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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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另外3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與交通有關的罪行 [1] (控罪五)。兩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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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18 [2020]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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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另外3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與交通有關的罪行[1](控罪五)。兩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五。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至四。 控方案情 3.本案4項罪行,全屬「店鋪盜竊」類別。其獨特之處是,被盜貨品的數量,遠較一般同類型罪行大。 4.除了控罪一,其餘3項控罪的盜竊過程全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下來。控罪一也有錄影片段,唯未能顯示疑人把貨品放進手提袋。本席將在較後段落描述及分析每項控罪的錄影片段,故不在此重複。 5.辯方對相關錄影片段沒有任何爭議,全部獲呈堂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 辯方案情 6.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8.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關於控罪一,本席不會因控罪五而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控罪一 9.成業中西大藥房(下稱「成業藥房」)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2],穿灰色T恤、戴黑色棒球帽、架深色粗框眼鏡的男子(下稱「男子乙」)分4次把6罐貨品放在畫面右上角的貨架低處或地上。然後,穿黑白上衣、架深色粗框眼鏡的男子(下稱「男子甲」)蹲在男子乙擺放該6罐貨品的位置有所動作。其間,一名店員打算走 向男子甲,男子乙便上前詢問該店員關於一瓶梘液,令店員停下來回答他。當男子甲攜着看似脹滿的手提袋離開畫面右上角後,男子乙與店員的對話亦完結。成業藥房其中一位店員潘先生 (PW1) 在庭上描述了他在店內觀察及在街上追捕男子甲的經過。 10.成業藥房附近後巷的錄影片段顯示[3],男子甲跑進該後巷,把手提包掉在一旁,然後繼續逃跑。約10秒後,PW1及同事追至;約1分鐘後,一名穿灰色T恤、架深色粗框眼鏡、右腋下夾着黑色帽子的男子(相信是男子乙)走進該後巷,看似在找東西。起初,他沒有發現;走進後巷一段(約畫面一半)便轉身離開。接着,他再次走進該後巷,然後找到男子甲剛才扔掉的手提袋,撿起後轉身離開。 11.該後巷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的片段,清楚顯示疑似男子乙的樣貌[4]。 12.辯方沒有爭議,PW1及路人在新蒲崗廣場外的行人路制服了第一被告人。PW1供稱,該男子就是他由店內觀察及一直追截的疑匪(即店內錄影片段的男子甲)。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男子甲蹲在店內一角做了甚麼,沒有人知道。即使有人把物件放在該角落,該些物件可能仍留在該處。劉大律師批評,PW1事後沒有檢查該角落;他聲稱成業藥房的損失,只是基於同事慣常補貨的程序,他並非依賴確實盤點的數據。 14.身為陪審員,本席清楚看見,男子乙先後把6罐貨品放在店內一角。然後,男子甲走到該處,蹲下來有所動作。假如男子甲沒有把該6罐貨品放進手提袋,為何他要逃跑?又為何要在逃跑時把手提袋丟在後巷?很明顯,男子甲、乙是夥同犯案;否則男子乙不會緊隨男子甲到後巷找尋手提袋。本席肯定,後巷片段中拾起手提袋、穿灰色T恤的男子,就是男子乙。 15.基於PW1的證言及片段的影像,本席相信,男子乙放在店內一角的6罐東西是屬於成業藥房的奶粉(其品牌、型號、價值就如PW1所述[5])。本席亦肯定,男子甲、乙夥同盜竊了該6罐奶粉。 16.關於男子甲、乙的身份,控方邀請法庭憑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作出裁斷。對此,兩位辯方大律師均作出法律方面的陳詞。關於「認人」的法律原則,本席稍後與其他3項控罪一併處理。 控罪二至四 17.雖然相關片段顯示,每宗罪行均不止一人參與,本席謹記,控方的證據只是針對第一被告人。關於這3項控罪,疑人的盜竊行為十分清楚,毋庸置疑。劉大律師陳詞,相關店鋪損失了甚麼貨品及其數量,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 18.關於控罪二,涉案商店的股東之一關先生 (PW5) 供稱,事發當天是星期六,由於被盜品牌的面膜很暢銷,所以同事把該7箱面膜放在店外,方便補貨。PW5同意,單憑紙皮箱的外觀,不能分辨是金或銀哪種面膜。但PW5表示,他核對了入貨紀錄及店內的存貨,才得出損失的結果[6]。 19.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PW5的證言。把未開箱的暢銷貨品放在店外,方便補貨,屬該店的日常運作。因此,本席深信不疑,遭匪徒整車推走的7箱貨品,就是PW5描述的面膜(包括品牌、類別、數量、價值)。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0.關於控罪三和四,片段清楚顯示,匪徒分別在相關店鋪盜竊了大量同一品牌的朱古力。負責該兩店母公司保安的高級巡查主任區先生 (PW9) 供稱,他翻看了北角店(控罪三)及元朗店(控罪四)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核對了公司的倉務及庫存文件後,計出公司的損失[7]。 21.身為陪審員,本席清楚看見,片段中疑匪所盜竊的朱古力是哪個品牌(散裝那些)。至於未開箱的,本席肯定,也是同一品牌。本席信納PW9的證言。他憑片段的影像及公司存貨紀錄來核 實被盜貨品的種類和數量,不屬傳聞證據。片段中的疑人分別在涉案公司的北角店及元朗店盜竊了某品牌的朱古力,是鐵一般的事實。數量多少只影響量刑,與定罪無關。 22.關於憑錄影片段及截圖來辨認被告人的身份,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日期:2017年5月24日)案指出[8]:"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去年,在HKSAR v Riasat-Ali [2019] HKCA 312案,上訴庭再次確認Tagao Saudee Abad案的法律原則[9]。 23.作出辨認時,本席亦按照Turnbull案及Dodson & Williams [1984] 1 WLR 971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謹記,單憑「認人」證據及單憑錄影片段及∕或照片認人的危險性。 24.本席沒有忽略,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引述HKSAR v Wong Cho Shing & 6 others [2019] HKCA 839案 (下稱「七警案」),上訴庭對原審法官憑錄影片段辨認該案D4及D7的評語[10]。本席認為,上訴庭並沒有在七警案推翻或修正Tagao Saudee Abad案的法律原則。陪審團憑錄影片段及∕或照片認人是否穩妥,取決於證據的質素及比重。 25.本席以慢速及定格細心反覆觀看了相關片段及截圖;本席亦在庭上觀察了兩位被告人6個審訊日(有時不足一整天)。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就是男子甲,第二被告人就是男子乙;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就是把整車面膜推走的男子;控罪三和四,第一被告人是把整箱朱古力取去或將盒裝朱古力放進背包後取去的男子。 26.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控罪二至四亦罪名成立。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 條。 [2] 見證物P1A (Channel 7 09:53:50 至 09:55:39)。 [3] 見證物P2A (檔案074857 09:56:01 至 09:58:22)。 [4] 見證物P2A (檔案075040 09:57:43 至 09:57:45)。 [5] 共值1,298元。 [6] 7箱面膜(共值22,300元)。 [7] 控罪三: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8,544元);控罪四: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10,745元)。 [8] 第64段。 [9] 第10至 16段。 [10] 第165 至 17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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