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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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47/2019[2020] HKDC 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2019

[2020]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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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希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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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0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及羅嘉昇先生,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  三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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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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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案情

2.施培群(簡稱「Sze」)是一輛私家車登記編號SH1809的註冊擁有人,是第三被告的朋友之一。第三被告無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

3.2018年11月14日,Sze無授權第三被告駕駛SH1809。第三被告亦未獲其他合法權限駕駛該車輛。當日約1936時,第三被告駕駛SH1809進入新界天水圍天恩邨停車場,並停泊SH1809在該停車場2樓的一個停車位內(控罪四)。

4.第三被告承認,於上述案發時間,他駕駛SH1809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五)。

5.於上述案發時間,Sze名下的SH1809車輛牌照已經過期。第三被告承認,他無就SH1809購買第三者保險,亦無就SH1809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六)。

定罪紀錄

6.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判刑日期為2019年2月18日,涉及刑事損壞控罪,被判處更生中心。

求情

7.判刑前,本席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至上與三份報告的內容相同。

8.被告現年18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父母及兩名弟妹同住。兩名弟妹分別是小六、小一學生。父親從事電器技工,是自僱人士,也是唯一的家庭支柱。母親是家庭主婦。

9.雖然第三被告學術表現及操行並不理想,但他曾在體育比賽中有出色表現,而獲予以優點。2017年,他放棄學業後,便跟隨父親工作任職電工學徒。約兩個月後,他便離職,之後是無業。直至2018年1月至6月期間,他當兼職夜更倉務員,每星期兩至三晚,以賺取零用錢,收入為每天800元。自2019年12月23日開始,第三被告任職全職二手車銷售員,賺取底薪每月8,000元。

10.車主施先生與第三被告是認識,交SH1809車匙給第三被告看管。案發當天,第三被告與本案第二被告相約到住在天恩邨的朋友家中吃飯。第三被告不知道當晚活動何時才結束,為了貪方便,便出於衝動、貪玩、任性、愚蠢、無緣無故及無想後果地駕駛了SH1809而干犯了三項控罪。

11.第三被告坦白承認自己的過失,明白自己的行為引起的可能傷害、危險,感到後悔。他計劃學習駕駛及領取牌照,以便可合法地駕駛。父母相信第三被告已汲取了教訓,亦確認他們的關係改善了很多。

12.感化官在報告中建議以181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方式判罰第三被告。雖然第三被告於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三項控罪,理應獲得較低的認罪折扣扣減,但辯方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就停牌令方面,辯方無陳詞。

判刑

1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所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及報告的內容。

14.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七年,是嚴重控罪。雖然無量刑指引,但監禁刑罰是常見。

15.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犯案者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三個月。

16.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人士,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十二個月,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有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十二個月或多於三年。

17.無有效牌照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是嚴重控罪,而後者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及129A/2016)。

18.本席參考過Chan Wan Lung v The Queen CACC 694/1976,該案的上訴人在無得到父親的授權下,擅自取用了父親的車輛,同時被控另外兩項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五及六類同。原審裁判官分別就該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的監禁及命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命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與該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四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合共六個月的監禁。上訴庭認為,案件不涉及上訴人有任何意圖偷竊或遺棄車輛,批准上訴有關該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判罰,改為兩個月的監禁。換言之,該案上訴人最終的總刑期是四個月的監禁。

19.就本案的案情及求情而言,本席接受,第三被告出於不成熟、無顧及後果、一時貪方便的情況下干犯控罪。無證據顯示他當天駕駛了SH1809為時多久。不過,值得慶幸的是,事件不涉及人命傷亡、財物損失。本案也不涉及第三被告偷竊Sze的車輛、有意圖盜竊或遺棄他人的車輛。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Chan Wan Lung相似。

20.本席留意到,案發時,第三被告是17歲,無定罪紀錄的青少年,而報告顯示,基於前述更生中心命令,被告於2019年11月獲釋後,須接受一年監管至2020年10月31日,但被告獲釋後,卻因為本案被扣押在壁屋懲教所直至2019年12月10日。當日,本席押後判刑索取報告,批准他擔保外出等候判刑前的報告。第三被告回家後,能遵守該監管令的要求。懲教署主任觀察到,被告與其父母的關係有所改善,儘管第三被告看來仍有欠成熟,但預期他能受惠於監管令。

21.本案是發生在第三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前,故此,懲教署不會在現階段重召第三被告人。懲教署主任認為,給予第三被告機會,進行無薪工作,有助於他作出自我反省及更生。另一方面,感化官在報告的總結主要指出,第三被告自中一開始受到不良朋輩影響,其雙親亦未能對他給予足夠的監管。但第三被告在更生中心服刑時,已學了艱苦的一課,也作出正面的行為改變,如尊重父母及現已從事全職工作。感化官預期,第三被告能繼續受惠於監管令,故認為他不須接受感化,但建議他做社會服務令。

22.本席留意到,Chan Wan Lung中,上訴人案發時同樣是17歲的少年。但案發後兩年,他因干犯了搶劫罪而入獄。其後,他於案發後三年多,在裁判官席前,承認該三項控罪。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他當時仍就該搶劫罪服刑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結果判處上訴人合共六個月的監禁,故此,該案上訴人被判刑時的個人情況與第三被告有別。另外,上訴庭考慮上訴時,上訴人要求判處罰款。不過,上訴庭認為,罰款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不符合罰款刑罰的目的,而拒絕此要求。換言之,此類控罪判刑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3.再者,《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109A(1)條訂明,除非法庭認為無其他更適合的判刑方法,否則,便不應對16歲至20歲的少年犯判處監禁,而本案三項控罪亦非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s)。

24.考慮過整體案情,本案發生在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前,第三被告的認罪反映其悔意,報告內容整體是正面。第三被告在更生中心時已開始更生,現已有全職工作,重投社會,得到家人的支持,亦會繼續受到法定的監管,也被更生中心釋放後就此案曾被扣押約一個月。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罰第三被告,讓他進行指定時數的無薪工作,以彌補他犯罪的過錯是合適的,亦達到判刑主要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非施以重罰之目的。

25.經本席解釋後,被告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責任及違反命令的後果,及同意履行本席定下任何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即使這是一個開放式的刑罰選擇,對被告依然具有一定的懲罰和阻嚇作用。本席相信,第三被告是合適履行社會服務令。

26.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必須履行一個時間較長的社會服務令,判處第三被告履行220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足以反映案情及控罪之嚴重性,與第三被告並非適時認罪的扣減。

27.基於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批准,三項控罪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即判罰第三被告合共2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8.而控罪六,辯方無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出停牌令。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而不作出該命令。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十二個月。被告在停牌令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在停牌令期間駕駛車輛是嚴重控罪,可招致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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