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Case No.FACC 2/2021[2021] HKCFA 2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6 Jul 2021
Judge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司徒敬, 范禮全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C 2/2021

[2021] HKCFA 24

香港特别行政區

终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號(刑事)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8年第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頌恆(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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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2日
判決日期: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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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上訴委員會[1] 給予上訴許可的經證明的法律問題[2]如下: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一案所列的哪一種可能情況適用於《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條所訂罪行中的『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的部分?」

4.該問題源於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1)及(3)條。案件詳情主要如下:

「[上訴人]、游蕙禎、楊禮康、鍾雪瑩及張子龍,於2016年11月2日,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2樓立法會會議室1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即他們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上訴人於2018年5月11日在一名裁判官席前被裁定有關罪名成立,[3]並於2018年6月4日就該罪行被判入獄四周。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20年9月2日,該針對判決及判刑的上訴被陳嘉信法官駁回。[4] 上訴人就法律問題尋求證明,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如前所述,陳法官對該法律問題予以證明,其內容列於前文第[3]段。

6.該法律問題帶出一項重要的法律論點,此論點是關於如何識別一項聚集為非法集結,以及特別是關於參與這種集結的罪行的精神元素。某集結的狀況屬於非法,這也是《公安條例》第IV部(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所指的多項其他罪行的元素,並與其他將作裁斷的重要法律問題有關。[5] 本判案書僅處理由本上訴經證明的問題所帶出的特定問題。

7.正如本判案書較後部份將會提到,基於陳法官維持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不論本院就該經證明的法律問題作何回答,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亦必須駁回。然而,在此之前,宜先分析有關訂立罪行的條文的正確解釋。

B.  《公安條例》第18條所指的法定罪行的分析

8.終審法院之前曾在Hin Lin Yee v HKSAR[6] (“Hin Lin Yee”) 和 Kulemesin v HKSAR[7] (“Kulemesin”) 兩案中處理關於解釋訂立罪行的條文的正確方法,並特別提到這種罪行中的精神元素。這些案例在裁斷本上訴中的經證明的問題時將被引用。

B.1.  Hin Lin YeeKulemesin所訂定的原則

9.任何法定罪行所須的精神狀態屬法例詮釋的問題。[8]在作出詮釋時,可援用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的原則。但正如Hin Lin Yee 案指出,務必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案件都會帶出該項推定,或都涉及考慮該判決所識別的可供選擇的情況(其後 Kulemesin 案予以改進)。正如常任法官李義在Hin Lin Yee 案所述:

「所須的精神狀況(如有的話)為何屬法例詮釋的問題。法例當然可以具體,例如說明有關行為必須是『故意的』、『明知的』、『因疏忽而作的』、『並無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等等。法例可進一步規定除了基本意圖外,亦須有特定意圖,例如被指稱的爆竊者必須被證明是(蓄意地)進入建築物的闖入者,並有特定意圖在裏面偷竊或干犯一項其他指定罪行。這種條文須解決可能出現的關於所用言詞的範圍及其能否正確適用於有關事實的的辯論,但除此之外並無問題。」[9]

10.Hin Lin YeeKulemesin 兩案中所討論的原則只適用於以下情況:「訂立有關罪行的條文沒有提及所須的思想狀態或含糊其詞」。[10] 該等情況會引起犯罪意圖的推定,而其起點是「在解釋有關法例時,必須假定控方有責任就每一項罪行元素證明犯罪意圖」,並在該範圍內增補有關法例語文的文本。[11]

11.然而,該項推定僅屬起點,因為「根據一項同樣地牢牢確立的原則,一項法例可根據其正確解釋,以明示方式或以其必然含意取代犯罪意圖的推定。」[12] 因此,第一個出現的詮釋問題是有關推定須予以維持或被取代:Hin Lin Yee 案第[45]及[98]段;Kulemesin 案第[40]段。假如所作裁斷是須被取代,則Hin Lin Yee 案要求須同時考慮第二個問題:「被替代的犯罪意圖規定須以何種精神狀況的規定(如有的話)替代?」[13]

