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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7/2020
[2020] HKCFI 1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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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7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7月17日 |
判決書
1.2020年1月6日,申請人提出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要求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要求法庭頒令以下濟助:
(一) 移審令:命令推翻警務處於2019年12月27日作出她對懲教署的投訴不涉及刑事的決定;
(二) 禁止令:命令阻止建議答辯人作出或繼續作出超越他的權力的作為或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三) 強制令:命令制止建議答辯人作出不法作為或侵擾申請人的權力;
(四) 損害賠償。
2.2020年5月7日,本席拒絕了就相關事宜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理由在裁決書中交待了。
3.2020年5月26日,申請人發出傳票,在逾期下提出上訴。由於當時存檔的文件缺乏相關資料,本席指示申請人補充。她於6月10日再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補充資料。
4.申請人於她提交的傳票、非宗教式誓詞及其附件中,除了覆述一些當年發生了的事情外,還有以下陳述:
(一) 基於訟案非常嚴重,她現正就懲教署當年企圖謀殺一案進行調查而逾期。
(二) 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的宗旨是捍衛基本法保障香港市民的權益不受到侵犯,也是防止公共機構作出的行為及不公平決定進行監督,拒絕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是錯誤的,因為:
(1) 在她沒有代表律師不懂法庭程序下,原審法官沒有充份向她解釋情況;
(2) 原審法官沒有就訟案進行深層次的理解,在沒有任何表證下,便裁決答辯人與訟案無關,是非常嚴重的錯誤;
(3) 懲教署署長命令懲教署最高福利官周姑娘、陳主任及廖姑娘於2015年3月份開始長期騷擾她們,恐嚇威脅她的兒女,恐嚇要拘捕她 (申請人)。懲教署的行為超越自己的權力,是無法無天的,原審法官拒絕發出禁止令,毫無基礎理據,是嚴重的錯誤;
(4) 懲教署作出超越自己權力之外的行為,故此,為保障她本人和3個孩子的生命安全,發出強制令是合法合理的,原審法官認為強制令的申請缺乏基礎,是非常嚴重的錯誤;
(5) 懲教人員向她注射「懵仔針」一事,和導致她兒子身體受到實質嚴重傷害,都有證據證明,原審法官認為她兒子無實質傷害,是非常嚴重的錯誤。
(6) 司法覆核的宗旨是捍衛基本法保障香港市民的權益不受到侵犯,也是防止公共機構作出的行為及不公平決定進行監督。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認為法庭是保護公共機構不受所作決定是否有效問題困擾,是非常嚴重的錯誤。
(三) 申請人也指出,基於訟案非常嚴重,要求下令答辯人懲教署交出申請人2001年在懲教署的全部檔案資料作呈堂證據及交出謀殺申請人兒子的主謀。當時是誰下令將她押送小欖精神病院及向她注射多支懵仔針導致她兒子身體受到終身的傷害及解釋於2016年3月31日強行將她帶入懲教署拘禁長達4個多月的理由 (包括在水房隔離監禁長達45天)。[1]
5.在聆訊時,申請人作出補充,為她逾期提出上訴提供了以下理由:
(一) 她在收到法庭拒絕她的許可申請的通知後,打算搜集相關證據,而過程需時,以致逾期提出上訴;
(二) 相關證據都和她當年懷孕的事情有關:
(1) 審訊証明書[2]:文件顯示申請人於2001年6月8日因非法居留被判囚6個月 (當時申請人以So Ling Ling名義被控[3])[4],這份文件需要申請索取,於今年6月1日左右收到;
(2) 上述案件的聆訊錄音:申請人指從錄音可得知她當時懷孕,預產期是2001年10月24日,而醫院的醫生告訴她,她懷的是男嬰,他健康正常,錄音也要申請索取,在今年6月12日才收到錄音;
(3) 她從入境處取得的文件[5] 顯示:她服刑期滿當天,於2001年10月26日,向入境處要求自願遣返。當時,她表示她非法入境的原因是留港產子,她已懷孕40週,要求擔保外出等候分娩。她獲批准在有條件下保釋,並在保釋期間分娩。相關文件,她大約於今年6月5至12日期間收到,是經奔走多所辦事處申請才取得的。
6.在聆訊時,申請人更指出懲教署人員於2016年3月31日上門將她帶走,未經警方調查、律政司檢控、法庭裁決便拘禁了她4個多月。
7.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的申請時,法庭應考慮的是[6]:
(一) 逾期的日子有多久;
(二) 逾期的理由;
(三) 相關上訴的成功機會;和
(四) 批准逾期上訴的話對其他與訟或可能與訟各方是否會造成不公。
8.申請人須在本席作出命令後14天內提出上訴,她提出上訴逾期的日子不長,只有數天,本席也體諒申請人沒有律師協助,單親母親獨力行事,不過,她提出的理由未算充份。無論如何,她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本席依然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她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
9.本席要指出下列事項:
(一) 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聆訊時,本席已根據申訴內容向申請人詳細了解她的申請因由,並容許她作出補充。
(二) 上文第 4(二)(2) 段所述的關乎本席裁定與答辯人無關的事情,這是指命令推翻警務處的一項決定的移審令的濟助申請,事情明顯與懲教署這建議答辯人無關;
(三) 上文第 4(二)(3) 及 (4) 段、第 4(三) 段和第6段所述的事情,申請人於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時並無提出;
(四) 上文第 4(二)(5) 段所述的,顯示申請人沒有正確理解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關注的,是申請人未能提供為她注射「懵仔針」一事這行為因何有誤和她因此事受到損害的實質證據,重點是相關申請缺乏因果關係的證據;和
(五) 上文第 4(二)(6) 段所述,也顯示申請人未能正確理解本席的說法,當時本席在引述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7] 中的裁決:
(1)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
(2)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8]
10.基於上述,本席不發出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6年3月31日的事件,見下文第6段。
[2] 證物P1。
[3] 證物P2。
[4] FLCC 1103/2001。
[5] 證物P2。
[6] 見Ma Wah Yan v Dharma Realm Buddhist Association Inc CACV 179/2016;Re MK HCMP 2609/2016;Chu On Fong Winter v The Appeal Panel (Housing) HCMP 982/2017;Islam Raja Rai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MP 881/2017;Re Gurung Min Bahadur [2018] HKCA 226;和Re Saqlain Muhammad [2018] HKCA 346。
[7] (2007) 10 HKCFAR 676。
[8] 判決書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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