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eng Wing Kin (鄭永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20 before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施覺民.

Criminal law – election offenses – 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 (Cap 554) – interpretation of 'corruptly' in s.7(1) – offering advantage to induce candidacy – November 2015 District Council elections – appellant offered up to HK$250,000 to 'localist' figures to stand or to induce others to stand in designated constituencies to split votes and prevent pan-democratic candidates from winning – whether s.7(1) requires proof of a 'double intent' including intent to impede fair elections – whether 'corruptly' means offering personal benefit to candidates –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 role of s.3 of the Ordinance – broad definition of 'advantage' under s.2 – 19th-century English authorities (Cooper v Slade; The Bewdley, Bradford and Brecon Cases) and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 Anti-Corruption Ordinance authorities held not helpful due to different statutory language and purpose – Court of Final Appeal holds 'corruptly' does not import an additional mens rea requirement but limits the offence to acts objectively tending to impede fair, open and honest elections – trial judge's 'double intent' approach rejected – Court of Appeal's 'personal benefit' approach rejected as conflating 'advantage' with 'corruptly' and misapplying the election donation regime to non-candidates – appellant's further submission that s.7(1) concerns only conduct of elected candidates rejected – appeal dismissed – conviction upheld – sentence of 3 years 3 months imprisonment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Meaning of 'corruptly' in s.7(1) of the 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 · Whether s.7(1) requires proof of a 'double intent' · Whether 'corruptly' in s.7(1) means offering 'personal benefit' to a candidate

Outcome: Appeal unanimously dismiss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onviction on all counts under ss.7(1)(a), 7(1)(c) and 7(1)(g) of the 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 upheld.

Cites 7 cases

Case No.FACC 5/2019[2020] HKCFA 3(2020) 23 HKCFAR 10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1 Mar 2020
Judge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施覺民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Press Summary (English)

Press Summary (Chinese)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5/2019

[2020] HKCFA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9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6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上訴人 鄭永健(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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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聆訊日期: 2020年1月7日
判決日期: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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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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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與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作出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2.就2015年11月22日舉行的區議會選舉,上訴人被裁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1多項罪名成立。具體來説,該案由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2審理,就有關控罪,即:作出舞弊行為,舞弊地向另一人提供由多筆款項構成的利益(i)作為該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違反第7(1)(a)條);及(ii)作為該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違反第7(1)(c)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另外,就違反第7(1)(g)條3的串謀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上訴人也被裁定罪名成立。

A.    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3.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曾接觸某些與「本土」政治議題相關的人士,提出向他們提供數目「達250,000元的現金」作為他們在指定選區參選或他們令其他人在指定選區參選的誘因,從而「分散票源」或「鎅票」4,以防該些選票可能落入具有「泛民」理念的候選人手中。控罪指:上訴人向顧家豪(「」)提供利益以安排陳建隆(「」)在指定選區參選。接受對方所提出的利益,因而與上訴人共同被控,分別成為案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4.審訊中,上訴人承認曾接觸並向可能參選的「本土」人士提出所謂的「資助計劃」。他的辯護理由是其真正的意圖並非誘使對方參選,而是以此作為幌子以揭露本土組織與泛民政黨之間的「不當關係」,並將它在其網台節目爆光5

5.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其證供,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資助計劃並非他聲稱的幌子」,反而「[他]真正的目的是用資助金額去引誘他人在指定選區參選。」6就提供利益,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是用金錢收買人參選去操控選舉結果」,而這行為「會令選舉[不能夠]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7

6.上訴人被判監禁,總刑期4年。上訴法庭8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所提出的上訴,但將其刑期減至3年3個月。

B.    本上訴的爭議

7.我等現處理的罪行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條所訂立,該條訂明:「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被告人可被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3年;及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則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8.有關《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法例機制,本判案書C部將有更詳細的探討,但就直接目的而言,第7(1)(a)條所訂立第6條罪行相關的各種不同干犯形式的關鍵部分,界定如下: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

9.同樣,第7(1)(c)條所界定第6條罪行的相關的各種不同干犯形式的有關條文也訂明: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

10.各下級法院處理本案時均考慮到第7(1)條的真確解釋,尤其用來為「提供利益」字詞施加條件的限制性詞語—「舞弊地」— 的涵義和效力,更是雙方的爭議所在。由於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所採取的處理方法有別,且與訟雙方辯論時所依據截然不同的案例的相關性看來也有商榷餘地,上訴委員會9批予上訴許可,證明下列是適切重要的法律問題: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1)條內」舞弊地「一詞是什麼意思?」

