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濬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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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不成立 [1] 。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83/2018[2020] HKCFI 2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3/2018

[2020] HKCFI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濬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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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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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不成立[1]。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則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控方的主要案情

3.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第2至第4段列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撮要,現抄錄如下:

證人1——警員5743

2. 證人1及證人2為執勤軍裝警員,證人1稱接報有一持刀可疑人於港鐵站出現,故聯同證人2到香港站一帶調查。於巡查期間,被告突然間無故向他們破口大罵,且粗言相向,如死黑警等。見此,證人1隨即聯想到上訴人衣著同疑人相符,故欲上前查問並著上訴人停下,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及繼續向中環方向前行。

3. 當走至中銀櫃員機時,成功將被告截停。證人1稱曾對上訴人指稱根據《警隊條例》第54(1)條,對被告進行截停及搜查,與及著他冷靜,但被告並沒有理會,且情緒激動及手舞足蹈,及用手推開證人1。證人1多番著被告冷靜及著他「唔好郁」,及警告會使用武力,但被告並沒理會,仍然繼續掙扎,證人1亦最終把上訴人按在地上,於地上時上訴人亦不斷雙手亂舞,期間亦都導致證人1面部受傷,最終亦將上訴人制服,並由證人2扣上手銬,證人1指看不到自己面部受傷,只是事後才知,但他確認在此之前面上沒有傷勢。

證人2警員——51402

4. 證人2聯同證人1當天軍裝執勤,接報到港鐵站處理一宗可疑人持刀事件。期間聽到上訴人突然向他們破口大罵,及粗言相向,如死黑警,仆街反恐等。證人2亦指上訴人與疑人描述吻合,便著上訴人過來,但上訴人卻急步離開,於是便尾隨上訴人。當步至3號月台行人電梯頂時,上訴人突然轉身且手舞足蹈及情緒激動,證人2著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卻用手推向他們,期間證人2亦多次著上訴人冷靜及警告會使用武力,但上訴人沒理會,及後亦將上訴人按在地上,但上訴人仍不斷雙手舞動,掙扎。最終亦將上訴人制服,扣上手扣。」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4.上訴人沒有作供。根據裁決理由書第8段所指,從辯方大律師指出之案情,辯方的案情大意為,警員並沒向上訴人作出警告,亦沒要求上訴人冷靜;當警員走近時,上訴人是主動轉身走向警員,怎料警員卻不發一言,突然用手推他及把他按在地上,從沒作出任何警告下已使用武力給從沒告知截停上訴人之原因。

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及定罪理由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部分)及第15段列出事實的裁斷及他的定罪理由,現抄錄如下:

「13. …… 法庭確信當天兩名警員曾經告知要截停及搜查上訴人,而上訢人卻用手推向警員,警員亦曾經著上訴人冷靜及會使用武力,但上訴人亦不合作及掙扎。於警員制服上訴人在地上期間,上訴人仍然不斷掙扎,而掙扎期間亦擊中證人一嘴部位置。

……

15.    就第1控罪,証人1欲截停上訴人查問,明顯地正在執行其職務。而上訴人卻不合作且推向證人1,並手舞足道,不理會證人1及其同僚着他冷靜仍作紏纏,被按在地上時仍不斷掙扎,最終才能將上訴人制服。明顯地,上訴人之行徑正正是抗拒正在執行職務之證人1。故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1罪成。」

6.為完整計,本席亦列出裁判官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的原因。該原因記載在裁決理由書第14段,現抄錄如下:

「14. 本席先處理第2項控罪,法庭亦曾經詢問控方就著襲擊方面之基礎,控方亦表明是指證人1嘴上之損傷,但這亦引伸另一問題,以現有證供,證人1亦坦然不知傷勢是如何得來,只知事發前這傷勢並不存在,而證人2亦未能導出傷勢由來,在此情況之下,傷勢是否於掙扎期間造成?由上訴人所致或是證人1於制服上訴人期間不小心弄傷自己,這亦不得而知。雖則上訴人曾撃中證人1之嘴部,但亦不能確定是導致損傷之由來。就第2項控罪,本席認為這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故控罪2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四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1)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中的疑點;

(2) 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當地考慮本案中的錄影片段證據;

(3) 理由三: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及

(4) 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否在案發時合法地執行職務。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8.針對上訴理由一:上訴人陳詞稱,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事件所作出的描述有所不同之處,例如兩名證人從通訊機收到關於可疑人衣著的描述;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只是簡略地說每人的記憶有所出入不足為奇,而可疑人的衣著亦非重點。在補充陳詞中,上訴人稱控方證人就有關上訴人推向他們的指控亦十分含糊。

