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汝軒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19.

2. 三名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勒索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亦否認獨自面對的控罪二及三,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第三被告人(D3)則承認獨自面對的控罪四至六,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故此,本裁決只涉及控罪一至三。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47/2019[2019] HKDC 17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2019

[2019]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汝軒(第一被告人)  
  胡智謙(第二被告人)  
  黃文希(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彦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梅嫣華女士及羅嘉昇先生,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三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合共六項控罪。

2.三名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勒索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亦否認獨自面對的控罪二及三,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二)及普通襲擊罪(控罪三)。第三被告人(D3)則承認獨自面對的控罪四至六,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故此,本裁決只涉及控罪一至三。

3.雖然D3承認控罪四至六及已被定罪,但本席不會因此對D3有任何不利揣測。此些控罪的定罪與本席考慮D3有否干犯控罪一無關。

4.D1主要爭議點是:-

(i)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ii)    証物P6、P7及P11是否可被接納呈堂;及

(iii)   控方指証D1是犯案者的証據。

5.第二被告人(D2)主要爭議是事實的爭議,即:-

(i)     D2無說過X女士(PW1)所指稱的收取費用說話;

(ii)    若D2有說過所指稱的收取費用說話,是否有恫嚇的元素;及

(iii)   PW1証供的質素。

6.D3主要爭議點是:-

(i)     警誡供詞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之自願性;

(ii)    D3無參與犯案;及

(iii)   PW1証供的質素。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了九名証人及呈遞了証物P1至P21來支持案情。

8.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i)     2018年11月14日晚上,PW1正在天恩邨停車場2樓抹車。期間,她留意到有一輛黑色七人車駛到現場,兩名男子(即D2及D3)從該七人車落車,向著她的位置行來。兩名男子中較肥胖的一位(即D2)向她表示,抹車要交費用。她回應表示,天水圍有很多停車場,都不用繳交費用。D2遂向她表示,從當晚開始就要繳交費用,並要求她每月繳交港幣3,000元。PW1回應表示,每個停車場都不用繳交費用。D2然後向她表示,做埋當晚便無得再做,便與D3離開去乘搭升降機。PW1心感驚慌,曾致電告知與她一起抹車的拍檔有關事件;

(ii)    其後,PW1繼續抹車。約半小時後,有另一名男子戴著黑色口罩及白色鴨嘴帽走向她抹車的位置,扯及踢她抹車用的水桶數下,同時說了一些粗言穢語。PW1感到驚慌,便推著載有抹車用具的手推車離開。期間,該男子跟著她,並用一罐類似汽水罐的東西向她的背部潑了數下,然後掉了該罐在地上,便向升降機方向離開。PW1報警求助;

(iii)   PW1的背部、衫被潑濕了少許。該男子的行為導致PW1的抹車用具跌到地上及位於該水桶上方的乾布機被弄彎了。不過,PW1已修復該被弄彎的部份;

(iv)   三名被告人於2018年11月15日分別被拘捕;

(v)    於當日凌晨時分,DPC17820(PW2)在天水圍天恩邨恩翠樓地下的電錶房內拘捕及警誡D1。在警誡下,D1表示一時無錢,就向洗車姐姐收「陀地」,但遭拒絕,然後他感到憤怒,便用汽水淋她及踢她的洗車用品;

(vi)   其後,警方在戶主同意下於恩翠樓608室內進行搜查,搜出一頂白色cap帽(証物P6)及一件黑色印有Champion字樣衛衣(証物P7)。D1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穿戴著該些衣帽;

(vii)  同日稍後在警署,D1更改其警誡供詞,他因無錢,為了酬勞而應朋友要求,向受害人作出有關搗亂及行為;

(viii) D1所穿的波鞋(証物P11)被PC15560(PW3)檢取;

(ix)   D2是在天水圍天恩邨的家中被警員DPC5912(PW4)拘捕及警誡。在警誡錄影會面中,D2承認,當中包括約於案發時他乘坐D3駕駛的SH1809私家車(SH1809)進入該停車場,並借出他八達通予D3用作入閘;

(x)    D3是在屯門的家中被警員DPC11140(PW5)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D3供稱,他是乘坐他朋友「栗子」(即D2)駕駛的SH1809前往該停車場,並聽到「栗子」在該停車場內向受害人收港幣3,300元「陀地」。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D3承認是他駕駛SH1809進入該停車場及「栗子」向受害人索取「陀地」港幣3,300元;

(xi)   該停車場裝設的閉路電視於案發當日拍攝得畫面,顯示控罪一至三的事發經過;

(xii)  受害人在2018年11月16日列隊認人中確認,D2是案發當日在該停車場內向她索取費用的男子;

(xiii) DPC72(PW6)、SGT33499(PW7)、PC10536(PW8)、SPC34042(PW9)的証供,主要關乎D3的特別事項。

第一、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及有關証物P6、P7、P11的可接納性之爭議

9.控方舉証完畢,D1代表大律師無作出中段陳詞,D3代表大律師則作出中段陳詞。

10.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個事項表面証供成立。兩名被告人均就各自面對的每一個事項,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D1代表大律師透過盤問控方証人,引入証物D1至D2。本席不會因兩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1.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舉証每一個事項至無合理疑點水平。

12.D1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亦不會因此對D3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3.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陳詞。

14.本席認為,D1、D3各自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口頭說話(如有講的話)及記事冊,而D3亦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兩份錄影會面。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據關於不公平,要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些証據。本席亦認為P6、P7、P11是在合法、恰當的情況下被檢取,而處理的過程並無不妥,可被呈堂。

一般事項

15.控方舉証完畢,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証供成立;D1面對的控罪二及三表面証供成立。

