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武生(又名戴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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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戴武生 ,又名 戴云山 (男)(65歲)在本席前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縱火」罪;二、「普通襲擊」罪;及三、「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他承認全部三項控罪,並且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以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判刑前為他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另一份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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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7/2019 [2020] HKD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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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戴武生,又名戴云山(男)(65歲)在本席前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縱火」罪;二、「普通襲擊」罪;及三、「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他承認全部三項控罪,並且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以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判刑前為他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另一份背景報告。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時(即2019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左右,一名住在新界東涌逸東(二)邨美逸樓D座22樓2220室的住戶聞到有燒焦氣味及見到走廊有煙霧,因此報警。 3.其後,該幢大廈很多住戶都到了美逸樓地下電梯大堂聚集,其中包括了被告人及方詠雯女士。當時,方女士叫被告人讓路給正在進行工作的消防人員,但被告人卻指罵方女士,並且推了方女士的左膊兩下,再推了她的左胸一下。 4.被告人襲擊方女士之過程被當時在場的一些警務人員看到。警員叫被告人保持冷靜,而當被告人嘗試離開之際,警員喝令被告人不要離開,但他並沒有遵從更反抗,用腳踢了其中一名警員54117的右邊大腿內側一下。被告人其後被警員制服,在搜身期間就發現當時被告人身上有四枚打火機,當時滿身酒氣。 5.消防署人員調查認為上述失火的火源是2210室外的垃圾房附近的幾袋垃圾,起火成因異常。其後調查發現,現場的灰燼以及在被告人身上的衣物上亦全部發現有微量的易燃液體。閉路電視亦拍攝到在案發前,被告人曾經在地下乘坐升降機至22樓,半小時之後,他亦從22樓乘搭乘降機返回地下。 6.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之中否認有縱火。他甚至一度否認曾經到過22樓。不過當其後警方向他出示有關閉路電視的截圖時,他才改口說自己錯誤走出了電梯到22樓之後,再經樓梯返回自己25樓的住所。對於普通襲擊一事,被告人說是方女士先罵他,所以才推了對方膊頭兩下。被告人亦承認當時自己情緒激動,踢了警員的大腿一下。 7.傷勢方面,方女士的左前胸壁有觸痛,不過同日經檢查之後已經出院。至於受襲的警員54117之傷勢亦同樣只是右邊大腿上面有觸痛,他亦於同日出院。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今年66歲,已婚。他曾有兩段婚姻,現任妻子是一名內地居民,但仍未來港定居。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工作,倚賴綜援維生,獨自住在美逸樓25樓一個單位。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但沒有受過正式教育。刑事紀錄方面,從1976年至2007年期間他總共有六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有一半都是涉及與駕駛有關的控罪。再之前三次的定罪紀錄都是涉及多年前的紀錄,其中有兩項「傷人」罪及一項「刑事毀壞」罪。 9.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患上任何精神病,亦沒有任何精神病的病徵。因此,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科治療。根據被告人向醫生及/或其後感化官的透露,他承認案發前曾經在一個熟食檔飲了一些竹葉青酒。在回家乘搭電梯時,錯誤走出了22樓,卻以為自己返回了25樓的樓層。 10.其中一份精神科報告的內容裡指出,被告人過去曾因為飲酒引發了一些問題。2001年12月,他曾經因為喝醉導致頭部受傷而要入院治療。2004年,他亦因為懷疑過度飲酒,影響了肝功能,要接受治療。被告人報稱他身體上有很多毛病,三年前心臟出現過問題,另外,被告人於2017及2018年分別接受過泌尿科兩次手術。現時他亦表示在排尿方面仍有困難。除此之外,被告人亦有一般老人病,例如高血壓以及糖尿病。另外,他亦曾經在多年前因為跌斷腳,所以令到他即使在平路行走時亦有困難。 11.被告人在首段婚姻之後與妻子誕下了一名兒子及兩名女兒,但後來太太於小女兒出生後不久就離開了他。自此,被告人就與他們沒有任何聯絡,直至近兩年,被告人的大女兒才主動再聯絡被告人。 12.背景報告形容被告人過往有一段坎坷的身世。自出生之後,他並沒有見過自己的親生父母。父母將他賣給一對夫婦收養,但他們沒有將被告人視為自己兒子好好對待,甚至當他在年幼時,再將他遺棄。自此,被告人要淪落街上,所以亦導致他沒有接受過適當及充足的教育。後來,被告人之酗酒習慣多多少少都是因為他婚姻失敗及家庭破碎有關。 13.求情時,辯方亦同時呈上了由被告人的大女兒,以及他現任太太之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將信中內容重複。大致上,女兒指出父親因為脾氣暴躁,亦因為獨居,沒有人照顧及無人傾訴,加上借酒消愁,一時糊塗下犯案,希望法庭能夠量刑時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4.本席量刑之前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說話,以及相關的案例。三項控罪之中,其中當然以「縱火」罪最為嚴重。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1]一案之中曾經表明,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的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因此,故意的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有多宗案例證明此種行為會導致眾多的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如果是一些與黑社會有關,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就更加必須重判以收阻的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財產會受到嚴重的威脅。 16.由上述判例可見,就「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的目的必然是著重於嚴懲與阻嚇兩方面。不過,上訴庭亦在不同的案例強調,不同的案件之案情嚴重性會有不同。故此,上訴庭亦認為不宜就此罪行作出判刑指引。上訴庭認為,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17.以本案「縱火」罪的案情,本席同意並沒有涉及上述所提及之恐嚇或者報復的縱火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犯案,明顯是因為當時被告人在事前飲過酒,受酒精影響之下失控,才用他身上的打火機去燃點垃圾。可幸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財物損失亦大致輕微,只導致鐵閘及地面受到熏黑。本席因此認為本案的「縱火」罪並不是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案件。 18.然而,「縱火」罪本身是一個極其不負責的行為,此行為與舉動有極大的潛在危險,亦隨時會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故此,法庭雖然同意案情相對輕微,但仍然要處以一個有一定阻嚇力的刑罰。 19.至於被告人受酒精影響此事,本席相信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因為喝了酒,在酒精之下影響干犯本案。不過,本席亦必須指出,此乃由被告人自己一手造成。一般受酒精影響亦不會構成減刑因素[2]。不過,另一方面,基於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因此他仍然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命令 20.在第一項控罪(即「縱火」罪),考慮了所有因素之後,本席最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經過扣減三分一後,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14個月即時監禁。 21.至於其餘兩項襲擊的控罪,被告人明顯亦是當時仍然受酒精影響之下情緒高漲而失控,才會與當時在電梯大堂的另一位住客,以及當時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發生衝突,從而發生了推撞及踢腳事件。觀乎兩項控罪的當事人雖然受襲,但身體沒有受到嚴重傷害,甚至亦無任何瘀傷,只是觸痛。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決定從輕發落,以一個非監禁式刑罰處分。 22.經了解之下,被告人現時的犯人財物袋中有3,000元現金。本席在第二項控罪(即「普通襲擊」罪),輕判被告人罰款1,000元。而第三項控罪(「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罰款1,500元。兩項控罪因此總共罰款為2,500元,有關罰款由警方從懲教署犯人財物中檢取,然後直接交付法庭會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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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