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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7/2020
[2020] HKCFI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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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4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5月7日 |
判決書
1.申請人提出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要求頒令以下濟助[1]:
(一) 移審令[2]:命令推翻警務處於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決定;
(二) 禁止令[3]:命令阻止建議答辯人作出或繼續作出超越他的權力的作為或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三) 強制令[4]:命令制止建議答辯人作出不法作為或侵擾申請人的權力;
(四) 損害賠償[5]。
2.申請人要求進行聆訊。
申請理由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根據她用來支持申請的誓章[6] 內容和她在聆訊時作出的陳詞,她的申請因由可簡述如下:
(一) 2001年6月份左右,她偷渡來港被捕,定罪後被判處監禁6個月。
(二) 她當時懷孕6個多月,來港的目的為了在港分娩。
(三) 她原本囚禁於大欖監獄的醫院。在囚期間,懲教人員多次押送她到伊利沙伯醫院作產前檢查。
(四) 在她懷孕8個月時,懲教署安排她囚禁在小欖精神病院。當時,懲教署人員欺騙她,說是帶她前往伊利沙伯醫院作產前檢查,豈料人員把她帶往了小欖精神病院。
(五) 一到達,有3名懲教人員將她壓在地上,強行為她注射了3支俗稱「懵仔針」的針藥,令她失去知覺。
(六) 她之後被帶往一間房,那房間四面無窗,溫度有40 - 50度,她在那嚴重缺乏空氣的房間一天一夜。
(七) 之後,她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個多月,直至期滿,之後懲教署將她轉交入境處。
(八) 她當時已過了預產期,入境處向她發放俗稱「行街紙」的保釋文件。
(九) 懷孕42周後,她於伊利沙伯醫院催生下誕下兒子。
(十) 她的兒子患有先天自閉症,是中度智障的[7],她認為是懲教人員之前強行為她注射的「懵仔針」所致。
(十一) 她兒子今年18歲,發育正常,但仍不懂上學和回家。
(十二) 在誓章中,她指出有醫療化驗所的化驗報告[8] 證明她兒子體內有「懵仔針」的病毒。於陳詞時,申請人指出醫生根據相關報告得出的意見,是他的兒子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才會智力發展不全的。
(十三) 她指出,她自己沒有精神科紀錄。
(十四) 她也指出,懲教署沒有理由將一個孕婦送往接受精神科藥物。
(十五) 而且,在她一直的產前檢查中,也沒有發現胎兒不正常,兒子後來智力發展不正常,必和那次注射有關。
(十六) 她指稱懲教署意圖謀殺他。
(十七) 2002年,她哮喘病開始發作,是因當天被關在那缺乏空氣的房間一天一夜而影響了呼吸。
(十八) 2004年,她的幼女誕生,患有先天性遺傳哮喘病,也因此之故。
(十九) 她是單親媽媽,育有4子女,只有幼女有哮喘病,而她自己只是在2002年之後才哮喘病發作,這支持幼女患哮喘病是先天遺傳這說法。
(二十) 2009年,她曾到深水埗警署報案,但不獲受理。
(二十一) 2016年8月12日,她到黃大仙警署報案[9],警方調查3年,結論是事件不涉刑事[10]。當她前往黃大仙警署了解情況時,一名警長[11] 告訴她這便是調查結果。當她質疑文件中有錯字[12] 依然會是最終結果的時候,警長的答覆是「是」。她質疑調查結果是否有問題。
(二十二) 2009年至2016年間,她曾多次報案,都不獲受理。加上她只是於2008年才獲發單程證,可來港定居,之前只憑雙程證來港,不能長居,亦曾服刑,故此延至2016年再報案。
討論和考慮
4.這申請的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申請人指控該署意圖謀殺,指控基礎是該署人員在她服刑期間,明知她懷孕,不應接受精神科藥物,依然無理地為她注射「懵仔針」。她陳詞說,懲教署將一名孕婦送往精神病院,是濫用權力。以欺騙手段達到目的,更是不當。
5.基於上述因由,申請人尋求四項濟助,本席現逐一考慮:
(一) 移審令
這濟助針對警務處於調查她報案後所作的案件不涉及刑事的結論。事情和建議答辯人無關,況且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支持警務處的結論有誤的理據及具體證據,申請人尋求這項濟助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二) 禁止令
申請人和懲教署 (建議答辯人) 的關係,源自她於2001年時因罪被判處監禁,她已服刑期滿十多年,和懲教署已再無關係,她尋求的禁止令已無基礎和實質意義。其實,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顯示她尋求的禁止令是有基礎的理據和證據,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三) 強制令
申請人尋求的強制令也因相同理由缺乏基礎,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四) 損害賠償
即使以申請人確有被懲教人員注射「懵仔針」一事作為考慮依歸,申請人沒有提供該行為因何有誤和她因此事受到任何實質損害的實質證據。
6.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13] 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7.申請人沒有提出充分理據指出建議答辯人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公法是不合理的,也未能顯示她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而申請的第一項濟助和建議答辯人無關。因上述理由,本席不會就相關事宜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錄自申請通知書 (表格86)。
[2] Certiorari。
[3] Prohibition。
[4] Injunction。
[5] Damages。
[6] 日期為2020年1月6日。
[7] 見誓章第7 - 9頁的附件。
[8] 誓章第10 - 12頁為申請人提交的化驗所報告。
[9] 報案編號為:RN16030336,見誓章第4頁的附件。
[10] 見誓章第5頁的附件。
[11] 警長34623號。
[12] 用中文打字打出來的文件中「申訴專員」打成了「申斥專員」而須用手寫更正。
[13] (2007) 10 HKCFAR 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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