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汝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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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名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勒索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亦否認獨自面對的控罪二及三,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第三被告人(D3)則承認獨自面對的控罪四至六,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故此,本裁決只涉及控罪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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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19 [2019]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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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合共六項控罪。 2.三名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勒索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亦否認獨自面對的控罪二及三,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第三被告人(D3)則承認獨自面對的控罪四至六,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故此,本裁決只涉及控罪一至三。 3.雖然D3承認控罪四至六及已被定罪,但本席不會因此對D3有任何不利揣測。此些控罪的定罪與本席考慮D3有否干犯控罪一無關。 4.D1主要爭議點是:-
5.第二被告人(D2)主要爭議是事實的爭議,即:-
6.D3主要爭議點是:-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了九名証人及呈遞了証物P1至P21來支持案情。 8.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第一、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及有關証物P6、P7、P11的可接納性之爭議 9.控方舉証完畢,D1代表大律師無作出中段陳詞,D3代表大律師則作出中段陳詞。 10.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個事項表面証供成立。兩名被告人均就各自面對的每一個事項,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D1代表大律師透過盤問控方証人,引入証物D1至D2。本席不會因兩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1.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舉証每一個事項至無合理疑點水平。 12.D1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亦不會因此對D3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3.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陳詞。 14.本席認為,D1、D3各自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口頭說話(如有講的話)及記事冊,而D3亦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兩份錄影會面。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據關於不公平,要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些証據。本席亦認為P6、P7、P11是在合法、恰當的情況下被檢取,而處理的過程並無不妥,可被呈堂。 一般事項 15.控方舉証完畢,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証供成立;D1面對的控罪二及三表面証供成立。 16.三名被告人均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証人。本席不會因為三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証供、証據之分析及衡量 17.本席謹記,就每一項控罪的控罪元素責任在於控方舉証至無合理疑點水平,每一位被告人無須証明自己是清白。D1、D2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就此方面,有關他們各人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有關犯罪傾向,不會因D1、D2無定罪紀錄,而對D3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每一項控罪的証供、証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就控罪一,有關每一位被告人的案情、証供、証據也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 1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三名被告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所提出的陳詞。 19.本席認為,PW1是誠實的証人,已如實、盡力地交代了事件經過。 20.就D1而言,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出,PW1的証據並無直接辨認D1的証據。本席留意到,她的証供描述第二階段的施襲者是身形細粒、戴白色鴨嘴帽及黑色口罩,但她已忘記,無留意他的衣著。控方亦無要求過她辨認証物P6、P7、P11,故此她的証供極其量顯示,P6可能與施襲者所戴的帽有關。而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的錄像質素,只能建立第二階段事件確有發生,但完全不能供辨認施襲者的容貌及衣著之用。 21.控方餘下主要指証D1的証據,便是他的口頭招認。在衡量是否給予該些口頭招認比重時,本席留意到,D1的招認與PW1的証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PW1的証供顯示,施襲者除了說了一些粗言穢語之外,他們兩人並無對話,故此根本不存在施襲者曾說過收「陀地」的指控。 22.本席重新審視PW2的証供。他在庭上証言提及,他向D1調查時曾簡述案情,交代了事件有兩個階段,即包括第一階段有兩名15至20歲的男子向受害人表示收「陀地」但遭拒絕,及他本人曾看過閉路電視,見到其中一位人士所穿的褲及鞋與D1所穿的相似。本席留意到,此兩個重點完全無在PW2的記事冊(証物P9)的紀錄內出現,與他庭上証言不符。不單如此,P9紀錄的指控反而顯示,事件只有一個階段及D1是單獨犯案,與PW1的說法完全不符。這些都使P9的內容存疑。若PW2有向D1簡述案件涉及兩個階段及其他人士,而D1的招認是事實,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當時年僅16歲的D1會給予一個完全是個人犯案、單獨行事性質的招認,而無提及過其他犯案人士的參與,這點也使PW2的証供存疑。 23.至於D1在母親陪同下修改前述的警誡供詞,本席留意到,此修改版本並非控方檢控的基礎,亦非在警誡下作出,加上本席對PW2的証供有疑問,故此不會給予比重。 24.本席以R v Sharp (1998) 1 WLR 7的原則來考慮D2、D3警誡下的說話。 25.本席認為,D2警誡下的說法、錄影會面的內容的整體而言,並無作出任何犯罪的招認,除了他同意曾與PW1有對話。控方主要倚賴PW1的証供來指証D2。 26.本席留意到,PW1的廣東話並不是純正的本地話口音,亦留意到PW1誤以為「陀地」及費用的意思是一樣,而她的証供顯示,對方從來無用「陀地」的字眼。基於此些口音及字眼理解的問題,本席特別小心考慮她的証供有關D2所說過的話。 27.本席不肯定,PW1有否完整地交代她與D2整個對話。她在作供的不同階段斷續地交代兩人之間的對話,例如: 主問初期,她說兩名男子下車後來到她的面前,D2便向她說抹車要交費用,她回答表示天水圍的很多停車場都不需繳交費用,D2然後說當晚開始便需要,然後他們離開了。但在交代了整個事件,即兩個階段的事情及翻看相片時,控方問她有關該肥胖男子說話時的語氣、聲調,她才突然提到,她對D2說每個場都不需交費用,D2便表示做埋當晚便無得做,然後走了。再在較後的階段,她才提及,D2一開始的對話是問她抹車的價錢。換言之,她在不同階段都有一些新加的說法。縱使本席認為她是誠實,但認為她的証供並不穩妥。 28.就算以現有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恫嚇的元素並不十分清晰,例如:PW1描述D2的語氣少少「重」的意思是甚麼,亦無任何証據顯示D2當時的聲線。 29.至於D3,PW1的証供顯示,D3在過程中無說話,亦有行來行去的表現。無疑証據顯示,PW1與D2的對話過程是短時間。雖然D3的招認說話顯示,D3當時聽到D2收「陀地」的說話,但D3警誡下的說法,包括兩個會面紀錄的內容之上文下理,整體而言,主要是否認干犯控罪。他多次在不同階段查問下否認參與犯案及事前並不知道D2向受害人收「陀地」的事情,他亦無與D2討論過此事,此事是事發突然,例如:-
就算有個別一、兩個回應與上述回答在字面上有些出入,本席認為,只是表達上的問題,並非否定他堅持對事件不知情、無參與的說法。本席不認為,控方的証據足以証明D3有參與干犯控罪。 3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証明控罪一至三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31.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二、第三項控罪,D1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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