12.正如Kulemesin 案中重新闡述,當法庭同時提出以下問題:「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否已被取代」及「若是如此,以何取代」;便會有五種可能的情況可作詮釋上的選項,該五種可供選擇的情況為:

「(a) 第一,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控方必須就有關罪行的每項元素證明被告人懷有知悉、意圖或罔顧後果(下稱『第一種可能情況』);

(b) 第二,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會令其無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下稱『第二種可能情況』);

(c) 第三,上述推定已被取代,以致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則他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下稱『第三種可能情況』)

(d) 第四,上述推定已被取代,被告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而該等抗辯理由的存在與上述第二及第三種可能情況並不一致(下稱『第四種可能情況』);及

(e) 第五,上述推定已被取代,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便會獲判勝訴,不論被告人就該罪行的相關元素處於何種思想狀態(下稱『第五種可能情況』)。」[14]

13.因此,當法院在某特定案件中,根據其對有關法例的正確解釋,在考慮過意圖、知悉、或罔顧後果等元素後,裁定犯罪意圖推定須予取代(即Kulemesin 案中的第一種可能情況不再適用),法院便會在詮釋法例上另作考慮,繼續決定Kulemesin 案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種可能情況何者適用。該詮釋會顧及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事宜,其按刑罰及社會的譴責而言的嚴重性,確保公眾獲得保護的需要,檢控及定罪的實際可行性,被告人可獨自取用有關資料的程度等等。這些考慮因素在Hin Lin Yee[15]Kulemesin[16]兩案中有被論及,因它們與該兩案中的法定罪行有關。

B.2  《公安條例》第18條的文本

14.第18條內容如下: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15.下文將清楚闡明,第18條首先在第(1)款界定什麼構成非法集結。第(2)款則澄清,集結的狀況是否屬於非法取決於集結的人的行為,即使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如有關集結被如此界定為非法,則任何人如參與該項集結,即屬犯罪(第18(3)條)。

16.聚集的狀況屬於非法集結,對《公安條例》第19條所訂立的暴動罪亦重要。然而,正如上文第[4]段指出,本上訴並不涉及該項罪行,因此無需在本判案書中處理第19條的條文。

17.《公安條例》第18條就非法集結罪所列明的法定元素可方便地分為下列七個步驟: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4]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18(1)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18(2)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第18(3)條]

18.經如此分開列出後,有關的法例語文規定,第[1]至第[4]項元素一經確立,則根據第[5]項非法集結已存在。第[6]項規定,如發生第[1]至[4]項的情況,則原來合法的集結可變成非法集結。第[7]項是訂立罪行的條文,指明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屬犯法。

B.3.  第18(1)條的兩個部分及犯罪意圖推定

19.第18(1)條有兩個部分,以「意圖……或相當可能」字眼分隔,為參與第18(3)條所訂立的非法集結罪設立兩種形式。雖然兩者必須一併理解,但它們彼此大有分別。

(1)  第一是「意圖部份」,它規定干犯該罪行的情況如下(通過參與):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2)  第二個是「相當可能部份」,它規定干犯該罪行的情況如下(通過參與):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斜體後加,以示強調)[17]

20.「意圖部份」所指的罪行明確規定須有犯罪意圖,並明確指明須證明意圖。第18(1)條的犯罪行為規定是:(1) 有3人或多於3人;(2) 集結在一起;及(3) 他們作出違禁行為,即擾亂秩序的、帶有威嚇性的、侮辱性的或挑撥性的行為。由於「意圖」在此只能被理解為意指「集結的人意圖如此」,「意圖部份」訂明有關罪行的犯罪意圖部份的規定是:集結的人作出違禁行為時必須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解釋「意圖部份」時,無需採用 Hin Lin YeeKulemesin 兩案所設想的做法,因為有關法規並非沒有提及所須的思想狀態或含糊其詞。由「意圖部份」訂立的罪行清楚說明所須的犯罪意圖,指出其與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此後果的關係。

