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17 before Yeung CKP, Yuen JA, Pang JA.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 careless driving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s.36 – distinction between dangerous driving and careless driving – appellant driving medium goods vehicle RC739 in stop-and-go traffic on Yau Lung Path – victim an 86-year-old woman, small-framed and slow-moving, crossing road at close range in front of vehicle – vehicle equipped with fish-eye mirror – whether failure to check fish-eye mirror before pulling away from stationary position in traffic amounts to dangerous driving – test under s.36 that driving must fall far below standard of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be obviously dangerous to such driver having regard to all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nature and use of road, actual or expected traffic, and matters known to driver – held that requiring driver in stop-and-go traffic to check fish-eye mirror every time before moving off would be unduly harsh – fish-eye mirror more difficult to use than direct vision and driver must also observe road surroundings – competent driver entitled to assume pedestrians will not recklessly cross in dangerous circumstances –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unsafe – conviction substituted with careless driving – original sentence of 16 months reduced to 6 months reflecting approximately 8 months already served –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s set aside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as safe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and resentencing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quashed and substituted with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sentence reduced from 16 months to 6 months with immediate re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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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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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楊曜鍵)被控多項控罪,包控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和第二至第五項和車輛保養不妥有關的控罪。上訴人承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於2017年2月8日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針對他的定罪裁決。 2.經審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定罪,而以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替代。本庭亦以該替代定罪對上訴人作出判罰。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及控方案情 3.意外發生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約3時45分,地點是九龍牛池灣游龍徑。該路段是一條雙程直路、每方向各有一條以虛線分隔的行車線,路旁的行人路均有欄杆將馬路和行人路分隔,而欄杆有缺口,以便行人可以橫過馬路。 4.意外時,天氣良好,交通繁忙,視野清晰,路面正常。意外亦沒有造成路面上有任何輪胎痕。該路段的車輛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上訴人是一輛中型貨車RC739的駕駛者。意外前,上訴人駕駛的RC739因交通擠塞而停在游龍徑東行線日月樓外,RC739的前方是一輛的士。 6.當前方的士啟動,RC739向前駛時撞到受害人(一名86歲的老婦),並輾過她的右臂及再向前駛了約兩尺後才停下來。 7.控方指意外前受害人手持拐杖,由一個非正式的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並打算由左至右橫越RC739的車頭及走向馬路的對面,但當她行過RC739的大部分車頭時,被撞至受重傷。 8.案發時,控方證人李先生駕駛的中型貨車停泊在游龍徑西行線上。李先生沒有目睹受害人由行人路走出馬路,但看見她在RC739車頭前由左至右緩慢地橫過馬路。當受害人走過了RC739的車頭中央,但未到右邊大燈的位置時,RC739隨前方的士駛前時撞到受害人。 9.根據意外後的視野測試,當有人在RC739車頭出現時,即使該人距離車頭只有一、兩尺,不管是在車頭的左方、中央或右方,RC739的駕駛者可以透過車頭裝置的魚眼鏡中看到該人。如該人出現的地點是距離車頭10多尺時,RC739的駕駛者更可以直接,而無需要靠魚眼鏡的反映,看見該人。 10.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開車前,沒有關注其車頭的情況,包括沒有小心觀察魚眼鏡,故未能發現受害人。控方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 答辯理由 11.