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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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本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分別為: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147/2019[2021] HKDC 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2019

[2021] HKDC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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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希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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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1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irty)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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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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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承認本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分別為:未經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2.2020年1月17日,本席判罰第三被告人須就每一項控罪履行2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三項控罪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而就控罪六,他須按法例被停牌12個月。

3.感化官提交的進度報告日期為2020年12月3日,主要顯示,被告人無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改過自新,更重拾不守規矩生活模式,當中包括:—

(i)  他不但無認真地確保自己有穩定的工作,反而採取拖延態度及提出不同藉口來合理化自己的不作為;

(ii)  2020年7月19日他失了蹤,直至2020年7月30日,他牽涉在一宗案件涉及三項控罪,分別為串謀傷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警方拘捕。此案的聆訊將於2021年1月21日舉行,等候警方索取法律意見,包括案件可能被移送區域法院處理;

(iii)  2020年8月,由於他無遵守監管令條件,即穩定工作及守宵禁,而被懲教署重召返回更生中心。儘管他的父母知道須對被告人作出嚴密監察來協助他更生,亦表示願意與感化官合作,但他們卻採取保護被告人的態度,容許他無穩定的工作。他的父親更認為,被告人涉及前述尚待處理的案件一事,不應被視為違反社會服務令;

(iv)  直至該報告日期為止,被告人只履行了56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v)  總括而言,感化官認為,該些不守規矩的生活模式反映,被告人與那些不良朋輩亦無斷絕來往,故社會服務令並非有效的方法協助他更生;被告人須在一個禁閉環境中更生,接受一段時間嚴格紀律及品格訓練,包括職業及教育元素,以加強他的自律能力及灌輸守法意識,減低他重犯的風險。

4.2020年12月16日,就上述進度報告,本席舉行聆訊。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被告人的表現差劣,但邀請法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給予被告人在等候報告期間有機會作出真誠改過的表現,讓感化官再評估是否適宜讓他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再訊,期間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並給予被告人擔保。

5.進一步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主要顯示:—

(i)  202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牽涉在另一宗刑事案件,涉及刑事毀壞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ii)  感化官懷疑被告人提供的工作薪金資料是否真實;

(iii)  感化官質疑他尋找工作的意志;

(iv)  被告人承認在過去一年,仍與不良朋輩繼續來往;

(v)  被告人否認干犯前述的兩個尚待處理的案件;

(vi)  被告人承認,在過去的時間,他的自制能力低,無珍惜所給予的機會,但聲稱已在押後期間作出反省,會穩定工作及接受職業訓練來更好裝備自己,與不良朋輩斷絕來往,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完成餘下的社會服務令;

(vii)  他的父母仍維持過分保護被告人的態度,繼續以臨時租住的地方太擠逼為由,未能讓被告人與他們同住,而無根據本席頒下宵禁令擔保條件,安排睡眠設施給被告人與他們同住。直至2020年12月22日,感化官與他的父母會面時,提出他們須作出此安排的要求,他們才作出跟進。無論如何,2021年1月2日的宵禁檢查中,被告人被發現無留在家中;

(viii)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在押後期間的表現完全不令人滿意(far from satisfactory),維持之前的建議,即不建議繼續以社會服務令方式來協助他更生。

6.整體考慮上述兩份感化官報告及被告人在押後期間的表現,本席認同,感化官的看法,故把案件押後至今天等候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簡稱3C報告”)。期間,被告人還押懲教署看管。

7.本案三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已在判刑理由書日期2020年1月17日詳細交代,不在此重複。

8.就重新判罰被告人的判刑選項,楊大律師曾邀請法庭考慮改判感化令或緩刑,並指出被告人就本案被扣押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不過,於今天而言,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監禁式刑罰。

9.本席認為,兩份感化官報告已清楚顯示,被告人不適宜在開放式環境下更生,故要求改判感化令是不切實際。

10.3C報告顯示,被告人的體質不佳,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在更生中心監管令期間,他表現差劣,被重召返回更生中心再接受訓練。懲教署的主任不認為更生中心是合適選項,建議他入教導所。

11.被告人因本案被扣押時間合共約41/2 個月左右。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曾兩度向高等法院提出擔保申請,但被拒絕。按控方提供資料,控方反對擔保的理據主要是,圍繞著他與同案被告人共同被控的勒索罪。由此可見,他被扣押的原因與控罪四至六的關係不大。

12.無論如何,考慮過控罪四至六的控罪性質,案情及嚴重性,加上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緩刑並不合適。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犯案原因、認罪、曾被扣押多個月包括索取3C報告被扣押的時間、完成了56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被告人亦清楚明白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本席認為,若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會如辯方所指,在就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明顯過重,故各項控罪應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刑罰如下:—

控罪四: 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在一宗屯門刑事案件(TMCC 3138/2018)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故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6個月,給予他認罪扣減後4個月的監禁。

控罪五: 1 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1個月的監禁。

控罪六: 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2個月的監禁,停牌令則維持不變。

13.各項控罪所涉及的犯案行為性質有別,本席認為,全部分期執行是合適,故判處被告人7個月的監禁,社會服務令被正式撤銷。由於他已被還押了多個月,本席相信,扣減相關減刑後應可被早日釋放。

  (劉綺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