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兆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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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李兆聰被控一項「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在2020年7月1日,答辯人在香港時代廣場勿地臣街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25799 (控方證人1)。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81/2023[2024] HKCFI 13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1/2023

[2024] HKCFI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李兆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月17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答辯人李兆聰被控一項「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在2020年7月1日,答辯人在香港時代廣場勿地臣街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25799 (控方證人1)。

2.答辯人否認控罪。2021年7月29日至30日,答辯人於彭亮廷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3.於2021年7月30日,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被控罪行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需就被控控罪答辯,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4.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裁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指裁判官在裁定過程中法律觀點犯錯,並就以下法律問題徵求本庭意見:

「在裁定答辯人面對的控罪沒有表面證據而不成立,裁判官是否涉及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等;及/或如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一案所述構成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5.上訴人就上述法律問題於《案件呈述》第49段提出12項議題:

「問題(1.1):就表面證據階段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案件的證據而混淆第一控方證人在答辯人嘗試拉走小姐的時候,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制伏或截停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

問題(1.2): 承上問題(1.1),法律上本席是否混淆而沒有正確應用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標準、分別是拘捕所要求的『合理地懷疑』或截停搜查等所要求的『行動可疑』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3): 就表面證據階段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在考慮本案控罪元素、特別是警員 25799(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時,是否混淆了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並不取決執行職務的對象是否實際上、及/或證據上能夠顯示該人干犯了所被懷疑或被視為可疑的罪行?

問題(1.4): 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證據上的考慮是否錯誤把第一控方證人具備相關懷疑或可疑認知基礎所需的要求混淆為或類似法律上證據的要求(例如證據能否顯示小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及其範圍、時段等)?

問題(1.5): 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所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和其他相關的控方證據或對其錯誤考慮而因此本席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6): 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為正確,但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答辯人的阻撓行為發生後才作出調查及向小姐作搜身最終才作拘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動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7): 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所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是否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妥為考慮到法律和案例要求須考慮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

問題(1.8): 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這是否根據本案的審訊議題需要在表面證據階段處理的相關議題而無論如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9): 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警方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或法律上容許等議題是否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所產生的相關考慮?

問題(1.10): 假如是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否犯錯?

問題(1.11): 根據審訊的證據和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並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1.12):  根據審訊的謄本所顯示本席的發言,本席的發言是否顯示本席除了上述法律或證據問題之外也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而達致本案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裁定?」

控方案情

6.裁判官於案件呈述第5至41段道出控方案情和呈堂的證據(上訴宗卷第2至14頁)。本席採納上訴人於《上訴人陳詞大綱》第5至19段對控方案情和證據的歸納和撮述:

「B. 控方案情

5. 審訊時,答辯人的身分是不受爭議的事實,而拍攝到案發情況的TVB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1)和時代廣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相關的截圖(證物P3)、答辯人和現場的照片(證物P4)及地圖(證物D1)以承認事實(證物P5)的方式呈堂為證據的一部分。

6. 一份警署警長的證人口供(證物P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該份口供指案發當日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包括羅素街、霎東街、波斯富街、堅拿道東及勿地臣街(即時代廣場附近的街道),所舉行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並沒有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換言之,當日超過50人的集會或超過30人的遊行有可能是未經批准集結,這是本案發生的背景。

7. 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為:女警員25799 (控方第一證人)、警長58171 (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19434 (控方第三證人)。

B.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AB/1/3-7/§§9-17]

8. 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駐守特別戰術小隊,身穿制服當值。她當日截停及制伏劉小姐的關鍵證據歸納如下:-

(1)  在訓示獲得的資料:在當日的訓示,她獲指揮官告知港島區一帶有機會有未經批准集結或激烈的示威行動,執勤時需與其他警員負責戒備及人群管制工作。

(2)  從通訊機收到的指示:於當日大約下午7時05分,她從通訊機收到指示,被指派前往軒尼詩道及寶靈頓道交界,支援機動部隊成員處理未經批准集結人士。

(3)  進入時代廣場前的觀察:於大約7時21分,她與隊員奉命從軒尼詩道,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到達時代廣場進行掃蕩。期間,她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

(4)  進入時代廣場後對聚集人群及劉小姐所作的觀察:當她與隊員進入時代廣場,人群仍在勿地臣街出入口處逗留。特別戰術小隊人員使用胡椒球槍作驅散,上述部分人士(當中包括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白色長褲及戴着口罩的女子,即『劉小姐』)轉身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跑走,她與其他隊員立即從後追截。劉小姐從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的花槽位置跑向勿地臣街,當跑至勿地臣街出入口的樓梯位置,跌倒趴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把劉小姐按在地上控制,其他隊員在旁協助戒備。

9. 當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或制伏劉小姐的時候,答辯人在劉小姐的前方,他伸手嘗試拉走劉小姐,但未能成功。答辯人隨即被其他機動部隊人員制伏。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處理劉小姐,包括向她作出調查及搜身,最後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正式拘捕劉小姐。

10.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1 (影片時間00:10:40至00:11:10)拍攝到她把劉小姐按在地上控制的時候,答辯人伸手嘗試拉走劉小姐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指答辯人的行為有機會成功拉走劉小姐,阻礙她對劉小姐執行職務。

11.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證物P1及P2拍攝到當日特別戰術小隊在時代廣場近羅素街位置,向勿地臣街出入口進行掃蕩的情況。她在觀看有關片段時所作之證供經整理後按照事件發生的時序在附件一列出。概括而言,她不同意辯方指當時在人群只是因為警方的掃蕩或包圍行動跑走離開時代廣場而並非聚集。雖然在片段中未能清楚聽到聚集人群叫囂的聲音,但這是因為現場環境嘈雜。她稱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發射胡椒球槍以驅散人群,她不同意小隊人員使用胡椒球槍是不恰當和違反指引的行為,而她也不是片段中使用胡椒球槍的警員。

12.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說法並沒有偏離她在主問階段關於截停及制伏劉小姐的證供:-

(1)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她當時看不到劉小姐在現場參與聚集。她同意看見劉小姐在跑,但不清楚劉小姐有沒有叫囂。她解釋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沒有可能見到劉小姐是否真的在跟隨其他人叫囂。根據她的觀察,劉小姐由花槽位置轉身開始跑,然後跑至樓梯位置跌低,她便上前把劉小姐按在地下控制。她在作出拘捕前曾向劉小姐作搜身,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她對劉小姐上述的觀察是她作出拘捕的基礎。

(2)  控方第一證人於7時05分從通訊機收到通知須處理一批未經集結的人士,有關的地點是在軒尼詩道與寶靈頓道的交界;而當她於7時21分到達時代廣場後,她是根據自己的觀察作出拘捕,她拘捕劉小姐的罪名是『非法集結』。

(3)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她當日拘捕劉小姐是沒有合理懷疑或合理基礎而是非法拘捕的說法,亦不同意因此當答辯人拉走劉小姐的時候她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13. 在覆問階段,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拘捕的基礎是當時花槽位置有三個人或以上的聚集,而且他們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而劉小姐出現在花槽位置,令她有理由相信劉小姐與其他人士是有共同目的在該處聚集;再加上劉小姐的逃跑行為,令她有理由相信劉小姐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再者,當控方第一證人制伏劉小姐後,她曾經向劉小姐作出調查,劉小姐沒有提供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於是她正式拘捕劉小姐。

B.2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AB/1/7-11/§§18-29]

14. 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駐守警察機動部隊。當劉小姐被按在地上控制的時候,他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協助戒備,喝止答辯人拉走劉小姐。由於時代廣場地下聚集的人士向他掟水樽,他在掃蕩期間開了一發海綿彈以驅散人群。

15. 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階段證供的重點如下:-

(1)  在當日的訓示,他獲告知需要連同其他特別戰術小組人員在灣仔、銅鑼灣一帶進行掃蕩,避免人群聚集。於當日大約下午7時05分,他按指示由羅素街向東面掃蕩,阻止人群聚集。

(2)  於當日大約下午7時21分,他到達時代廣場地下近勿地臣街進行掃蕩,驅散該處的人群。當時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的一間店舖外面有至少50人聚集,期間有人掟水樽,於是他使用海綿彈作驅散。接着,他收到指示知道霎東街和勿地臣街方向有其他警察機動部隊進行掃蕩,他的隊伍須配合行動,驅散在時代廣場地下的人群。於是他便與其他隊員向勿地臣街方向推進。同一時間,人群正向勿地臣街方向離開。

(3)  當控方第二證人第一眼看見劉小姐時,她正在時代廣場地下聚集。當控方第二證人向勿地臣街方向推進時,他看見劉小姐瞓在地上,嘗試起身離開。之後,答辯人拉着正被控方第一證人控制的劉小姐的左手,嘗試將劉小姐拉走。控方第二證人大聲向答辯人說:『警察,走開,唔好行埋嚟』及『唔好再搶,阻住警方執法』。答辯人未能成功將劉小姐拉走,當他退後一步跑走時,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制伏及拘捕。