9.針對上訴理由二:上訴人陳詞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皆稱上訴人以快的速度/急步遠離他們。他們尾隨上訴人是想截停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上訴人突然間折返接近他們,情緒好激動,手舞足蹈。但是從錄影片段中可見,上訴人在港鐵站內只是如正常步行速度在行走,並沒有以快的速度步行,期間亦沒有任何情緒激動,手舞足蹈的表現。可是裁判官「只是著眼於錄影片段不能夠顯示有關第一控罪所指的接觸和糾纏」(原文如此),但沒有處理該兩名警方證人的描述與錄影片段中不吻合之處。

10.針對上訴理由三:上訴人陳詞稱,單單以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1.針對上訴理由四:上訴人陳詞稱,根據控方證人聲稱他是根據<<警隊條例>>第54(1)條對上訴人進行截停及搜查。根據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826,第15段,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裁定:

「15. 基於對條例的正確詮釋,當警員截查某人時:

『a. 若是援引第54(1)條,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他對那人行動可疑的判斷…… 』」

12.上訴人繼續陳詞稱,雖然第54條容許警員把一名可疑人士扣留以便作出查問或搜查,當警員在這情況時遇到不合作的行為,由於他沒有權力使用武力強行把該名人士扣留,他應該把該名抗拒人士作出拘捕而不是以合理武力強行把該名人士扣留以便他們作出查問(底線強調由本席作出)。上訴人意圖依賴英國案例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來支持底線上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更指,<<基本法>>第28條規定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拘留。

13.上訴人總結稱,正確的程序是,當上訴人在被要求停下來接受查問時,由於他拒絕協助,警員應該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把他拘捕然後再作出搜查。最後,根據上訴人的邏輯,由於在本案中,警員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的保障,警員當時是不可能是合法地執行職務,上訴人使用合理的武力抗拒這些侵犯他的人生自由的行為亦不可能觸犯了抗拒警務人員罪。

14.上訴人的陳詞是建基於控方證人只是想把上訴人截停查問,從不是要把上訴人拘捕。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回應上訴理由一

15.答辯人陳詞稱,原審時辯方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之處作出詳盡的陳詞;裁判官亦清楚知道辯方在這方面的批評;對於這些批評,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分析和處理(抄錄自裁決理由書第10至11段):

「10. 辯方主要陳述指各證人之間存在矛盾,兩名警員誠信值得質疑。辯方指兩名警員對可疑人之描述有所出入,(i)證人1指疑人身穿白色上衣,亦見到上訴人腰間有硬物凸出,但證人2指就所收到訊息為白色上衣及背上背包,亦看不見上訴人腰間有硬物凸出。(ii)另外證人1亦指曾向上訴人說引用《警隊條例》,但證人2卻稱沒有聽到。(iii)辯方亦指證人1稱用手及語言截停上訴人,但證人2卻指上訴人是主動行回警員方向。

11. 首先,每人記憶有所出入不足為奇,而疑人的衣著亦非本案爭議。另外,每人之觀感有異,那又有何不可?證人1看見被告腰間似有硬物,並非真的看到有何硬物,實物,這實在只是觀感不同而已。其二,證人2稱不記得證人1有否引用《警隊條例》向上訴人指稱要截停他,試想想當時之情況是正在上前截查一名可疑人士,當時並沒把同僚之一舉一動,或者一言一語記在心中,這點亦可以理解。其三,是上訴人走回也好,還是證人1上前用手及語言截停上訴人也好,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矛盾之處,證人1忽略或者忘記上訴人有回身動作,據當時情況,事情於剎那間發生,繼而便有所身體接觸,忽略了身邊細節亦有何出奇?」

16.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已經妥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中的疑點;上訴人現在只批評裁判官的分析簡略,卻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和處理有什麼不足或出錯。

17.答辯人引述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女皇訴鄺永安(譯音),HCMA 574/1996,第12段的記載: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譯文為(出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建明 [2019] HKCFI 733):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自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18.答辯人陳詞稱,本案的事實重點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不過,上訴人的案情從來不否認上訴人曾經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掙扎和抗拒;上訴人只爭議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一名穿軍裝的警務人員)在事發時正在執行職責。

19.答辯人繼續陳詞稱,雖然辯方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之間不同之處,可是該些不同之處都是無關痛癢的,而且也不是實質及嚴重的偏差。

