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2/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12.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3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大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12日下午12時50分

出席人士:

Ms LIANG Sun-yi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ung, Su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發生於九龍佐敦道華豐大廈,該大廈樓高15層。根據主控官的陳述,該大廈最低兩層是商業用途,其餘十三層是住宅用途,每層有十六戶,用英文A至P排列,11樓I戶是間隔成三間房間作為出租之用,俗語稱這些房間為「劏房」,這三間「劏房」分別稱為I1、I2及I3室。

3.在2012年1月20日,住在I3室的證人郎先生,在大約早上4時15分,被一些聲音吵醒。他看見被告人走進I2室,然後聽到他大聲叫:「八婆,抌低我。」不久之後,證人聞到燒焦味,於是立即致電管理處。證人亦走進I2室,看見被告人站立在一座正在著火的洗衣機後面。證人要求被告人立刻弄熄火,但被告人情緒激動,並用粗口辱罵證人。證人於是返回自己的房內報警,又再回到I2室,要求被告弄熄火頭。被告人於是從廚房取水嘗試救火,但不成功,但火頭最終被救熄。

4.警員其後到場,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警員在他的身上搜獲一個打火機。

5.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前往I2室,尋找他的前度女朋友,但發覺I2室沒有人居住,他相信女朋友經已搬出,他用打火機燃燒一個毛公仔用作照明,然後把它放在洗衣機之上。被告人說他是在酒精的影響下,燃燒毛公仔及洗衣機。在滅熄火頭後,發現洗衣機被火燒穿了一個大約30厘米乘30厘米的洞。

6.被告人有九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九項控罪,但沒有縱火罪的前科。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02年10月因賭博罪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和39歲妻子及兩名分別為8歲和15歲的女兒居住。他讀書至小三程度,現時沒有工作,一家人倚靠綜援維生。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三合會錢債糾紛或尋仇。律師說,I2室的租客是一名李女士,被告人在2005年於夜總會認識任職公關的她,其後發展為男女朋友。在2012年1月1日清晨,李女士告訴被告人,她會到緬甸探望女兒,返港後會找被告人。李女士其後更致電被告人,說她經已身在緬甸。但其後李女士沒有再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致電給她時,電話沒有人接聽,但電話鈴聲顯示李女士在香港。被告人想找尋李女士的下落。原本他希望透過朋友的幫忙,到李女士居住的大廈向看更查詢,因為該朋友的女朋友也是住在同一大廈。他相約朋友於1月19日晚上在夜總會見面,希望他幫忙。在夜總會等候朋友之前及在等候期間,被告人飲了不少酒,有些醉意。後來朋友爽約,被告人於是自己走到李女士的居所尋找她。當他進入I2房時,發現李女士經已搬走,他感到非常氣憤,因為李女士沒有提出便分手,更是用謊話欺騙他,說她到了緬甸。在一時情緒失控及酒精影響下,他用火燒著毛公仔,然後把他放在洗衣機上。

9.根據這個案情,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蓄意前往該單位放火,犯案時沒有預謀,沒有帶備易燃劑或助燃劑,在點火後沒有逃離現場,更有幫助撲滅火勢。他的行為雖然危險,但最終只有財物損失,沒有人受傷。被告人亦沒有相類似的案底,最後一次定罪經已是多年前,而他的父母均是年紀老邁,父親患有肝癌,仍然需要覆診,要求本席輕判。

10.大律師認為由於被告人是基於酒精影響及一時衝動而犯案,並不是基於精神或心理問題,所以他認為本席毋須在判刑前傳召精神科或心理科專家報告,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

判刑理由

11.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2.香港特別行政區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這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等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到嚴重的威脅。」

13.由此可見,就著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上訴庭亦同時強調,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庭認為不適宜就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量判刑。

14.在本案中,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辯方在求情時說出的事實版本,因此在判刑時,本席是依據這些案情。

15.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說的每一點求情說話,但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是在一個住宅單位內點火。在案發時,即使李女士沒有在I2室居住,但在其他「劏房」依然有三名住客,而且假若火勢失控,整座大廈的使用者,包括最低兩層的商戶和二百二十四戶住宅會受到嚴重的生命和財產損失。基於這些理由,尤其是考慮到上訴庭訂下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亦理智地說明,他難以說服法庭採用非監禁式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辯方大律師在本席要求下引述一些判例。這些判例多是涉及較嚴重的罪名,或更嚴重的案情。另一方面,一些案例存有較本案更有力的減刑因素。

17.HKSAR v Lo Po Tah([1998] 3 HKC 485),犯案人在兩座住宅大廈的電梯大堂縱火,縱火時間是凌晨,但沒有導致大廈的居民受傷或身體不適,但該被告人有八次相同的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前科,而且本席在判刑時,對他的犯罪紀錄不給予任何比重。

18.Chau Yuk Kuen v R(CACC 402/1980),犯案人也是因為遭受男朋友拋棄而縱火,在案發時遭受受害人的侮辱的毆打,然後在受害人家居大門前灑火水放火,受害人嚴重燒傷,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特別減刑因素,監禁兩年是恰當,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5年。在本案中,被告人當然沒有造成相同的傷害,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單獨在I2室,沒有受到任何人毆打或侮辱。

19.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後,尤其是考慮到洗衣機只是燒出一個大約30厘米乘30厘米的洞,房裡其他雜物沒有損毀,這顯示火勢不應太大,被告人最終亦有幫助救火。事件不涉及三合會尋仇或施壓的因素,沒有助燃劑,所燒的毛公仔也是用棉或人造纖維造成,並非特別的點火工具,沒有任何人受傷或其他財物損失,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2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的扣減。

21.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是在酒精的影響下犯案。但是,這些酒精影響是由被告人自己一手造成的,一般來說,這種酒精影響不構成減刑因素(見R v Liu Ping Kin,[1993] 2 HKC 192)。

22.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包括他的父親的病況,本席不認為構成減刑因素。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