(4)  控方第二證人指證物P1 (片段時間00:10:49)  顯示當時有至少50人在店鋪外面聚集及掟水樽。他第一眼看見劉小姐時,劉小姐的位置是在勿地臣街出口靠近欄杆位置。片段時間00:10:59顯示劉小姐瞓在地上,答辯人正在拉劉小姐的左手,而控方第二證人在答辯人的旁邊。

16.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證物P1 (片段時間00:10:40 - 00:11:10)顯示他開海綿彈槍至驅散行動的情況。辯方的盤問主要圍繞發射海綿彈的議題,控方第二證人的相關證供如下:-

(1)  雖然從證物P2 (片段時間19:21:00 - 19:23:42)的畫面看不到人群掟東西及暴力場面,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是因為片段的角度顯示不到有關情況。他同意根據武力指引,當遇到頑強抵抗、抗拒以及暴力攻擊時,警方可以使用低殺傷力武器,包括海綿彈,進行驅散;如果人群只是以言語或消極對抗,則不可使用海綿彈。

(2)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曾向答辯人及劉小姐開了一發海綿彈。他不同意辯方指人群在7 時21分至7時23分42秒警方推進之前沒有掟東西,但他不肯定答辯人及劉小姐在這期間有沒有掟東西。雖然證物P2 (片段時間19:23:12 - 19:23:48)顯示答辯人及劉小姐沒有向他掟東西,但他指當時的確有人向他的方向掟水樽。他不同意在當時的情況下發射海綿彈是違反武力指引。

(3)  控方第二證人指證物P2 (片段時間19:21:00 - 19:23:52)顯示現場有人群聚集。他同意人群向勿地臣街方向跑是因為當時警方在驅散人群,有可能是因為警員發射海綿彈或持警棍向人群揮動。

17. 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對答辯人及劉小姐的觀察僅限於證物P2所見的內容,他當日曾在羅素街近店舖外面見過二人。雖然這沒有在其主問證供、證人口供或記事冊提及,但他不同意這部分的證供是在法庭作供時捏造的。

B.3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AB/1/11-12/§§30-37]

18. 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當日駐守警察機動部隊,負責拘捕答辯人。他的證據重點如下:-

(1)  於當日大約下午6時50分,他從通訊機收到訊息指時代廣場地下近勿地臣街有非法集結和堵路。於大約下午7時12分,他與其他隊員在堅拿道東進行掃蕩。於大約下午7時22分,他們到達堅拿道東與霎東街的交界,向勿地臣街時代廣場方向推進。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看見20至30個示威者在勿地臣街與霎東街的交界聚集。在推進期間,其小隊指揮官舉藍色警告旗及作口頭警告,命令該群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離開。

(2)  於大約下午7時25分,當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勿地臣街時代廣場外面,他看見答辯人正在跑走,懷疑答辯人與早前的非法集結有關,於是上前截停及作調查,隨後拘捕答辯人。

B.4  控方提交證物P10及P11 [AB/1/12-14/§§38-41]

19.  裁判官批准控方呈堂的NOW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10)及RTHK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11)反映事件發生的背景。片段顯示當日下午大約7時02分至7時20分期間,警方在時代廣場外面(包括波斯富街、勿地臣街及羅素街)  因有人群集結而採取驅散及圍堵等行動。」

裁判官的裁定理由

7.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毋須就控罪答辯的裁定理由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70至73頁(《案件呈述》附件E),裁判官於《案件呈述》把裁定理由綜合為:

「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如下,第一,案中嘅第一控方證人對小姐作出嘅拘捕不合法;第二,因此,當時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第三,第二控方證人向小姐與被告發射海綿彈,違反警方武力指引;第四,警方當時在時代廣場地下商舖位置以及花槽位置驅趕、驅散人群,做法值得商榷;第五,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本席裁定控方自身的證供凸顯數項問題,控方亦不能證明第一控方證人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第一控方證人正是控罪詳情當中所指嘅被阻撓執行職務嘅警員,因此關鍵元素欠奉。

本席裁定冇表面證供,答辯人毋須就控罪答辯,亦因此本席剛才裁定咗被告無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陳詞大綱的論點

問題(1.1)、(1.2)和(1.5)

8.問題(1.1)、(1.2)和(1.5)分別為:

(1)  問題(1.1):就表面證據階段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案件的證據而混淆第一控方證人在答辯人嘗試拉走小姐的時候,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制伏或截停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

(2)  問題(1.2):承上問題(1.1),法律上本席是否混淆而沒有正確應用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標準、分別是拘捕所要求的「合理地懷疑」或截停搜查等所要求的「行動可疑」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3)  問題(1.5):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所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和其他相關的控方證據或對其錯誤考慮而因此本席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9.上訴人認為《案件呈述》第49段提出12項議題當中問題(1.1)、(1.2)和(1.5)涉及相關的議題,可一併處理。

10.上訴人陳詞,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因而混淆了控方證人1當時只是制伏或截停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裁判官繼而沒有正確應用警務人員在使用有關權力時需達到的法例訂明標準,並且在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沒有應用合適的測試標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1.上訴人陳詞,《警隊條例》第54(1)條所賦予警務人員權力於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時(“If a police officer finds any person…who acts in a suspicious manner”),警員可依據第54(1)條所賦予的權力截停、扣留及搜查該人。根據案例,就着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法例沒有列明該發現須為合理,只是要求警方就着搜查的時段必須合理的要求。判斷某人的行動是否可疑是警員的主觀看法,但警員的判斷需要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判斷該人士的行為是否可疑。

12.根據第 54(2)條,若果警員發現任何人是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If a police officer finds any person…whom he reasonably suspects of 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警員可依據第 54(2)條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搜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而搜查是包括該人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按第 52(2)條,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而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必須以客觀的事實來定奪,這些客觀的事實與第54(1)條所要求的相若,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13.上訴人陳詞,根據 謝濬廉[2020] HKCFI 233案,警員在行使第54條賦予的截停、扣留和搜查權力時,他們是可使用合理的武力達到所需目的。

14.上訴人陳詞,《警隊條例》第50(1)條是有關逮捕/拘捕權力,條文涉及「合理懷疑」這訂明的行使警權標準,但第54(2)條的「合理懷疑」所要求的是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而第50(1)條是要求警務人員在進行逮捕之時,須知悉相關罪行的要素下確實地懷疑被捕人曾經干犯該罪行(“a genuine suspicion tha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had been committed, having in mind 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that offence”),而該懷疑必須得到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

15.上訴人陳詞,第54(2)條的截停權力和第50(1)條的拘捕權力是《警隊條例》賦予警務人員於不同調查階段的權力,因此,警務人員行使第54(2)條的截停權力至第50(1)條的拘捕權力是一循序漸進的過程,由合理懷疑開始,經截停、扣留乃至拘捕/逮捕。雖然第 54(2)條和第50(1)條均要求警務人員的懷疑須是「合理懷疑」,但截停是警務人員向可疑人士作初步調查的階段,故第 54(2)條訂明標準對「合理懷疑」所要求理應較第 50(1)條寬鬆。

16.上訴人陳詞,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裁決時,他曾考慮的理由顯示他沒有正確應用第54(2)條關於行使截停權力訂明的標準,反而採用了第50(1)條下行使拘捕權力的標準。

17.上訴人就問題(1.1)、(1.2)和(1.5)的立場均為「是」。

問題(1.6):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為正確,但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答辯人的阻撓行為發生後才作出調查及向劉小姐作搜身最終才作拘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動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18.上訴人認為問題(1.6)與問題(1.1)、(1.2)和(1.5)的議題有關連及連貫性,上訴人就問題(1.6)的立場為「否」。

19.上訴人陳詞,答辯人被指干犯控罪的一刻,是他伸手拉走劉以阻撓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一刻,當時控方證人1只是在截停或制伏劉。控方證人1對劉調查及搜身和最後拘捕她是發生於答辯人被控的阻撓行為之後。因此,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時,應聚焦於截停或制服的一刻,而非正式拘捕之時。

20.上訴人陳詞,即使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這裁定亦不能倒過來引伸至控方證人1之前的所有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均為不合法,並以此裁定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21.上訴人強調就問題(1.6)的立場不是指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不合法或她在拘捕劉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但如法庭接納上訴人對問題(1.1)、(1.2)和(1.5)的立場,那問題(1.6)的答案便應為「否」。就着表面證據而言,若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證人1在截停或制伏劉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那麼就表面證據而言,便已足夠,後來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情況並非關鍵。

問題(1.3):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控罪元素、特別是警員25799(即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時,是否混淆了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並不取決執行職務的對象是否實際上、及/或證據上能夠顯示該人干犯了所被懷疑或被視為可疑的罪行?

問題(1.4):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證據上的考慮是否錯誤把控方第一證人具備相關懷疑或可疑認知基礎所需的要求混淆為等同或類似法律上證據的要求(例如證據能否顯示劉小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及其範圍時段等)?

