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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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罪,但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 [2] 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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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9/2018 [2019] HKD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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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案發時為專線小巴司機,2017年11月17日黃昏在深水埗福華街(東南方向)近福華街與欽州街交界交通燈號前,福華街南行二線因交通燈號管制而停下車輛,是交通燈號前停定的第二部車。 3.由小巴停定後直至再次開始向前移動一刻,72歲的黎琼珠女士在小巴左方行人路上撿紙皮後拉著紙皮從行人路踏出行車路上,緩慢地步向小巴左前方車頭。當黎女士快將到達第二線及小巴左前方時,交通燈號由紅轉綠,被告人小巴前面的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被告人也開始向前駛。因黎女士所處位置,小巴在移動時把她向前推,在數尺距離後跌倒並被小巴車輪輾過,最終因傷勢而不治。案發過程由附近店鋪的閉路電視鏡頭全程拍下。 4.控方調查後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方式屬危險,提出起訴。 爭議點 5.本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在開車時沒有見到在車頭左前方的黎女士的駕駛態度是否法律定義下的危險駕駛。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駕駛者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7.根據第36(7)條,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法庭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證人供詞撮述 8.控方證據大部份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控方只傳召了3位證人,分別為被告人小巴上的乘客方女同學,小巴後方車輛的司機何先生,和負責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他們3人的證人供詞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成為證據。 9.方同學案發時坐在小巴左邊第4排座位,目睹黎女士從行人路拉著「一大堆紙皮」踏出行車路。當黎女士到達小巴車頭角時她就再見不到她的身體,但仍然見到她拉著的紙皮。這時小巴開車,駛過燈位,證人感覺到小巴尾部起伏一下,回頭望時見到黎女士躺臥行車路上。方同學即時高呼「撞到人」,然後小巴急煞。方同學肯定小巴司機案發時沒有講電話,而車上的收音機聲量正常。 10.證人何允榮先生是當日尾隨被告人小巴的私家車司機。根據證人供詞,他在停車等候燈號期間見到「有一堆紙皮出現」在第一、二線之間,向被告人小巴左邊車身移動。證人當時未能見到拿著紙皮的人的樣貌、身型與跟小巴的距離。當紙皮消失於視線後,燈號轉綠,前方小巴開車後就突然見到有紙皮從小巴左邊車頭「飛出」。證人立刻響號和慢駛,停車後見到一個婆婆躺在地上。 11.控方最後一位證人譚卓寧博士確認在閉路電視片段17:55:12至17:55:34時這22秒期間,當黎女士在行車路上緩緩移動時,在當中的一段時間內,若以P為小巴起步時刻,在P前6秒和2秒時,即使被告人向左回望也有可能因為車上可以移動的風扇和不可以移動的車柱阻擋視線而看不到黎女士的存在。 12.譚博士的供詞是當黎女士身處小巴車頭擋風玻璃下時,若被告人嘗試的話,他應該可以看到黎女士的存在。 13.譚博士確認他坐在小巴司機位測試時只是採納了一個一般位置,但是他同意每一個人也有不同的坐姿,而他則沒有被告人當時坐姿的資料。 討論 14.控方指稱被告人危險駕駛的方式是他在開車時沒有留意到車前有人。 15.被告人在警員7440以涉嫌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向他施行口頭警誡後表示「無嘢講」,本席不能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或推論。此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某些部份選擇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不回答警員問題,本席也同樣地不能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或推論。 16.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除了客觀的錄影片段外,還有被告人自己的會面紀錄內容。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本席必須就被告人在紀錄中的說法是否可信作出相關對被告人有利的正面考慮。本席同時必須就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較低傾向作出相關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案例 17.李大律師依賴以下案例來指出在類似案件中,即使行人在停定的車輛車頭橫過時司機沒有看見該行人而開車然後撞倒行人,這樣的駕駛態度不一定屬危險駕駛。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揚曜鍵 [3]一案中,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因交通擠塞而停在一輛計程車後方。計程車向前移動後,上訴人前駛,隨即撞倒一名在車頭過路的86歲老婦,輾過她右臂後駛前了約兩尺後停下。 19.受害人當時手持拐杖,由一個非正式的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上訴人沒有目睹受害人由行人路走出馬路,但看見她在車頭前由左至右緩慢地橫過馬路。當受害人走過了車頭中央但還未到右邊大燈的位置時,上訴人隨前方計程車駛前,撞到受害人。 20.根據後來的測試,上訴人在案發時可以透過車頭裝置的魚眼鏡見到在車前1、2呎距離受害人的存在。