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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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被告人畢慧芬Amy面對兩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0/2018[2019] HKDC 16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0/2018

[2019] HKDC 1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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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慧芬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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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1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及劉灝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 S Lau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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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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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被告人畢慧芬Amy面對兩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方指控之大要

2.於2016年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凌晨時段,九龍旺角上海街、砵蘭街、彌敦道、西洋菜街、山東街和豉油街一帶都有大批群眾參加示威行動,期間與在場警員對峙和對抗,部分暴力示威者更在警員設立的防線前對抗;向其出言侮辱、拋磚頭、雜物,以及在路上點燃雜物。

3.有關被告人的指控發生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的兩個不同時段,被告人被指稱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其行動分別構成了本案的兩項控罪的案情。

4.第一控罪發生在「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下稱「第一地點」);被告人被指稱在附近的行人道掘起磚頭交給其他「志同道合」的人,向警員拋擲。

5.第二控罪則發生在旺角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下稱「第二地點」);控方指稱被告人把雜物拋入火堆,以阻礙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不認罪。

法律原則

6.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逐一證明。

7.本席在考慮整體案情及辯方證供之時,亦特別銘記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機會比較低,而如果她選擇作供的話,她的證供比其他不著重這點的被告人較為可信。

8.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裁定就兩項控罪都已提供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祇是她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控方指證的責任,法庭亦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想。

9.控方的證供亦包括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之回應。本席接納如果其回應之內容可以協助控方證明她的刑責,法庭會視之為傳聞證供的例外而予以接納;也就是說法庭可以用這些說話、回應,作為控方證明其刑責的證供。被告人亦在警誡之下作出否認刑責的說話,法庭在考慮其證供中承認的部分時會一併考慮。

10.本案聆訊涉及的兩項暴動罪發生的時間於2016年2月9日凌晨不同時段,地點亦在旺角豉油街的兩個不同的路口。根據地圖,兩個地段相隔一座大廈(荷里活商業中心),而兩項控罪的詳情均只是指“附近或接近”,並無地理座標或如同衛星定位的方法精確地把事發地點列出。

暴動罪

11.暴動一罪源自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如任何人參加藉18(1)條定為非法集結的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所以非法集結是暴動的元素之一,本身也是一個獨立的罪行。控方如果要證明被告人有參加暴動,得先證明被告人當時參加非法集結。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有如下的定義: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害怕他們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3.就非法集結及暴行罪的元素,以及控方得證明的犯罪行為,以及犯罪意念,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人案(HCCC 408 & 408A/2016;[2018] HKCFI 2715)作出極之詳細的分析,以下他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所作的總結:—

「非法集結罪: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人與二人或多於二人集結在一起;及

(2) 被告人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的是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及

(3) 被告人當時與該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b) 作出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上述(a)和(b)的行為稱為「訂明行為」;及

(4)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作出一或多項訂明行為時,他們: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作出訂明行為,可以是:

(a) 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上述共同目的下各自或一起親自做的;

(b) 也可以是被告人沒有親身做,但他與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有上述共同目的,而且

(i) 他和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按照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 各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ii) 他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鼓勵會作出訂明行為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

控方需證明非法集結的所有罪行元素,並也需證明被告人和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以非法集結罪和暴行罪而言,破壞社會安寧是指:

(1)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和

(2A) 意圖使

(i) 在場的人的身體實際受到損害,或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受到損害,或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 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受到損害;或

(2B) 知道或罔顧

(i) 在場人的身體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 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相當可能損害。」

14.至於何謂「作出騷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 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得按個別的情況,包括有關的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由處理的法官按有關的字句通常的意思釐定:見終審法院於HKSAR 對周諾恆一案所作判詞的第68段([2013] 16 HKCFAR 837)。

15.黃法官已經就兩項罪行作出清楚的分析及分拆列出控方得證明的犯罪行動及犯罪意圖,本席亦沒有能力在這方面作出更清楚的解說。當然,黃法官列出的每一關節都作出極之詳盡的解釋;但按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不需要逐一項目作出討論。

證供

16.控方的證供絕大部分均無爭議,除了三位當日在現場執勤的警務人員在法庭所作之口頭證供之外,本案其他主要的證供如下:—

(i) 一些在公共區域已公開的錄像和照片,包括網媒新聞片段、截圖(P1、P1A及P1B)、傳媒在現場拍得照片(P2至3),以及新聞直播片段及其截圖(P4、P4A to C);