11.法院對上述問題的裁定,也涉及對該詞與第7(1)條所訂立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mens rea)之間的相關性作出考慮。

12.除非另有所指,否則就本案目的而言,在探討第7(1)條相關事宜時,無需將第7(1)(a)條和第7(1)(c)條作出區分,因爲本案所產生的有關爭議一般適用於上述兩項條文。

C.    第7(1)條的解釋

13.久經確立解釋法律的恰當方法是,必須考慮文意及目的。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一案中指出:[10]

「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強調須首先考慮有關條文(尤其是使用籠統的字詞的條文)的文意和目的,而不是到了後期相信出現含糊之處時才作考慮……」

C.1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條:法例目的

14.我們必須審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整體目的,尤其是第7(1)條之目的,並把該條條文包括「舞弊地」一詞置於其適當的文意之中。這樣做的時候,《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條作為幫助解釋的工具便極其重要,因爲第3條清楚列出這條條例的目的,很有相關性地指出:

「本條例的目的是 — (a)確保[相關選舉[11]]……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

15.故此,第3條識別了一個正面目的,即進行「公平、公開和誠實」的選舉,及一個反面目的,即令選舉「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這強烈表示,按條例目的去解釋的話,條例列作「舞弊及非法」的行為,意即與達致「公平、公開和誠實」的選舉正正相反的行為。所以第3條賦予「舞弊地」這個固有地模糊的概念一個從目的及文意上去理解的框架:屬於「舞弊」而遭禁止的行為,就是那些有破壞「公平、公開和誠實」選舉傾向的行徑。

C.2    文意:《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部的結構

16.標題名為「舞弊行為」的《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部的結構有點不尋常。誠如上文所指,第6條訂立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並訂出了最高刑罰。第7至21條分別進而指明構成該罪行各種不同干犯形式的行為。

17.審視罪行那些不同的干犯形式顯露出第2部「舞弊行為」一詞是以一個特殊及擴展的方式使用。該罪行有些事例的確涉及「舞弊」的通常意義,即某種形式的「賄賂和貪污」,例如旨在顛覆或致使官員或代理人不去恰當地行使其職責的非法行為。至於第2部文意中的「舞弊行為」顯然涵蓋的行爲範圍更廣。

18.遭禁止的「舞弊行為」行徑可以大致分為四組:(i)涉及某種形式的「賄賂」的行為(第7、11、12及21條);[12] (ii)涉及使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行為(第8及13條);[13] (iii)欺騙性行為(第9、14及15條);[14] (iv)涉及干預選舉過程的行為(第10、16、17、18及20條)。[15] 後三個標題下的行為通常不會被稱作「舞弊」,但在第2部的文意中並因應第3條的法例目的去看的話,該罪行各種不同干犯形式的劃一主調顯然是促進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及禁止與此相反的行為,表明了這裏所使用的「舞弊行為」的特殊涵義。

19.第7(1)條的奇特之處正正在這文意中突顯出來。第7(1)條是該條例第6和第7條作出舞弊行為罪行當中唯一一個干犯形式用了「舞弊地」一詞去修飾有關的禁止行為。一如我們所見,第7(1)(a)條關鍵地訂明: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等等];」

20.在第7(1)條的每一段中,遭禁止的行為 —包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 均被界定為「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故此,出現了以下問題:為何第7(1)條要將「舞弊地」一詞應用於每一段中,第二次引入舞弊的概念呢?為何關乎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時就需要這樣,但關係到該罪行涉及賄賂、武力或脅迫、欺騙及干預選舉過程等其他干犯形式時就不需要呢?

21.依我等之見,答案就在於第7(1)條眾多罪行中涉及到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那是一個定義得非常寬闊的概念,故有需要參照本判案書中所採納的目的及文意作出解釋,定出那些罪行的界限。