21.該「相當可能部份」訂定三項同樣的犯罪行為元素,即:(1) 有3人或多於3人;(2) 集結在一起;及(3) 他們作出違禁行為,即擾亂秩序的、帶有威嚇性的、侮辱性的或挑撥性的行為。但在此會出現一個不同於「意圖部份」的重大分別,因接着下來的語句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此語句並非處理集結的人的精神狀態,反而是指從外面觀察的集結的人的違禁行為的性質或可能後果。因此,有關的違禁行為的性質必須是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憂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2.在第18(1) 條中,「相當可能導致[等等]」的短句須正確地閱讀並理解為僅屬附加的犯罪行為元素。有關的違禁行為的性質必須是相當可能會帶來使任何人合理地擔憂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後果。

23.經如此理解後,由「相當可能部份」訂立的罪行並沒提到必須證明各被告人就其行為的可能後果須有何精神狀態(如有的話)。接着下來必須進行的是Hin Lin YeeKulemesin 案中的做法,該做法始於通常須有犯罪意圖的推定(見上文第[10]段)。

24.基於本席將會闡述的理由,包括經考慮有何替代犯罪意圖的做法可適用後(見下文B.4部),結論是就由「相當可能部份」所訂立的罪行而言,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由於該「意圖部份」明確規定須有犯罪意圖,但「相當可能部份」則故意略去不提,立法原意不可能是規定該兩項罪行須有相同的精神元素;其中一個部分以明示方式引入該元素,但另一部分則以引用犯罪意圖推定來迂迴地引入該元素。假如立法原意是有關違禁行為總須伴隨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的擔憂的意圖,則「或相當可能」等字眼會乾脆略去。第18(1)條載有該等字眼,「相當可能部份」被訂立,其立法原意必定是訂立一項可無須證明犯罪者有意圖導致或罔顧後果而導致有關擔憂的罪行。明顯地,如有此證明,則法庭會根據該「意圖部份」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然而,沒有此意圖的證明亦顯然並不表示法律責任不能根據該「相當可能部份」產生。

25.因此,要解決的問題是:如欲根據「相當可能部份」定罪,則須有何種不構成意圖的精神狀態(如有的話)。此問題會於下一部分(B.4)處理。

B.4.  與「相當可能部份」有關的精神元素(如有的話)

26.Kulemesin案重新闡述了斷定何種精神元素(如有的話)適用的方法,已在上文第[12]段解釋。從訴訟雙方在本上訴中的案由述要列印本及陳詞可見,雙方的爭議在於第一、第二及第五項可能情況。上訴人辯稱Kulemesin一案中第一或第二項可能情況適用於該「相當可能部份」,而第五項可能情況則無論如何不應適用。 [18] 答辯人則辯稱有關罪行的「相當可能部份」屬Kulemesin 案的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範圍。[19]

27.Kulemesin 案的第四種可能情況(雙方均沒提出其為適用)可即時排除,因並無針對非法集結的法律責任的相關法定抗辯理由。

28.上訴人提出,第一種可能情況(包含知悉、意圖及罔顧後果的完整的犯罪意圖推定)應適用於該「可能導致部分」。上訴人基本上依賴兩項主要論據,該等論據亦被用來支持第二種可能情況及反對第五種可能情況。在處理該等論據之前,須指出關於第一種可能情況獲得支持的論點已獲處理。上文第[24]段已解釋,第一種可能情況可不予理會,因為有關罪行中的「意圖部份」已規定須如此作,而可以假設的是,立法機關無意在「相當可能部份」複製該項規定。純粹就文意而言,有關的法例語文不能被合理地解釋為須在「相當可能部份」施加完整的犯罪意圖;而下文將會提到,立法目的亦不支持該結論。

29.因此,上訴人不當地依賴黃崇厚法官在HKSAR v Leung Tin Kei[20]案中的原審判決。在該案中,黃法官裁定犯罪意圖推定沒被取代。他裁定: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以『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而言,不應排除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並認為『知道』或『罔顧』是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元素的適當犯罪意念」[21]

