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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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畢慧芬就兩項暴動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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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18 [2019] HKDC 1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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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畢慧芬就兩項暴動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事實及法理上的裁定,已在法庭公開解釋,在此不贅。 3.於2016年2月8日至9日晚上,九龍區的旺角上海街、砵蘭街、彌敦道、西洋菜街及豉油街一帶,均出現大型的暴力示威,大批群眾與警員對峙,有人向警員出言侮辱、拋擲雜物及磚塊,導致多名警員受傷。此外,又有人在警員防線之前燃點雜物,以妨礙警員執法。 4.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月9日凌晨時分的時段,在控罪所指的地點,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5.第一控罪所指的是在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被告人與其他人掘起地上的磚塊,交予其他「志同道合」的人投擲,並在第二控罪所指的豉油街與彌敦道交界,把雜物扔進警察防線前面的火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作出實質襲擊警務人員;例如拋磚塊、喧嘩或作出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但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與其他集結的人士有共同目的,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作出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其意圖是令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實際上社會安寧亦因此受到破壞。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與其他實際拋擲雜物、磚塊、放火的暴力示威者等量齊觀。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暴力成員,所以刑責並無分別。 6.由於本案廣受社會大眾的關注及有關判決可能會引起極大的迴響,所以本席認為有必要不厭其詳,在此再解釋一下法庭在審訊及判刑時所擔當的角色及權力的限制。首先,本席認為民主、自由、公義是每個人應有的權利,以行動爭取並無任何可以批評之處;但在爭取之時,亦得尊重其他人的利益及意願;爭取自由、民主、社會公義並非絕對的權利,而是相對的;其手段亦得尊重其他人的權利及意願,同時亦受到法律之約制。法庭在這個爭取過程中並無直接的角色,也就是說法庭並非爭取其相信的社會公義的地點,法官只是按照個別的指控(即控方的指控)及證供,作出事實的判斷,裁定個別被告人士是否違反有關的法例。至於有關法例是否不公、不義、不應執行或不用遵從,只可循現有的程序予以處理、裁定及修改,司法機構並無置喙之處。 7.同樣道理,個別被告人犯法的動機或目的,充其量只可以說是量刑的考慮,並非犯法的答辯。在量刑之時,法庭得按罪行的嚴重性、個別案情、被告人的刑責以作出釐定。法庭量刑之時亦得按有關之量刑原則,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處境及社會大眾的期望,作出兼顧所有方面的利益持平的判決。 8.有關量刑原則可以粗略的歸納為有四方面:(一)是懲罰(rebribution);(二)威懾(deterrence);(三)阻止(prevention);(四)改造(rehabilitation)。四個原則在量刑時往往會有衝突,如果法庭量刑時著重是改造的話,案情的嚴重性所佔的考慮會比較低;而如果法庭在量刑時主要的原則是威懾或阻此或懲罰的話,法庭就個人的背景及其刑令是否會能協助被告人得到改造這考慮亦比較得重要。 9.此外,本席亦銘記所作的裁定,即被告人本身其身邊的人以及社會大眾都有極大之影響。在處理個別刑令之時,法庭亦並非處理一個沒有面目的個案;反之,每個人所作的決定是由其背景、成長環境、個人先天後天生理及心理狀態的限制之下而作出。雖然有人說過人有自由意志,但所謂自由意志亦是在很大的程度之下受到社會的限制之下作出:每個人的背上都有不同的包袱限制了個人可以有及所能夠作出的選擇。本席的量刑之時會特別以此為鑑。 10.暴動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由於此案是在區域法院審理,本席可處的刑期可達7年。暴動罪最重要的考慮是案件中參與的人數、暴力程度、規模、是否有事先策劃或是否出於自發[見R v Pilgrim([1983] 5 Cr App R (S) 140)一案]。於1989年至2000年間,上訴庭分別就於白石難民中心[見AG v Tse Ka Wah & others([1992] 2 HKCLR 16)]以及喜靈洲戒毒所[見SJ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2002] 2 HKLRD 233)]發生的暴動事件,將判刑分別上調至5年及6年監禁。