22.上訴人就着問題(1.3)及(1.4)的立場均為「是」,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毋須答辯陳詞階段,錯誤地把需要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制伏劉時有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等同為需要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該罪行。

23.上訴人指出根據審訊謄本,裁判官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一直錯誤地把焦點集中在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予人感覺他在審訊劉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多於在審訊答辯人是否干犯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於審訊不同階段多次質疑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1)  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時,裁判官指有關片段未能拍攝到劉在叫囂,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控方當時已表明控方的立場:審訊應關注的議題為控方證人1對劉是否有合理懷疑,而非劉實際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上訴宗卷27P-28J):

「官:亦都其實我個--個問題,個核心唔係喺出面有冇人非法集結呀。我可以當你--我假設我而家係辯方大律師,我同意,我同你攞埋65C,寫埋落去,出面有人非法集結,但係個關鍵之處就係,嗰位劉女士有冇參與吖嘛。

MS MA:咁佢有冇...

官:呢...

MS MA:...參與就對於佢--如果我哋有告劉女士,佢--我哋如果我哋有告劉女士,佢係非法集結嘅話,咁佢有冇參與自不然係一個嘅核心喇,但係如果我哋--我哋而家面對個--我哋面對個情況就係呢個警員係拘捕劉女士吖嘛,咁嗰個--嗰個--嗰個關注嘅問題就係,佢究竟係咪有一個合理嘅懷疑...

官:係囉,而家辯方咪就係爭議緊囉。因為其實嗰個--個場地,你睇到嗰個地方,我叫佢做嗰個時代廣場個open area喇,嗰個係其實挨住--如果嗰個--成日嗰個CCTV影住嗰度,其實個左下角咪就係嗰個扶手梯落去下面地鐵站嗰度囉,咁其實--其實嗰個位置,咪就係頭先影嚟--影到就係有--有正常行人行緊㗎嘛原先。

MS MA:原先有正常行人行緊,當然喇...

官:係囉。

MS MA:咁後來見到有好多人喺度跑,又跑又--好似頭先證供話...

官:但係問題...

MS MA:...跑嚟跑去...

官:Ms Ma,我唔再--呢--唔合適再討論落去嘞。

MS MA:係。

官:但係我淨係而家咁我一樣嘢啫,跑唔係非法集結。呢個我相信大家都應該同意得到㗎。跑又點會係非法集結呢?喺嗰個位。嗰個公眾地方,有行人行嚟行去,有--都有好多行人跑喎,你要我數我都搵到出嚟㗎。

MS MA:係呀。

官:原先有啲--啲人就咁行街嘅啫,跑就係等如非法集結?

MS MA:法官閣下,如果我哋討論跑係唔係非法集結,咁就係真係話,討論緊究竟佢有冇犯非法集結,但係我哋而家--我哋而家想--我哋而家個聚焦點,就係當呢一名嘅證人,見到有一班人喺度--喺--之前又見到有人叫囂,見--之前見到有人聚集,然後又見到呢一班人走,而佢係其中一個嘅時候,佢就會有一個合理嘅懷疑,去截停佢,去制伏佢...

官:但係嗰啲人已經...」

(2)  裁判官就着控方證物P10及P11應否可予呈堂聽取陳詞時,裁判官指控方證人1接受盤問下未能道出劉參與非法集結的具體行為(上訴宗卷30T-31H):

「官:唔係,咁控方嘅案情仲係咪話--話第一證人所講,好似第一證人所講話喺花槽度見到佢聚集?我有冇引錯個證供呀?我冇引錯個證供吖嘛。第一證人係話見到佢喺花槽嗰度吖嘛,跟住一路辯方盤問一路問住佢『你有冇聽到佢叫囂?』,佢話佢唔肯定,唔清楚吖嘛。

MS MA:係。

官:所以大家--即係佢喇,第一證人一路都係講緊喺個花槽嗰度吖嘛。

MS MA:係。

官:咁...

MS MA:誒,但係第一證人都有講到佢之所以去到呢個時代廣場出現要推進等等,佢亦都係講到話係嗰個地方係有人群聚集、有堵路,佢先至係去到,咁而去到嘅時候,佢再見到呢一個嘅花槽嗰度嘅聚集。咁所以法官閣下,兩樣嘢唔係排--唔係排擠嘅。

官:咁所以其實你應該你釐清咗究竟你--你而家你--你嗰--所謂嗰個佢講緊嘅聚集,你講緊--而家講緊控方嘅指稱係話劉燕珊有聚集、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合理懷疑嘅基礎理據去拘捕佢吖嘛。

MS MA:誒,係吖,有合理嘅理--有合理嘅懷疑喇,應該咁講喇,係懷疑喇,喀。

官:而個--嗰個個懷疑嘅罪行就係非法集結吖嘛。

MS MA:個懷疑嘅罪行係非法集結,係。」

(3)  在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裁判官一再要求控方交代劉參與非法集結的確實時間及位置,控方重申審訊的議題是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以證明她當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劉雖然被拘捕,但最後沒被控非法集結罪(上訴宗卷43E-G、45U-46B、46E-R):

「官:咁如果係咁樣,咁即係咁劉小姐係有冇聚集呢?喺--聚集顧名思義有時間性㗎喇,係咪呀?即係又唔係逃跑--即係如果你話沙展話見到佢,咁即係點呢?咁即係佢哋有逃跑定冇逃跑呢?由羅素街嗰度。你睇到個片段,你頭先話㗎嘛,你話啲人逃跑入去吖嘛,係咪呀?

……

MS MA:咁所以我可以作出一個其中一個推論就係我頭先講嗰個講法,就係好可能真係好短促,咁所以佢就會咁講,咁所以佢呢個方面嘅說法亦都同沙展個說法亦都係冇矛盾。咁當然喇,必需要承認嘅就係,到最後雖然係有拘捕咗劉小姐,都冇檢控到佢任何嘅非法集會嗰啲等等喇,咁當然呢個就涉及後一部分㗎嘞,咁即係之後睇證據,然之後決定告唔告咁嗰度。咁但係我哋而家講緊係喺開頭嘅時候係咪有一個嘅合理嘅懷疑,以致到佢執行埋--以致到呢個係佢執行緊個職--正當執行緊個職務。

……

官:咁其實控方可唔可以答到法庭呢,咁其實根據控方個案情,呢個第一證人佢話劉女士非法集結,究竟個位置喺邊度呢?其實你係代表控方,你唔好成日擰轉面問你個案件主管喇。

MS MA:法官閣下,我會話呢,...

官:其實根本你都答唔到囉,就係。

MS MA:其實我會話呢,閣下,佢...

官:你而家去到--而家都去到中段,你都結咗個控--完個控方案情,咁簡單一個問題,要--仲要去講,仲要去諗,咁即係點樣呢?咁即係就係冇一個肯定囉,冇個肯定咁咪就係咁樣囉,係咪呀?法庭個職責唔係去幫控方去--幫警方去調查,呢個警方、控方預備好晒所有案件,認為證據充分,有合理定罪基礎就拎嚟法庭。

MS MA:如果根據番控方第一證人佢嘅講法,佢嘅講法就係...

官:你唔好同我又重複又重複,好似播帶咁樣,你不如你講畀我聽,淨係好簡單一個答案,究竟你話,你控方案情,我唔理你話係第一證人證供吖,定第三證人證供,定第二證人證供嘞,究竟你話劉小姐喺邊度非法集結,淨係得一個地點嘅啫,個答案淨係應該,唔係又再話第一證人話咁咁咁,第二證人又話咁咁咁,所以又有可能係A,可能係B,又可能係C,甚至乎A、B、C都唔係嘞,可能係D嘞,可能係波斯富街添,可能,係咪呀?

MS MA:咁法官閣下,非法集結個地點唔係一定只係得一個地點㗎嘛,我哋頭先都講到嗰啲人係會流動嘅,咁所以我會個講法,我會個講法就係,起碼佢係有喺勿地臣街嗰邊嗰啲商舖嗰度喇,佢有集結過喇,佢亦都係有走返過嚟呢一個嘅花槽嗰度亦都有集結過喇,咁亦都有可能喺出面喇,有集結過。

官:其實呢,其實Ms Ma,我認為其實如果你再咁樣陳詞落去呢,你嗰個陳詞好危險呀,即係點樣呢,即係拘捕唔需要講實畀人哋聽吓,你喺邊度、邊度干犯懷疑幾時、幾時干犯個罪行,就可以拘捕?個《警隊條例》唔係咁樣講呀,法例都唔係咁樣講㗎,係咪呀?即係總之求其喺個街嗰度話『你非法集結呀,得嘞,你跟我返差館喇』,唔係咁樣㗎嘛,你--我而家恐防你繼續咁樣陳詞呢,就會有咁樣嘅效應嘞。係,仲有冇其他嘢想回應呀?」

(4)  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的裁定時,他其中之一裁定理由是控方證人1未能道出劉參與非法集結的具體行為(上訴宗卷49G-J及49P-S):

