小時後,死者在伊利沙伯醫院證實死亡。 求情及判刑 3.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對子女(3歲及6歲)。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02年12月取得駕駛執照,有2次交通定罪紀錄[1]及4次定額罰款告票[2]。劉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具中五學歷。意外前,駕駛的士月入約13,000元;意外後便沒有工作。妻子從事保險工作,沒有固定入息。在內地居住的岳母患了末期鼻咽癌。 4.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只是超速4公里;沒有「衝紅燈」或在路上「左穿右插」;關鍵時刻亦只有4秒。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一直對是次意外感到內疚。意外翌日,他曾到現場拜祭死者。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是顧家、盡責的丈夫和父親;本案的情節不屬最嚴重類別,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5.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第10(4)段:
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7.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3]。此外,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4]。 8.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超速駕駛及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9.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接近「Cooksley基準[5]」的中級程度,故採納2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此外,也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10.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6](時間由判刑日起計[7]);並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8])。
[1] 均為「不小心駕駛」;定罪日期:2011年10月及2018年3月。 [2] 2次「超速駕駛」;1次「不遵守交通標誌」;1次「非法停車」。 [3]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第32至39段。 [4]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案,第26段。 [5] 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 [6]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2)及(2A)條規定,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7] 由於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根據第374章第69(A)(1)(b)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8] 見第374章,第72A(3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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