回應上訴理由二

20.答辯人陳詞稱,錄影片段沒有錄到本案所有情況;即使有時拍攝到有關人物,但礙於距離,角度,以及現場環境,其實片段沒有清楚拍攝到有關人物的仔細動作和表情;片段亦只有畫面,沒有聲音。

21.答辯人引述裁決理由書的第9段(如下),並陳詞稱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

「9. 辯方亦呈上一從港鐵所得錄像片段,控方沒反對呈堂。片段中可見上訴人轉身走向的來的警員。但他們之間所發生之細節,因鏡頭是在上訴人身後,固鏡頭捕捉不到,這片段可說是中性,警員有否推他,定是他有否出手則顯示不到。但可見到的是,上訴人確曾和警員有接觸及紏纏。」

回應上訴理由三

22.答辯人陳詞指出,定罪安全穩妥。

回應上訴理由四

23.答辯人陳詞稱,在原審時,辯方從沒有提出警員在事發時是否正在執行職責,更加沒有在盤問時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指出他們在事發時不是正在執行職責。在這個前提下,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不需要在裁決理由書詳細解釋他在這個議題上的考慮。

24.答辯人繼續陳詞稱,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關鍵是警員有沒有權力將上訴人控制和按在地上。答辯人指出,當時警員是行使第54(1)(a)條的權力,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1)條賦予警員在當中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

「凡條例授權力與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25.答辯人指稱,將上訴人控制和按在地上在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手舞足蹈及警員懷疑上訴人就是消息所指的持刀男子)屬於當中合理所需的權力。

26.另外,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的行為原則上已經干犯了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以及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3];因此,理論上警員已經可以行使<<警隊條例>>第50(1)條的權力將上訴人拘捕以及行使第50(2)條的權力。答辯人續稱,同樣地,正因為辯方沒有就這議題作出盤問,因此證人沒有機會解釋他當日行為的理據和他當日行使什麼權力。

27.答辯人的陳詞是,最低限度,上訴人的前期行為即是忽略警員的(截查)要求以及推撞警員經已是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28.關於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例Kenlin v GardinerFraser Wood v DPP [2008] EWHC 1056 (Admin) Divisional Court,答辯人的簡短陳詞為該兩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對本案的參考價值不大。

29.答辯人進一步陳詞稱,上訴人沒有在這個關節點盤問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違反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案的要求。

30.答辯人提出多個當時警員可能使用的權力的出處,包括(有部分是重複之前的陳詞):

(a) <<警隊條例>>第54(1) 條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1)條;

(b) <<警隊條例>>第50(1)條的拘捕權力以及第50(2)條的執行權力;拘捕原因可以是以下罪行:

(i)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ii)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iii)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和

(iv)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

31.更甚,答辯人陳詞指出,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等:見<<警隊條例>>第10條;此條文亦應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1)條一併理解。

32.同時,答辯人依賴案例Ezeh Christian Ifeanyi,CACC 207/2016,[2018] HKCA 57,的第13至16段作出陳詞指出,當一名上訴人在上訴時才首次就一個議題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法庭實在毋須考慮新加證據的問題。

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進一步陳詞的回應

33.上訴人回應說,上訴理由四並不涉及Browne v Dunn一案的原則。這上訴理由針對的是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是否執行職務——這是一個法律議題。控辯雙方就案發時各人的行為動作已經在主問及盤問時被帶出。再者,觀乎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清楚交代了在案發時他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1)條的權力截停及搜查上訴人。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他的證供說他們是要截停查問上訴人。另外,從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他們的目的是要求上訴人合作以便他們向上訴人作出截查,而並不是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再者,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襲警罪(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襲擊行為是指上訴人在被控方證人按在地上後掙扎時發生的;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並非因為上訴人涉嫌襲警而用武力把他按在地上進行拘捕。上訴人繼續陳詞稱,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是正在執行職務。

34.回應答辯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夠在上訴階段提出在原審沒有提出的爭議點,上訴人陳詞指出,在原審時,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亦有向他指出他是沒有合理理由使用武力及他截停或拘捕上訴人是出於對上訴人的報復。因此,辯方在審訊時已經表示了控方證人是否執行職務是一個被爭議的議題。