「官: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供,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第一證人指佢睇見劉小姐喺花槽聚集,但係佢不肯定劉小姐是否有叫囂。第一證人講過,佢睇見劉小姐喺花槽轉身跑,然後跌倒,再起身,所以基於以上,佢對劉小姐有一個合理懷疑,認為劉小姐喺時代廣場下面跟其他人一起非法集結。在此要注意兩點,第一,第一證人話佢不肯定劉小姐有否叫囂,佢亦都冇講出究竟劉小姐具體地做過乜嘢行為令佢相信劉小姐喺花槽嗰度附近進行非法集結或已經可能干犯非法集結。純粹出現,甚至純粹聚集喺時代廣場嘅花槽,絕對不是罪行…

……

官:...…控方並冇給予一個確實答案。控方亦都嘗試引述後來補充嘅兩段片段,即係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控方話周圍嘅街道有非法集結,所以有理由相信劉小姐干犯咗非法集結。控方呢個陳詞--呢個說法,第一,已經跟第一證人嘅證供有所抵觸,呢個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嗰個時段,警方已經大致控制咗街道上嘅場面,當時有防暴警察已經喺度清理馬路上嘅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份參與街道上嘅非法集結,甚為牽強,甚至完全冇證據去支持。……」

24.上訴人陳詞,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控方只須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截停或制伏劉時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便能滿足有關標準證明控方證人1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控方毋須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決時把兩者混淆,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問題(1.7):就表面證據階段,裁判官所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妥為考慮到法律和案例要求須考慮到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

問題(1.8):即使裁判官事實上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這是否根據本案的審訊議題需要在表面證據階段處理的相關議題而無論如何裁判官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控方第一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也是非法的而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9):就表面證據階段,裁判官認為警方再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警方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或法律上容許等議題是否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所產生的相關考慮?

問題(1.10):假如是相關的考慮,裁判官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否犯錯?

25.上訴人認為問題(1.7)、(1.8)、(1.9)和(1.10)所涉及的議題相關,故一併處理。

26.上訴人就着問題(1.7)、(1.8)和(1.9)的立場均為「是」;上訴人就着問題(1.10)的立場為「否」。

27.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毋需答辯陳詞階段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及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

28.上訴人陳詞,雖然於審訊開始時,辯方在裁判官詢問下曾表示會有辯方案情指答辯人當時並非故意阻撓,辯方會依賴保護他人(protection of others)作為其阻撓控方的合理辯解,但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是由於控方證人2和發射海綿彈槍而真誠地認為他需要保護劉而把她拉走。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2時亦從沒向他們指出辯方案情是答辯人是因控方證人2發射海綿彈而要伸手拉走劉。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證據說明控方證人而使用海綿子彈與答辯人在控方證人1截停劉期間嘗試拉走她兩者有任何關係。但裁判官似乎已把辯方案情納入考慮。

29.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2接受盤問時從沒同意辯方的說法指他當時使用海綿彈是違反武力指引,雖然證物P2顯示19:23:00-19:23:48這段時間答辯人和劉沒有向他投擲物品,他一直堅稱當時的確有聚集人士向他的方向投擲水樽。他亦已解釋片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是因為角度問題。上訴人陳詞,現場人群曾否向控方證人2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屬於證人可信性的問題,裁判官不應於控方證人2從沒同意辯方的說法指他當時使用海綿彈是違反武力指引的情況下,便全盤否定控方證人2的說法,繼而作出控方證人2違反武力指引這事實裁斷。裁判官這事實裁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30.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妥為考慮案例要求法庭必須把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納入考慮。

31.上訴人陳詞,即使裁判官事實上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裁判官亦沒有處理或說明如何會引伸至另一名警員(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又或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不是故意或有合理辯解。

裁判官裁定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

32.上訴人陳詞,警方當日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並非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與答辯人所面對的控罪並無直接關係,並非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的相關考慮。

33.裁判官於毋需答辯裁定指若然警方和控方指非法集結和堵路情況發生在波斯富街、羅素街及堅拿道東(即時代廣場外面附近的街道),那麼警方當日在時代廣場地下店舖及花槽位置驅散人群的做法值得商榷。上訴人陳詞,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的證物是聚焦於與控罪相關的案發情況,而非警方佈防的全面資料或整個驅散行動的路線圖,於此情況下,裁判官對警方採取的措施作出個人評論似乎過於武斷。

34.上訴人陳詞,從控方證物P1及P2可見,當時時代廣場地下有大量原本在附近街道聚集的人群湧入,該處店舖林立,考慮到當時社會氛圍,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可謂是一觸即發。裁判官於毋需答辯陳詞階段裁定警方在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非但與審訊議題不相關,亦是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1.11):根據審訊的證據和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並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是否犯錯?

35.上訴人就着問題(1.11)的立場為「是」。

36.上訴人陳詞,裁判官以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作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是法律上犯錯。

37.裁判官作出表面證供不成立的裁定時說:

「……控方對於第一證人拘捕劉小姐嘅合理懷疑其實一直都舉棋不定,從證供嗰度,本席聽到有三至四個基礎,如下,第一個基礎,第一證人話劉小姐喺時代廣場花槽聚集結,但不肯定有否叫囂;第二個基礎,第二證人話早喺羅素街已經見到劉小姐同埋被告:第三個基礎,第三證人拘捕警員話佢喺勿地臣街見到被告;第四個基礎,控方喺播放完Now TV同埋RTHK片段之後,話劉小姐同被告可能,呢個本席強調,可能喺波斯富街及或者羅素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對第三證人拘捕警員公道一啲,佢嘅講法可以被演繹成佢只係想陳述,只係想帶領出佢喺時代廣場外嘅勿地臣街拘捕被告一事,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忘掉、忘卻第三個基礎。但係,即使如此,第一個基礎,即係基礎一與基礎二之間,又或者基礎一與基礎四之間呢,係不能夠磨合㗎,因為TVB片段睇到,根本第二證人同佢嘅戰術小隊同僚喇,當時浩浩蕩蕩進入時代廣場作驅散、掃蕩行動,第二證人自己嘅主問證供都係話,佢係入去時代廣場作掃蕩、驅散行動㗎。片段並冇顯示,而且第二證人自己亦從來冇講過,當時佢係從波斯富街、羅素街一帶係開始展開追捕、要搜捕、追捕某一個逃跑中嘅人士或者某幾個逃跑中嘅人士,既然係咁樣嘅話,控方又何來可以話基礎一同基礎二又或者基礎一同基礎四可以磨合呢?」(上訴宗卷50Q-51C)

38.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對於證供的理解有誤,以致他認為控方對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合理懷疑基礎一直舉棋不定。

39.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1作供時已說明她對劉有合理懷疑的基礎。即使控方證人1未能肯定劉是否有跟隨其他聚集人士叫囂,這亦不動搖她的合理懷疑基礎。控方毋須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40.關於裁判官要求控方指出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上訴人陳詞,非法集結是有流動性的,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在追截劉前觀察到劉是在花槽位置身處聚集人群之中,她所描述的位置清晰明確。

41.至於裁判官所指的第二個基礎是控方證人2在盤問下指證物P2所拍攝到的情況不是他於當日第一次見到劉及答辯人的情況,他在較早之前曾在羅素街店舖外見過他們。上訴人陳詞,事實上,根據裁判官對片段內容的撮要,劉及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經在時代廣場地下往不同方向跑,他們先向勿地臣街跑,然後往羅素街方向跑,之後向花槽跑,再向勿地臣街跑,最後被警員制伏。上訴人陳詞,控方證人2在向花槽位置推進之前在羅素街見過劉及答辯人不足為奇。更重要的是,這與控方證人1的合理懷疑根本無關,更不存在兩者是否能夠磨合的情況。

42.關於裁判官所指的第三個基礎,控方證人3作供指他是在勿地臣街見到及其後在該處拘捕答辯人,而當時劉已被控方證人1制伏在地。上訴人陳詞,這非但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基礎無關,亦與控方案情吻合。

43.裁判官所指關於證物P10及P11的第四個基礎,上訴人陳詞,兩段片段顯示時代廣場外面的情況證明劉當時的行為絕對有別於一般路人平日在時代廣場跑步的情況,及支持控方證人1的懷疑的合理性。控方的基礎從來不是劉因為曾經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面的非法集結而使控方證人1要上前截停或制伏她。因此根本不存在裁判官指第一及第四個基礎不能磨合的情況。

44.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所稱不能磨合的基礎,其實是他對控方案情及證據上的理解有誤,這亦反映裁判官對本案案情及議題未有全面的掌握。他對證供的理解有誤,並以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作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這是法律上犯錯。

問題(1.12):根據審訊的謄本所顯示本席的發言,本席的發言是否顯示本席除了上述法律或證據問題之外也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而達致本案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裁定?