16.三名被告人均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証人。本席不會因為三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証供、証據之分析及衡量

17.本席謹記,就每一項控罪的控罪元素責任在於控方舉証至無合理疑點水平,每一位被告人無須証明自己是清白。D1、D2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就此方面,有關他們各人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有關犯罪傾向,不會因D1、D2無定罪紀錄,而對D3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每一項控罪的証供、証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就控罪一,有關每一位被告人的案情、証供、証據也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

1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三名被告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所提出的陳詞。

19.本席認為,PW1是誠實的証人,已如實、盡力地交代了事件經過。

20.就D1而言,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指出,PW1的証據並無直接辨認D1的証據。本席留意到,她的証供描述第二階段的施襲者是身形細粒、戴白色鴨嘴帽及黑色口罩,但她已忘記,無留意他的衣著。控方亦無要求過她辨認証物P6、P7、P11,故此她的証供極其量顯示,P6可能與施襲者所戴的帽有關。而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的錄像質素,只能建立第二階段事件確有發生,但完全不能供辨認施襲者的容貌及衣著之用。

21.控方餘下主要指証D1的証據,便是他的口頭招認。在衡量是否給予該些口頭招認比重時,本席留意到,D1的招認與PW1的証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PW1的証供顯示,施襲者除了說了一些粗言穢語之外,他們兩人並無對話,故此根本不存在施襲者曾說過收「陀地」的指控。

22.本席重新審視PW2的証供。他在庭上証言提及,他向D1調查時曾簡述案情,交代了事件有兩個階段,即包括第一階段有兩名15至20歲的男子向受害人表示收「陀地」但遭拒絕,及他本人曾看過閉路電視,見到其中一位人士所穿的褲及鞋與D1所穿的相似。本席留意到,此兩個重點完全無在PW2的記事冊(証物P9)的紀錄內出現,與他庭上証言不符。不單如此,P9紀錄的指控反而顯示,事件只有一個階段及D1是單獨犯案,與PW1的說法完全不符。這些都使P9的內容存疑。若PW2有向D1簡述案件涉及兩個階段及其他人士,而D1的招認是事實,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當時年僅16歲的D1會給予一個完全是個人犯案、單獨行事性質的招認,而無提及過其他犯案人士的參與,這點也使PW2的証供存疑。

23.至於D1在母親陪同下修改前述的警誡供詞,本席留意到,此修改版本並非控方檢控的基礎,亦非在警誡下作出,加上本席對PW2的証供有疑問,故此不會給予比重。

24.本席以R v Sharp (1998) 1 WLR 7的原則來考慮D2、D3警誡下的說話。

25.本席認為,D2警誡下的說法、錄影會面的內容的整體而言,並無作出任何犯罪的招認,除了他同意曾與PW1有對話。控方主要倚賴PW1的証供來指証D2。

26.本席留意到,PW1的廣東話並不是純正的本地話口音,亦留意到PW1誤以為「陀地」及費用的意思是一樣,而她的証供顯示,對方從來無用「陀地」的字眼。基於此些口音及字眼理解的問題,本席特別小心考慮她的証供有關D2所說過的話。

27.本席不肯定,PW1有否完整地交代她與D2整個對話。她在作供的不同階段斷續地交代兩人之間的對話,例如: 主問初期,她說兩名男子下車後來到她的面前,D2便向她說抹車要交費用,她回答表示天水圍的很多停車場都不需繳交費用,D2然後說當晚開始便需要,然後他們離開了。但在交代了整個事件,即兩個階段的事情及翻看相片時,控方問她有關該肥胖男子說話時的語氣、聲調,她才突然提到,她對D2說每個場都不需交費用,D2便表示做埋當晚便無得做,然後走了。再在較後的階段,她才提及,D2一開始的對話是問她抹車的價錢。換言之,她在不同階段都有一些新加的說法。縱使本席認為她是誠實,但認為她的証供並不穩妥。

28.就算以現有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恫嚇的元素並不十分清晰,例如:PW1描述D2的語氣少少「重」的意思是甚麼,亦無任何証據顯示D2當時的聲線。

29.至於D3,PW1的証供顯示,D3在過程中無說話,亦有行來行去的表現。無疑証據顯示,PW1與D2的對話過程是短時間。雖然D3的招認說話顯示,D3當時聽到D2收「陀地」的說話,但D3警誡下的說法,包括兩個會面紀錄的內容之上文下理,整體而言,主要是否認干犯控罪。他多次在不同階段查問下否認參與犯案及事前並不知道D2向受害人收「陀地」的事情,他亦無與D2討論過此事,此事是事發突然,例如:-

(i)     一開始去到天恩邨,D3不知道D2做甚麼,但見到他行去一位清潔阿姐,說洗車幾錢、收「陀地」的說話(P19A - 記項70至71);

(ii)    去到停車場泊車,D2突然指住該清潔姐姐,表示自己行過去與她傾幾句,D3跟在D2的後面食煙,聽到D2向受害人說收「陀地」(P19A - 記項79);

(iii)   他見到D2行去與受害人說話後,才知道收「陀地」的事(P19A - 記項350);

(iv)   他們落車,「栗子」(即D2)叫他陪他一齊行去受害人那裡(P20A - 記項52);

(v)    D2與事主開始的對話是普通交談,只是最尾才突然出現一句關於「陀地」費用的說話(P20A - 記項253至263);

(vi)   他不明不白地跟著D2行去受害人那裡(P20A - 記項259)。

就算有個別一、兩個回應與上述回答在字面上有些出入,本席認為,只是表達上的問題,並非否定他堅持對事件不知情、無參與的說法。本席不認為,控方的証據足以証明D3有參與干犯控罪。

3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証明控罪一至三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31.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第二、第三項控罪,D1罪名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