「經慎重考慮,本席裁定,於『客觀準則導致害怕』一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訂明害怕』」。[22]

上文[第24段]已解釋,該詮釋不能接納。再者,該詮釋忽略「相當可能部份」中的「相當可能」和「合理地」等詞所反映的明顯目的,即防止造成破壞社會安寧的客觀風險的行為;因此,黃法官的詮釋並不正確。基於所述理由,HKSAR v Leung Tin Kei 案中關於非法集結罪的「相當可能部份」中的精神元素的判決[23]必須被推翻。

30.至於有關Kulemesin 案第二和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爭辯,上訴人就有關罪行中的「相當可能部份」中合適的精神元素所提出的兩項主要論據可撮述如下:

(1)  就第18(1)條所作解釋需與集會自由和發表自由所獲授予的憲法保護相符。因此,絕對法律責任的結論可予排除;及

(2)  構成罪行的思想狀態是必須的,絕對法律責任因此不應施加;因為有關罪行是嚴重的,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五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判處罰款及監禁三年。

31.此兩項論據均無說服力,故應予拒納。

32.關於和平集會的憲法權利,本院曾在HKSAR v Chow Nok Hang一案中裁定:[24]

「示威者一旦牽涉暴力或暴力威脅 —— 稍為古老的說法是『破壞社會安寧』 —— 則該示威者已越過了分隔受憲法保護的和平示威與受法律制裁及約束的非法活動的界缐。非法干擾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示威者同樣地越過了此界缐。」

33.本院在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25]這宗新近的案例中,強調越過分隔受憲法保護的行為與可根據刑事法制裁的行為的界線具重要意義。就第18(1)條而言,凡集結人士一致行動,以違禁的方式行事(即以擾亂秩序的,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方式),以致相當可能出現任何人均會合理地擔憂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的客觀後果,則其行為會無可避免地牽涉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使他們脫離受憲法保護的範圍,不管法例就其行為的後果有何關於精神狀態的規定。

34.關於該項依據該罪行的嚴重程度的論據,在作出解釋時無疑須將其列作考慮因素,與所有其他相關因素一併評估:

「……全部五項重新闡述的可能情況……在詮釋法定刑事罪行(包括嚴重的和規管性的罪行,而且沒有提及罪行元素所須的思想狀態及或含糊其詞的)時,應被考慮為可能結論。」[26]

35.再者,正如Hin Lin Yee[27]案指出,本院「強烈反對」施加絕對法律責任,尤其是當涉及會帶來重罰的罪行時,因施加該責任而會導致某人被定罪而不管伴隨其行為的精神狀態為何,當時該人可能是「以合理、盡責及在社會上無可指責的方式行事」,令刑事法律最終「使盡責及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跌入羅網」。

36.然而,在本案中,其他因素如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事宜,以及法例目的,包括確保公眾受到保護及維持公共秩序,亦至關重要。

37.凡被控非法集結的被告人的行事方式已構成第18(1)條的「相當可能部份」中的犯罪行為元素,他們會最少有三人集結在一起,並作出擾亂秩序的,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該等行為客觀地看會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本院之前曾贊同以下看法,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包括:

「……當某人已實際受到傷害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他的財產已在他面前實際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會受到損害;或某人害怕透過襲擊、毆鬥、暴亂、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如此受到傷害。」[28]

38.某些人如一致行動而導致任何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相當可能會造成如此傷害,則與以合理、盡責及在社會上無可指責的方式行事的人或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迥然不同。在此情況下,第18(1)條宜解釋為根據刑事法禁止此等行為而無須證明額外的犯罪意圖元素。

39.此解釋亦反映有關罪行的目的,正如律政司在動議首讀《1967年公安條例草案》(後成為《公安條例》)時說:

「本草案謀求授予足夠權力以預防及在所有階段管控秩序混亂,並特別強調儘早處理」。 [29](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又如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聆案)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案中指出:[30]