上訴庭認為,類似的案件可以如山火蔓延,所以在考慮公眾利益之下,得處以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用。 11.於2016年2月8至9日的暴力示威及暴動事件,衍生了好幾宗案件,本案只是其中一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一案(CACC 130/2017),被告人楊家倫被審訊之後,就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被判罪名成立。上訴庭贊同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為暴動罪量刑的基準,並指出該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涉及大量人群集結,以帽及口罩避免暴露身分,部分更把地上的磚掘起,以之擲向警務人員,導致部分警務人員受傷。雖然該案中亦無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與其他暴徒從街頭一同集結,一同與警方對峙,便是被告人認同及參與罪行。上訴庭更在判詞第35段指出:—
12.從上訴庭的評論以及考慮到本案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是次量刑的原則,當以威攝及阻止為主,而被告人個人的處境所佔的比例並不高。 13.本席得再一在此指出,雖然每個人都有爭取自由、民主、公義的權利,但此等權利不能凌駕其他巿民安居樂業的權利,亦非違反法律、破壞社會安寧、損毀他人財物的答辯,更非減低刑責的借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2月8號晚上已經到達旺角現場,她亦承認目睹情況「升級」,但被告人依然選擇留在現場,幫忙掘起磚頭,本席亦裁定以當時的情況,被告人斷不可能不知道磚頭的作用,亦沒有可能見不到有人以磚頭雜物擲向警員。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衣,戴有針織帽、眼罩及手套,可見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之前附近有多少人參與,但很明顯兩件案件都是同一場騷亂的不同章節,涉及的人數由二百至五百人不等。所以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四年零六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4.被告人95年出生,犯案之時只有20歲,當時並無刑事紀錄。 15.為了就被告人的背景、心理及精神狀態得到全面的理解,本席特別下令取得感化官、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感化官的報告將被告人個人的身世詳細列出,並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但本席在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已經表示本案之案情嚴重,不適宜以感化令處理;索取感化官報告純粹是作全面之考慮;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應承予以感化令處理。本席認為,在此案件判處感化令會對社會大眾作出錯誤的訊息,認為無論在街頭示威怎樣暴力,也可以以感化令方法處理。同時,予以感化令處理此案亦與本席接納的量刑原則有所違背,所以雖然感化官作出有關的建議,本席並不接納。 16.除此之外,有關之心理及精神醫生報告亦詳細解釋了被告人之背景、其感情生活及個人資料;為了保護被告人個人私隱,本席不會在此公開,只是在量刑中作為考慮。 17.被告人雖然並非出身於大富之家,但亦得到父母悉心照顧,但由於她在注意力、語言能力及社交能力都低於常人,其學習能力亦令其學業成績不理想,與其同學的交往亦不和諧。自2014年開始,她參加香港的民主運動,令她自我形象得到提升,她覺得自己是廣受注目及受到歡迎,所以更加積極參與。 18.雖然被告人飽受先天、後天的種種不足,但根據精神及心理醫生一致認為其智力足以分辨對錯,亦有能力就其行為作出決定。換句話說,被告人智力上的不足並不足以影響其作出犯罪行動及擁有犯罪意圖的能力。 19.被告人可說是一個被主流社會遺棄的人,其主因當然是其先天低於常人的智力、語言能力,但亦有可能是其性格所造成。被告人參加民主運動,當然可能是因為她對自由、民主及公義的渴求,亦是就為了行使她爭取的權利;但根據有關的報告,本席亦相信有可能被告人參與此等運動的因素是藉此得到認同、得到存在感及得到讚賞,這些都是她在別的社群中得不到的。 20.本席認為,對美好生活、民主的渴求,及要求同伴的讚賞是無可厚非的情懷,亦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動力;但基於她個人先天及後天的不足,她選擇了一個大部分人不認同的方式以及犯法的手段,以得到同輩的讚賞,或/及以表達其她對民主、公義、自由的訴求,這是值得同情的,但這卻非完全逃避刑責的借口。 21.基於被告人個人之背景,本席認為可以酌情予以減刑。被告人干犯控罪是在有意識之下作出的行為,但其決定亦受社會及個人的因素影響,亦考慮到被告人在此案中所爭議的事實並非很多,因此本席就考慮總刑期時,特別酌情減刑8個月。所以就是次每一控罪,被告人得服刑46個月,即時執行。 22.本席亦考慮到,本案雖然涉及兩次暴動,但其實都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本席認為最適合的處理方法就是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同期執行。所以就是次聆訊,被告人得服刑的總刑期是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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