22.誠如上述,對第2部進行以目的為本的解釋,作出舞弊行為罪行各種不同干犯形式(包括第7(1)條的各種事例)的一個劃一目的是,促進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以及禁止與此正正相反的行為。除了由第7(1)條界定的那些不同干犯形式之外的其他干犯形式,其性質均是具體的[16],可被認為屬於不言自明地促進有關目的。然而,相比之下,第7(1)條中所列的各種不同干犯形式,全部都與「利益」相關。利益這個概念被賦予非常寬廣的定義,其中大可包括貌似無害的行為,以至於危害公平選舉而應予禁止的事宜或交易。《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1)條關鍵地如下界定「利益」一詞: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利益(advantage)指 —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内提供,則利益(advantage)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23.我們可輕易地想出一些行為,可符合上述定義(尤其是第(f)及(g)段)但沒有影響到一個選舉的誠信。有關聆訊時曾討論過一個假設性的例子:D是一名立法會議員,正考慮自己黨内一名年輕黨員作為明日之星參加立法會選舉。於是該議員提供一個職位給那個年輕黨員擔任自己的研究助理,並給予微薄薪酬,好讓他學習議員的工作,準備一年後可能提名他參選。這樣的聘用符合「利益」的定義。儘管提供這樣的聘用,可能被人認為符合第7(1)(a)條下作為該名年輕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但難以看到將這種安排刑事化如何能有理可據。當然,很多事情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24.我等認爲,第7(1)條加上「舞弊地」一詞,顯示其立法原意是要對「利益」一詞的廣泛定義施加有目的之限制。提供利益等行爲必須是「舞弊地」作出,才屬干犯罪行。在此文意中的「舞弊地」一詞,應視之爲《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3條所訂法例目的之援引。誠如上述[17],要達到該目的,必須把「舞弊」的行徑理解爲有破壞「公平、公開和誠實」選舉傾向的行爲。

25.因此,在第3條的文意中按法例目的作詮釋時,第7(1)條的「舞弊地」一詞的作用是,把有關罪行限制於具有客觀傾向會妨礙「公平、公開和誠實」進行選舉的行爲。因此,如果被告人被控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爲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我們必須查看指稱的利益是否屬「舞弊地提供」,意思是在該等情況下提供該種性質的利益,具有妨礙公平、公開和誠實進行選舉的傾向。否則,指稱的行爲不屬於「舞弊」,也不構成干犯罪行。

26.我等已表達意見,認爲有關罪行的其他不同干犯形式顯然符合法例目的。可是,如果對個別案件存疑時,可恰當地採用相同的處理方法。我們應按目的來詮釋第7至21條,其作用是爲了訂立可推動第3條所列法例目的(包括正反兩面)而同時受其限制的罪行。

D.      原審法官詮釋第7(1)條的方法

27.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中,部分重點正反映本判案書所採用的論據。因此,他指出在按照文意及目的作出詮釋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3條的重要性[18],並確認需要避免把「平常、合理,甚至必要的政黨行為及選舉工程行為」刑事化。[19] 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

「就條例第7條罪行而言,條例明顯地禁止的東西就是會損害條例第3條說明的目的之行為。條例的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確保選舉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及非法行為(見終審法院案例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 FACV 2/2012),換句話說,禁止的行為就是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誠實的情況下進行的行為。」[20]

28.可是,恕我等直言,我等在兩個重要方面上與原審法官持不同看法。第一,英國法例的結構和用字均與香港法例的分別極大,因此,我等認爲涉及英國法例中「舞弊」一詞的案例,特別是19世紀期間的案例[21],未能就如何詮釋《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的相關條文提供指引。我等同時認爲,參考有關《防止賄賂條例》[22] 或其前身《反貪條例》[23] 的案例[24] 也沒有幫助,因爲兩者提出的法例目的不同,引起的爭議也大有分別。儘管如此,原審法官論及上述資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爲香港法院在過往案例中曾援引該等資料,而在本院是次聆訊中雙方和法庭之友也曾作出援引。

29.第二,我等不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所指,根據其真確解釋,第7(1)條施加了一項他稱之爲「雙重意圖」的規定。原審法官的裁定如下:

「控方不單只要證明被告人引誘別人或受別人引誘去選舉或不參選的意圖,還須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誠實的情況下進行。再換句話說,控方要證明『雙重意圖』。」[25]

「『舞弊地』一詞注入了主觀元素,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有舞弊意圖,如果被告人可能不是故意作出法例禁止的行為,便應該判他無罪。」[26]

「本席認為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提供或收受的利益有多大、他有否違反作為選民或候選人的責任、他是否處於利益衝突之中、他的目的和意圖是甚麼、他的作為是否公開或隱秘、他有否違反任何規則和他有甚麼影響力,法庭還要考慮案中所有環境情況。」[27]