「必須强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

40.如某項罪行的構思是阻嚇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憂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的行為,因而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發生;則該罪行與集結的人是否預見其行為的後果會導致此合理擔憂並無邏輯上的聯繫,而是針對該等行為的遭非議的性質和特性作出回應。非法集結是一項公共秩序罪行,其目的是保護公眾免因公共秩序的擾亂而受傷害。基於此法定目的,上訴人一方所提出的「罔顧後果」替代元素(有別於「意圖」)亦可予拒納,因就該「相當可能部份」而言,此元素並不適當。

41.因此,本席的結論是,在法例詮釋上,有關罪行的「相當可能部份」屬於Kulemesin 案中的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範圍,因此,就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憂社會安寧會被破壞的可能後果而言,可免除犯罪意圖的規定。上訴人辯稱本院應拒納一項將行為「過度刑事化」的詮釋;但相反地,有關罪行事實上已內含規定,提供有力依據可視有關行為已構成罪行及應受刑事制裁。在這方面,該「相當可能部份」所指的罪行規定須就被告人的集結及一同作出有關的違禁行為證明犯罪意圖;又規定他們的行為經客觀評估後,其性質可被視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憂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由於此擔憂必須是任何人都會有的客觀合理感覺,而非僅是少數過度敏感的人的感覺;因此,法例特別規定他們的行為必須提供實質依據,屬於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再者,只有在某人如第18(3)條所規定的「參與」一項經如此界定為非法的集結,有關罪行才得以完全確立。「參與」這項額外規定額外防止出現無辜者在有關集結中不慎地被涉及而被不公正地定罪的可能性。

42.關於第18條罪行的「相當可能部份」的解釋,可以在《公安條例》第17B條的結構相若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中找到支持。第17B(2)條規定: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於此可見,第17B(2)條亦如第18(1)條般將違禁的擾亂秩序行為分為兩種形式:(1)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2)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43.本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一案中亦曾考慮第17B(2)條。雖然該案的焦點並非關於有關罪行的精神狀態的規定,但其判決均按以下明顯假設作出:第17B(2)條中的「相當可能部份」涉及純粹客觀評估遭質疑的行為的可能後果,而並無提述被告人的任何主觀預見或精神狀態。[31]

44.上訴人辯稱,此比較並不恰當,因為第17B(2)條關涉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的可能性,而第18條所指的罪行則關涉導致法例訂明的「害怕」(「……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不過,在本案的情況中,兩者似異實同。在處理該兩項罪行中的「相當可能部份」時,仍須就發生預期後果(實際上尚未發生)的可能性作出外在客觀評估。

45.正如上文第[41]段論到,有關罪行中的「相當可能部份」在很大程度上包含過失責任。因此,儘管結論是按其解釋該「相當可能部份」屬Kulemesin 案中的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範圍,亦不適宜用「嚴格或絕對法律責任」一詞來稱述第18條罪行中的「相當可能部份」。雖然某些規管性的罪行按其正確解釋被裁定為屬Kulemesin 案中的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範圍,並屬真正的嚴格或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但在像本案的情況中,則不適宜作此描述,因為只有其中一項罪行元素被解釋為屬該種可能情況的範圍。

46.因此,根據上文所論述,上訴人的論點必須被駁回,其論點指Kulemesin 案中的第一或第二種可能情況適用於本案而第五種則不適用。

47.雖然雙方均沒提出論據支持 Kulemesin 案中的第三種可能情況,但道理相同。在解釋上,該「相當可能部份」着重有關行為的經客觀評估的可能影響,而非集結的人所預期的影響。

C.  針對上訴人的控罪

48.這項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源於一宗牽涉上訴人和立法會保安人員的事件。在該事件中,上訴人雖被拒出席一個立法會會議,但仍試圖在開會期間強行進入會議室而引起混亂。