該案唯一針對上訴人危險駕駛的說法是他在堵車情況下,停車後再正常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不能見到在他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21.上訴庭確認上訴人車輛上的魚眼鏡用途為要確保駕駛者能清楚看見車頭盲點,並認為上訴人在開車前「明顯沒有關注到車頭的盲點,亦沒有足夠小心觀察魚眼鏡,令他未能察覺受害人正在其車頭前橫過馬路」。 22.上訴庭需要考慮的是以該案背景而言,「上訴人開車前只是直接觀看車頭前方,而沒有小心檢視車頭的魚眼鏡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3.一如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該案受害人身型矮瘦,動作緩慢,橫過馬路時距離上訴人車輛只有約2尺,並且為車頭的盲點,上訴人不能直接看到她。 24.雖然上訴庭接納若上訴人在開車前有小心觀察魚眼鏡他應能見到在車頭盲點出現的受害人,但是上訴庭認為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駕駛時必須注視路面四周情況,不能單單留意魚眼鏡。再者,法庭也認為以受害人的身型及緩慢動作,她出現在魚眼鏡的影像亦可能不太清晰。 25.上訴庭裁定以整體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6.雖說每一宗案件也有不同的事實基礎,但是本席的看法是該案中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與我們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非常相似,甚或較為嚴重,因為上訴人在碰撞前已經留意到受害人正在車前過路。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於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時,本席應該參考上訴庭處理該案件的方法和理據。 本案案情分析 27.被告人在會面中表示他考獲駕駛執照約40年,駕駛小巴約6年,駕駛案發路線約半年,案發日下午2時開工,意外發生時是當天第9轉。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交通紀錄無懈可擊。 28.被告人說當日在開車前 「我望過左邊嘅車頭嗰個玻璃嗰度喇,睇過係冇嘢㗎」,「擋風玻璃左下角」,「望車頭」,「見唔到有人」。被告人在停車前有望過行人路但沒有見到黎女士,也不知道她後來如何及從那裏踏出行車路。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言屬實。 29.小巴停定的地方是3條行車線的中線。左邊線在行人過路處的黃色線前已經開始受影線管制,即車輛不可以在行人過路線前從左一線前進,必須先切入中線才可以繼續前進。被告人是中線的第二輛車,在前進時的其中一個考慮必然包括觀察左後方行車線有否車輛存在或打算切入中線。此外,根據方同學供詞,小巴停車等候期間右邊的第三線也有車輛停泊。這些車輛的存在必然影響被告人在開車前的觀察,某程度上分散了被告人對小巴車頭左前方的專注,間接導致被告人沒有見到黎女士的存在。 30.被告人開車後即將進入並駛過行人過路處。現場為十字路口,案發時間為星期五黃昏約6時,屬繁忙時段,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路上行人和車輛熙來攘往。被告人必須同一時間處理面前路面的大量資訊,繼而作出不同決定。不幸地,被告人在過程中忽略了車頭左前方位置。 31.但是,本席認為不可以單單因為被告人沒有見到車頭的黎女士而推論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必然屬危險,理由如下。 32.根據錄影片段可見,黎女士在小巴在17:54:02時於第二線停定前已經在行人路上檢視面前的紙皮和雜物堆。從片段所見,黎女士的高度與雜物堆中的黑色袋相差不大。方同學和何先生皆確認黎女士個子矮小,更一直彎腰,被告人當時未能在司機位置見到或留意到黎女士的說法並非絕無可能。 33.黎女士其後一直徘徊於雜物堆中,在17:54:58時開始向離開交通燈號的方向步行,在17:55:12時右手拿著,左手拖著大量紙皮箱等雜物踏出行車路左一線,在一輛停泊在第一線上的私家車前1、2呎位置開始向小巴方向步行。從片段內容角度推斷,黎女士當時位置應在小巴乘客門和後輪之間對出的位置,也應該是方同學座位對出的位置。 34.黎女士整個移動過程緩慢,在踏出第一線後的17:55:22時也停了一下來嘗試抓穩左手拖著的紙皮箱,之後繼續斜越第一線,進入第二線。當時黎女士繼續彎著腰,幾乎是背向被告人車輛地進入第二線。 35.與此同時,第二線的第一架小巴已經向前離開了交通燈號白線,黎女士似乎也留意到這事情,因而在踏入第二線的同時間略略加快了腳步。就在這時被告人小巴開始前進,瞬間就撞上了黎女士,但因黎女士剛巧向著小巴前進的方向加速,小巴沒有即時將她撞倒。黎女士被推前一段短距離後不敵車速跌倒,隨即被小巴前後輪輾過。 36.黎女士踏出行車路的地方不是行人過路處,也離開燈號的行人過路處有一定距離,若駕駛者並非刻意觀察,實在難以預料她的移動路線。 37.根據專家證人說法,即使被告人在黎女士踏出行車路後曾經刻意向他的左後方觀察,被告人也有可能因為黎女士的高度和小巴內部的設計或物件阻擋視線而未能看到黎女士的存在。 38.被告人車輛當時在燈號前已經一段時間,被告人熟悉路段,必然預見燈號即將轉綠,並準備開車。而準備開車前被告人查看車前方根本不會見到黎女士,因為她還沒有到達車頭位置。 39.駕駛者準備開車不單單是看車正前方,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在開車前後均需要同一時間處理該段路面的大量資訊,繼而在開車時作出不同判斷。被告人並不預先知道黎女士會在車頭出現。 40.當黎女士到達了小巴正前方後,由於她較為細小的個子,有可能即使被告人刻意在司機位觀察左前方仍然看不見黎女士的存在。 41.在小心考慮我們案件的案情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開車前有留意交通狀況,只是不小心地沒有見到黎女士的存在。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沒有見到黎女士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但是不能夠肯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42.因此,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 43.但是,無論根據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所表示,還是根據案情,被告人當時沒有見到黎女士的駕駛態度屬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明顯地不小心,根據條例第36(10)條,裁定第38條下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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