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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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黃瑋麟 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Case No.HCCC 318/2018[2019] HKCFI 21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18/2018

[2019] HKCFI 2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18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瑋麟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刑理由書

1.被告人黃瑋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15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53克晶狀固體 (即俗稱「冰」毒)。

3.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開審時向法庭表示願意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承認他管有控罪中所指的「冰」毒作自己吸服之用。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一致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中之證供

4.2016年3月3日約凌晨4時左右,警務人員在旺角豉油街15號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共重33.53克晶狀固體,內含31.31克的「冰」毒。

5.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嗰啲係毒品『冰』,我自己食嘅。」被告人當時身上有現金1,574.6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在警誡下再次指出那些毒品是他用作自己吸食的。他在被拘捕前在洗衣街公園以港幣2,400元向一個叫阿成的人購買。被告人指,案發時他是一名散工,月入15,000至16,000元,而有關毒品份量足夠他使用一個月左右。

7.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包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2015年6月12 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觀塘裁判法院被判入獄16個月。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被告人今年33歲,未婚,只得中四教育程度,案發時是一名散工,從事不同類型工作,例如侍應,月入15,000至16,000元。過往,被告人曾從事不同類型工作包括清潔工、地產代理及運輸工人。

10.代表被告人之大侓師指出,本案於第一次審訊的交付審訊程序之前,被告人已透過代表律師向律政司要求考慮接受他承認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惟有關建議不獲律政司接納。即使之後案件經過上訴發還重審,在今次審訊前,被告人同樣去信律政司要求加以考慮讓他以較輕的罪名承認控罪,但同時亦遭律政司拒絕。大律師指出,由此可見,被告人由始至終均是坦白承認自己管有控罪中的毒品作自己吸服用途。為此,他應可得到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因為他是真心坦白認罪,一心打算節省法庭時間。

11.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在「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之中,法庭一般會考慮有關毒品之潛藏散發風險。對此,大律師同意本案有一定份量的「冰」毒,加上被捕時被告人身處街上,因此有關毒品亦涉及一定的風險。

12.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在今次被捕,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之前,無論在第一次的審訊,抑或經過上訴之後才獲准保釋,由始至終,被告人已經被羈押達到兩年半時間,因此希望法庭在作出判刑時候考慮此點。

13.另外,判刑前,法庭曾經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該份報告雖然指出被告人於本年初,在保釋期間曾經有吸食數次可卡因毒品,但無論如何,根據懲教署報告,最後結論仍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他不算是一名癮君子,無論如何也不適宜把他送進戒毒所接受戒毒。因此,希望法庭仍然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被告人。

判刑的考慮

14.如前所述,法庭在判刑前依例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作參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完全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指出,被告人自2007年開始犯案,在他過去的九項刑事紀錄之中,其中五項都與毒品有關。自2006年開始,被告人開始受其他不良份子影響,接觸並吸服毒品「冰」毒與及氯胺酮。其後數年之間,他亦曾經多次涉及多宗「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曾經在2007及2009年被判入戒毒所,亦在2010年曾經因為違反戒毒所監管令,最後被短暫重新召回戒毒所接受戒毒。

15.報告顯示,雖然被告人曾經一度停止吸毒,但2014年開始,他又抵受不住引誘再吸服毒品,最終導致他在2015首先在6月份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6個月。即使如此,2015年11月29日他於監獄釋放之後,仍然並沒有因此而停止吸毒,故態復萌,大概只是三、四個月之後,2016年3月被告人就因為本案被警方拘捕。

16.正如報告提及,被告人即使在本案經過了兩年半時間的拘押,後來上訴成功而獲上訴庭將定罪及判刑推翻,發還重審而獲准保釋期間,被告人依然有接觸毒品,而且接觸毒品之類型,就由「冰」毒更轉為可卡因。

17.不過無論如何,本席最後亦接納此份報告裡面所指出,懲教署的醫生經過臨床觀察及考慮,仍然認為被告人現時已經不是一名癮君子,因此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18.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罪之判處方法,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CACC249/2015 (未經彙報,日期2015年12月7日)一案之說法,

「14. 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一名真正吸毒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一案,本庭指出,當法庭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通常會採取以下三個步驟:

(一) 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該定下1年至到18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

(二) 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的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以及

(三) 因應求情的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15. 本庭亦進而指出,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狀況。如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但是這並不表示此量刑起點是唯一的合適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新更為必要。如涉案之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的話,法官是可能會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如果犯案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會有較高的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因素的程度是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未訂定的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會包括犯案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案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份量。法庭必須要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

19.根據以上指引,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涉及「冰」毒達至31.31克。如果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去處理,判刑可達八年半。由此可見,涉及之份量實際上不輕。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純粹是因為接受被告人是一名高劑量及長時期吸服的吸毒者。但以一般或者平均吸服者而言,有關冰毒是可以維持一倍時間甚至超過一倍時間以上。

20.因此,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在第一個步驟,應該為18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被告人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今次已經是被告人超過十年來第六次的定罪。由此可見,被告人每一次都沒有因為被定罪而有所警惕,甚至阻嚇。即使他在今次被定罪之前已經被法庭判監16個月,但仍然未能夠阻止他出獄之後繼續接觸和吸服毒品。

21.為此,本席認為有需要將18個月之量刑起點再加刑6個月為24個月以收阻嚇之效。

22.至於第二步驟,有關潛在風險因素方面,上訴庭已經指出需要根據每宗案件整體情況而並無一個數學方式可以計算。

23.雖然被告人以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記錄,但被告人有大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加上被告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一直處於從事散工工作。正如大律師陳詞指出,當時他的工作並不算穩定。因此,若果被告人管有大量毒品,隨時會因為自己的收入不穩定,而會將他手上管有的毒品供應給其他人,以滿足他繼續吸食毒品的需要。

24.故此,當中的風險因素不能夠算是輕,加上被告人當時居無定所,他一直將毒品放在身上。考慮到以上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有關風險因素早中度;中度是因為被告人以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否則,此因素會更加提高,所以最後將量刑起點由24個月再加9個月,成為33個月。

25.本席接納被告人他在本案的立場是始終一貫,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此他應該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本席會再將他的刑期由33個月減少11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22個月的即時監禁。

26.由於被告人過往已經羈留了超過兩年半時間,相信懲教署稍後經過計算後,被告人大有機會將不需要再次服刑。

  (郭啟安)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 由李偉恩大律師,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余阮律師行延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