(ii) 被告人在兩次警誡之下接受問話的錄影,其謄本及其中向被告人展示的照片(見P18、P16、P24至25);

(iii)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的規定之下所作的書面承認事實(MFI-2)。

(iv)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刑事訴訟條例》65B規定所呈上的一份醫生報告(MFI-3)。

口頭證供

17.辯方並無質疑三位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在盤問之下就其證供主要的部分提出詰問。本席亦有機會在法庭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言行舉止,根據其作供的內容及參照其他不爭議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三位證人均已盡力在人力範圍之內把當晚的情況憶述。本席接納其證供。

18.本席在此雖然已經考慮過所有證供,但只會把當中最重要的部分列出,以便不在法庭聽訊的人明白本席就事實及法律上的判定的理由。在此沒有提及的,只是因為篇幅上考慮之下作出裁剪而予以省略,並非沒有考慮。

第一證人

19.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高級女督察,(下稱「第一證人」);事發時在西九機動部隊B小隊指揮官之一。2016年2月8日是中國農曆年初二晚上,尖沙咀有花車巡行,第一證人當晚負責人群管制。於2250時,第一證人率領B1小隊,以及第二中隊到達上海街及山東街交界,去 “處理” “公眾活動”。於2300時,第一證人帶同小隊,一行約有十人,沿著山東街到砵蘭街行進,第一證人使用高台及擴音器向街上聚集的群眾呼籲,著其走回行人道上。

20.其時山東街至亞皆老街的砵蘭街路段約有四百至五百人聚集。警員出現,群眾中有人叫囂,著警員離開。及後,約有二十至三十人用身體擋著警員,雙方發生激烈碰撞,其中有兩位警務人員為十多人所壓著,而一位警員則被撞到在地,另一位頭部流血,第一證人自己得使用胡椒噴劑。最後,在支援警員到場後,一行人約五十至六十人在朗豪坊外一字排開組成防線。他們帶有長盾、配槍、手扣、胡椒噴霧及警棍等等。

21.於0020時,由於警員受到猛烈攻擊,第一證人下令其隊員回石硤尾基地取出其他裝備,例如長盾、長警棍及催淚水劑噴射器。於0350時,第一證人接獲指示,一行約三十人沿著彌敦道向山東街推進(見P39街道圖)。該段路即是瓊華中心及好望角大廈之間的一段山東街。警員面向山東街,前面約有一百至一百五十名暴力示威者在10米之外集結,大部分戴上口罩,不停地把磚頭及雜物擲向警員的防線。雖然第一證人不斷透過擴音器勸籲,著其不要投擲雜物、磚頭等,但暴力示威者並無因此停下。根據第一證人估計,在襲擊最頻密之時,同一時間之內有二十至三十塊磚頭擲向警員。

22.這次襲擊亦有十多個警員為磚頭擊中而受傷流血;第一證人本身也有被磚頭打中左邊大腿和小腿,事後得往醫院接受治療並獲批五天病假。第一證人亦目睹有人大力搖晃山東街、西洋菜南街的路牌,將之推倒。西洋菜南街(即第一地點)附近亦有雜物著火,消防員雖有到場,但礙於有人拋擲磚塊、雜物而不能走近救火。

23.於0520時,第一證人被派帶領B1小隊到豉油街近彌敦道街(即第二地點)支援香港島衝鋒隊。她見到衝鋒隊員在豉油街向西洋菜南街一字排開,設立防線。離防線10至20米開外,約有六十至七十個戴口罩的暴力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磚頭。同時,亦有雜物著火。從現場錄得的畫面看來,火堆的火舌高於站在防線前排警員手持的長盾。第一證人以及其他在場的警員再三以擴音器向暴力示威者警告,著其不要丟擲磚頭,但後者並無因此停下。

24.第一證人目睹有人把路牌搖動,令地上的磚頭鬆起,然後把磚頭剷起。她亦聽到有人用擴音機宣示,請當時的群眾是在進行選舉遊行,不需批准,著警員離去。她亦聽到一名她認得及知道姓名的暴力示威者用擴音器指揮其他人集力向警員防線衝擊,警方人員同時亦時按指示向前推進,雙方發生肢體碰撞。有部分暴力示威者更備有膠盾及玻璃瓶,以之擲向警員。

