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訴 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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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源於2011年9月6日的一宗申請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羈留和觀察事件。涉事病人(郭健強)後來在2015年改名為Robinson, Dundas,他是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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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33/2020 [2020] HKCFI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法官李瀚良於2020年5月14日作出以下的命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觀點: 1.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源於2011年9月6日的一宗申請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羈留和觀察事件。涉事病人(郭健強)後來在2015年改名為Robinson, Dundas,他是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人。 2.當年,兩位註冊醫生診斷申請人患有精神紊亂,為他的健康和安全著想,兩位醫生申請將他移往精神病院。裁判官劉永成先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條,簽署命令,授權將申請人移往精神病院觀察7天,此程序的九龍城裁判法院檔案是KCMP 845/2011。其後數年的事不詳,應與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無關。 3.2016年10月29日,申請人去信九龍城裁判法院查詢劉永成裁判官處理KCMP 845/2011的詳情。九龍城裁判法院書記長在同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劉永成裁判官已退休,不過書記長也曾向他查詢,劉永成裁判官表示已沒有印象,當時只有表格1-3的文件,他簽署命令前曾向家屬和病人解釋。 4.2017年8月14日,九龍城裁判法院書記長回覆申請人另一查詢,根據法院檔案(KCMP 845/2011)裁判官沒有要求警方介入調查。 5.2020年3月20日,申請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入稟九龍城裁判法院,要求劉永成裁判官提交「案件呈述」。 6.3月25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書面回覆,拒絕申請人的要求。理由是劉永成裁判官是依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命令,沒有違反人權法。所以,署理主任裁判官拒絕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1條,拒絕「案件呈述」的申請。 7.4月14日,申請人入稟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高等法院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2條,迫使裁判官呈述案件。 8.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指出,在KCMP 845/2011案中,「當警察沒有調查醫生的刑事口供,裁判官便假定被告人犯罪的情形下,發出羈留和觀察的命令,這樣涉及違反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9.本席必須先澄清誓章內容的一些誤解,劉永成裁判官的命令並非指申請人當時犯了罪,而是為了申請人的健康和安全著想,移送他往精神病院羈留和接受觀察。這決定是基於兩位醫生的診斷,他們並非指申請人曾犯罪,只是認為申請人患有精神紊亂。 10.《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只適用於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裁定。以2011年申請人的情況而言,劉永成裁判官當年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命令並非第105條的範圍,所以該條文不適用。 11.由於《裁判官條例》第111和112條的程序都是因應第105條的後續程序,既然第105條不適用於申請人的情況,前兩者都同樣不適用。 12.司法覆核只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1)不合法的行政決定,(2)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和(3)不合程序的行政決定。除非申請人的理據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而且具有「實質成功機會」,否則法庭不會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13.本席認為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根本不必就《裁判官條例》第111條作出決定,因為申請人的情況不屬於第105條的範圍。如今她作出了決定,該項決定也不是行政決定,所以不屬「司法覆核」的範圍。 14.假設劉永成裁判官的命令是行政決定,如果申請人的原意是挑戰該命令,他必須在2011年9月6日起計3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如今逾期8年餘,除非有十分特殊的原因,現在申請成功機會極微。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日期: 2020年05月1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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