49.上訴人曾於2016年9月獲選入立法會,但他在2016年10月12日拒絕或疏忽宣誓。[32] 上訴人想在定於2016年11月2日進行的立法會會議中重新宣誓,但不獲准參加該會議,有關通告已張貼在立法會會議廳門外。儘管如此,上訴人仍到場參加會議,但被命令離開。他拒絕離開,立法會遂將會議移師至二樓的一個會議室進行。於早上約11時55分,上訴人和其他人試圖進入該會議室,但被保安人員阻止。上訴人離開後,於下午約一時與其他大約14人回到立法會,並企圖進入該會議室,但被保安人員圍起警戒線攔阻。

50.上訴人因企圖強行進入會議室而被控有關罪名。控方的案指出,上訴人和伴他同來的人衝向警戒線並推撞保安人員,以圖進入會議室。他們行動一致,協力向前猛衝以衝破警戒線。上訴人被指異常激動及情緒失控,他抓住會議室的門框,並數度試圖撞向保安人員以越過他們。同來的其他人則以推撞來幫助他。事件進行了約20分鐘後,立法會將會議押後進行,該群人於是離開。部分保安人員身體多處受傷,需要送院治理,雖然幸好傷勢並不嚴重。

51.上訴人作供自辯,他聲稱並沒看到拒絕讓他出席2016年11月2日的立法會會議的通告,但承認在他企圖重新宣誓後,曾被要求離開。他知道會議已移師至二樓的會議室進行,當他在中午時分去到該會議室時,看見外面有傳媒人員,他便到另一處接受訪問。他在下午一時回到該會議室,因他認為會較少人在場,其意圖是進入會議室宣誓。他表示他不認為保安人員會阻止他。當他到達會議室門外時,保安人員把他推開。他向保安人員指出,阻止立法會議員出席立法會會議是一項罪行。他失卻平衡,但並沒向前傾或向前衝。他背後有一股力量把他推向保安人員,而保安人員則把他推後。他聲稱他想離開,但無路可走。

C.1  下級法院的裁斷

52.裁判官相信控方證據而拒納上訴人的辯詞。上訴人辯稱他沒預期會在該處見到保安人員,又聲稱他想離開,但未能做到。裁判官亦拒納上訴人沒有衝向保安人員之說。裁判官明確地裁斷: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有闖過警戒線的共同目的,他們在會議室外的走廊一起集結,上訴人及其他四名被告人與其他人衝向警戒線,導致會議室外的一個指定範圍內發生持續約20分鐘的騷亂。上訴人嘗試爬過警戒線,而在每一次的嘗試中,他的手臂都會打中其中一名保安人員,即使並非蓄意;在混亂中,有數名保安人員受傷,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已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53.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行動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她裁定:「不論此行為會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各被告人的主觀意圖也無關重要。這是一項客觀準則。」[33]

54.裁判官亦處理上訴人所提出的 「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的論點。她裁定即使這是可用的抗辯理由,但基於證據,這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並無幫助,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他們必定知道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擔憂社會安寧會被破壞。[34] 再者,不管怎樣,他們所提出的他們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他們在法律上有權集結及作出他們所作的行為的論點,也與他們所辯稱的他們並沒作出該等行為的說法自相矛盾。[35]

55.在原訟法庭的審訊中,主要的爭論點是本上訴所涉及的犯罪意圖問題。原審法官裁定立法的意圖是「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他又將該「相當可能部份」解釋為屬Kulemesin 案的第五種可能情況的範圍。[36] 在作此判定時,原審法官援引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案(見上文)中所作的判決,而拒絕遵循黃祟厚法官在 HKSAR v Leung Tin Kei 案(見上文)中所作的判決。然而,原審法官裁定,即使在後一宗案例中所採用的方法為正確方法,對上訴人亦無幫助,因為證據顯示,他在發生混亂的時候必定知道該群人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56.本判案書B.4部分清楚顯示,本席贊同裁判官和原審法官就該「相當可能部份」的精神元素所作的結論。然而,基於上文第[45]段所述理由,有關罪行不宜被稱為嚴格或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因為它在重要的犯罪行為元素上附有重要的犯罪意圖規定。

C.2  不論該獲法院證明的問題的答案為何,結果亦無分別

57.基於裁判官的裁定,該裁定亦獲原審法官維持,不論該獲法院證明的問題的答案為何,上訴人也無法在有關罪行中罪責也未能避免。正如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