35.另外,上訴人陳詞指出,答辯人援引的案例 Ezeh Christian Ifeanyi 中上訴法庭所著眼的議題是:在沒有向處理原審的辯護律師作出失職指控的情況下,上訴人能否提出理據指稱辯護律師在原審時應否使用不同的辯護策略。另外,該案例是一宗由原訟法庭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案件,它是一個狹義上訴(appeal stricto sensu)而非重新聆訊(rehearing)上訴;亦因如此,上訴法庭關注的是原審時主審法官有沒有犯錯。上訴人指出,本上訴是一個重新聆訊的裁判法院上訴;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就所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議題作出裁決: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第26段。

本席的考慮

針對上述理由一

36.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沒有任何額外評論。

37.所以,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針對上訴理由二

38.本席已經小心觀察有關錄影片段, 包括:HOK PC3 DOUGLAS SIDE 12:14:37—12:15:01,12:16:09-12:16:35;HOK PC3 HOK SIDE 12:14:24-12:15:13,12:16:04—12:16:19;HOK EXHIBITION AREA 12:16:44-12:17:06;HOK PC1 2 HOK SIDE 12:17:21—12:18:32。

3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40.另外,本席從錄影片段觀察到在事件的初段,上訴人的確以快的速度遠離兩位警員。到事件的後期,當兩名警員接近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的手的確有所動作(礙於有些時間上訴人背向鏡頭,所以觀察上是有點困難的)。但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錄影片段跟兩名警方證人的描述有什麼關鍵性的分歧。

41.所以,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針對上訴理由四

42.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在案發時兩位警員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是一個法律議題;或至少是一個罪行的元素。無論辯方對這個議題/元素有否挑戰,鑑於舉證責任,控方必須提供證據以證明警員正在執行職務。當然,如果在原審時辯方沒有對此作出挑戰,控方只需要提供很少(但足夠)的證據便完成責任。

43.在本案中,雖然辯方沒有明確對這個議題作出挑戰,但是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有向他指出他是沒有合理理由使用武力,及他截停或拘捕上訴人是出於對上訴人的報復。本席認為,辯方已通過這些手段將控方證人是否執行職務變成一個被爭議的議題。

44.當然,上訴理由四並不是指裁判官沒有處理這個議題。裁判官明顯有所處理。上訴人的投訴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否在案發時合法地執行職務。

45.值得留意的是,在本案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所以關於兩名警員證人在案發時是否合法地執行職務的證據主要來自他們兩人。正如上訴人在其最後回應陳詞裏說,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清楚交代了在案發時他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1)條的權力截停及搜查上訴人,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他的證供說他們是要截停查問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削弱他們這方面的證據。而從裁決理由書第15段看來,裁判官是接納了這方面的證據。所以,裁判官便以此為基礎裁定:「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執行其職務。」

46.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當時是想把上訴人截停查問,而不是要把他拘捕。

4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控方證人引用第54(1)條截停,扣留,查究及搜查上訴人。

48.本席亦認為,本上訴理由的基礎沒有違反Browne v DunnEzeh Christian Ifeanyi的原則。上訴人可以合理地提出上訴理由四。

49.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警員與上訴人的首次肢體接觸是當兩名警員告知要截停及搜查上訴人後,上訴人用手推向警員。其實到此為止,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干犯了抗拒警務人員罪(第一項控罪)。

50.不過,為了辯論的目的,本席假設當控方第一證人企圖以第54(1)條的權力截停上訴人的時候,手部觸碰了上訴人的身體。這又有否超越了警員的合法職務呢?上訴人的說法是它已經超越了,導致上訴人的肢體反應只不過是合法的自衛行為,不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

51.<<警隊條例>>第54(1)條的條文是這樣的:

54.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

(i)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3) 在本條內,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由1992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52.明顯地,在本案的情況下,第54(1)條賦予警務人員截停,扣留,查究及搜查的權力。

53.上訴人現今的投訴是,縱使第54(1)條容許警員把一名可疑人士扣留以便作出查問或搜查,當警員在這情況時遇到不合作的行為,他也沒有權力使用武力強行把該名人士扣留。正確的做法是要先拘捕那名可疑人。上訴人指稱案例Kenlin v Gardiner 支持他的這個說法。

54.沒有對大律師不敬,但本席不能苟同。

55.上訴人指出,在Kenlin v Gardiner 一案中,兩名警員在並不是進行拘捕的情況下捉著兩名人士的手把他們強行扣留,該兩名人士卻以武力反抗,其後被控襲警。(英國)上訴庭在裁定該兩人並沒有干犯襲警罪時清楚說明,警員捉著兩人的手時,由於他們並不是準備拘捕拘兩名人士,而是向他們作出查問,所以該兩名警務人員當時已經是在技術上已經向該兩名人士作出襲擊,而家兩名人士其後的武力反抗是屬於自衛性質並不構成襲警(519A—D) 。

