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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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本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分別為: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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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19 [2021] HKDC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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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承認本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分別為: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2.2020年1月17日,本席判罰第三被告人須就每一項控罪履行2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三項控罪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而就控罪六,他須按法例被停牌12個月。 3.感化官提交的進度報告日期為2020年12月3日,主要顯示,被告人無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改過自新,更重拾不守規矩生活模式,當中包括:—
4.2020年12月16日,就上述進度報告,本席舉行聆訊。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被告人的表現差劣,但邀請法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給予被告人在等候報告期間有機會作出真誠改過的表現,讓感化官再評估是否適宜讓他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再訊,期間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並給予被告人擔保。 5.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主要顯示:—
6.整體考慮上述兩份感化官報告及被告人在押後期間的表現,本席認同,感化官的看法,故把案件押後至今天等候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簡稱3C報告”)。期間,被告人還押懲教署看管。 7.本案三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已在判刑理由書日期2020年1月17日詳細交代,不在此重複。 8.就重新判罰被告人的判刑選項,楊大律師曾邀請法庭考慮改判感化令或緩刑,並指出被告人就本案被扣押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不過,於今天而言,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監禁式刑罰。 9.本席認為,兩份感化官報告已清楚顯示,被告人不適宜在開放式環境下更生,故要求改判感化令是不切實際。 10.3C報告顯示,被告人的體質不佳,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在更生中心監管令期間,他表現差劣,被重召返回更生中心再接受訓練。懲教署的主任不認為更生中心是合適選項,建議他入教導所。 11.被告人因本案被扣押時間合共約41/2 個月左右。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曾兩度向高等法院提出擔保申請,但被拒絕。按控方提供資料,控方反對擔保的理據主要是,圍繞著他與同案被告人共同被控的勒索罪。由此可見,他被扣押的原因與控罪四至六的關係不大。 12.無論如何,考慮過控罪四至六的控罪性質,案情及嚴重性,加上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緩刑並不合適。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犯案原因、認罪、曾被扣押多個月包括索取3C報告被扣押的時間、完成了56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被告人亦清楚明白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本席認為,若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會如辯方所指,在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明顯過重,故各項控罪應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刑罰如下:—
13.各項控罪所涉及的犯案行為性質有別,本席認為,全部分期執行是合適,故判處被告人7個月的監禁,社會服務令被正式撤銷。由於他已被還押了多個月,本席相信,扣減相關減刑後應可被早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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