25.盤問之下,第一證人表示到了晚上11時之後已經沒有激烈碰撞,而警員使用高台和被壓是在11至12時左右。於0600時,由於速龍小隊出動,暴力示威者亦開始陸續散去。於0840時,警隊有另一隊警員到場替更,而第一證人亦於0930時正式下班。本席在提問之下,第一證人指出,自2305時直到速龍小隊到場期間,暴力示威者的情緒越來越激動。

第二證人

26.第二證人是一名駐守香港衝鋒隊的警員,於2016年2月9日0300時到達旺角。於0509時,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員一行十二人在彌敦道近豉油街荷里活中心附近(第二地點)組成防線,面向豉油街。第二證人自己身穿便裝,備有警槍(備有十二發子彈)、胡椒噴劑、短型便裝警棍及帶有防暴頭盔。其他的軍裝警員則備有長型警棍、長盾、防毒面具。其時於約於15米開外,有三十至四十名暴力示威者集結,與警方防線對峙,並不停以磚頭及雜物(包括竹枝等物)擲向警員。各警員支撐了約三分鐘之後開始向前推進,並以長盾平排組成防線,最後走到西洋菜南街。

27.當時暴力示威者已增至九十至一百人,大部分戴有口罩,除了以磚頭及雜物扔向警員之外,更有人出口侮罵警員。警員防線向前推進,暴力示威者就慢慢後退,第二證人其時身在第二排,與之相距5米,惟不時有個別暴力示威人士走近;第二證人亦有兩次被飛來的磚頭打中而擦傷。此時,在防線之前有兩個火堆,有三、四個人把雜物丟入火堆之內,警員防線一直推進。於0720時走近豉油街,於0730時港島衝鋒隊到場接更,第二證人亦得下班。

28.控方在第一、第二證人作供之時播放了在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及邀請第二證人作出辨認。根據本席之觀察,畫面顯示警方防線前有火堆,火舌高於警員手持的長盾(即高於1.6米),有大批戴口罩及穿黑衣的暴力示威者衝向火堆,把物件拋入火堆,亦有把雜物(包括整塊的磚頭)拋越長盾擲向警員,同時亦有人用電筒照向警員。第二證人認出自己在第二排的身影(見P4C),書面顯示有消防隊在警員後面出現,企圖以水喉射向火堆。

第三證人

29.第三證人於事發時駐守港區衝鋒隊。於0205時,他接獲指派,連同第二小隊約二十人,帶同長盾、長警棍、胡椒噴劑等前往旺角支援。於0445至0509時,第三證人身處於第二地點,與其他隊員築成封鎖線,前面有二百至三百名暴力示威者在20至25米開外不斷向警員拋擲磚頭、膠樽、飲品罐等雜物,亦有零星的蒙面暴力示威者走到離警員防線5至6米處向警員拋擲磚頭,及在警員10米開外燃燒雜物。

30.第三證人的頭、左邊太陽穴給磚頭擊中,但在頭盔保護之下沒有受傷,其左手、腳下半部亦有被磚頭打中。其他衝鋒隊員亦有擦傷。第三證人在播出的畫面中(P4)認出他自己在場的身影。

三位證人證供的評估

31.三位警方人員都沒有指證被告人身在現場,亦無見得被告人在現場的行動,更沒有指出目睹被告人在現場作出其他行動。但根據本案其他證供,被告人在旺角現場有參與掘磚,有把東西拋入警員防線前的火堆則無庸爭議。

32.第一控罪所指發生的地點是香港旺角西洋菜南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而第二控罪則是在香港九龍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也就是說兩個地點都是同在豉油街兩個接壤的街口。根據地圖,有關兩個街口只是相隔了一座大廈,警方都曾在兩個地點設立防線。第一及第二證人皆在第二地點組成防線,兩人皆目睹暴力示威者向防線警員拋擲磚頭、雜物,在防線之前燃燒雜物,並有人不斷把物件拋向火堆。

33.第一證人證供中並無提到她有走到第一地點(即豉油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三位證人都表示,有部分時間發生的準確時間他們不能記起。以當晚之混亂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這點是可以理解的。警員在多面受襲之下,自然沒有時間紀錄事件發生的準確先後次序。

