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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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另外3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偽造文件 [2] 」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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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18 [2020]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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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另外3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偽造文件[2]」罪(控罪五)。 2.就控罪一至四,兩位被告人均審訊後罪成;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五。 3.關於控罪一至四,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就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涉案藥房內合作偷取6罐奶粉[3]。就控罪二至四,第一被告人每次均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合作偷取屬於相關商店的貨品(分別為大量面膜[4]及朱古力[5])。 4.關於控罪五,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是一部銀色Honda Spike私家車的車主。該車的車牌是SV432;底盤號碼是GK1-1126642(下稱「銀色車」)。 5.2018年4月27日上午,警方發現一部黑色Honda Spike私家車(下稱「黑色車」)停泊在深水埗麗安邨多層停車場地下C44號車位。當時,該車前後均掛上SV432車牌;其底盤號碼是GK1-1239879。 6.同日下午,警方在第二被告人位於麗安邨麗廉樓的住所拘捕了他的妻子及搜查該單位。警方在睡房床頭櫃撿獲一條黑色車的車匙及牌簿。 7.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把一對SV432車牌安裝在黑色車,目的是在停車場保留車位。根據運輸署的紀錄,黑色車的登記車主是一名姓李的女士;該車的車牌是UT2279。 求情 第一被告人 8.他現年41歲,有27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超過50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劉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一學歷,曾任職侍應、倉務員。案發時,他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7,000元。2018年,第一被告人與妻子分開,他們沒有兒女。 9.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本案的盜竊行為屬機會主義罪行 (opportunistic crime),並懇請法庭考慮「數罪並罰」的原則。 第二被告人 10.他快將52歲,有11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13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交通紀錄方面,第二被告人於1991年獲發駕駛執照,至今只有3張定額罰款告票。代表他的黎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只有小三程度,任職藥房售貨員及從事汽車買賣。他已婚,沒有兒女,與妻子及肢體殘障的妹妹(49歲)同住。第二被告人來自藥房的收入約每月8,000元;汽車買賣的收入則不穩定。 11.求情時,黎大律師陳詞,控罪一只涉及6罐奶粉。關於控罪五,第二被告人純粹為了保留相關車位;黑色車的車主是與他同住的妹妹。黎大律師指,自2012年,第二被告人沒有再犯事。 判刑 12.關於控罪一至四,「店鋪盜竊」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通常考慮犯案手法、被盜貨品的數量和價值、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等因素。就「盜竊」罪行而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絕對屬「積犯」類別。他們共同犯案或第一被告人夥同其他人犯案,也屬「加重刑罰的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13.考慮了兩人的背景;犯案手法;涉案貨品的性質、數量及價值,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設定如下:控罪一,9個月監禁;控罪二,12個月監禁;控罪三,15個月監禁;及控罪四,15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 14.控罪一至四的整體總刑期應為24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本席下令: (i) 控罪四的3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二的3個月,與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i) 控罪一的3個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5.由於審訊後定罪,控罪一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9個月監禁。 16.關於控罪五[6],現時沒有證據顯示,黑色車涉及任何罪行。本席姑且相信,第二被告人把虛假車牌安裝在黑色車目的是保留相關車位。不過,車輛掛上虛假的車牌在街上行駛,也會誤導相關持份者,可帶來嚴重後果。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個月。 17.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五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0個月。 18.兩位被告人可謂案底纍纍。法庭可以使用判刑來阻嚇慣犯的權力其實有限,總不能無止境的上調量刑基準。重拾尊嚴過活還是當監獄常客,兩位被告人絕對有權選擇。
[1] 本案原定2月7日判刑。因疫情緣故,法庭自1月29日停止運作。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已還押的日子及他可能面對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屬「緊急」類別,故安排今天判刑。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 條。 [3] 共值1,298元。 [4] 控罪二:7箱面膜(共值22,300元)。 [5] 控罪三: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8,544元);控罪四: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10,745元)。 [6]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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