45.上訴人就着問題(1.12)的立場為「是」。

46.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陳詞所列舉裁判官案中的發言並不一定影響他最後的裁定,但認為審訊的整體情況加強了問題(1.1)至(1.11)裁判官所犯的法律錯誤。

答辯人陳詞

47.答辯人對問題(1.1)、(1.2)和(1.5)的立場是:

48.問題(1.1):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證據。控方從來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並非對劉作出拘捕。

49.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本案關鍵時刻,即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服劉時,控方證人1尚未對劉拘捕。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方從來沒有指其案情只屬「截停、扣留、及搜查」。證據上,控方證人1指她進入時代廣場進行追截,期間她從後「把劉按在地上控制」,接着她對劉調查及搜身。控方證人1作證時並未就着她「把劉按在地上控制」的權力基礎為何及基於什麼懷疑而「控制」劉提供解釋。盤問時,當辯方質疑控方證人1非法拘捕劉時,控方證人1否認並解釋她拘捕劉的基礎是因為見到劉轉身和跑。

50.答辯方陳詞,從裁判官跟控方就着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為何的討論可見,控方案情和立場是以「合理懷疑」為控方證人1「控制」劉的應用標準,這即否定上訴方於本上訴的立場:(1) 控方案情和立場是以「行為可疑」為控方證人1「控制」劉的應用標準;和控方證人1當時正在行使《警隊條例》第54(1)條的權力。

51.控方證人1覆問下的證供是:

「17. 覆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她的拘捕基礎是當時劉小姐出現在證供提及的花槽位置加上逃跑行為,令她有理由相信劉小姐在案發地點干犯了可逮捕罪行。花槽聚集的人也與第一控方證人的拘捕基礎有關,第一控方證人認為該處有三個人或以上的聚集和做出擾亂公眾的行為,是破壞到當時的社會安寧,而當劉小姐被控制後,第一控方證人向她作出調查的時候劉小姐沒有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花槽有人聚集等情況和劉小姐在花槽出現的關係時,表示她有理由相信他們是有同一目的在上址出現。」(上訴宗卷第7頁)

52.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1覆問時提及她有理由相信干犯了可逮捕罪行,但控方沒有進一步澄清自身之前把「制伏」和「拘捕」放在一起考慮的立場,覆問時亦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是行使何款條文賦予的權力及行使權力的基礎。

53.答辯人陳詞,證據上不支持上訴方所說控方證人1「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她是尚未作出拘捕劉。證據上,有機會控方證人1「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她已經拘捕劉。

54.答辯人陳詞,就着法律層面而言,根據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Brosch [1988] Crim LR 743和Archbold Hong Kong 2023就着「何謂合法拘捕」的討論,有效的「拘捕」除了可經過由「宣佈拘捕」作出,亦可經過有效控制某人(“physical seizure”)的行為作出。

55.答辯人陳詞,法律上,即使控方證人1並未向劉口頭宣佈拘捕,但她「控制」劉的行為已構成“physical seizure” / “physical acts of seizure”。

56.答辯人陳詞,即使法庭裁定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並非行使「拘捕」權力,而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條的「扣留」權力,該「控制」仍屬於「拘捕」而不是「扣留」。

57.答辯人陳詞,「扣留」和「拘捕」帶有「違背該人意願」並「剝奪人身自由」的意思,其效果與「拘捕」接近。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濬廉 HCMA583/2018案,法庭考慮了於Daniel v Morrison (1980) 70 Cr App R 142 英國上訴庭所處理的英國成文法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39第66條和《警隊條例》第55條有關「扣留」的條文十分相似,並有所借鏡並參考該案裁定有關使用合理武力作出「扣留」的討論。

58.答辯人陳詞,於另一英國案例Pedro v Riss (1981) 72 Cr App 193, 法庭認為(1) 行使「扣留」權的條件必須如行使「拘捕」權的條件一樣並謹慎地跟從;(2) 行使「扣留」權時,警務人員須讓擬被扣留者知道自己被扣留及其原因。

59.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的證據沒有觸及她行使第54條「扣留」權的基礎(如是發現劉「行動可疑」或是「合理懷疑」劉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控方證人1的證據亦沒有觸及她行使第54條「扣留」權時,有否告訴劉她正被扣留及其原因。控方證人1的證據沒有指出她當時無法告訴劉被扣留的原因。

60.答辯人陳詞,若法庭裁定控方證人1案發時只對劉行使「扣留」權力,答辯人認為該「控制」極其量只屬於《警隊條例》第54(2)條下的「扣留」權力(應用標準為「合理懷疑」),而並非的第54(1)條下的權力(應用標準為「行動可疑」)。答辯人指出,控方於審訊時,只不停強調「合理懷疑」這應用標準,從未於控方證人1的證據或跟裁判官的討論中帶出「行動可疑」的考慮。於本上訴,上訴方沒有基礎要求法庭考慮「行動可疑」為控方證人1的權力基礎。

61.問題(1.2):裁判官沒有錯誤應用合理懷疑的標準為控方證人1當時執行職務的應用標準。

62.答辯方承接對問題(1.1)的討論陳詞,裁判官於毋須答辯的裁斷中運用「合理懷疑」這應用標準,並無錯誤理解、犯錯、和不一致。

63.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證人1於覆問時指她有理由相信劉干犯了可逮捕罪行,但是控方沒有進一步澄清控方之前把「制伏」和「拘捕」放在一起考慮的立場,也沒向控方證人1澄清她對劉的「控制」屬何款權力,施行的權力屬於何款條文賦予、及其施行的基礎是什麼。因此,在證據而言,並不支持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1必然只是「截停、扣留、及搜查」劉時而尚未作出拘捕的立場。在有機會是「拘捕」,亦有機會是「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情況下,控方沒有澄清和穩固其立場。

64.答辯人陳詞,就着「合理懷疑」的應用標準,《警隊條例》第50條和第54條所指的「合理懷疑」實要求同一應用標準,並不是如上訴方所說第54(2)條下的「已經……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any offence…”)的應用標準較第50條下的「犯下任何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being guilty of any offence…”)更為寬鬆。

65.問題(1.5):就應當應用的應用而言,裁判官沒有錯誤忽略控方證人1的證據和控方其他證據,從而達至而言「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的裁定。

66.答辯方同意,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案,「合理懷疑」的相關考慮為:

(1)  警員作出拘捕時,他的所知所聞所思所想(“the officer’s state of mind”);

(2)    警員的懷疑是否有合理支持(“was there reasonable cause for that suspicion”),即一位明理的人在顧及警員所考慮的情況後會否認為該理由為合理;及

(3)    警員合理地懷疑的事實,有否存在對該人所懷疑的罪行的必要元素(“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67.答辯人對問題(1.6)的立場是答辯方同意,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案,對「合理懷疑」要求的標準是一個低於「表面案情」(“prima facie case”)的標準。

6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能滿足「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裁判官必然認為「正當執行職務」這控罪元素未能達至「表面案情」的標準,因此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

69.答辯人陳詞,案中證據無法顯示一位明理的人在顧及控方證人1所考慮的情況後會認為劉犯下非法集結罪。

70.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1於「控制」劉之前的所知所聞是;

(1)  訓示指港島區有機會有未經批準集結、或激烈的示威活動;

(2)  進入案發地點時見到一班未經批准集結人士聚集及叫囂;

(3)  然後控方證人1等隊員使用胡椒球槍作驅散;

(4)  被使用胡椒球槍驅散的人轉身和跑(包括劉)。

71.答辯人陳詞,上訴方無法理順和解答裁判官一直抱持的疑問:(1) 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無法滿足讓人合理地懷疑劉犯罪,那她拘捕劉的基礎是什麼;(2) 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無法滿足讓人合理地懷疑案發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莫論劉參與其中,那控方證人1是基於什麼行為從而得出整體來說現場有一非法集結。

72.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所指「控方證人1對現場觀察符合訓示的內容和通訊機的資訊從而加深了她當時對聚集人群的合理懷疑」並非控方證人1審訊時的證據。

73.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控制」劉前從未觀看新聞片段P10及P11,因此片段P10及P11並非控方證人1所見所聞的情況,對她是否有「合理懷疑」的考慮無關。

74.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和觀察只有劉在花槽位置轉身和跑。裁判官並沒有遺漏任何控方證人1指其對劉產生「合理懷疑」的觀察和證據。

75.答辯人對問題(1.1)的立場始終是「控方從來沒有澄清控方證人1控制劉時她並非對其作出拘捕,答辯人對問題(1.6)的立場是:如法庭裁定「控制」只屬於「控制或截停」,後來的「非法拘捕」並不會影響之前「控制或截停」的合法性。

76.答辯人對問題(1.3)和(1.4)的立場是裁判官一直聚焦在控方證人1所持「合理懷疑」的基礎,亦沒有錯誤混淆為法律上證據的要求。

7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把審訊的議題放在控方能否證明證人一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是對裁判官的說話斷章取義。答辯人指,從上訴宗卷25T至26D上文下理,裁判官於25U至26B其中所說的「……佢答咗幾次嘞,佢根本唔肯定劉小姐有冇叫囂喎。……要有其他行為先至得㗎嘛……」並非是裁判官錯誤地把本案件的相關考慮變成劉非法集結罪的審訊,裁判官所關注的是:

(1)  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和

(2)  案發現場的聚集是否涉及一些非法集結行為(不論劉有否參與)。

7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關注整體來說現場是否有一非法集結,可從而引伸會讓控方證人一有合理懷疑劉參與非法集結。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一再問及劉干犯什麼罪行和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並非裁判官對議題失焦和錯誤考慮,裁判官清楚知道該一刻的主旨是拘捕基礎。裁判官作出毋須答辯的裁定是是以「合理懷疑」作為他的基要考慮,並未錯誤地考慮是否實際上或證據上顯示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79.答辯方接受根據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一案,非法集結罪是帶流動性,但本案的聚焦始終是控方證人1的認知和她指稱(1) 非法集結的位置;及(2) 劉的行為,從而考慮明理的人會否合理懷疑劉參與了非法集結。即使審訊時控方曾提出有關「流動性」的議題(上訴宗卷 46M-O),但這並非控方證人1證供,因此並不相關。

80.答辯人對問題(1.7)至(1.12)的立場是:

(i)  問題(1.7):答辯方認為雖然控方證人2證供所說勿地臣街有人投擲物品與P2片段不符,裁判官不應於表面證據階段裁定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不合法。但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於問題(1.7)的考慮與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並不相關。

(ii)  問題(1.8):答辯方認為於表面證據階段,若然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為不合法,亦不會引伸至於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為不合法,兩者須分開考慮。但答辯方陳詞,裁判官並沒有錯誤認為因為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為不合法,從而有因果關係地牽連至控方證人1的「控制」亦為不合法。

(iii)   問題(1.9)及(1.10):答辯方認為警方驅散行動與本案控罪的控罪元素並不相關。同時,答辯方亦不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把警方驅散行動的做法或裁判官自己的看法納入控方證人1有否「合理懷疑」,從而有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當中。

(iv)   問題(1.11):答辯方認為問題核心已於問題(1.1)至(1.6)涵蓋,即證人一對劉作出拘捕的基礎(即「合理懷疑」的基礎)。答辯方同意裁判官所指的4個拘捕基礎的說法難以理解,原因是圍繞控方證人1拘捕劉所需的「合理懷疑」,而這應該是控方證人1自己的認知(不論該認知是耳聞目睹或傳聞證供)  。但裁判官4個拘捕基礎的說法是把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2的認知混為一談,不符合Yeung May Wan案的原則。

81.但答辯方認為,即使裁判官在這議題出現混亂,並不代表問題(1.1)至(1.6)的結論有誤。特別是裁判官把「合理懷疑」的裁定和「拘捕基礎」的裁定分開處理,因此問題(1.11)不足以影響裁判官的毋需答辯的裁斷為錯誤。

82.問題(1.12):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針對裁判官就着警方驅散人群的做法的發言現和對控方與律政司的看法,未見當中裁判官有任何偏見和偏頗的情況。答辯方陳詞,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1對於劉的控制是否有合理懷疑,裁判官的相關言論的議題均與「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不相關。裁判官沒有在關鍵考慮上作出任何偏見和偏頗的言論。答辯方並不擔心專業裁判官和其關鍵考慮會受此影響。

83.答辯方總結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但若法庭裁定上訴得直。因裁判官對關鍵議題沒有偏見和偏頗的言論,和考慮到案件原審已是兩年前的事,重新審理對答辯人不公平。辯方要求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並發還案件至裁判官席前處理辯方案情。

雙方陳詞的考慮

84.本席同意上訴人對《案件呈述》12項議題當中問題(1.1)、(1.2)和(1.5)的處理,上述3項問題涉及相關議題,一併處理較為適合。

問題(1.1):就表面證據階段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案件的證據而混淆第一控方證人在答辯人嘗試拉走劉小姐的時候,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制伏或截停劉小姐而尚未對她搜身或拘捕?

問題(1.2):承上問題(1.1),法律上本席是否混淆而沒有正確應用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標準、分別是拘捕所要求的「合理地懷疑」或截停搜查等所要求的「行動可疑」而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5):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所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和其他相關的控方證據或對其錯誤考慮而因此本席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85.本席認為,於表面證據階段考慮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課題時,必須謹記,答辯人被指控阻撓警方人員正當執行職務的指控,是指他阻撓控方證人1正當執行職務。因此,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是否正當執行她的警察職務,而非別的警務人員是否正當執行他/他們的警察職務或於別的時間控方證人1/別的警務人員是否正當執行她/他們的警察職務。

86.證據顯示,當答辯人伸手嘗試拉走劉時,控方證人 1正在截停或制伏劉,她尚未拘捕劉。劉是於答辯人被控方證人 3拘捕後,經控方證人1向劉調查、搜身後,最後才以參與非法集結罪拘捕劉。因此,控方證人1宣佈拘捕劉時是否有合理懷疑的基礎支持,以及她對劉拘捕是否不合法,與關鍵時刻即她之前截停及或制伏劉時是否正當執行她的警察職務並無關連。

87.就着答辯人陳詞指控方證人1於正式宣布拘捕劉之前對劉的「控制」法律上可以構成「拘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中「……第一,第一控方證人對於劉小姐作出的拘捕是不合法;……」所說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裁判官沒有說明是因「控制」而構成的「拘捕」。從裁判官於裁決理由中所說「辯方嘅指稱主要與第一證人是否有合理懷疑去制伏以及拘捕案中嘅劉小姐有關」(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49頁D-E行)可見,裁判官以「制伏以及拘捕」交代辯方的爭議可見他於裁決理由的「不合法拘捕」不是指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以構成法律上的「拘捕」,而是包括制伏、搜查和調查後對劉的正式拘捕。

88.但從上訴文件冊相關謄本節錄可見,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時,裁判官多番追問證人拘捕劉參與非法集結罪的基礎。當時控方已經表明本案聚焦的議題應該是控方證人1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而上前截停或制服劉,而非劉當時是否參與非法集結(上訴宗卷25T、25U-26C、26K-N、27D-H、28H-I):

「官:咁所以我就要問控方,控方個指證係咩嘢?首先呢位警員拘捕劉小姐嘅基礎,個理據係乜嘢嘢?片段冇影到--冇特別影到劉小姐...

MS MA:冇特別影到劉小姐嘅。

官:係嘞。片段睇咗好幾次嘞,辯方播嗰個片段,差唔多2分鐘嘅片段喇我講,見到啲--啲人走上走落,走上走落,走嚟走去,我相信控方唔會話咁樣走嚟走去係非法集結喇,係咪?係咪呀?呢--呢個第一點喇,係咪呀?第二點就係,佢答咗幾次嘞,佢唔肯定劉小姐有冇叫囂喎。亦都我相信就算有--有舉例,一班學生,40人聚集埋一齊,都唔係非法集結喇。要有其他行為先至得㗎嘛,呢個第二樣喇。第三樣,警方放緊胡椒球噴霧,梗係走喇,驅散緊吖嘛,走緊咁--走緊佢--佢干犯咗乜嘢罪行呀?拘捕基礎係咩嘢呀?

……

官:咁--咁又點呢?走就等如非法集結?我頭先好快脆吓,我都要再睇,我好快脆,我好肯定,有一個橙色衫嘅,因為佢比較顯眼嘅,橙色衫嘅女士,肯定就唔係集結人士嚟㗎,就咁行過嘅啫,跟住就見到話有啲人走上走落,佢就驚嘞,於是乎佢又跟住一齊走嘞。我淨係諗緊,而家控方個--個--我好少可會聽緊第一證人盤問嘅時候,我就會問呢啲問題㗎,但係我實在忍唔住,我--我已經諗到幾個問題喇已經。咁樣發展落去會點樣,辯方又話警員非法拘捕,濫捕,違反暴力指引,胡亂發放呢個胡椒球,就係咁樣嘞。

……

MS MA:……而佢嘅證供,法官閣下你都聽到佢講,佢去到嘅時候,亦都見到有人聚集,聽到叫囂,咁當然佢話佢好--好fair,佢話佢--佢聽到叫囂個囂--係咪辯方講嗰個地方唔肯定,但係一定係有人聚集,有人叫囂,咁跟住佢進入嘅時候見到一班人喺度走,而呢個被--唔係,唔係被,劉小姐,係其中嘅一個,法官閣下,喺咁嘅情況底下,呢一個嘅控方第一證人,佢有一個嘅合理嘅懷疑,懷疑呢個劉小姐係有份嘅時候,所以係作出呢一個嘅制伏,拘捕,咁至於最後有冇落案控告佢呢啲嘅集會,咁呢個另一回事,但係就住拘捕嗰一刻嚟講,佢係有一個合理懷疑佢--劉小姐係有份嘅時候,咁所以呢個嘅拘捕亦都唔係一個嘅非法嘅拘捕,而佢作出呢個行動亦都係一個正當執行職務嘅行動,閣下你留意到,就算被告人,我哋個admitted facts嗰度拘捕嘅時候,都係拘捕佢非法集結,同埋呢一個嘅阻撓--阻撓警務人員…...