「即使法庭採納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案中闡述的罪行元素,即元素(3)(b) 的犯罪意念假定沒有被移除(Kulemesin案提及的第一種情況),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基於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必然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和案發時的情況,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上訴人亦必然干犯了控罪。」[37]

D.  本上訴的處置及結論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59.回答該經法院證明的法律問題:

(1)  《公安條例》第18(1)條的「相當可能部份」中的犯罪行為元素為:(i) 必須「有3人或多於3人」;(ii) 他們必須「集結在一起」;(iii) 他們必須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iv) 他們的行為客觀地看,必須「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控方須就上述第(i)至(iii)各項元素證明被告人的全面犯罪意圖。第(iv)項元素則無犯罪意圖的規定。

(3)  控方亦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公安條例》第18(3)條所指的非法集結。

60.HKSAR v Leung Tin Kei案中就非法集結罪的「相當可能部份」中的精神元素所作的判決[38] 被推翻。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6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6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63.本院一致駁回上訴,並於上文第59段列出本院對該經法院證明的法律問題的回答。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范禮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大律師郭憬憲先生、大律師羅嘉昇先生及大律師鄧灏程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2021] HKCFA 6, FAMC 36/2020,2021年3月4日(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  [2020] HKCFI 2401, HCMA 303/2018,2020年9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3]  [2018] HKMagC 1, KCCC 2035/2017,2018年5月11日(裁判官王詩麗)。

[4]  [2020] HKCFI 2152, HCMA 303/2018,2020年9月2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5]  見例如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17, FAMC 12/2020,裁定,2021年5月17日,將於2021年10月5日連同下述案件的上訴一併聆訊:HKSAR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A 807, CASJ 1/2020(在FAMC 21/2021中獲批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6]  (2010) 13 HKCFAR 142。

[7]  (2013) 16 HKCFAR 195。

[8]  (2010) 13 HKCFAR 142,第[38]-[39]段。

[9]  同上,第[39]段(省略註腳)。

[10]  同上,第[40]段。

[11]  同上,第[41]段。

[12]  同上,第[43]段。

[13]  同上,第[45]段。

[14]  (2013) 16 HKCFAR 195 第[83]段(強調為原文所有)。

[15]  (2010) 13 HKCFAR 142 第[140]-[166]段。

[16]  (2013) 16 HKCFAR 195 第[88]-[90]段。

[17]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此另一可能情況(「或會藉此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本案中關於「意圖部分」及「相當可能部分」的分析而言可不予理會。

[18]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列印本第[5],[71]-[78],[79]-[81] 及[82]-[83]段。

[19]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 [3],[60]-[63] 及[72]段。

[20]  [2018] HKCFI 2715, [2020] 1 HKLRD 1263。

[21]  同上,第[66]段。

[22]  同上,第[73]段(強調為原文所有)。

[23]  同上第[78(4)]段。

[24]  (2013) 16 HKCFAR 837第[39]段。

[25]  [2020] HKCFA 42, (2020) 23 HKCFAR 518 第[107]及[110]段。

[26]  (2013) 16 HKCFAR 195 第[90]段。

[27]  (2010) 13 HKCFAR 142 第[105], [110]段。

[28]  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第[77]-[82]段被提述。

[29]  香港立法會,法律程序的正式紀錄(1967年11月1日)第442頁。

[30]  [2012] 5 HKLRD 556 第[40]段。

[31]  (2013) 16 HKCFAR 837 按終審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陳兆愷在第 [14]段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 [86] 、[93]-[100]段所言。

[32]  Yau Wai Ch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2017) 20 HKCFAR 390 第[8]-[9],[15]及[28]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158]及[162]段。

[34]  同上,第[166]段,

[35]  同上,第[165]段。

[36]  [2020] HKCFI 2152,第[36]-[44]段。

[37]  同上,第[48]段。

[38]  [2018] HKCFI 2715, [2020] 1 HKLRD 1263,第[78(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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