56.本席指出,雖然上訴人以上的描述大致正確,但是在該上訴案中,當其中一名法官Lord Parker CJ詢問該案被告人的大律師有沒有在拘捕情況下以外的扣留權時,大律師間接地回答說看來沒有(515D)。而代表政府的一方亦沒有跟進。本席認為,這是該案的關鍵。

57.在另一件案件Daniel v Morrison (1980) 70 Cr App R 142 (本上訴的雙方皆沒有援引此案[4]),英國的上訴庭(Divisional Court)在考慮過Kenlin v Gardiner後認為基於後案的事實基礎,該案(即Kenlin案)的裁決是正確的,因為該案的警員缺乏扣留的權力(148)。但在上訴庭席前的案件,控方在原審時依賴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39的第66條作為警員扣留權力的來源:

“... and every such constable may also stop, search and detain any vessel, boat, cart, or carriage in or upon which there shall be reason to suspect that anything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may be found, and also any person who may be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having or conveying in any manner any thing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147)

58.Daniel案的案情為,被告人正駕駛車輛。軍裝警員看不到擋風玻璃上有稅收圓貼,所以截停車輛。警員發現稅收圓貼放在前方錶板上。警員查問被告人關於稅收圓貼及車輛誰屬的問題。被告人顧左右而言他及企圖步行離開警員。當被告人最後說那是偷車,警員捉著他的手臂扣留他作跟進查問。被告人立即拳打警員的口及右耳。被告人被控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原審時,被告人聲稱警員試圖扣留他作查問屬非法,所以警員並非正在執行職務。警員則回應稱上述的第66條授權他作出截停,搜查及扣留。原審法官裁定鑑於被告人向警員稱那是偷車,警員有權根據第66條扣留被告人作出跟進查問;所以警員當刻正在執行職務。原審法官繼而將被告人定罪。 (142)

59.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分析正確,被告人正確地被定罪,駁回上訴。(143)

60.根據Daniel案例,本席認為只要有明確法律賦予警員權力扣留可疑人,警員便可使用合理武力達到扣留的目的。其實這與答辯人所依賴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1)的效果沒有兩樣,殊途同歸。

61.順帶一提,雖然可能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在Daniel案裏,上訴庭也考慮了另一案例Donnelly v Jackman (1970) 54 Cr App R 229。該案例指出,警員以手觸碰可疑人的肩膊以截停該人作出查究並非超越警員職責以外,因為不是每一個對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微不足道的干擾均屬警員職責以外的行為。

62.亦順帶一提,在Daniel案裏控方所依賴的第66條跟本港的<<警隊條例>>第55條的部分十分相似,後者如下:

“55. Power to stop, search and detain vessels, etc., or person suspected of conveying stolen property

It shall be lawful for any police officer to stop, search and detain any vessel, boat, vehicle, horse or other animal or thing in or upon which there is reason to suspect that anything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may be found and also any person who may be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having or conveying in any manner anything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and any person to whom any property is offered to be sold or delivered, if he has reasonable cause to suspect that any such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with respect to such property, or that the same or any part thereof has been stolen or otherwise unlawfully obtained, is hereby authorized and if it is in his power, is required to apprehend and detain such offender and as soon as may be to deliver him into the custody of a police officer together with such property to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law.” (本席加上的強調)

63.至於上訴人援引的另一案例Fraser Wood v DPP [2008] EWHC 1056 (Admin) 只是重複了Kenlin v Gardiner 的原則。在本案的事實框架裏,沒有什麼額外援引意義。

64.上訴人另外所依賴的<<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分別指出「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及「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65.明顯地,<<警隊條例>>第54(1)賦予警員權力在適當的情況下扣留可疑人。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警員的行為沒有違反<<基本法>>第28條或<<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的保障。

66.本席裁定,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是否合法地執行職務的結論是正確的。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示,但根據以上分析,控方第二證人也明顯地正在合法地執行職務。

67.所以,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針對上訴理由三

68.本席裁定,客觀的錄影片段並沒有削弱兩名警員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有權從他接納的證據找出事實。

69.從案件的整體來看,本席亦找不到定罪有什麼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70.所以,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71.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韋智達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兩項控罪的投訴人均為控方第一證人。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

[4]   雖然在上訴人所援引的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15—16段裏有提及此案,但彙報編號卻是(1979) 69 Cr App R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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