……

MS MA:法官閣下,如果我哋討論跑係唔係非法集結,咁就係真係話,討論緊究竟佢有冇犯非法集結,但係…我哋而家個聚焦點,就係當呢一名嘅證人,見到有一班人喺度--喺--之前又見到有人叫囂,見--之前見到有人聚集,然後又見到呢一班人走,而佢係其中一個嘅時候,佢就會有一個合理嘅懷疑,去截停佢,去制伏佢...呢個係控方嘅立場,法官閣下。」

最後裁判官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卻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顯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時,他錯誤把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納入考慮。如前述,控方證人1拘捕劉「非法集結」罪是發生於答辯人伸手嘗試拉走劉,阻撓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之後的事。

89.事實上,裁判官就着控方證物P10及P11呈堂性詢問控方大律師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上訴宗卷31E-F及36U-37B):

「官:咁所以其實你應該你釐清咗究竟你--你而家你--你嗰--所謂嗰個佢講緊嘅聚集,你講緊--而家講緊控方嘅指稱係話劉燕珊有聚集、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合理懷疑嘅基礎理據去拘捕佢吖嘛。

……

MS MA:……我哋而家就未去到講話拘唔拘捕劉小姐嗰陣時,我哋而家講緊係制服緊佢嘅時候,咁喺制服緊嘅時候,佢需要--當然佢要有一個合理懷疑,佢唔可以隨便咁將任何一個市民係截停喇,佢需要有個合理嘅懷疑,咁呢個合理性亦都需要係客觀嘅,亦都每一個嘅案件入面係唔同嘅,咁法官閣下要睇嗰個案情,亦都要睇嗰個嘅程度。」

顯示他關注的是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基礎拘捕劉,他裁定P10及P11可予呈堂時所說的,更清楚顯示他的聚焦是片段與控方證人1拘捕基礎的相關性:

「官: ……以下係本席就住兩段片段呈堂性嘅裁斷。本席批准控方呈堂有關嘅片段,本席批准該兩段片段呈堂純粹讓控方去闡述事件嘅背景,本席不認為該兩段片段與第一證人對於劉小姐是否有合理基礎去作出拘捕,本席不認為有一個必然嘅關聯性,有關呢個議題呢,留待稍後討論。」(上訴宗卷37R-S)  (底線強調後加)

90.及後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辯方的陳詞重點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控方於陳詞時清楚表明案件的議題並非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而是她是否有合理懷疑去制伏劉。本席認為,控方於審訊時已清楚向裁判官指出他應清楚劃分控方證人1對劉的截停制伏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不同的議題,前者關乎控方證人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後者與該議題無關。

91.本席認為,於本案,「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根本是一轉移注意力的事情(red-herring)。但不幸地,裁判官卻把他的注意力錯誤放在「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這議題上,這從他跟控方所說的可見一班:

「官:其實呢,其實Ms Ma,我認為其實如果你再咁樣陳詞落去呢,你嗰個陳詞好危險呀,即係點樣呢,即係拘捕唔需要講實畀人哋聽吓,你喺邊度、邊度干犯懷疑幾時、幾時干犯個罪行,就可以拘捕?個《警隊條例》唔係咁樣講㗎,係咪呀?即係總之求其喺個街嗰度話『你非法集結呀,得嘞,你跟我返差館喇』,唔係咁樣㗎嘛,你--我而家恐防你繼續咁樣陳詞呢,就會有咁樣嘅效應嘞。係,仲有冇其他嘢想回應呀?」(上訴宗卷46O-Q)  (底線強調後加)

92.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毋無需答辯的裁決分析相關證據時,他的確把重點放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上訴宗卷48U-49A、49G-O、50Q-R及51G):

「官: ……控方指稱當第一證人控制同埋嘗試拘捕一名姓劉嘅小姐嘅時候呢,被告伸手拉扯,嘗試從第一證人或者其他協助第一證人嘅警員手中拉走劉小姐。……

……

官:……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供,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因此證據上,第一證人從來冇講過佢懷疑劉小姐曾經喺附近嘅街道上參與非法集結。第一證人亦從來冇講過佢曾經從通訊機上面收到第二證人或其他同僚或其他上級嘅通知話懷疑劉小姐喺其他街道上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所以要拘捕劉小姐。

因此,即使根據第一證人嘅證供,亦都會令一個合理陪審團懷疑,甚至乎質疑,究竟第一證人係基於乜嘢去合理地懷疑劉小姐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呢?喺花槽逗留或聚集,但係冇叫囂,基於呢個基礎?抑或係出現喺花槽位置?……

……

官:……控方對於第一證人拘捕劉小姐嘅合理懷疑基礎其實一直都舉棋不定,從證供嗰度,本席聽到有三至四個基礎,……

……

官: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以下,第一,案中嘅第一證人對於劉小姐作出嘅拘捕不合法;第二,因此,當時第一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最終控方證人 1不合法拘捕劉成為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把重點放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是否合法對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決定是具有關鍵影響的。

93.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2)條,警員若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警員可依據第 54(2)條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第54(2)條清楚訂明,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需按客觀事實定奪。

94.根據第 54(1)條,警務人員有權截停任何行動可疑的人,亦可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問該人有否涉嫌於任何時間干犯任何罪行。第51(1)條沒有列明警員對上述行動可疑的發現需為合理。本席認為,判斷一個人是否行動可疑必然是警員憑他對所掌握的客觀事實,運用其專業訓練和知識,憑經驗就該人是否行動可疑作出主觀判斷。

95.至於第 54(2)條,條文清楚要求警員的懷疑需是合理的,本席認為,按「合理懷疑」這要求,警員需要憑他對所掌握的客觀事實,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判斷是否合理地懷疑該人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用以定奪的客觀事實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該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96.「合理懷疑」這要求同樣見於《警隊條例》第 50(1)條。第50(1)條賦予警員逮捕/拘捕的權力,第50 (1)條要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比較第54(2)條賦予警員的截查權力,第 54(2)條是要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

97.本席認為,雖然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和第54(2)條的截停權力同樣涉及「合理懷疑」的要求,警務人員由行使第54(2)條的截停權力至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雖然是一循序的執法過程,但本席接受,警務人員於截停一疑人時對該疑人的「合理懷疑」是有可能高於經調查、搜查後支持拘捕該疑人的「合理懷疑」。例如警務人員決定截停疑人時,有「合理懷疑」對方持有武器,但經調查、搜查後並未發現任何武器,但仍有「合理懷疑」該人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於上述情況,警員於截停該疑人時的「合理懷疑」,便會高於他決定拘捕該人時的「合理懷疑」。相反,於一些個案,警務人員經調查、搜查後支持行使第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的「合理懷疑」是有可能高於支持行使第54(2)條時的截停權力的「合理懷疑」。

98.截停疑人作初步調查是警務人員對「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第 54(2)條的合理懷疑)的有關人士的調查的開始,經扣留查究或搜查後,如警務人員合理懷疑「有關人士犯了任何由法律制定判處的罪行」,才能逮捕/拘捕該疑人(第 50(1)條的合理懷疑);如經扣留查究或搜查後,如警務人員並無符合第 50(1)條訂明的合理懷疑,便不能進一步逮捕/拘捕該疑人。本席認為邏輯上,不必因第 54(2)條截停權力的運用至第 50(1)條的逮捕/拘捕權力的運用是一漸進的執法過程而鐵版一塊地設定第 50(1)條對「合理懷疑」的最低要求標準必然是高於第 54(2)條對「合理懷疑」的最低要求標準。本席認為於本案,從控方證人1的證據考慮,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為她對劉的「拘捕」,控方的證據亦已滿足第 50(1)條就著行使逮捕/拘捕權力時須有「合理懷疑」的要求。

99.終審法院於Yeung May Wan (楊美雲)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案說明,第50(1)條和第54(2)條需要的是合理的懷疑,該些「合理懷疑」甚至無法以證據展示,與「表面證據」須由可呈納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組成不同,且合理懷疑的驗證標準是低於表面證據的要求:

“(v)  The Standard of reasonable suspicion

82. As noted above, the standard set by PFO s.50 is one requiring the arresting officer to have formed, at the time of arrest, a genuine suspicion of guilt held on grounds which are objectively reasonable. What is needed to meet that standard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83. In Hussien & Others v Chong Fook Kam & Another [1970] AC 942 at p.948 (PC), Lord Devlin emphasised that proving a reasonable suspicion is not the same as showing a prima facie case, describing the latter as importing a ‘much stiffer test’. His Lordship continued:

Suspicion in its ordinary meaning is a state of conjecture or surmise where proof is lacking: ‘I suspect but I cannot prove.’ Suspicion arises at or near the starting-point of an investigation of which the obtaining of prima facie proof is the end. When such proof has been obtained, the police case is complete; it is ready for trial and passes on to its next stage, (at p.948)

84. Lord Devlin (at p.949)  also pointed out that prima facie proof consists of admissible evidence whereas suspicion can take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could not be put into evidence at all.