34.第一證人的證供宏觀地把當晚自旺角發生的事講述出來: 於2016年2月8日2250時開始她與其他小隊成員到過了旺角,於2300時她在旺角近山東街交界,在高台以擴音器向群眾呼籲,並見到山東街與亞皆老街一段有四百至五百個暴力示威者聚集;有人出言驅逐警員,亦有多人與警員發生肢體碰撞。之後,她到達了砵蘭街朗豪坊外組成防線。

35.於0350時,她正向山東街近彌敦道推進,面向西洋菜南街。山東街有一百至一百五十個暴力示威者結集,大部分戴有口罩,不停地向警員丟擲雜物。她亦目睹有人在山東街和西洋菜街搖撞路牌,將之推倒,亦見到西洋菜南街有雜物著火。於0521時,她在豉油街近彌敦道支援。其時,她見到豉油街向西洋菜南街(第一地點)有六十至七十個戴著口罩的暴力示威者,在衝鋒隊10至20米開外向衝鋒隊丟擲磚頭,亦見到有雜物著火。

36.本席認為,根據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當晚整個路段極為擾攘混亂,任何在場的人不可能沒有見到有人作出非法結集、有人向警隊襲擊。警隊亦有以擴音器向在場人士呼籲,著其疏散。在場之暴力人士更有向警員侮罵、呼喝,向之以雜物、磚頭襲擊,並在路上以雜物縱火。

37.綜合三位證人的證供之下,本席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在有關時段之內(即是在2016年2月8日近午夜時分到翌日近6時左右),整個旺角的亞皆老街、山東街、豉油街、上海街、砵蘭街、彌敦道、西洋菜南街一帶都有暴力示威人士集結。在有關活動造成了非法集結。

38.辯方指稱,控方證供涉及的個別場口不可宏觀地考慮。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暴動罪行及非法集結罪行在從定義上已經是涉及三個人或以上的行為,這和在不同地區發生的個別行動的搶劫或殺人、傷人案件有本質上的不同。同時,警方人員亦有用高台、用擴音器向群眾呼籲及警告,更設立防線、使用胡椒噴霧,企圖驅散人群,而人群中亦有人有組織性的安排其他暴力示威者向警員衝擊。

39.根據上述之案情及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在旺角這個地點,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地點,有多人襲擊、多人參與、多人集合在一起。根據第一證人目測,在街上集結的有二百至五百人不等。他們的行為不但騷擾了秩序,亦有恐嚇的成份,更對警方執法時有侮辱性的表現。集結的人、集結的目的是為了妨礙警方執行職務,而群眾向警方拋擲磚頭及拒絕走去行人道,在防線之前把雜物點火,都是令警方無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40.綜合客觀事實之後,唯一的推論是在場的人一定知道當時情況,亦沒有聽從警方勸籲的人,所以各人是共同參與作出有“威嚇性”、“挑撥性”的行為,其他在場的人事會合理地害怕該等暴力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拋擲雜物和磚塊是蓄意使用暴力,及令圖他人身體受到損害、傷害;用火燒雜物,亦是企圖以暴力阻止警方前進,有關的行為令在場的其他人士會害怕身體或財產因而受到損傷。 

41.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當晚(即2月9日凌晨以後至6時左右),在第一、第二地點確是有非法集結,參與的暴力示威者的行為實際上亦破壞了社會安寧,所以參與者不但犯上非法集結的罪行,亦同時干犯了暴動罪。

42.餘下的議題就是控方是否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有參加暴動的犯罪行為,是否帶有犯罪意念作出該等行動。控方依賴的證供部分是被告人於2016年7月7日在警誡之下就警方的提問作出之回應(見謄本P24)。

43.有關第一控罪,被告人的解說大要如下:—

(i) 於2016年2月8日下午6時至7時,被告人到達旺角(P24記項41)西洋菜街南街附近的內街(P24記項55)。該地點是近銀行中心,即彌敦道636號的地鐵站口(見P24記項54至61)的百老匯戲院附近的對面(P24記項69至74),即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的路段(也即是第一地點);

(ii) 她初時在場的目的,是因為與一群其他人就食環署執法不當而示威。但她承認後來 “氣氛升級”,演變成「好似暴動嘅形式咁樣嚟衝突嘅情況」,「佢哋就攞磚頭嚟掉喇,但係我呢就只係協助佢哋起磚,但沒有用磚頭擲向警員」(見P24記項37);

