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兆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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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李兆聰被控一項「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在2020年7月1日,答辯人在香港時代廣場勿地臣街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25799 (控方證人1)。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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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2023 [2024] HKCFI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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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答辯人李兆聰被控一項「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在2020年7月1日,答辯人在香港時代廣場勿地臣街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25799 (控方證人1)。 2.答辯人否認控罪。2021年7月29日至30日,答辯人於彭亮廷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3.於2021年7月30日,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被控罪行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需就被控控罪答辯,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4.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裁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指裁判官在裁定過程中法律觀點犯錯,並就以下法律問題徵求本庭意見:
5.上訴人就上述法律問題於《案件呈述》第49段提出12項議題:
控方案情 6.裁判官於案件呈述第5至41段道出控方案情和呈堂的證據(上訴宗卷第2至14頁)。本席採納上訴人於《上訴人陳詞大綱》第5至19段對控方案情和證據的歸納和撮述:
裁判官的裁定理由 7.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毋須就控罪答辯的裁定理由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70至73頁(《案件呈述》附件E),裁判官於《案件呈述》把裁定理由綜合為:
上訴人陳詞大綱的論點 問題(1.1)、(1.2)和(1.5) 8.問題(1.1)、(1.2)和(1.5)分別為:
9.上訴人認為《案件呈述》第49段提出12項議題當中問題(1.1)、(1.2)和(1.5)涉及相關的議題,可一併處理。 10.上訴人陳詞,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因而混淆了控方證人1當時只是制伏或截停劉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裁判官繼而沒有正確應用警務人員在使用有關權力時需達到的法例訂明標準,並且在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沒有應用合適的測試標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1.上訴人陳詞,《警隊條例》第54(1)條所賦予警務人員權力於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時(“If a police officer finds any person…who acts in a suspicious manner”),警員可依據第54(1)條所賦予的權力截停、扣留及搜查該人。根據案例,就着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法例沒有列明該發現須為合理,只是要求警方就着搜查的時段必須合理的要求。判斷某人的行動是否可疑是警員的主觀看法,但警員的判斷需要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判斷該人士的行為是否可疑。 12.根據第 54(2)條,若果警員發現任何人是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If a police officer finds any person…whom he reasonably suspects of 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警員可依據第 54(2)條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搜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而搜查是包括該人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按第 52(2)條,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而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必須以客觀的事實來定奪,這些客觀的事實與第54(1)條所要求的相若,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13.上訴人陳詞,根據 謝濬廉[2020] HKCFI 233案,警員在行使第54條賦予的截停、扣留和搜查權力時,他們是可使用合理的武力達到所需目的。 14.上訴人陳詞,《警隊條例》第50(1)條是有關逮捕/拘捕權力,條文涉及「合理懷疑」這訂明的行使警權標準,但第54(2)條的「合理懷疑」所要求的是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而第50(1)條是要求警務人員在進行逮捕之時,須知悉相關罪行的要素下確實地懷疑被捕人曾經干犯該罪行(“a genuine suspicion tha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had been committed, having in mind 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that offence”),而該懷疑必須得到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 15.上訴人陳詞,第54(2)條的截停權力和第50(1)條的拘捕權力是《警隊條例》賦予警務人員於不同調查階段的權力,因此,警務人員行使第54(2)條的截停權力至第50(1)條的拘捕權力是一循序漸進的過程,由合理懷疑開始,經截停、扣留乃至拘捕/逮捕。雖然第 54(2)條和第50(1)條均要求警務人員的懷疑須是「合理懷疑」,但截停是警務人員向可疑人士作初步調查的階段,故第 54(2)條訂明標準對「合理懷疑」所要求理應較第 50(1)條寬鬆。 16.上訴人陳詞,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裁決時,他曾考慮的理由顯示他沒有正確應用第54(2)條關於行使截停權力訂明的標準,反而採用了第50(1)條下行使拘捕權力的標準。 17.上訴人就問題(1.1)、(1.2)和(1.5)的立場均為「是」。 問題(1.6):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為正確,但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答辯人的阻撓行為發生後才作出調查及向劉小姐作搜身最終才作拘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動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18.上訴人認為問題(1.6)與問題(1.1)、(1.2)和(1.5)的議題有關連及連貫性,上訴人就問題(1.6)的立場為「否」。 19.上訴人陳詞,答辯人被指干犯控罪的一刻,是他伸手拉走劉以阻撓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一刻,當時控方證人1只是在截停或制伏劉。控方證人1對劉調查及搜身和最後拘捕她是發生於答辯人被控的阻撓行為之後。因此,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時,應聚焦於截停或制服的一刻,而非正式拘捕之時。 20.上訴人陳詞,即使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這裁定亦不能倒過來引伸至控方證人1之前的所有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均為不合法,並以此裁定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21.上訴人強調就問題(1.6)的立場不是指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不合法或她在拘捕劉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但如法庭接納上訴人對問題(1.1)、(1.2)和(1.5)的立場,那問題(1.6)的答案便應為「否」。就着表面證據而言,若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證人1在截停或制伏劉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那麼就表面證據而言,便已足夠,後來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情況並非關鍵。 