30.我等認爲,第7(1)條關乎犯罪意圖的規定,是指意圖作出被禁止的行爲,構成「作出舞弊行爲」罪行中的犯罪行爲。因此,當被告人被控以違反第7(1)(a)(i)條的罪行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故意向該名人士提供利益,並意圖以此作爲該人在某特定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有「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誠實的情況下進行」的具體意圖,而法庭亦不必衡量原審法官列舉的各項因素。[28] 誠如上文所解釋[29],「舞弊地」一詞在第7(1)條所起的作用,旨在把涉及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的各種作爲,限制於具有客觀傾向會妨礙「公平、公開及誠實」進行選舉的行爲。這詞並沒有引入關乎犯罪意圖的額外規定。

E.    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

31.上訴法庭不認同原審法官有關「雙重意圖」的解釋[30],並且採取了一套截然不同的處理方法。

32.我等已強調在第3(a)條下明確表達的法例目的,其内容如下︰

「本條例的目的是 — (a)確保(有關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

33.然而,上訴法庭[31] 所強調的是第(c)段,即︰

「本條例的目的是…… (c)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34.上訴法庭法官着手對該條作出解釋時,聚焦於選舉捐贈以及限制候選人只能把選舉捐贈用於選舉開支的法定機制;對第7(1)條中「舞弊地」一詞,他們構思出一個圍繞法例禁止參選人取得個人得益的詮釋。

35.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裁定︰

「《條例》的立法原意是明確的,一名候選人有權接受選舉捐贈,但該些選舉捐贈只能用作《條例》列明的選舉開支。如選舉捐贈的數額超過選舉開支,則必須根據《條例》第19條列明的法方去處置。簡言之,候選人不得因為參加選舉而得益。《條例》第7(1)條目的亦是禁止候選人因為參選而取得個人得益。」[32]

「本席認定任何人故意作出《條例》所禁止的行為,即《條例》定性為「舞弊「的行為,目的之一是為了某人或某團體的個人得益,他就是「舞弊地「作出該些行為,構成了違反《條例》禁止的罪行。」[33]

36.將此應用於上訴人身上︰

「……鄭提出的條件之一是令按他指示參選的人取得個人得益。上述行為明顯是《條例》要禁止的「舞弊行為」。」[34]

37.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35] 沿着同一脈絡,着眼於對選舉捐贈[36] 獲准使用的各種限制,達致同一結論,即法例的目的是禁止有人得到個人私利︰

「因為這是《該條例》對選舉捐贈[37] 的立法目的,所以利益的法定定義一面包羅幾乎所有的益處,但同時不包括經過依法申報的選舉捐贈,其目的是禁止候選人從選舉得到任何個人私利;放在第7(1)條的意境內,其目的是要禁止在選舉中有人從選舉得到個人私利。」[38]

38.潘法官裁定「舞弊地」一詞涉及犯罪意圖這個要求,但認爲採用了「個人私利」這個解釋後,便不需要「雙重意圖」︰

「第7(1)條的罪行旨在禁止任何人在選舉中得到個人私利。任何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的行為,都是違反第7(1)條罪行的立法目的,必然會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換句話說,第7(1)條罪行的罪責必然是固有的(inherently culpable)。因此,只要犯案者有意圖作出涉案的舞弊行為,他必然已是『舞弊地』行事。原審法官所說的雙重意圖並無需要。」[39]

39.我等恕不能認同上訴法庭對第7(1)條和該條所載「舞弊地」一詞的解釋。

40.首先,上訴法庭將個人得益識別爲「舞弊地」一詞的試金石,這似乎是因爲上訴法庭聚焦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限制選舉捐贈用途的條文。然而,我等難以看到何以本案會被視為與選舉捐贈有任何關係。上訴人向所提供和交付的金錢並不構成「選舉捐贈」或提供「選舉捐贈」。法例界定這類捐贈是為償付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的金錢、貨品或服務。[40] 然而均不是「候選人」,因為正如楊振權副庭長注意到︰「該些人士根本沒有接受提名為候選人,亦從來沒有公開宣布有意參選。」[41] 因此並不屬相關法定定義的涵蓋範圍。[42] 我等要處理的情況 — 向非候選人提供利益參選 — 明確由第7(1)條處理,而非由涉及選舉捐贈的條文處理。