(iii) 期間,她知道原來食環人士當晚只是來巡視,並非到場執法(即掃蕩無牌小販),「但係唔知為何、乜嘢原因之下,佢哋嘅行動升級,最後就變到咁樣」(見P24記項116);

(iv) 她起初同意於2016年2月8日至2月9日的晚上所發生的事是暴動(見P24記項150至153),但後來她又澄清當晚只是示威,並非暴動(見P24記項858);

(v) 當晚她並無穿著特別衣服參加示威,但在掘磚的時候有人把手套交給她(見P24記項215至224),而當晚她戴有眼罩(會談中警方及被告人均稱之為眼鏡)。她初時說法該眼罩是她之前示威活動所得(也就是說她自己帶到現場;見P24記項879至907),但接著她又說她當日所戴的祇是一副與在其家中搜得的同款眼罩(見P37);

(vi) 當食環人員到場時,她本來只是在拍照,「後來慢慢佢哋升級嘅時候,我哋先幫手起磚啫」(見P24記項77),「起磚」的意思是在地點一行人道掘磚(P24記項78至89);

(vii) 其時為2016年2月8日晚上11時至凌晨2至3點左右(見P24記項124至5);

(viii) 起磚的目的是「係交畀一啲人,佢哋就攞嚟掟,但係我就冇」(見P24記項91)。所謂「一啲人」是她稱為「志同道合的人」,在以前示威時認識,部分在臉書上亦有聯絡傾談,但沒有正面聯絡,只在見面時打招呼,她不知道那些「志同道合的人」的全名,亦沒有電話聯絡(見P24記項92至113);

(ix) 她把磚頭交給那些人,初時不清楚用來做甚麼,但後來目睹他們用磚掟向警務人員之後,她就沒有繼續掘磚(P24記項114至121);

(x) 此外,被告人同意當日網媒及紙傳媒在現場拍得照片(P1、P2及P3),顯示她在行人道上掘磚。

44.根據本席之觀察,照片顯示行人道上至少有六個人,皆穿黑衣(包括被告人在內)蹲在地下,把行人道的磚頭翻起。被告人除了穿著黑衣之外,更戴有針織帽、眼罩及戴著白色手套(P3至P4)。在行人路上,各人的身後放有一個白色的箱,滿載已掘起的磚頭,附近亦有一個火堆正在燃燒。

45.被告人就有關第二控罪的解說:—

(i) 警方向被告人播出一段傳媒拍得的現場片段紀錄(P4),被告人承認在片段出現的是她;

(ii) 她解釋謂,她正把紙皮箱拋向警員之前的火堆(見P24記項785至795),紙箱是街上拾得(P24記項799至800);

(iii) 被告人解釋,當晚她只是參加示威,但就把雜物丟入火堆一事,她解釋是「我唔係掉落火種,只不過係咁燒,結果係咁啱佢哋燒緊嘢,都唔要㗎喇,燒埋佢咁解啫。即你嗰啲街邊嘅嘢都係垃圾嚟喇咁」,但她並非縱火(P24記項1149至1153、1346),其原因是她不忍清潔工人得事後辛苦處理,所以她就幫忙把雜物燒掉(見P24記項1154至1159);

46.有關片段亦在法庭播出(P4),本席留意到畫面顯示警方站在下半部,最前排的警員持有長盾,再前面有火堆,被告人自畫面上部出現,把一些東西拋入火堆,然後退後離去。其時亦有其他人衝前,把東西拋向火堆。

47.被告人所承認的最基本的部分是她在(第一地點)現場掘磚,亦有把東西拋向火堆。雖然被告人在會面之時指出那是紙皮箱,所錄得的片段卻不能清楚地顯示是否一個整個的紙皮箱,紙箱的一部分或其他雜物。但本席觀察過有關片段之後,認為被告人把東西拋向火堆這點,並無任何爭議之餘地。

辯方證供

48.在控方舉證完畢及在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兒科醫生馮翠媛就其擬就的醫學報告作出進一步解釋。由於這部分的證供涉及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帶有犯罪意圖,所以本席在此就一併考慮。

