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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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2020年5月7日拒絕批准申請人於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57號案件申請司法覆核( [2020] HKCFI 691 )。申請人於2020年7月28日以傳票存檔於本庭申請逾期上訴黃法官2020年5月7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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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109/2020[2021] HKCA 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09/2020

[2021] HKCA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蘇書幼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0月28日、11月10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2020年5月7日拒絕批准申請人於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57號案件申請司法覆核([2020] HKCFI 691)。申請人於2020年7月28日以傳票存檔於本庭申請逾期上訴黃法官2020年5月7日之判決。

2.申請人已於2020年5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許可逾期上訴。由於當時存檔文件缺乏相關資料,黃法官指示申請人補充。申請人遂於2020年6月10日再發出傳票,並存檔誓詞,補充資料。黃法官於2020年7月17日判決拒絕批准逾期上訴([2020] HKCFI 1604)。

3.黃法官於2020年5月7日之判決([2020] HKCFI 691)第3至第4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理由,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4.簡單而言,申請人於司法覆核申請中指控懲教署意圖謀殺,因在其同時服刑及懷孕期間(據申請人指控):

(一)  懲教署人員明知申請人有孕,仍以欺騙手段押送申請人至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並將申請人壓在地上及強行注射若干俗稱「懵仔針」之精神科藥物;

(二)  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懲教署人員將申請人禁閉於無窗及室內溫度有40至50度之房間,嚴重缺乏空氣而禁閉一日一夜;及

(三)  注射「懵仔針」引致胎兒不正常,令兒子誕生時已有先天自閉症及中度智障;禁閉於無窗之房間令申請人哮喘病發作,引致日後所生幼女患有先天性遺傳哮喘病。

5.申請人於司法覆核申請中要求四項濟助:移審令、禁止令、強制令及損害賠償。黃法官於2020年5月7日之判決([2020] HKCFI 691)第5至第7段解釋拒絕批准申請理由:

「 5. 基於上述因由,申請人尋求四項濟助,本席現逐一考慮:

(一) 移審令

這濟助針對警務處於調查她報案後所作的案件不涉及刑事的結論。事情和建議答辯人無關,況且申請人也沒有任何支持警務處的結論有誤的理據及具體證據,申請人尋求這項濟助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二) 禁止令

申請人和懲教署 (建議答辯人) 的關係,源自她於2001年因罪被判處監禁,她已服刑期滿十多年,和懲教署已再無關係,她尋求的禁止令已無基礎和實質意義。其實,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顯示她尋求的禁止令是有基礎的理據和證據,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三) 強制令

申請人尋求的強制令也因相同理由缺乏基礎,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四) 損害賠償

即使以申請人確有被懲教人員注射「懵仔針」一事作為考慮依歸,申請人沒有提供該行為因何有誤和她因此事受到任何實質損害的實質證據。

6. 終審法院在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案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7.  申請人沒有提供充分理據指出建議答辯人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公法是不合理的,也未能顯示她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而申請的第一項濟助和建議答辯人無關。因上述理由,本席不會就相關事宜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本申請

6.申請人於2020年7月28日所確認之非宗教式誓詞中,稱黃法官2020年5月7日之判決為「非常嚴重的錯誤」,亦稱黃法官2020年7月17日判決拒絕批准逾期上訴為「非常無理及野蠻的行為」。申請人2020年10月28日提交之書面陳詞重複此論點。該誓詞及陳詞亦提出若干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未提及之指控同申索。惟誓詞及該陳詞,以及申請人2020年11月11日回應懲教署之陳詞,皆未有具體指出上述判決有何法律上或衡量證據或相關事實的錯誤,亦未有任何具體理據或證據支持論點。

7.律政司代表懲教署於2020年11月10日提交陳詞中,同意黃法官2020年7月17日判決第8段認為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之理由並不充份。律政司指出,申請人未有提供任何實質理據解釋為何未能在上訴期限前提出上訴。律政司亦同意及採納黃法官2020年5月7日判決第5段(見上)及2020年7月17日判決第9段之裁決,並指出申請人未有實質理據支持其論點。

討論

8.就法庭審理申請逾期上訴,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判案書中第9段(引述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HCMP 371/2015, [2015] HKEC 899 (CA)第19段)闡述相關原則:

“ The legal principles 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for an appeal are well establish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an extension of time is granted, and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Where the delay is substantial and not wholly excusable,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not merely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9.換言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甲﹑  延遲時間長短;

