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漢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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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另外各自承認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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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19 [2020]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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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另外各自承認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案情 2.本案源於一宗發生在旺角某單位的爆竊案。2015年5月23日凌晨時分左右,居於涉案單位的控方第一證人於凌晨時分返回住所時,發現單位被人撬開及屋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而被盜物品包括一些個人物品及10張由多間銀行發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其中包括涉案的3張信用卡(下稱「涉案Visa卡,」、「涉案萬事達卡」及「涉案銀聯卡」)。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被發現分別於2015年5月23及24日,在不同地方使用過該3張涉案信用卡。第一被告人使用了涉案Visa卡,第二被告人則使用了涉案萬事達卡及涉案銀聯卡。該3張涉案信用卡分別在涉案控罪的不同情況下被使用過。 警誡下的招認 4.其後,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拘捕及警誡。 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約於2015年5月23日在旺角撿獲涉案Visa卡 [1],又承認自己因一時貪心,使用了涉案Visa卡購物而犯案。 6.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承認自己在街上拾到涉案萬事達卡及涉案銀聯卡 [2],但記不起撿獲的地點及日期,又承認自己曾經使用這些涉案信用卡在便利店購物。 7.第一被告人購買的主要是香煙及衣服,而第二被告人主要是購買了香煙、一些零食及一些Google Play 卡。 8.至於涉案銀碼方面,第一被告人在4間店鋪 [3]使用涉案Visa卡的消費總額是港幣2,287.50元,而第二被告人在涉案4項控罪的情況下 [4]使用涉案萬事達卡及涉案銀聯卡的消費總額是港幣5,292.50元。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第一被告人現年41歲,已婚,於大約案發時他的女兒出生,現年約4歲半,一家三口現時依靠綜援維生。今天其家人及朋友亦有到庭對他表示支持。在1990年至2019年期間,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連串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與不誠實或盜竊罪有關的紀錄差不多有20項,上一次犯事是2019年2月18日的欺詐罪。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7月已就該案刑滿獲釋,至今他都是獲保釋外出。 10.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曾任職地盤工人,收入不穩,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數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2017年他因一宗販毒罪在高等法院被判監15年,至今仍在服刑當中,預計2026年出獄。 11.就求情方面,兩位辯方大律師均向法庭呈上了一些案例供本席參考,其中包括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5] 案,本席認為這案例甚具參考價值。 判刑的考慮 12.上訴庭沒有就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訂下任何判刑指引,因為所牽涉的案情可以很不同、很廣泛,所以相關的判刑可以有很多變化。每項控罪的判刑,主要視乎個別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而定。 13.本席考慮了上述的李智溢案,該案的性質及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當然,涉案財物的價值不一樣,該案的較本案的略高,但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在該案中的判刑理由,在本案絕對適用。 14.本席亦考慮了兩位辯方大律師就延遲檢控提出的陳詞。從本案時序可見,兩名被告人早於2015年8月已經被捕,而被捕後在警誡下亦作出了相關的招認。 15.第一被告人其後於2019年7月2日,即被捕後超過4年,才被正式落案起訴,及後更因社會事件及疫症等原因,差不多直至5年後的今天,法庭才可處理他的認罪及判刑。 16.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也類同,只是在實際日子上有少許差別 [6],但他亦要在被捕後4年多才被正式起訴,差不多5年後才能接受判刑。本席留意到,控方在給予法律意見給警方這方面,明顯是用了較長時間。 17.無論如何,不論是因延遲檢控、現在法庭的安排,或因種種原因及情況,兩名被告人要待被捕5年後的今天才可接受判刑,本席認為值得同情,並會就此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 18.此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述的上訴庭案例中薛法官的判刑考慮及量刑基準。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判刑(第一被告人) 19.就控罪一,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及表達悔意,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就控罪二至五每項控罪,本席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因適時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二至五這4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6個月監禁當中的3個月須與控罪二至五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五的總刑期是15個月監禁。 20.正如本席剛才指出,因種種原因,第一被告人要在被捕後差不多5年才可接受判刑,本席會因此扣減刑期3個月。故此,第一被告人的最終刑期是12個月監禁。 21.本席現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緩刑。因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一項是盜竊罪 [7],當時被裁判官判監1個月,緩刑12個月。緩刑是指若被告人在該段期間內再犯事,暫緩執行的刑罰即需被法庭再命令執行。 22.本案發生於2015年5月23日,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是在上述12個月的緩刑期間內犯上本案的罪行。本案情況比較特殊,因為如果被判緩刑5年後,法庭至今才命令執行一項2014年的緩刑令,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人有點不公平。無論如何,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決定不執行該緩刑令,所以第一被告人只須接受本案的12個月監禁的判刑。 23.另外,辯方大律師在求情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提出作出賠償,但本席考慮到賠償金額不高,只是二千多元,而且他的家庭是依靠綜援過活的,加上第一被告人曾有連串定罪紀錄,本席亦無從得知他的金錢來源,也恐怕賠償令會加重第一被告人和其父母的經濟負擔,因而引致第一被告人再犯事,在這情況下,法庭認為下令第一被告人作出賠償並不合適。至於第一被告人的悔意或家庭狀況,本席已在量刑時給予完全考慮。 判刑(第二被告人) 24.就控罪六,即盜竊有關的信用卡罪,本席同樣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另外,就控罪七至十,由於涉案金額只是五千多元,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認為這4項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同樣因適時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每項的刑期下調至14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七至十全部同期執行。同樣,控罪六的6個月監禁當中的3個月須與控罪七至十的1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控罪六至十的總刑期是17個月監禁。 25.同樣,第二被告人要待至今天才可接受判刑,與他犯事及被捕的日期相隔甚遠,本席會因此扣減刑期3個月。故此,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是14個月監禁。 26.最後,第二被告人牽涉另一宗於2017年判刑的高等法院案件 [8],但考慮到該案的性質與本案不同,犯案時間上亦相隔甚遠,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須命令本案的判刑與該高等法院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本席命令兩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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