41.第二,上訴法庭強調「個人得益」,似乎把「利益」和「舞弊地」提出這兩個概念融爲一體。

42.要構成第7(1)條中的罪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提供了一項利益,以及他當時舞弊地行事。上訴法庭着眼於提供利益者的個人得益。提出給予此項利益無疑構成上述定義下的提供一項「利益」。[43] 因此如能證明提供個人得益,罪行中「利益」這個元素就會獲確立。然而,如果把向候選人提供給予個人得益的證明斷言爲,不僅能確立提供「利益」,而且該個人得益也能確立有關的提供是「舞弊地」作出,則是把「利益」和「舞弊地」這兩個概念融爲一體,將兩者視作獨立於對方時本身沒有任何意義。因此,把「舞弊地」詮釋為給予「個人得益」並不理想。

43.第三,第7(1)(a)至(d)條界定的罪行聚焦於提供利益者的行為,而非向提供利益對象所提供或給予的利益。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犯了以下的錯:法庭集中分析提供利益者取得個人得益所涉及的舞弊,而非提供利益者提供利益的舞弊行為,而後者正是法例所禁止的行爲。如果提供利益者向任何人提供一項利益作為該人參選或不參選某選舉的誘因,不論提供利益者有沒有從中取得個人利益,此行為都有破壞「公平、公開和誠實」選舉的傾向。在第3條之下,此舉都屬於「舞弊地」作出,構成第7(1)條中的有目的行事。

F.    上訴人的陳詞

44.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大量曾使用或討論過「舞弊地」一詞的資料,當中包括宗教及法律的資料。上訴人陳詞的要旨是,本院不應引用由十九世紀英國案例典據延伸而來的一系列先例,尤其是Cooper v Slade[44]一案。他陳詞指這宗案例受其封建及宗教來源的影響,不宜應用在文化傳統都不一樣的當代香港。

45.這些陳詞對本院幫助不大。本院的任務是根據法例釋義的既定原則,詮釋立法機關所採用的語言。好像「舞弊地」這樣的詞,其意思必須取決於文意。其他法例的案例可提供指導,但不能裁定本院席前的爭議。非法律的文本如聖經的相關性有限,或毫不相關。

46.上訴人請本院留意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對「舞弊地」一詞意思的處理方法不同。前者將此詞視爲罪行的一個「獨立元素」;後者則將此詞視爲等同「作爲誘因的利益」。誠如上述,在這方面,上訴人是對的。然而,其陳詞沒有指出這如何能協助其案。

47.上訴人依賴多項集中討論候選人對金錢有何責任的資料。他陳詞指只有「候選人」須爲此「作出交代」。然而,這些條款涉及的是「選舉捐贈」這個特定和全面的機制。所提述的資料與我等關注的第7條的那個部分無關(該部分的着眼點是一個人向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提供誘因此舉)。

48.上訴人也援引了政府當局就第7(1)條之目的所表述的明確意向。所表述的意向載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該報告」)[45],内容如下:

「The object of clause 7(1) is to prevent any persons or organizations from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candidates at an election so that, once elected, they will protect or promote the interests of these persons or organizations.」

「條例草案第7(1)條的目的,是防止任何人或機構在選舉中向候選人提供利益,以便有關候選人當選後,會維護或促進該等人士或機構的利益。」

49.正如上訴人口頭陳詞時指,立法意圖是將舞弊的行爲局限在一個「投票時會有利於出資人」的當選人士之行爲上,而第7(1)條旨在規管「當選成員的行爲,而非針對選舉的過程」。

50.第一個要注意的事是,這不可能是第7(1)條「目的」之完整表述。這條明確適用於提供利益予一個人,誘使該人參選的情況。一個被勸服不參選的人將完全不能投票。

51.將上訴人依賴的該句放在該報告第30及31段的整個文意來理解的話,得出的結論是該句使用的定冠詞給人一個完全錯誤的印象。

舞弊行為

30. 舞弊行為是指蓄意的行為,而此類行為若獲得許可,將會對選舉構成直接影響。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某些行為是否受條例草案規管,給予詳盡的解釋。議員舉出了若干具體例子以資說明。

賄賂候選人的舞弊行為(條例草案第7條)

31.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條例草案第7(1)條把誘使某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行為視作舞弊行為的理據何在。他們注意到在英國的《1983年人民代表法令》中,並沒有類似的條文。據政府當局所述,當局根據跨部門工作小組在檢討1982年區議會選舉及1983年市政局選舉的安排後所提出的建議,於1984年加入《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A(1A)條。該工作小組認為,由於法例已訂有條文,防止任何人賄賂或恐嚇任何選民,促使其投票或不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因此應增訂條文,以防止任何人賄賂或恐嚇他人,促使其參選及退出選舉。條例草案第7(1)條的目的,是防止任何人或機構在選舉中向候選人提供利益,以便有關候選人當選後,會維護或促進該等人士或機構的利益。政府當局認為有必要訂定上述條文,維持本港選舉廉潔而誠實的本質。」