乙﹑  延遲理由;

丙﹑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

丁、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

10.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11.黃法官2020年7月17日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時,已於其判案書第7段引述上述原則。黃法官於該判決第8至 9段解釋拒絕批准理由,如下:

「 8. 申請人須在本席作出命令後14天內提出上訴,她提出上訴逾期的日子不長,只有數天,本席也體諒申請人沒有律師協助,單親母親獨力行事,不過,她提出的理由未算充份。無論如何,她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本席依然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她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

9. 本席要指出下列事項:

(一) 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聆訊時,本席已根據申訴內容向申請人詳細了解她的申請因由,並容許她作出補充。

(二) 上文第4 (二)(2)段所述的關乎本席裁定與答辯人無關的事情,這是指命令推翻警務處的一項決定的移審令的濟助申請,事情明顯與懲教署這建議答辯人無關;

(三) 上文第4 (二)(3)及(4)段、第4 (三)段和第6段所述的事情,申請人於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並無提出;

(四) 上文第4 (二)(5)段所述的,顯示申請人沒有正確理解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關注的,是申請人未能提供為她注射「懵仔針」一事這行為因何有誤和她因此事受到損害的實質證據,重點是相關申請缺乏因果關係的證據;和

(五) 上文第4 (二)(6) 段所述,也顯示申請人未能正確理解本席的說法,當時本席在引述終審法院在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案中的裁決:

(1)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

(2)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4)款,凡申請許可司法覆核被法官拒絕,上訴期限為該命令作出後14日。換言之,上訴2020年5月7日判決之期限為2020年5月21日,而申請人2020年5月26日於原訟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逾期只有5日,延遲的日子不長。

13.至於延遲理由,黃法官體諒申請人無律師協助,單親母親獨力行事。惟黃法官裁定其上訴理由未算充分。基於黃法官上述2020年5月7日及2020年7月17日之判決理由,本庭同意。

14.申請人是次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未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宜以顯示2020年5月7日之判決有何錯誤。

15.申請人2020年7月28日誓詞及2020年10月28日之陳詞提出若干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未提及之指控同申索。該等指控及申索不能推翻黃法官拒絕批准申請司法覆核之判決,因考慮是否批准進行司法覆核乃根據提出申請時呈交之理據及證據。再者,該等指控及申索,非申請人入稟司法覆核申請後才知悉或發現;在展開法律程序前,申請人早已發覺該等事宜。她如欲依賴該等指控及申索,則應於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提出,上訴法庭不會在上訴或申請逾期上訴階段考慮這些新指控及申索。

16.至於批准延期上訴與否將對懲教署有何程度之損害,律政司指出申請人之前已以同樣因由針對懲教署提出訴訟。律政司就此引述上訴庭於CACV 32/2017, [2019] HKCA 296 對於本案申請人之判決。該上訴源自申請人對懲教署展開的HCAL 152/2016另一宗司法覆核申請,申請指稱的依據也是懲教署人員強行為她注射「懵仔針」,申索的濟亦助包括移審令、禁止令及損害賠償。

17.雖然申請人在今次(HCAL 57/2020)的表格86中的移審令是關於警務處2019年12月27日的決定,但是正如黃法官指出這項申請不可以在以懲教署為建議答辯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中提出。而且,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她與警方之間的通訊,法庭也未能掌握警方所出的決定之內容及相關的來龍去脈,按本庭在關媛薇案([2018] HKCA 205) 訂下的原則,法庭不應在這情況下就這項申請批准司法覆核。

18.就申請人在HCAL 57/2020表格86提出的其他申請,本庭同意律政司的分析。這些申請實質上是重覆申請人針對懲教署在HCAL 152/2016提出的申請。

19.既定的法律原則是不可以就同樣的事宜針對同一訴訟人重覆進行訴訟,即一案不能兩審。這原則在司法覆核中同樣適用。法庭視重覆的申請為濫用司法程序,必定將這樣的申請剔除及撇銷:見Khan Kamran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20] HKCA 380

20.總而言之,申請人就黃法官2020年5月7日之判決,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錯誤。而且,基於上文第16至第19段的分析,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是次逾期上訴申請及撤銷申請人2020年7月28日之傳票。

21.本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懲教署是次申請之訟費。

22.至於訟費金額,律政司的訟費陳述書計算其訟費為港幣13,079元。考慮過律政司之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是次申請懲教署之訟費評定為港幣13,00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沈樂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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