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依賴在意外後向警方作出的解釋,指自己是一時大意,看不到受害人。上訴人強調意外前,他看不到有人行出馬路,亦不知道受害人從甚麼地方走出來。上訴人更指自己有看過魚眼鏡,但沒有發現受害人在RC739的車頭出現。上訴人的立場是他的駕駛行為只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原審法官的裁定 12.原審法官認定李先生的證供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受害人被撞到時,已走過了RC739的車頭中央位置。原審法官認為以受害人的年紀及步行速度,她要橫越RC739的大部分車頭,所需時間不會少過4、5秒。 13.原審法官認定如上訴人在開車前,有觀察到RC739的車頭情況,包括利用魚眼鏡作出觀察,則不論受害人是在RC739車頭的哪一部分,上訴人都必然能看到她。 14.原審法官認為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在開車前必須看清路面情況,確保沒有行人亂過馬路,包括在靠近其車頭的位置過馬路。 15.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在開車前,沒有看清楚路面情況,包括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未能察覺正在RC739車頭橫過馬路的受害人並因而撞到她。 16.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顯然易見會產生危險的。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上訴人強調行人路旁有欄杆,而欄杆缺口和意外地點有一段距離,因此受害人是不可能從缺口行出而過馬路的。他更指受害人在意外前並非是從左至右橫過RC739的車頭,而可能是在對面馬路的車輛後突然出現並橫過馬路,導致意外。 討論 18.受害人不可能從天而降,亦不可能突然出現在RC739的車頭右前方而被撞到。上訴人指受害人是從對面馬路的車輛後突然出現亦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指受害人是在RC739的車頭由左至右橫過馬路。 19.受害人在RC739車頭右前方出現前是在路邊的那一點並非事件的關鍵。她可能從缺口走出路邊才開始橫過馬路。她亦可能是從RC739左邊的車尾沿着馬路旁走到車頭才橫過馬路。 20.但受害人是在RC739車頭右前方被上訴人開車時撞到是不爭事實。 21.以受害人的年紀及步行速度,她在被撞前已出現在RC739的車頭這結論是無可避免的。根據目擊證人李先生的說法,受害人當時正在RC739前橫過馬路,而是在走過RC739的車頭中央才被撞到。環境證據絕對支持李先生的證供。 22.根據控方專家的目測試驗,如受害人在RC739近車頭部分出現,駕駛者都可以從魚眼鏡看到她。如受害人離開車頭較遠時,駕駛者更可以直接看見她。 23.RC739有裝配魚眼鏡,目的是明確地要確保駕駛者能清楚看見車頭盲點的情況。 24.在本案中申請人在開車前,明顯沒有關注到車頭的盲點,亦沒有足夠小心觀察魚眼鏡,令他未能察覺受害人正在其車頭前橫過馬路。 25.上訴人開車前理應小心觀察前方,包括檢視RC739有裝配的魚眼鏡,確保車頭沒有行人。但本庭要考慮的是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訴人開車前只是直接觀看車頭前方,而沒有小心檢視車頭的魚眼鏡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6.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步出行人路的地點。她可能是沿着行人路邊的馬路邊上行走,等待機會橫過馬路。她亦可能是在近RC739的行人路欄杆缺口走出馬路再在RC739車頭橫過馬路。 27.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28.案發時,上訴人駕駛RC739沿着游龍徑前行,他已駛過了游龍俓的行人過路處,而他因為塞車而要停車。 29.上訴人是在前面的士開車時,他正常地尾隨開車而撞到受害人。案發時,上訴人的車速不高,而目擊者李先生亦支持這事實。 3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受害人身型矮瘦,動作緩慢。根據李先生的證供,受害人橫過馬路時,距離RC739的距離只有約2尺。在該距離,受害人是在RC739車頭的盲點,而上訴人亦不能直接看到她。 31.當然如上訴人在開車前有小心觀察RC739車頭裝置的魚眼鏡,他理應能見到在車頭盲點出現的受害人,即使受害人身型矮瘦及動作緩慢可能會影響他的觀察力。 32.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鏡。本庭亦不能忽視,以受害人的身型及緩慢動作,她出現在魚眼鏡的影像亦可能不太清晰。 33.本庭應指出路上塞車時,駕駛者可能要在短時間內,多次停、開車輛,如駕駛者沒有在每一次開車前透過車頭的魚眼鏡看清楚車頭的盲點,故不能察覺突然出現的行人時,便足以構成危險駕駛,這對駕駛者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3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是指駕駛者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在考慮某駕駛行為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是否顯然易見屬危險時,必然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35.在本案,唯一針對上訴人指他危險駕駛的說法是他在塞車情況下,停車後再正常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不能見到在他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 36.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7.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不穩妥的。但以整體案情而言及在上訴人沒有作供解釋意外的成因,推論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事實上,原審時,上訴人承認自己有不小心駕駛及要對事件後果負責。 38.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他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並改以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9.上訴人是在2016年6月17日被判入獄16個月,及是在2017年2月8日才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因事件已服刑近8個月。本庭認為該刑期已足以反映他的罪責。 40.因此,本庭改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令他無須再服任何額外刑期,並可即時獲釋。本庭亦同時撤銷原判的停牌令和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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