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濬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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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憑藉日期為2020年3月13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 申請人(即是就定罪上訴的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 香 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申請一張證明書證明於2020 年1月23日原訟法庭在HCMA 583/2018作出的決定是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亦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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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83/2018[2020] HKCFI 7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3/2018

[2020] HKCFI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0年1月23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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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謝濬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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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7日
判決日期: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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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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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憑藉日期為2020年3月13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 申請人(即是就定罪上訴的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 香 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申請一張證明書證明於2020 年1月23日原訟法庭在HCMA 583/2018作出的決定是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亦即是:

“當一名警員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54(1) 條行使權力進行截停、扣留、查究及搜查而不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0條賦予的拘捕權的情況下, 該警員能否使用合理武力促使對方遵從?”

2.申請人在本申請及之前的不服定罪上訴均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3.鑑於Covid-19新冠病毒疫情在香港產生的不能預見的後果, 本席批准申請人逾期存檔動議通知書。

4.申請人依賴日期為2020年3月30日以英文撰寫的書 面陳詞; 本席在此不贅。

5.不過, 申請人開宗明義陳詞說, 要考慮該不該發出證明書, 法庭必須滿意提出的問題, 不單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還要至少合理地可爭辯。在這裡, 申請人依賴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7-182段。

6.答辯人依賴日期為2020年4月21日的書面陳詞; 本 席在此不贅。

7.不過, 答辯人強調, 有關的法律論點與第一項控罪的定罪無關; 另外, 申請人沒有表明Daniel v Morrison (1980) 70 Cr App R 142 的判決能否通過人權法的測試及原因; 申請人亦沒有表明將<<警隊條例>>第54條解讀成警員可以使用合理武力的話, 這樣的解讀方法如何違反<<基本法>>第2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5條。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包括書面陳詞。

9.判決書的第49段清楚指出, 上訴是在事實層面遭駁 回的。就第50至65段的詳盡觀察, 當中牽涉第54(1)條及英 國案例Daniel v Morrison (1980) 70 Cr App R 142的討論只是obiter dicta, 這在第50段的開端已經清楚指出: 「不過, 為了辯論的目的, 本席假設...」。

10.所以, 在動議通知書裡的問題, 無論它是否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無論它令學者提起多大興趣, 它並不涉及在駁回定罪上訴的決定裡。

11.再者, 正因為沒有事實基礎可將法律問題掛上, 所有就法律的分析及討論不是流於空泛, 就是必須假設一些不存在的事實基礎以作支撐。這樣的分析及討論, 無論結果如何, 也極可能沒有約束力, 而只有說服力而已。

12.另外, 基於答辯人所依賴的理據, 申請人亦未能說服本席該法律論點是合理地可爭辯的。

結論

1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拒絕發出所要求的證明書。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韋智達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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