52.從該報告第31段首句可見,政府當局被問及一條只限於「誘使某人參選」的問題。上訴人所依賴的該句(用了定冠詞)是回答那條具體的問題。該句中的「the」經恰當理解的話,應理解為「an」「一個」(目的),或前面加上「相關的」此詞。

53.此外,該報告第30段的全文清楚表明此回覆與本上訴涉及的「舞弊地」一詞完全無關。政府當局的回覆依賴該工作小組就爲何取代之前的《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的論證,來證明目前所禁止的行爲應予維持。「舞弊地」一詞並沒有出現在該條例中。

54.如該報告第24至26段所載,在回應法案委員會委員提出的另一條問題時,政府當局最終同意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中加入「舞弊地」的字眼。

55.本院不接納上訴人指第7(1)條涉及的只是當選的候選人之行爲。

G.    結論及處置方法

56.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斷,上訴人的行爲顯然屬第7(1)條的範圍。上訴人的目的是分散某些特定候選人的票源,藉此操控選舉結果,令他們不能當選。他誘使或試圖誘使去促致參選,部分理由是爲了他們個人的得益,而非任何恰當的目的。他們的候選身份不可能是誠實及公開的。上訴人向提供利益此舉顯然有妨礙一個公平、公開及誠實選舉的傾向。

57.基於上述理由,我等駁回上訴。至於批予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問題,我等的回答載於上文C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5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5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60.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施覺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
法庭之友︰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及大律師何煦齡女士

[1] 香港法例第554章。

[2] DCCC 1084/2015(2016年10月24日)。凡任何對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的提述,均引述自中文原文【譯者按:本判案書英文本中對該裁決的提述,則引述自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的英譯本】。

[3] 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1)(g)條:「任何人如舞弊地索取或接受利益以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 — (i)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裁決理由書》第77段,以及第137至142段。

[5] 《裁決理由書》第26段。

[6] 《裁決理由書》第77(9)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41段。

[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2018] HKCA 45(2018年3月8日)。凡任何對上訴法庭《判案書》的提述,均引述自中文原文【譯者按:本判案書英文本中對該判案書的提述,則引述自其英譯本】。

[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2019] HKCFA 29(2019年8月13日)。

[10] (2006) 9 HKCFAR 574第63段(段落中所引用的案例典據略去)。此後眾多案例典據均一致地跟隨這個案例。

[11] 「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鄉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

[12] 正如這些條文的標題所顯示:第7條: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第11條: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第12條: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第21條:受賄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

[13] 第8條: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第13條: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

[14] 第9條: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第14條: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性行為;第15條:在選舉中冒充另一人。

[15] 第10條:污損或銷毀提名書;第16條:在選舉中[做某些]與投票有關的[作為];第17條:銷毀或污損選票;第18條:不當運用選舉捐贈;第20條: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申報書。

[16] 例如透過第8條禁止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透過第9條禁止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等等。

[17] 本判案書C.1部。

[18] 裁決理由書第100-101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112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21] 特別是 Cooper v Slade (1858) 6 HL Cas 746; The Bewdley Case (1869) 1 O’M & H 16; The Bradford Case (1869) 1 O’M & H 35; 及 The Brecon Case (1871) 2 O’M & H 43。

[22] 第201章。

[23] 第215章。

[24] 如 The Queen v Robert Eli Low [1961] HKLR 13。

[25] 裁決理由書第126段。

[26] 裁決理由書第133段。

[27] 裁決理由書第134段。

[28] 裁決理由書第134段。

[29] 本判案書C部。

[3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0-112段,第188段。

[3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2段。

[3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5段。

[3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5段。

[3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6段。

[3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

[36] 上訢法庭判案書第166-174段。

[37] 「……都是為了確保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上訴法庭判案書,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第174段。

[3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75段。

[3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88段。

[40]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條。

[4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8段。

[42]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條訂明︰「『候選人』— (a)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候選人的人;(b)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43] 見本判案書C2部。

[44] (1858) 6 HL Cas 746。

[45] 立法會CB(2)1026/99-00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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