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東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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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19/2019 [2020] HKCFI 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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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引言 兩位被告人,D1和D2,分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分別為控罪一和控罪二,被交付本法院判刑。 D1所承認的控罪一指他於2018年10月29日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03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74.7克可卡因的95.7克固體。 D2承認的控罪二指他於同日在深水埗大南街297號6樓A室,非法販運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91克固體。 同意案情 2018年10月29日晚上7時34分左右,警方人員看見D1背著斜孭袋,在大南街303號地下徘徊,四處張望。其後,D2步出大南街297號大廈,行向D1,兩人一起步行至大南街303號大廈上了樓。不久,警方看見D2行出大廈,D1尾隨。兩人被警方截停後,警方在D1的斜孭袋內發現四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一所列的毒品。D1在警誡下聲稱,該四包毒品是D2交給他,叫他交給其他人的。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中,D1聲稱D2叫他交「嘢」畀人,但他不知道交給誰,又說D2叫他「踢鏟頭」,「踢一個鏟頭300元」,叫他把鏟頭送給其他人。D1說,他懷疑「鏟頭」是毒品,但因為急需錢用,所以不敢問。至於D1被拘捕時身上有的1,200元,他說是D2在烏溪沙給他的預支薪酬,他把款項放入銀包內。控罪一毒品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140,966元。 警方將D2帶返大南街297號6樓A室執行手令,並使用從他身上搜出的鎖匙進入上述單位,在該單位廚房地下發現一個紫色紙袋,內有八個膠袋,裝著控罪二所列的毒品。警誡下,D2說:「呢八包毒品係我同阿生今日攞返嚟,跟住我擺喺屋企嘅。」控罪二毒品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281,343元。 D1的背景 D1現年30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一。他被捕前任職廚師助理,沒有案底。 D2的背景 D2現年25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73歲,母親45歲。D2在內地受教育至專上程度,他被捕前任職地產代理,沒有案底。 量刑 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ther(No 2) [2003] 2 HKC 575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等案例,上訴法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 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係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50至200克純海洛英而言,使用的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是8至12年監禁。 本案控罪一涉及74.7克純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八年八個月(即104個月)監禁。 D1現年30歲,亦無案底,因經濟原因犯事,這些都不能夠構成足夠理由讓法庭可以偏離上述量刑起點。本席認為D1除了及早認罪之外,並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本席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處他就控罪一入獄69個月。 同樣地,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R v Lau Tak Ming & others,販運控罪二的148克純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127個月監禁。D2現年25歲,亦無案底,他的求情理由包括他是初犯、因經濟原因犯事、有悔意及希望早日出獄陪伴父親等等,這些都不足以構成偏離上述量刑起點的理由。同樣地,D2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本席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判處他就控罪二入獄8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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