49.馮醫生的專家資格並無爭議。她自2003年開始陸續診治被告人。她指出,被告人由於先天性腦後庭發展的問題,確診被告人有輕度智障,亦有抽筋等問題,其聽覺、專注力、非語言能力(即分析及推理),以及短期記憶(即憑記憶力把看過的圖像再做出來)皆低於常人,其學業成績亦因而受到影響,而對其行為的後果評估能力亦比較弱。但馮醫生亦同意,被告人的殘疾並不影響其分別是非的能力,亦不影響其平日之生活。

50.辯方於盤問之下,馮醫生同意被告人有能力就自己的行為作出選擇及決定;雖然其計劃、組織能力比較差,但可分析對錯,其語言能力亦接近正常,也就是說被告人的智力雖然可能低於常人,但有足夠能力對自己的行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決定:這點本席會在解讀被告人行為,以裁定被告人是否帶有犯罪意念之時會一併考慮。 但被告人有足夠能力產生犯罪意念這點其實並無爭議:她有能力決定自己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行為是犯罪行為的話,她的智力足以可以帶有相應的犯罪意念。

51.本席亦觀察過被告人在錄影中對答及回應,認為被告人對警員的提問能明白及提出相應的答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輕度智障問題,並不影響其擁有犯罪意念的能力。同時,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接受提問期間,會有時作出前後不同的答案,例如她先承認當日是發生暴動,但會面後期又改口作出聲明,當時只是示威。她就自己把東西拋向火堆這點,亦作出狀似無辜的解釋,根據她的說法,她是不希望清潔工人過度辛勞所致。本席認為,被告人這種回答是希望籍以逃避刑責,她對此所說的話有清楚的計算,亦反映了被告人的心智並非遠低於常人。

就第一控罪所作之事實裁定

52.被告人承認當日在西洋菜南街在近百老匯戲院對面的行人路上,與其他人掘磚,然後交予他人,當時至少有五、六個人以上在行人道上掘磚。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晚自2300時開始到了翌日,在旺角都有激烈衝突,警方及暴力示威者均有利用擴音器向對方喊話,更有人用磚頭拋向警員,消防亦無法走近,亦有人大力搖動路牌,將之推倒,以圖把路牌之下的地方的磚頭撬鬆及挖掘出來。

53.在這環境之下,任何一個有基本理解能力的人斷不可能不知道把磚頭掘出的目的;而被告人更指出她把掘得的磚頭交予那些亦是與她「志同道合」的人。所以就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場面,被告人挖磚是用以交給其他人,而被告人亦明白掘磚的目的是用以襲擊警員。因此,被告人的行為雖然並無親手用磚頭擲向警員,但她的行為其實與其他在場的暴力示威者一樣。其角色有異,其目的是一致的,刑責亦是相同。

54.被告人及其他人的行動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其他在場的人會合理地害怕該暴力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破壞公眾設施及傷害警務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士。而實際上,該次暴動示威,以及被告人一同參與的行動,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雖然被告人在提問之下解釋,她知道該等磚頭是用以拋向警員之後就沒有再掘下去。但被告人是在2月8日下午6時已經在現場附近,斷沒有可能見不到其他人在現場把磚頭或雜物擲向警員,而被告人更聲稱其他人士是「志同道合的人」。所謂「志同道合」,在是次案情中很明顯是指在場的暴力示威人士。

55.就第二控罪的不爭之實是被告人有闖近防線把雜物拋向火堆。被告人的解釋是為免清潔工人辛勞,所以幫忙。這種解釋不合情理得令人失笑,本席不希望再花篇幅指出當中荒謬之處。被告人真是有心幫忙,大可把雜物堆放一旁,令清潔工作更為容易。畫面顯示,被告人把東西拋向火堆,並非是一個人突發的事件,從其行為,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是有意圖把雜物拋向火堆,令火燒得更厲害,已阻礙警員推進防線。這是故意的行動,其目的是擾亂公眾秩序,令警員無法執行職務,亦罔顧其行為會令在場的警員或附近的人身體、財產或受到損害。

56.因此,在考慮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在第一地點有把磚頭挖起,交予其他暴力示威者。在第二地點,有親手把雜物拋向火堆,其目的就是與其他在場的暴力示威者一樣損害公眾安寧,而實際上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已經損毀了公眾安全,令所有在場的其他人士(包括當值的警員,以及居民,甚至在場的和平示威者)都會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其財物受到損害。

57.基於上述理由,就兩項控罪,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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