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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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二、五及六),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控罪三);他否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四)。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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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5/2021 [2021] HKDC 1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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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二、五及六),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控罪三);他否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四)。 2.控方申請就控罪四存入法庭檔案。法庭接納申請,命令除非有法庭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重啟就控罪四的法律程序。 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 3.2020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左右,位於尖沙咀河內道18號K11購物館 “Agnes b” 女主管馮小姐發現店內一件價值港幣8,990元的黑色皮外套不見。案件報警處理。 4.安裝於 “Agnes b” 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下午3時30分左右拿走店內一件外套,沒有付款便離去。 控罪二(盜竊罪) 5.2021年1月19日中午12時,位於尖沙咀碧仙桃路9號地下 “WINERACK” 女經理陳小姐把背囊放在店內收銀處附近。 6.晚上8時30分左右,陳小姐發現背囊內存放的銀包不見了,內有她的身份證、三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信用卡及現金港幣300元。她報警。 7.“WINERACK” 安裝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1月19日晚上8時13分左右,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進入 “WINERACK” 內。當陳小姐招待該女子時,被告人拿走背囊一些東西,然後離開。 第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8.2020年1月20日午夜12時左右,陳小姐致電恒生銀行停止使用不見了的信用卡。她其後得悉2021年1月19日晚上9時16分左右,有人在土瓜灣浙江街38A號地下7-11便利店使用信用卡進行一筆港幣885元的交易。 9.據7-11的女收銀員所述,案發時,一男一女一起進入店舖內,而該男子用涉案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885元的香煙。 10.安裝於7-1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一名身份不詳女子於2021年1月19日晚上9時15分左右走近收銀處購物。 控罪五(盜竊罪) 11.202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位於尖沙咀金巴利街15號地下「新國華肉食公司」女店員簡小姐把價值港幣3,000元的流動電話放在店舖的收銀處。同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簡小姐發現流動電話不見了。 12.安裝於「新國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左右入內。當簡小姐背向被告人時,被告人迅速拿走收銀處一部流動電話,然後離開。 控罪六(盜竊罪) 13.2021年2月5日中午12時左右,位於灣仔皇后大道東200號利東街地庫B13舖 “GAZ Accessories” 女售貨員葉小姐把布袋放在店舖收銀處附近,內有價值2,200元的銀包、現金港幣200元、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葉小姐發現布袋不見了。她於是報警處理。 14.安裝於 “GAZ” 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左右與兩名身份不詳女子進入店舖內。當葉小姐招待該兩名女子時,被告人走到收銀處後面蹲下,很快便站起來,離開店舖,當時他手中拿著一些東西。 15.2021年2月8日,警員在尖沙咀街上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正被警方通緝。他隨後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偷竊控罪一所涉及的黑色皮外套、控罪二所涉的銀包及控罪五所涉及的流動電話。 16.而被告人被拘捕時,正是穿著屬於 “Agnes b” 的黑色皮外套。 17.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的住所,發現簡小姐的流動電話,並發現 “GAZ” 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所穿著的恤衫。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偷竊該流動電話。 18.其後警方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偷去 “Agnes b” 的外套、“WINERACK” 的一個銀包及在店舖7-11內用銀包內的信用卡購買香煙,他亦偷去簡小姐的流動電話。他並承認在相關店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人是他。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9.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太太與前任丈夫有一名兒子。被告人原任職車房,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 20.被告人共有28次共6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次56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他最新一次的定罪紀錄為2020年2月21日,因四項盜竊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媽媽在他出世數個月後便離家出走,而他的爸爸在他一歲時,在內地另娶妻子,之後甚少見面,而他的爸爸亦於2017年因癌症離世。 22.被告人自小由嫲嫲帶大,但是到他初中時,因嫲嫲年紀老邁,沒有能力照顧他,而當時他一位好朋友的媽媽視他如契仔,負擔照顧他的責任。但不幸地,他的契媽的其中一位男朋友因錢銀問題殺害了他的契媽,而之後他的朋友亦在2005年因睡眠窒息症過身,之後他與他朋友媽媽的女兒沒有再聯絡。 23.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0年8月出獄後不久,在深水埗再重遇他當其時朋友媽媽的女兒,而之後大家亦恢復聯絡。 24.就五項控罪涉及的盜竊物品,總價值為港15,875元。大律師指出,其中外套及手提電話均能起回,對受害人並未有構成太大的損失。 25.關乎涉案案情,大律師陳詞指,控罪一性質為單純的店舖盜竊,並不涉及運用任何工具犯案;至於控罪二、五及六,大律師接納被告人的行為與扒竊相符;至於控罪三,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CACC 189/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漢倫及張毅,DCCC 601/2019。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只是盜取了他人的信用卡購物,而物品涉案價值亦不高,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考慮 26.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慣犯,縱使被告人聲稱他在深水埗與他失散多年朋友的媽媽的女兒再會面,但被告人並沒有珍惜和她相處的機會,在他出獄後4個月便再干犯此案。 27.涉及店舖盜竊,上訴庭並沒有就判刑訂下量刑指引。 28.控罪一所涉及的盜竊物品價值並不算低,本席認為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會將量刑調升至9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9.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30.就控罪二、五及六,被告人的涉案行為等同扒竊。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指出,就涉及扒竊的初犯者而言,一般的判刑為即時監禁,起點為12至15個月不等。法庭亦有需要顧及是否有其他加刑或減刑的因素,加刑因素包括案件是否在人流眾多的地方發生,以及犯案者是否一名慣犯。 31.被告人在上述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是相同,他看準受害人在店舖工作,一時分心,把他們放在店舖內的私人物品偷走,當然,店舖必然是人流較多的地方,才讓被告人可以有機可乘。 32.就此三項控罪,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加刑因素,把量刑起點調升至18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即第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33.就控罪三,上訴法院於李智溢 一案案情指出,該案的上訴人偷取了其上司遺留在公司車內的信用卡,他三次嘗試使用該信用卡購物,其中兩次不成功,但他成功購買了一部價值大約8,000元的手提電話,區域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監禁。上訴時,薛偉成大法官指出,小型的信用卡欺詐案不應以嚴謹的判刑指引處理,該案屬低罪責類別,只涉及一張信用卡,實際損失亦低於8,000元,而上訴人亦沒有詳細的犯案計劃,亦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他認為適當的量刑的起點應以2年監禁,而上訴法院後來改判該案的被告人19個月監禁。 34.至於黎漢倫及張毅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盜取了別人的信用卡,並先後在四間店舖購買物品,涉及總額2,287.5元,他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就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區域法院法官每項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12個月,全數同期執行。 35.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和李智溢 案情相符。就控罪三,本席會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是一名慣犯,本席會將量刑起點調升至21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14個月監禁。 36.控罪二及三的案情源於同一件事情,即被告人使用了盜取了的信用卡購物;控罪一、五及六則是獨立事件,原則上,判刑應該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五及六各3個月的監禁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37.刑期如下:—
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3個月監禁、控罪五的3個月監禁及控罪六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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