問題(1.3):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控罪元素、特別是警員25799(即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時,是否混淆了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並不取決執行職務的對象是否實際上、及/或證據上能夠顯示該人干犯了所被懷疑或被視為可疑的罪行? 問題(1.4):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證據上的考慮是否錯誤把控方第一證人具備相關懷疑或可疑認知基礎所需的要求混淆為等同或類似法律上證據的要求(例如證據能否顯示劉小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及其範圍時段等)? 22.上訴人就着問題(1.3)及(1.4)的立場均為「是」,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毋須答辯陳詞階段,錯誤地把需要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制伏劉時有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等同為需要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該罪行。 23.上訴人指出根據審訊謄本,裁判官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一直錯誤地把焦點集中在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予人感覺他在審訊劉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多於在審訊答辯人是否干犯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於審訊不同階段多次質疑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24.上訴人陳詞,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控方只須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截停或制伏劉時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便能滿足有關標準證明控方證人1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控方毋須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決時把兩者混淆,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問題(1.7):就表面證據階段,裁判官所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妥為考慮到法律和案例要求須考慮到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 問題(1.8):即使裁判官事實上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這是否根據本案的審訊議題需要在表面證據階段處理的相關議題而無論如何裁判官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控方第一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也是非法的而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9):就表面證據階段,裁判官認為警方再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警方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或法律上容許等議題是否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所產生的相關考慮? 問題(1.10):假如是相關的考慮,裁判官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否犯錯? 25.上訴人認為問題(1.7)、(1.8)、(1.9)和(1.10)所涉及的議題相關,故一併處理。 26.上訴人就着問題(1.7)、(1.8)和(1.9)的立場均為「是」;上訴人就着問題(1.10)的立場為「否」。 27.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毋需答辯陳詞階段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及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 28.上訴人陳詞,雖然於審訊開始時,辯方在裁判官詢問下曾表示會有辯方案情指答辯人當時並非故意阻撓,辯方會依賴保護他人(protection of others)作為其阻撓控方的合理辯解,但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是由於控方證人2和發射海綿彈槍而真誠地認為他需要保護劉而把她拉走。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2時亦從沒向他們指出辯方案情是答辯人是因控方證人2發射海綿彈而要伸手拉走劉。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證據說明控方證人而使用海綿子彈與答辯人在控方證人1截停劉期間嘗試拉走她兩者有任何關係。但裁判官似乎已把辯方案情納入考慮。 29.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2接受盤問時從沒同意辯方的說法指他當時使用海綿彈是違反武力指引,雖然證物P2顯示19:23:00-19:23:48這段時間答辯人和劉沒有向他投擲物品,他一直堅稱當時的確有聚集人士向他的方向投擲水樽。他亦已解釋片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是因為角度問題。上訴人陳詞,現場人群曾否向控方證人2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屬於證人可信性的問題,裁判官不應於控方證人2從沒同意辯方的說法指他當時使用海綿彈是違反武力指引的情況下,便全盤否定控方證人2的說法,繼而作出控方證人2違反武力指引這事實裁斷。裁判官這事實裁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30.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妥為考慮案例要求法庭必須把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納入考慮。 31.上訴人陳詞,即使裁判官事實上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裁判官亦沒有處理或說明如何會引伸至另一名警員(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又或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不是故意或有合理辯解。 裁判官裁定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 32.上訴人陳詞,警方當日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並非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與答辯人所面對的控罪並無直接關係,並非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的相關考慮。 33.裁判官於毋需答辯裁定指若然警方和控方指非法集結和堵路情況發生在波斯富街、羅素街及堅拿道東(即時代廣場外面附近的街道),那麼警方當日在時代廣場地下店舖及花槽位置驅散人群的做法值得商榷。上訴人陳詞,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的證物是聚焦於與控罪相關的案發情況,而非警方佈防的全面資料或整個驅散行動的路線圖,於此情況下,裁判官對警方採取的措施作出個人評論似乎過於武斷。 34.上訴人陳詞,從控方證物P1及P2可見,當時時代廣場地下有大量原本在附近街道聚集的人群湧入,該處店舖林立,考慮到當時社會氛圍,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可謂是一觸即發。裁判官於毋需答辯陳詞階段裁定警方在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非但與審訊議題不相關,亦是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1.11):根據審訊的證據和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並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是否犯錯? 35.上訴人就着問題(1.11)的立場為「是」。 36.上訴人陳詞,裁判官以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作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是法律上犯錯。 37.裁判官作出表面證供不成立的裁定時說:
38.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對於證供的理解有誤,以致他認為控方對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合理懷疑基礎一直舉棋不定。 39.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1作供時已說明她對劉有合理懷疑的基礎。即使控方證人1未能肯定劉是否有跟隨其他聚集人士叫囂,這亦不動搖她的合理懷疑基礎。控方毋須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40.關於裁判官要求控方指出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上訴人陳詞,非法集結是有流動性的,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在追截劉前觀察到劉是在花槽位置身處聚集人群之中,她所描述的位置清晰明確。 41.至於裁判官所指的第二個基礎是控方證人2在盤問下指證物P2所拍攝到的情況不是他於當日第一次見到劉及答辯人的情況,他在較早之前曾在羅素街店舖外見過他們。上訴人陳詞,事實上,根據裁判官對片段內容的撮要,劉及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經在時代廣場地下往不同方向跑,他們先向勿地臣街跑,然後往羅素街方向跑,之後向花槽跑,再向勿地臣街跑,最後被警員制伏。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2在向花槽位置推進之前在羅素街見過劉及答辯人不足為奇。更重要的是,這與控方證人1的合理懷疑根本無關,更不存在兩者是否能夠磨合的情況。 42.關於裁判官所指的第三個基礎,控方證人3作供指他是在勿地臣街見到及其後在該處拘捕答辯人,而當時劉已被控方證人1制伏在地。上訴人陳詞,這非但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基礎無關,亦與控方案情吻合。 43.裁判官所指關於證物P10及P11的第四個基礎,上訴人陳詞,兩段片段顯示時代廣場外面的情況證明劉當時的行為絕對有別於一般路人平日在時代廣場跑步的情況,及支持控方證人1的懷疑的合理性。控方的基礎從來不是劉因為曾經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面的非法集結而使控方證人1要上前截停或制伏她。因此根本不存在裁判官指第一及第四個基礎不能磨合的情況。 44.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所稱不能磨合的基礎,其實是他對控方案情及證據上的理解有誤,這亦反映裁判官對本案案情及議題未有全面的掌握。他對證供的理解有誤,並以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作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這是法律上犯錯。 問題(1.12):根據審訊的謄本所顯示本席的發言,本席的發言是否顯示本席除了上述法律或證據問題之外也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而達致本案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裁定? 45.上訴人就着問題(1.12)的立場為「是」。 46.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陳詞所列舉裁判官案中的發言並不一定影響他最後的裁定,但認為審訊的整體情況加強了問題(1.1)至(1.11)裁判官所犯的法律錯誤。 答辯人陳詞 47.答辯人對問題(1.1)、(1.2)和(1.5)的立場是: 48.問題(1.1):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證據。控方從來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並非對劉作出拘捕。 49.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本案關鍵時刻,即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服劉時,控方證人1尚未對劉拘捕。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方從來沒有指其案情只屬「截停、扣留、及搜查」。證據上,控方證人1指她進入時代廣場進行追截,期間她從後「把劉按在地上控制」,接着她對劉調查及搜身。控方證人1作證時並未就着她「把劉按在地上控制」的權力基礎為何及基於什麼懷疑而「控制」劉提供解釋。盤問時,當辯方質疑控方證人1非法拘捕劉時,控方證人1否認並解釋她拘捕劉的基礎是因為見到劉轉身和跑。 50.答辯方陳詞,從裁判官跟控方就着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為何的討論可見,控方案情和立場是以「合理懷疑」為控方證人1「控制」劉的應用標準,這即否定上訴方於本上訴的立場:(1) 控方案情和立場是以「行為可疑」為控方證人1「控制」劉的應用標準;和控方證人1當時正在行使《警隊條例》第54(1)條的權力。 51.控方證人1覆問下的證供是:
52.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1覆問時提及她有理由相信干犯了可逮捕罪行,但控方沒有進一步澄清自身之前把「制伏」和「拘捕」放在一起考慮的立場,覆問時亦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是行使何款條文賦予的權力及行使權力的基礎。 53.答辯人陳詞,證據上不支持上訴方所說控方證人1「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她是尚未作出拘捕劉。證據上,有機會控方證人1「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她已經拘捕劉。 54.答辯人陳詞,就着法律層面而言,根據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Brosch [1988] Crim LR 743和Archbold Hong Kong 2023就着「何謂合法拘捕」的討論,有效的「拘捕」除了可經過由「宣佈拘捕」作出,亦可經過有效控制某人(“physical seizure”)的行為作出。 55.答辯人陳詞,法律上,即使控方證人1並未向劉口頭宣佈拘捕,但她「控制」劉的行為已構成“physical seizure” / “physical acts of seizure”。 56.答辯人陳詞,即使法庭裁定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並非行使「拘捕」權力,而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條的「扣留」權力,該「控制」仍屬於「拘捕」而不是「扣留」。 57.答辯人陳詞,「扣留」和「拘捕」帶有「違背該人意願」並「剝奪人身自由」的意思,其效果與「拘捕」接近。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濬廉 HCMA583/2018案,法庭考慮了於Daniel v Morrison (1980) 70 Cr App R 142 英國上訴庭所處理的英國成文法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39第66條和《警隊條例》第55條有關「扣留」的條文十分相似,並有所借鏡並參考該案裁定有關使用合理武力作出「扣留」的討論。 58.答辯人陳詞,於另一英國案例Pedro v Riss (1981) 72 Cr App 193, 法庭認為(1) 行使「扣留」權的條件必須如行使「拘捕」權的條件一樣並謹慎地跟從;(2) 行使「扣留」權時,警務人員須讓擬被扣留者知道自己被扣留及其原因。 59.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的證據沒有觸及她行使第54條「扣留」權的基礎(如是發現劉「行動可疑」或是「合理懷疑」劉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控方證人1的證據亦沒有觸及她行使第54條「扣留」權時,有否告訴劉她正被扣留及其原因。控方證人1的證據沒有指出她當時無法告訴劉被扣留的原因。 60.答辯人陳詞,若法庭裁定控方證人1案發時只對劉行使「扣留」權力,答辯人認為該「控制」極其量只屬於《警隊條例》第54(2)條下的「扣留」權力(應用標準為「合理懷疑」),而並非的第54(1)條下的權力(應用標準為「行動可疑」)。答辯人指出,控方於審訊時,只不停強調「合理懷疑」這應用標準,從未於控方證人1的證據或跟裁判官的討論中帶出「行動可疑」的考慮。於本上訴,上訴方沒有基礎要求法庭考慮「行動可疑」為控方證人1的權力基礎。 61.問題(1.2):裁判官沒有錯誤應用合理懷疑的標準為控方證人1當時執行職務的應用標準。 62.答辯方承接對問題(1.1)的討論陳詞,裁判官於毋須答辯的裁斷中運用「合理懷疑」這應用標準,並無錯誤理解、犯錯、和不一致。 63.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1於覆問時指她有理由相信劉干犯了可逮捕罪行,但是控方沒有進一步澄清控方之前把「制伏」和「拘捕」放在一起考慮的立場,也沒向控方證人1澄清她對劉的「控制」屬何款權力,施行的權力屬於何款條文賦予、及其施行的基礎是什麼。因此,在證據而言,並不支持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1必然只是「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而尚未作出拘捕的立場。在有機會是「拘捕」,亦有機會是「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情況下,控方沒有澄清和穩固其立場。 64.答辯人陳詞,就着「合理懷疑」的應用標準,《警隊條例》第50條和第54條所指的「合理懷疑」實要求同一應用標準,並不是如上訴方所說第54(2)條下的「已經……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any offence…”)的應用標準較第50條下的「犯下任何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being guilty of any offence…”)更為寬鬆。 65.問題(1.5):就應當應用的應用而言,裁判官沒有錯誤忽略控方證人1的證據和控方其他證據,從而達至而言「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的裁定。 66.答辯方同意,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案,「合理懷疑」的相關考慮為:
67.答辯人對問題(1.6)的立場是答辯方同意,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案,對「合理懷疑」要求的標準是一個低於「表面案情」(“prima facie case”)的標準。 6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能滿足「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裁判官必然認為「正當執行職務」這控罪元素未能達至「表面案情」的標準,因此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69.答辯人陳詞,案中證據無法顯示一位明理的人在顧及控方證人1所考慮的情況後會認為劉犯下非法集結罪。 70.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1於「控制」劉之前的所知所聞是;
