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鐵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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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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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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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關鍵時間,北角馬寶道33號外路旁豎立了一排小販攤檔,共有八個。它們均是用鐵皮及木板搭建而成的單層建築物,互相毗鄰,這些攤檔的編號分別為104至112號,但在事發時,只有四個攤檔(即104、105、109及110號)依然有人經營業務。 3.在2011年2月8日晚上9時30分左右,104至112號攤檔著火。當火警發生時,所有攤檔在當天經已停止營業。火警同時蔓延至馬寶道33號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前面,當時該超級市場經已關門,但仍然有四名職員在內。該四名職員發現煙霧來自超級市場的前門,於是由後門逃走。 4.消防處報告顯示,104至109號小販攤檔遭嚴重燒毀,而110至112號攤檔,燒毀程度則屬輕微。104至112號攤檔內有大量衣服和雜物被火燒毀。104、105、109及110號四個攤檔的檔主遭受了共價值138,000元的損失。超級市場的外牆、內部天花板、捲閘、光管及燈泡,全部被熱力損毀和煙霧燻黑,蒙受大約150,000元損失。 5.警方其後翻看馬寶道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被告人於案發日晚上大約9時14分,在馬寶道33號外的攤檔徘徊超過十分鐘,期間他曾干擾一部擺放在附近的手推車,其後離開。在被告人離開不久後,這些攤檔著火。 6.警方根據被告人的特徵尋找他。在2011年2月11日凌晨5時左右,當被告人從居住的大廈走出來時,警員拘捕他,期間警員發現被告人是聾啞人士,因此用紙張寫下拘捕原因和罪名。被告人於同一張紙上寫下「自己煙,唔小心」及簽署。在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七個打火機和兩包香煙。 7.在手語翻譯協助下,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日放工後,於北角春秧街吃晚飯,並飲了兩瓶啤酒,然後步行往馬寶道的攤檔,當時他故意把一支燃燒著的香煙,拋入一間內有衣服的攤檔,使該些衣服著火,他看見火燃燒一會後,便走回春秧街乘坐電車回家。被告人亦說,他是為了減壓才這樣做,他說當天放工後感到有壓力,但在看見物件燃燒時覺得開心。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二十五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三十三項控罪,但沒有縱火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1985年2月,被告人因為一項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被判處監禁兩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57歲,香港出生,他是家中長子,有四名弟弟,父親現年80歲,現與被告人分開居住,母親經已去世。被告人在大約6個月大時發高燒,引致他成為聾啞人士,而且行路時步履拐來拐去。被告人在特殊學校完成小三教育,從16歲開始在社會工作,任職清潔工人和酒樓雜工,在案發時大約月入5,000元。被告人已婚,現與妻子同住,有一名女兒,現年20歲,妻子是雜貨檔工人,兼職夜更看更,女兒已婚及有一名5歲大兒子。 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狀況 10.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人因為擔心本案而顯得情緒低落,但他沒有精神紊亂的問題,因此醫生沒有任何建議。 11.心理科醫生指出,由於被告人是聾啞,對於理解測試指示有困難,因此他未能替被告人進行正式的智商能力評估。但由於被告人理解能力低,而且對時間及數字的概念薄弱,所以他懷疑被告人極有可能是有智障的問題。但雖則如此,被告人是知道在本案的行為是錯誤的。心理科醫生亦指出,被告人行為衝動,缺乏解決問題的能力,不能預期其行為的後果,不明白社會上的行為規範,因此他經常作出一些以自我為中心,但社交上不恰當的行為。再者,由於被告人的缺陷和智力問題,被告人亦難以從過往的犯錯學習不再犯錯。被告人亦因為難以和其他人溝通及不被他人所接受感到挫敗,他亦沒有社交支援和宣洩途徑。基於被告人的衝動和不足的社交判斷,心理科醫生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低。 減刑陳詞 12.辯方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聾啞人士,亦被評定為弱智,身材矮小,智力亦低於常人,因此被告人不如意事是多不勝數。被告人親友不多,即使妻女也不懂手語,因此被告人只是靠吸煙和每天工作後飲兩瓶啤酒作為減壓。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有酗酒的問題,但今天罪行卻是由酒精所引致。 13.就著重犯的機會,謝大律師不同意心理科醫生的評估。他特別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干犯與火有關的罪行,而且在過往二十六年,除了本案之外,沒有犯法。謝大律師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不高,他要求本席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及經已被扣押超過8個月,在判刑時盡量作出寬大處理。 判刑理由 14.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6.由此可見,就著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上訴法庭亦同時間強調,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量刑。 17.在本案中,雖則被告人引發的火警直接影響到在馬寶道33號惠康超級市場內的四名職員,而且他們更為了自身安全,需要避開超市的前門,而從後門逃走,但控方並不是聲稱被告人在縱火時,意圖危害任何人的生命安全,或罔顧是否有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因此在本席評核被告人的罪責時,本席只可視被告人的犯罪意圖祗是局限於有意圖損毀104、105、109及110號攤檔,不同物主的財產。 18.本席曾經參考以往的案例,情節與本案較為相似的是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在該宗案件,上訴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雖則判詞沒有交代相關的罪行陳述,但根據其引述的罪行詳情,上訴人應當是被控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亦即是與本案被告人面對的相同控罪。案情顯示,受害人在街市經營一個肉檔,在縱火事件發生前,上訴人和另一人向受害人追討受害人哥哥欠下另一人的債項,受害人表示債項與他無關,他的哥哥亦在肉檔中沒有任何利益,故拒絕還款,上訴人和另一人為了報復,在凌晨2時使用火水作為燃點劑,縱火燒毀受害人的肉檔和內裡財物,共值40,000元,幸好消防及警方及早到場,防止火勢蔓延,並且將所有損失減低至80,000元。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及同黨是在深夜時分,於人煙稠密地方進行縱火報復行為,因此案情嚴重,故採用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指出,由於任何火勢均存有不可以控制的固有危險,因此長久以來,縱火是視為嚴重罪行,而且縱火者更是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置諸不理,故此,監禁6年的量刑起點,在該案的情節下是恰當。 19.在本案中,被告人並不是為了報復而縱火,因此他的罪責顯然是低於Li Mun Tong一案的上訴人。但另一方面,被告人造成的損失,比Li Mun Tong一案更為嚴重,四個被火燒毀的攤檔連同超級市場的損失高達288,000元,雖則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智力有問題,但專家報告亦顯示,被告人是知道其行為是錯誤的,因此他亦必須為其罪行承擔責任。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裁定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0.在考慮了本案和Li Mun Tong一案情節異同之處,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半(即42個月)。雖然被告人有二十五次定罪紀錄,但沒有涉及縱火罪行,而且最後一次犯法是二十六年前之事,因此本席不會視他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1.就著被告人會否重犯,本席非常尊重心理科醫生的意見,但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一點,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原因是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縱火罪。 22.就著減刑因素,本席相信被告人極有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下干犯本案,但這些酒精影響是由被告人自己一手製造出來的,一般來說,這種酒精影響不構成減刑因素〔見R v Liu Ping Kin([1993] 2 HKC 192)〕。另一方面,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換言之,刑期會基於這個因素,降低至28個月。 23.除此之外,本席考慮到雖則被告人知道他的行為是錯誤的,但基於其智商及認知能力之缺陷,他是有可能不完全理解其行為的犯錯程度,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理應被評定為較一般正常的人士為低。為了反映這個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再減刑3個月。 24.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是聾啞人士,考慮到被告人在服刑時會遇到極大障礙,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鵬一案(CACC 106/2001),給予被告人4個月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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