71.答辯人陳詞,上訴方無法理順和解答裁判官一直抱持的疑問:(1) 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無法滿足讓人合理地懷疑劉犯罪,那她拘捕劉的基礎是什麼;(2) 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無法滿足讓人合理地懷疑案發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莫論劉參與其中,那控方證人1是基於什麼行為從而得出整體來說現場有一非法集結。 72.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所指「控方證人1對現場觀察符合訓示的內容和通訊機的資訊從而加深了她當時對聚集人群的合理懷疑」並非控方證人1審訊時的證據。 73.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控制」劉前從未觀看新聞片段P10及P11,因此片段P10及P11並非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的情況,對她是否有「合理懷疑」的考慮無關。 74.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和觀察只有劉在花槽位置轉身和跑。裁判官並沒有遺漏任何控方證人1指其對劉產生「合理懷疑」的觀察和證據。 75.答辯人對問題(1.1)的立場始終是「控方從來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並非對其作出拘捕,答辯人對問題(1.6)的立場是:如法庭裁定「控制」只屬於「控制或截停」,後來的「非法拘捕」並不會影響之前「控制或截停」的合法性。 76.答辯人對問題(1.3)和(1.4)的立場是裁判官一直聚焦在控方證人1所持「合理懷疑」的基礎,亦沒有錯誤混淆為法律上證據的要求。 7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把審訊的議題放在控方能否證明證人一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是對裁判官的說話斷章取義。答辯人指,從上訴宗卷25T至26D上文下理,裁判官於25U至26B其中所說的「……佢答咗幾次嘞,佢根本唔肯定劉小姐有冇叫囂喎。……要有其他行為先至得㗎嘛……」並非是裁判官錯誤地把本案件的相關考慮變成劉非法集結罪的審訊,裁判官所關注的是:
7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關注整體來說現場是否有一非法集結,可從而引伸會讓控方證人一有合理懷疑劉參與非法集結。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一再問及劉干犯什麼罪行和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並非裁判官對議題失焦和錯誤考慮,裁判官清楚知道該一刻的主旨是拘捕基礎。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的裁定是是以「合理懷疑」作為他的基要考慮,並未錯誤地考慮是否實際上或證據上顯示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79.答辯方接受根據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一案,非法集結罪是帶流動性,但本案的聚焦始終是控方證人1的認知和她指稱(1) 非法集結的位置;及(2) 劉的行為,從而考慮明理的人會否合理懷疑劉參與了非法集結。即使審訊時控方曾提出有關「流動性」的議題(上訴宗卷 46M-O),但這並非控方證人1證供,因此並不相關。 80.答辯人對問題(1.7)至(1.12)的立場是:
81.但答辯方認為,即使裁判官在這議題出現混亂,並不代表問題(1.1)至(1.6)的結論有誤。特別是裁判官把「合理懷疑」的裁定和「拘捕基礎」的裁定分開處理,因此問題(1.11)不足以影響裁判官的毋需答辯的裁斷為錯誤。 82.問題(1.12):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針對裁判官就着警方驅散人群的做法的發言現和對控方與律政司的看法,未見當中裁判官有任何偏見和偏頗的情況。答辯方陳詞,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1對於劉的控制是否有合理懷疑,裁判官的相關言論的議題均與「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不相關。裁判官沒有在關鍵考慮上作出任何偏見和偏頗的言論。答辯方並不擔心專業裁判官和其關鍵考慮會受此影響。 83.答辯方總結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但若法庭裁定上訴得直。因裁判官對關鍵議題沒有偏見和偏頗的言論,和考慮到案件原審已是兩年前的事,重新審理對答辯人不公平。辯方要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並發還案件至裁判官席前處理辯方案情。 雙方陳詞的考慮 84.本席同意上訴人對《案件呈述》12項議題當中問題(1.1)、(1.2)和(1.5)的處理,上述3項問題涉及相關議題,一併處理較為適合。 問題(1.1):就表面證據階段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案件的證據而混淆第一控方證人在答辯人嘗試拉走劉小姐的時候,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制伏或截停劉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 問題(1.2):承上問題(1.1),法律上本席是否混淆而沒有正確應用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標準、分別是拘捕所要求的「合理地懷疑」或截停搜查等所要求的「行動可疑」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5):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所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和其他相關的控方證據或對其錯誤考慮而因此本席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85.本席認為,於表面證據階段考慮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課題時,必須謹記,答辯人被指控阻撓警方人員正當執行職務的指控,是指他阻撓控方證人1正當執行職務。因此,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是否正當執行她的警察職務,而非別的警務人員是否正當執行他/他們的警察職務或於別的時間控方證人1/別的警務人員是否正當執行她/他們的警察職務。 86.證據顯示,當答辯人伸手嘗試拉走劉時,控方證人 1正在截停或制伏劉,她尚未拘捕劉。劉是於答辯人被控方證人 3拘捕後,經控方證人1向劉調查、搜身後,最後才以參與非法集結罪拘捕劉。因此,控方證人1宣佈拘捕劉時是否有合理懷疑的基礎支持,以及她對劉拘捕是否不合法,與關鍵時刻即她之前截停及或制伏劉時是否正當執行她的警察職務並無關連。 87.就着答辯人陳詞指控方證人1於正式宣布拘捕劉之前對劉的「控制」法律上可以構成「拘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中「……第一,第一控方證人對於劉小姐作出的拘捕是不合法;……」所說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裁判官沒有說明是因「控制」而構成的「拘捕」。從裁判官於裁決理由中所說「辯方嘅指稱主要與第一證人是否有合理懷疑去制伏以及拘捕案中嘅劉小姐有關」(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49頁D-E行)可見,裁判官以「制伏以及拘捕」交代辯方的爭議可見他於裁決理由的「不合法拘捕」不是指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以構成法律上的「拘捕」,而是包括制伏、搜查和調查後對劉的正式拘捕。 88.但從上訴文件冊相關謄本節錄可見,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時,裁判官多番追問證人拘捕劉參與非法集結罪的基礎。當時控方已經表明本案聚焦的議題應該是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而上前截停或制服劉,而非劉當時是否參與非法集結(上訴宗卷25T、25U-26C、26K-N、27D-H、28H-I):
最後裁判官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卻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顯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時,他錯誤把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納入考慮。如前述,控方證人1拘捕劉「非法集結」罪是發生於答辯人伸手嘗試拉走劉,阻撓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之後的事。 89.事實上,裁判官就着控方證物P10及P11呈堂性詢問控方大律師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上訴宗卷31E-F及36U-37B):
顯示他關注的是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基礎拘捕劉,他裁定P10及P11可予呈堂時所說的,更清楚顯示他的聚焦是片段與控方證人1拘捕基礎的相關性:
90.及後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辯方的陳詞重點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控方於陳詞時清楚表明案件的議題並非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而是她是否有合理懷疑去制伏劉。本席認為,控方於審訊時已清楚向裁判官指出他應清楚劃分控方證人1對劉的截停制伏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不同的議題,前者關乎控方證人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後者與該議題無關。 91.本席認為,於本案,「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根本是一轉移注意力的事情(red-herring)。但不幸地,裁判官卻把他的注意力錯誤放在「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這議題上,這從他跟控方所說的可見一班:
92.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毋無需答辯的裁決分析相關證據時,他的確把重點放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上訴宗卷48U-49A、49G-O、50Q-R及51G):
最終控方證人 1不合法拘捕劉成為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把重點放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對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決定是具有關鍵影響的。 93.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2)條,警員若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警員可依據第 54(2)條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第54(2)條清楚訂明,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需按客觀事實定奪。 94.根據第 54(1)條,警務人員有權截停任何行動可疑的人,亦可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問該人有否涉嫌於任何時間干犯任何罪行。第51(1)條沒有列明警員對上述行動可疑的發現需為合理。本席認為,判斷一個人是否行動可疑必然是警員憑他對所掌握的客觀事實,運用其專業訓練和知識,憑經驗就該人是否行動可疑作出主觀判斷。 95.至於第 54(2)條,條文清楚要求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本席認為,按「合理懷疑」這要求,警員需要憑他對所掌握的客觀事實,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判斷是否合理地懷疑該人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用以定奪的客觀事實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該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96.「合理懷疑」這要求同樣見於《警隊條例》第 50(1)條。第50(1)條賦予警員逮捕/拘捕的權力,第50 (1)條要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比較第54(2)條賦予警員的截查權力,第 54(2)條是要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 97.本席認為,雖然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和第54(2)條的截停權力同樣涉及「合理懷疑」的要求,警務人員由行使第54(2)條的截停權力至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雖然是一循序的執法過程,但本席接受,警務人員於截停一疑人時對該疑人的「合理懷疑」是有可能高於經調查、搜查後支持拘捕該疑人的「合理懷疑」。例如警務人員決定截停疑人時,有「合理懷疑」對方持有武器,但經調查、搜查後並未發現任何武器,但仍有「合理懷疑」該人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於上述情況,警員於截停該疑人時的「合理懷疑」,便會高於他決定拘捕該人時的「合理懷疑」。相反,於一些個案,警務人員經調查、搜查後支持行使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的「合理懷疑」是有可能高於支持行使第54(2)條時的截停權力的「合理懷疑」。 98.截停疑人作初步調查是警務人員對「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第 54(2)條的合理懷疑)的有關人士的調查的開始,經扣留查究或搜查後,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才能逮捕/拘捕該疑人(第 50(1)條的合理懷疑);如經扣留查究或搜查後,如警務人員並無符合第 50(1)條訂明的合理懷疑,便不能進一步逮捕/拘捕該疑人。本席認為邏輯上,不必因第 54(2)條截停權力的運用至第 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的運用是一漸進的執法過程而鐵版一塊地設定第 50(1)條對「合理懷疑」的最低要求標準必然是高於第 54(2)條對「合理懷疑」的最低要求標準。本席認為於本案,從控方證人1的證據考慮,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為她對劉的「拘捕」,控方的證據亦已滿足第 50(1)條就著行使逮捕/拘捕權力時須有「合理懷疑」的要求。 99.終審法院於Yeung May Wan (楊美雲)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案說明,第50(1)條和第54(2)條需要的是合理的懷疑,該些「合理懷疑」甚至無法以證據展示,與「表面證據」須由可呈納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組成不同,且合理懷疑的驗證標準是低於表面證據的要求:
100.一些無法以證據展示的「合理懷疑」不能構成「表面證據」:例如警務人員基於情報資料而截停搜查某有關人士;又或警務人員基於知悉有關人士的刑事紀錄,結合現場情況環境而對有關人士產生合理懷疑,該些資料按證據法不能成為證據,但卻可足以構成第 54(2)條所需的「合理懷疑」。 101.於本案,答辯人被指阻撓控方證人1是他於控方證人 1制伏或截停劉時嘗試拉開劉的行為,而不是其後控方證人1拘捕劉時答辯人的任何行為。按法理,即使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為不合法(這不是上訴人的立場,亦非本席的裁定),亦不能引伸至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她不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裁定。裁判官一直聚焦考慮及質疑控方證人1拘捕劉參與非法集會罪的基礎,他沒有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她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裁判官上述的錯誤聚焦是關鍵的,他應聚焦考慮控方證人1行使第54(2)條截停權時是否有支持第 54(2)條的合理懷疑。 102.如裁判官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關於她為何制伏或截停劉的證據,那裁判官席前的相關證據便是控方證人1從當日指揮官的訓示,得知港島區一帶有機會有未經批准集結或激烈的示威行動,她執勤時需與其他警員負責戒備及人群管制工作。約於晚上7時05分,她從通訊機收到指示,指派她往軒尼詩道及寶靈頓街交界支援機動部隊成員處理未經批准集結人士。約於晚上7時21分,她與隊員奉命,從軒尼詩道,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到達時代廣場進行掃蕩。期間,她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當她與隊員進入時代廣場,集結人士仍在勿地臣街出入口處逗留。警方特別戰術小隊人員使用胡椒球槍驅散。部分集結人士,包括劉,轉身跑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她與隊員立即從後追截。劉從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的花槽位置跑向勿地臣街,當劉跑至勿地臣街出入口的樓梯位置,跌倒趴在行人路上。控方證人1上前把劉按在地上控制,其他隊員在旁協助戒備。上述是控方證人1截停制伏劉時有關控方證人1對劉合理懷疑的證據。 103.至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控方證人1的證據是,當時花槽位置有三個人或以上聚集,且他們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當時劉出現在花槽位置,令控方證人1有理由相信劉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該處聚集;再加上劉的逃跑行為,令控方證人1有理由相信劉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再加上控方證人1制伏劉後,她向劉調查時劉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控方證人1於是正式拘捕劉。 104.如裁判官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關於她為何制伏或截停劉的證據,那毋須答辯陳詞有關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應在於控方證人1決定制伏/截停劉時她是否合理地懷疑劉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裁判官不應執著於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 105.審訊中顯示裁判官聚焦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相關謄本節錄見上訴宗卷25T、25U-26C、26K-N、31E-F、46O-Q、48U-49A、49G-O、50Q-R及51G:
106.本席認為,裁判官除了錯誤考慮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外,他對第50(1)條逮捕/拘捕權力所需合理懷疑的考慮也應用了過於嚴苛的錯誤標準,從而裁定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 107.根據楊美雲案,證據是否達到第54(2)條或第50(1)條所訂明合理懷疑的標準,屬於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根據R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ference [2022] 5 HKLRD 886案,毋須答辯是法律問題;主審法官於決定被控人是否毋須答辯時,不應僭越陪審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基於他認為陪審團可能接納的辯方案情而達致他的裁定。以上述大原則考慮裁判官席前證據,本案有關控方證人1決定制伏/截停劉時她對劉有合理地懷疑的表面證據為:
108.從證據可見,控方證人1除了執行上級的指令,她是對現場靠近勿地臣街出入口的人群和劉觀察後才對劉追截制伏。控方證人1對劉追截制伏的決定是基於她進入時代廣場前後的觀察、通訊機得到的資訊和從上司收到的指示而作出她的判斷。裁判官於毋需答辯的裁決中指控方證人1作供時從沒有提及她曾從控方證人2或其他同僚或其他上級的通知劉在其他街道上曾經參與非法集結,因此需要拘捕劉,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裁定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理由之一。本席認為於考慮控方證人1追截制伏劉時她對劉是否有合理懷疑,必須顧及控方證人1從上司及通訊機中收到的資訊和她進入時代廣場前和後的觀察及判斷,上述資訊、觀察及判斷必然影響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控方證人1的證據是她進入時代廣場時看到有多於3人在花槽位置集結在一起,和聽到有人叫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方證人1當時的判斷是包括劉在內聚集的人群非法集結,且劉與其他聚集人群一起轉身往勿地臣街逃離時代廣場。本席認為上述見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必然構成足夠表面證據支持控方證人1當時有合理懷疑截停或制伏劉。至於最後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拘捕劉則視乎往後控方證人1對劉的調查結果。 109.裁判官多次於審訊中及毋需答辯的裁決強調單憑劉於時代廣場逃跑這獨立行為不能證明她干犯非法集結罪。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混淆了於毋需答辯階段,控方只須提出證據當控方證人1採取行動截停制伏劉時,她合理懷疑劉已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裁判官不應考慮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劉干犯非法集結罪。 110.裁判官認為,因時代廣場是一市民可以自由出入的公眾地方,並非是一「封鎖區」(enclosed area),縱使花槽位置有人聚集亦不足以支持控方證人1對劉有合理懷疑。本席認為案發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與時代廣場是否一個「封鎖區」並無任何邏輯關係。本席認為,影片所見,劉與其他聚集人士於警方到場時轉身離開的情況是否有別於日常市民出入時代廣場的情況和劉與其他聚集人士轉身離開是否屬於慌忙逃跑或是普通市民於時代廣場行街的情況,不應是裁判官於毋須答辯階段應作出的事實裁定。 11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定中錯誤理解證物 P10 (NOW新聞錄影片段)及P11 (RTHK新聞錄影片段)於案中的用途。控方一直清楚表明控方從不是指因劉曾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的非法集結而致使控方證人1拘捕她:
112.但裁判官於他的裁決中,他以證物P10及P11指沒有證據顯示劉在時代廣場外的街道參與非法集結,並認為控方證人1與證物P10及P11的內容抵觸。 113.裁判官說:
114.明顯地,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控方對P10及P11案中用途表達的立場。 115.本席認為,從裁判官對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的撮要可見,他著重考慮的是劉和答辯人逃跑的行為,他指出證物P2顯示劉和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往時代廣場不同方向跑,二人先向勿地臣街跑,然後跑往羅素街方向,接着再跑向花槽,劉在花槽跌倒後站起來再跑向勿地臣街,然後劉跌倒在地,最後被警員制伏。如前述,裁判官的撮要顯示他著重於考慮劉和答辯人逃跑的行為。於裁判官的毋須答辯裁決,他未有全盤或充分考慮,證物P10和P11和控方證人證據所揭示當時現場人群的整體行為。 116.從證物P10和P11可見,當日晚上大約7時02分至7時20分期間,時代廣場外波斯富街、勿地臣街及羅素街一帶的行車路上佈滿磚塊且有堵塞道路的情況發生,亦有聚集的人群縱火。警方是因上述情況需要在時代廣場附近的道路進行掃蕩及圍堵行動。這是當晚時代廣場附近一帶的大背景。 117.再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按控方證人2所說,他到達時代廣場後收到指示知道在同一或差不多時間有其他機動部隊在霎東街和勿地臣街方向進行掃蕩;控方證人3的證供是他和他的隊伍在案發不久之前在堅拿道東與霎東街交界向時代廣場方向推進;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和她的隊伍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前往時代廣場掃蕩。 118.結合控方三位證人就着警方當晚佈防位置和前進路線的證供和證物P10和P11片段內容,當時在時代廣場附近集結的人士若要逃離現場,他們難免會進入時代廣場地下範圍。需留意的是,當人群發現控方證人1的隊伍,他們向相反方向跑向勿地臣街。客觀地,上述人群的跑向支持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干犯非法集結罪,當然,控方證人1案發時並不知悉P10和P11片段的內容,她亦不是因P10和P11片段的內容加強了她對劉的合理懷疑。 119.本席認為裁判官指證物P2只顯示人群當時因警方的驅散行動忙於逃走,沒有顯示他們曾經聚集是以偏概全地考慮證物P2所見人群逃跑的行為而沒全盤或充分考慮,證物P10和P11和控方證人證據所揭示當時現場人群的整體行為。 12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所顯示的情況有抵觸及不相符,他並認為證物P2推翻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1部分證供與證物P2存在出入,控方證人1於盤問下始終沒有偏離她主問的證供,她亦沒有接受辯方的案情。於毋須答辯階段,裁判官不應就着事實及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應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於行使第 54(2)條所賦予的截停權力時是有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而她在正當執行職務,但從審訊謄本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可見,就着答辯人被控的「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在意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以指明劉干犯非法集結罪的基礎。 121.本席認為,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截停和控制」為「拘捕」,案中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符合第50(1)條就着「拘捕」所訂明「合理懷疑」的標準。必須謹記,根據楊美雲案,「合理懷疑」的驗證標準驗證是低於對「表面案情」(“prima facie proof”)的要求。 122.本席對問題(1.1)、(1.2)及(1.5)的問案均為「是」。 問題(1.6):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為正確,但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答辯人的阻撓行為發生後才作出調查及向劉小姐作搜身最終才作拘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動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123.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於被答辯人伸手阻隢她執行截停/制伏劉時(即控罪指稱案發時),控方證人1當刻只欲截停/制伏劉。她拘捕劉是發生於答辯人伸手阻隢她執行截停/制伏劉和她向劉調查和搜身之後。 124.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相關於控罪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相關時間應是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的一刻,而不應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之時。 125.如控方就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時是正當執行職務已提出表面證據,這就「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表面證據而言已經足夠,至於之後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已非裁判官對表面證據成立與否所需關注的事情。 126.退一步而言,即使裁判官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的裁定正確(這並非本席的裁定),按法理和邏輯,這裁定不能倒過來引伸至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之前的所有行動(包括截停或制伏劉的行為)均為不合法,從而裁定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的一刻不是正當執行職務。 127.本席對問題(1.6)的答案為「否」。 問題(1.3):就表面證據階段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在考慮本案控罪元素、特別是警員 25799 (第一控方證人) 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時,是否混淆了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並不取決執行職務的對象是否實際上、及/或證據上能夠顯示該人干犯了所被懷疑或被視為可疑的罪行? 問題(1.4):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證據上的考慮是否錯誤把第一控方證人具備相關懷疑或可疑認知基礎所需的要求混淆為或類似法律上證據的要求 (例如證據能否顯示劉小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及其範圍、時段等)? 128.本席同意上訴方所說,問題(1.3)和問題(1.4)涉及相關議題,應一併處理。 129.根據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2005) 8 HKCFAR 216案,答辯人案中被控的「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元素是:
130.於本案,控方的證據是控方證人1案發時正在截停制伏劉,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此截停制伏劉,但卻被答辯人阻撓,他在劉前面伸手嘗試拉走劉,阻礙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 131.就控方證人1「在正當執行職務」這罪行元素是否有表面證據,本席已於問題(1.1)、(1.2)及(1.5)分析和回答。控方已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干犯非法集結罪,因此她追截及嘗試制伏劉。如前述,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為證人對劉的「拘捕」,控方的證據亦已滿足《警隊條例》第50(1)條就着行使「拘捕」權力時須有「合理懷疑」的要求。 132.就控方證人1「被阻撓」和答辯人「故意地阻撓」控方證人1這兩項罪行元素,控方的證據是答辯人於控方證人1嘗試制伏劉時在劉前面伸手嘗試拉走劉,但未能成功,當答辯人退後一步跑走時,被控方證人3截停、制伏及拘捕。 133.本席認為,控方就着「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元素,顯然已提出了足夠的表面證據。 134.從相關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審訊的不同階段錯誤地把焦點放於控方能否證明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他一再質疑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裁判官的相關觀察為:
135.本席認為,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這元素時,應考慮的是控方是否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截停劉時合理懷疑對方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他不應考慮是否有證據證明劉事實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此於本上訴,法庭無需考慮上訴方所提出裁判官對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的理解是否完全正確;再者,裁判官裁決時,終審法院尚未就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文) (2021) 24 HKCFAR 302案作出裁決。 136.本席對問題(1.3)及(1.4)的答案均為「是」。 問題(1.7):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所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是否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妥為考慮到法律和案例要求須考慮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 問題(1.8):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這是否根據本案的審訊議題需要在表面證據階段處理的相關議題而無論如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9):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認為警方再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警方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或法律上容許等議題是否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所產生的相關考慮? 問題(1.10):假如是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否犯錯? 137.本席同意上訴方對問題(1.7)、(1.8)、(1.9)及(1.10)的處理,它們涉及相關的議題,可一併處理。 138.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於裁判官詢問下曾表示辯方的案情是案發時答辯人並非故意阻撓控方證人1,辯方會依賴保護他人(protection of others)作為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的合理辯解。從審訊謄本可見,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是因警方現場使用的武力(包括發射胡椒球槍和海綿彈槍)而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護劉而拉走她。事實上,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裁判官席前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並非故意阻撓控方證人1。 139.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決理由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2於作證時從沒接受辯方指他案發時使用海綿彈槍違反了警方的武力指引。控方證人2堅稱雖然呈堂的片段拍攝不到現場有人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但這是因角度的問題。控方證人2雖然不肯定答辯人及劉於警方推進之前曾否向他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但當時確有聚集人士向他的方向投擲水樽,他因此向答辯人及劉發射了一枚海綿彈。 140.本席認為,事實上案發時現場是否有人曾向控方證人2方向投擲水樽是關乎控方證人2可信性的問題,片段拍攝不到有關行為是法庭考慮控方證人2可信性時應考慮的證據,但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於控方證人2從沒接受他違反了警方的武力指引情況下,裁判官作出控方證人2違反警方的武力指引這事實裁斷,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41.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決理由指他認為警方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本席認為,「警方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不屬於事實裁斷,而是裁判官對警方採取的措施/行動的批評。裁判官對於警方的驅散行動以「值得商榷」評論警方的行動對表面證據成立與否的考慮可謂無足輕重,裁判官不是說警方當時無權採取驅散行動,他只是表示不同意/對警方的行動有所保留。但於裁判官考慮表面證據是否成立時,他對驅散行動的個人意見不應是相關的考慮。再者,裁判官作出他認為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評論時,沒有顧及案例要求法庭需考慮警員是需按當時的整體環境作出判斷:
142.於本案,裁判官認為警方案發時在時代廣場地下的店舖和花槽位置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值得商榷」因警方和控方指非法集結和堵路情況是發生在別的地方,即波斯富街、羅素街及堅拿道東(即時代廣場外面附近的街道)。本席認為,裁判官既然並非裁定警方的驅散行動不合法,他認為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值得商榷」可說是毫無意義,因為這完全不是審訊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審訊時,控方證人證供和證物所聚焦處理的應是與控罪相關的案發情況,於沒有警方佈防的全面資料或整個驅散行動的路線圖情況下,裁判官作出上述評論缺乏足夠證據支持,亦對審訊相關議題的考慮並無幫助。再者,裁判官亦忽略了證物P1及P2顯示警方在作出驅散行動時,當時時代廣場地下有不少原在附近街道聚集的人群湧入,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人群湧入時代廣場地下所造成的破壞社會安寧風險。 143.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裁判官作出他認為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這觀察時應該給予相關警務人員需要因應現場環境作出判斷足夠的比重。 144.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2對劉使用海綿彈槍是違反了警方武力指引,邏輯上,這亦不可以引伸至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或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不是故意或有合理辯解。如前述,裁判官席前並無證據顯示答辯人為何於控方證人1截停制伏劉時拉走劉。 145.答辯方同意裁判官不應該於表面證據階段裁定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為不合法。本席不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於問題(1.7)的考慮與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無關,從裁決理由可見,裁判官於裁決時說「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據,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49頁G-H行)於其後裁判官的理由中,裁判官花了頗大篇幅解釋為何他裁定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不合法(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50頁E-O行),從而裁定「第三,第二證人向劉小姐與被告發射海綿彈,違反警方武力指引;……」。裁判官明顯錯誤地把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是否合法納入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和以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不合法為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46.答辯方同意警方驅散行動與本案控罪元素並不相關。本席不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於問題(1.9)和(1.10)的考慮與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無關,從裁決理由可見,裁判官於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50頁C-F行解釋為何他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從而裁定「第四,警方當時當刻喺時代廣場地下商舖位置以及花槽位置驅趕、驅散人群,做法值得商榷;……」(上訴宗卷第 51頁H行)。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有把警方案發時於現場的驅趕行動的決定納入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和以警方的驅趕行動值得商榷作為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47.法庭對問題(1.7)及(1.10)的答案均為「是」。 148.法庭對問題(1.8)及(1.9)的答案均為「否」。 問題(1.11):根據審訊的證據和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並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是否犯錯? 149.裁判官於毋須陳詞階段,質疑控方未能指出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裁判官於裁定時批評控方案情出現三至四個基礎,且它們不能礳合。他批評控方的檢控基礎一直舉棋不定,不明確,不清晰。 150.本席翻閱審訊宗卷,就着控方證人1對劉合理懷疑的基礎,控方證人1的證供一直是她除了從訓示及通訊機獲得資訊,她於現場亦有觀察,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現場情況混亂。控方證人1雖不清楚劉是否有和其他人士叫囂,但她看見劉在花槽位置,令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該處聚集,且劉與其他聚集人士一起跑,令她相信劉干犯了罪行,因此上前截停及制伏劉。從裁判官跟控方的對話,他似乎未有留意控方毋須證明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裁判官所說「第一個基礎,第一證人話劉小姐喺時代廣場花槽聚集集結,但不肯定有否叫囂」根本從來不是控方的檢控基礎,劉有否跟其他聚集人士叫囂亦跟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無關。 151.裁判官於毋須陳詞階段,要求控方說明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就裁判官的關注,控方已解釋表明:
152.就着裁判官所關注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如前述,劉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並非審訊需要關注的事項,而控方證人1對劉的位置的證據十分清楚,她追截劉前觀察到對方是身處花槽位置聚集人群中。 153.從裁判官對控方的批評可見,裁判官似乎沒有顧及非法集結是具流動性的。 154.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第一個檢控基礎」是他錯誤理解證供後的錯命題。 155.裁判官所說「第二個基礎,第二證人話早喺羅素街已經見到劉小姐同埋被告」,裁判官控方證人2在盤問下指證物P2所見的內容不是他第一次見到劉和答辯人的情況。控方證人2指他在片段內容之前時間在羅素街店舖外見過他們。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於何處和什麼時候見過劉和答辯人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根本無關。根據裁判官對證物P2片段內容的撮要,劉和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在時代廣場地下往不同方向跑:他們先向勿地臣街方向跑,然後往羅素街方向跑,之後往時代廣場花槽跑,再向勿地臣街方向跑,最後被警員制伏。從裁判官上述撮要可見,控方證人2於向時代廣場花槽推進之前曾見二人於羅素街出現與證物P2片段吻合。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本案並無裁判官所說第一和第二個檢控基礎無法磨合的情況。 156.裁判官說「第三個基礎,第三證人拘捕警員話佢喺勿地臣街見到被告」。控方證人3在勿地臣街時代廣場外見到答辯人在跑時,劉已被控方證人1制伏,控方證人3的證供明顯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無關。 157.裁判官說「第四個基礎,控方喺播放完Now TV同埋RTHK片段之後,話劉小姐同被告可能,呢個本席強調,可能喺波斯富街及或羅素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裁判官所說的Now TV片段即證物P10;RTHK片段即證物P11。證物P10和P11顯示時代廣場外面的情況。控方證人1的證據從來不是因劉曾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即裁判官所說的波斯富街及或羅素街)的非法集結而上前截停或制伏她,因此案中不存在裁判官所說第一個及第四個檢控基礎無法磨合的情況。 158.本席認為,裁判官與裁決理由指「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合理懷疑基礎一直舉棋不定,有三至四個基礎」,繼而指控方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是因他錯誤理解控方的證據,誤以為控方案情就着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提出了數個基礎。裁判官錯誤地以此為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59.法庭對問題(1.11)的答案為「是」。 問題(1.12):根據審訊的謄本所顯示本席的發言,本席的發言是否顯示本席除了上述法律或證據問題之外也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而達致本案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裁定? 160.基於本席對問題(1.1)至(1.11)的處理及上訴方庭上對問題(1.12)表述的立場,本席認為無需處理問題(1.12)。 本上訴的處置 161.根據上文本席對問題(1.1)至(1.11)的意見,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是法律上犯錯及沒有正確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被考慮的證據和錯誤考慮了他不應考慮的事項。 162.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裁判官於審訊時作出的觀察和評論,認為本案適合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16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條下令本案發還交予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和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