85.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suspicion be ‘reasonable’ stiffens the test. As Sir Fredrick Lawton pointed out in Castorina v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 (1988)  138 NLJ Rep 180:

Suspicion by itself, however, will not justify an arrest. There must be a factual basis for it of a kind which a court would adjudge to be reasonable.” (強調後加)

100.一些無法以證據展示的「合理懷疑」不能構成「表面證據」:例如警務人員基於情報資料而截停搜查某有關人士;又或警務人員基於知悉有關人士的刑事紀錄,結合現場情況環境而對有關人士產生合理懷疑,該些資料按證據法不能成為證據,但卻可足以構成第 54(2)條所需的「合理懷疑」。

101.於本案,答辯人被指阻撓控方證人1是他於控方證人 1制伏或截停劉時嘗試拉開劉的行為,而不是其後控方證人1拘捕劉時答辯人的任何行為。按法理,即使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為不合法(這不是上訴人的立場,亦非本席的裁定),亦不能引伸至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她不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裁定。裁判官一直聚焦考慮及質疑控方證人1拘捕劉參與非法集會罪的基礎,他沒有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制伏或截停劉時她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裁判官上述的錯誤聚焦是關鍵的,他應聚焦考慮控方證人1行使第54(2)條截停權時是否有支持第 54(2)條的合理懷疑。

102.如裁判官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關於她為何制伏或截停劉的證據,那裁判官席前的相關證據便是控方證人1從當日指揮官的訓示,得知港島區一帶有機會有未經批准集結或激烈的示威行動,她執勤時需與其他警員負責戒備及人群管制工作。約於晚上7時05分,她從通訊機收到指示,指派她往軒尼詩道及寶靈頓街交界支援機動部隊成員處理未經批准集結人士。約於晚上7時21分,她與隊員奉命,從軒尼詩道,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到達時代廣場進行掃蕩。期間,她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當她與隊員進入時代廣場,集結人士仍在勿地臣街出入口處逗留。警方特別戰術小隊人員使用胡椒球槍驅散。部分集結人士,包括劉,轉身跑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她與隊員立即從後追截。劉從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的花槽位置跑向勿地臣街,當劉跑至勿地臣街出入口的樓梯位置,跌倒趴在行人路上。控方證人1上前把劉按在地上控制,其他隊員在旁協助戒備。上述是控方證人1截停制伏劉時有關控方證人1對劉合理懷疑的證據。

103.至於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基礎,控方證人1的證據是,當時花槽位置有三個人或以上聚集,且他們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當時劉出現在花槽位置,令控方證人1有理由相信劉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該處聚集;再加上劉的逃跑行為,令控方證人1有理由相信劉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再加上控方證人1制伏劉後,她向劉調查時劉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控方證人1於是正式拘捕劉。

104.如裁判官正確聚焦於控方證人1關於她為何制伏或截停劉的證據,那毋須答辯陳詞有關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應在於控方證人1決定制伏/截停劉時她是否合理地懷疑劉已經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裁判官不應執著於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

105.審訊中顯示裁判官聚焦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相關謄本節錄見上訴宗卷25T、25U-26C、26K-N、31E-F、46O-Q、48U-49A、49G-O、50Q-R及51G:

「官:咁所以我就要問控方,控方個指證係咩嘢?首先呢位警員拘捕劉小姐嘅基礎,個理據係乜嘢嘢?片段冇影到--冇特別影到劉小姐...

MS MA:冇特別影到劉小姐嘅。

官:係嘞。片段睇咗好幾次嘞,辯方播嗰個片段,差唔多2分鐘嘅片段喇我講,見到啲--啲人走上走落,走上走落,走嚟走去,我相信控方唔會話咁樣走嚟走去係非法集結喇,係咪?係咪呀?呢--呢個第一點喇,係咪呀?第二點就係,佢答咗幾次嘞,佢唔肯定劉小姐有冇叫囂喎。亦都我相信就算有--有舉例,一班學生,40人聚集埋一齊,都唔係非法集結喇。要有其他行為先至得㗎嘛,呢個第二樣喇。第三樣,警方放緊胡椒球噴霧,梗係走喇,驅散緊吖嘛,走緊咁--走緊佢--佢干犯咗乜嘢罪行呀?拘捕基礎係咩嘢呀?

……

官:咁--咁又點呢?走就等如非法集結?我頭先好快脆吓,我都要再睇,我好快脆,我好肯定,有一個橙色衫嘅,因為佢比較顯眼嘅,橙色衫嘅女士,肯定就唔係集結人士嚟㗎,就咁行過嘅啫,跟住就見到話有啲人走上走落,佢就驚嘞,於是乎佢又跟住一齊走嘞。我淨係諗緊,而家控方個--個--我好少可會聽緊第一證人盤問嘅時候,我就會問呢啲問題㗎,但係我實在忍唔住,我--我已經諗到幾個問題喇已經。咁樣發展落去會點樣,辯方又話警員非法拘捕,濫捕,違反暴力指引,胡亂發放呢個胡椒球,就係咁樣嘞。

……

官:咁所以其實你應該你釐清咗究竟你--你而家你--你嗰--所謂嗰個佢講緊嘅聚集,你講緊--而家講緊控方嘅指稱係話劉燕珊有聚集、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合理懷疑嘅基礎理據去拘捕佢吖嘛。

……

官:其實呢,其實Ms Ma,我認為其實如果你再咁樣陳詞落去呢,你嗰個陳詞好危險呀,即係點樣呢,即係拘捕唔需要講實畀人哋聽吓,你喺邊度、邊度干犯懷疑幾時、幾時干犯個罪行,就可以拘捕?個《警隊條例》唔係咁樣講㗎,係咪呀?即係總之求其喺個街嗰度話『你非法集結呀,得嘞,你跟我返差館喇』,唔係咁樣㗎嘛,你--我而家恐防你繼續咁樣陳詞呢,就會有咁樣嘅效應嘞。係,仲有冇其他嘢想回應呀?

……

官: ……控方指稱當第一證人控制同埋嘗試拘捕一名姓劉嘅小姐嘅時候呢,被告伸手拉扯,嘗試從第一證人或者其他協助第一證人嘅警員手中拉走劉小姐。……

……

官:…… 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供,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因此證據上,第一證人從來冇講過佢懷疑劉小姐曾經喺附近嘅街道上參與非法集結。第一證人亦從來冇講過佢曾經從通訊機上面收到第二證人或其他同僚或其他上級嘅通知話懷疑劉小姐喺其他街道上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所以要拘捕劉小姐。

因此,即使根據第一證人嘅證供,亦都會令一個合理陪審團懷疑,甚至乎質疑,究竟第一證人係基於乜嘢去合理地懷疑劉小姐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呢?喺花槽逗留或聚集,但係冇叫囂,基於呢個基礎?抑或係出現喺花槽位置?

……

官:……控方對於第一證人拘捕劉小姐嘅合理懷疑基礎其實一直都舉棋不定,從證供嗰度,本席聽到有三至四個基礎,……

……

官: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以下,第一,案中嘅第一證人對於劉小姐作出嘅拘捕不合法;第二,因此,當時第一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106.本席認為,裁判官除了錯誤考慮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外,他對第50(1)條逮捕/拘捕權力所需合理懷疑的考慮也應用了過於嚴苛的錯誤標準,從而裁定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

107.根據楊美雲案,證據是否達到第54(2)條或第50(1)條所訂明合理懷疑的標準,屬於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根據R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ference [2022] 5 HKLRD 886案,毋須答辯是法律問題;主審法官於決定被控人是否毋須答辯時,不應僭越陪審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基於他認為陪審團可能接納的辯方案情而達致他的裁定。以上述大原則考慮裁判官席前證據,本案有關控方證人1決定制伏/截停劉時她對劉有合理地懷疑的表面證據為:

(1)  控方證人1於當日的訓示從指揮官獲告知港島區一帶有機會有未經批准集結或激烈的示威行動。在控方證人1於時代廣場開始掃蕩行動前,從通訊機獲指派前往軒尼詩道及寶靈頓道交界(即時代廣場附近的街道)支援機動部隊處理未經批准集結人士。根據楊美雲案,傳聞可以構成負責警員合理懷疑的依據,當然,該些傳聞需確實導致負責警員合理懷疑,而負責警員的合理懷疑是客觀的旁觀者亦視為合理的理由。

(2)  控方證人1進入時代廣場前的觀察與她對劉是否抱有合理懷疑亦是相關的。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據,她與隊員奉命從軒尼詩道,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往時代廣場掃蕩。控方證人1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上述控方證人1所見的符合她於訓示和通訊機收到的資料(縱使是傳聞)。

(3)  控方證人1進入時代廣場後,她看見及聽到聚集人群仍在勿地臣街出入口處逗留、叫囂,雖然她不肯定叫囂是否來自花槽位置。她獲指示驅散聚集的人群。

108.從證據可見,控方證人1除了執行上級的指令,她是對現場靠近勿地臣街出入口的人群和劉觀察後才對劉追截制伏。控方證人1對劉追截制伏的決定是基於她進入時代廣場前後的觀察、通訊機得到的資訊和從上司收到的指示而作出她的判斷。裁判官於毋需答辯的裁決中指控方證人1作供時從沒有提及她曾從控方證人2或其他同僚或其他上級的通知劉在其他街道上曾經參與非法集結,因此需要拘捕劉,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裁定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理由之一。本席認為於考慮控方證人1追截制伏劉時她對劉是否有合理懷疑,必須顧及控方證人1從上司及通訊機中收到的資訊和她進入時代廣場前和後的觀察及判斷,上述資訊、觀察及判斷必然影響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控方證人1的證據是她進入時代廣場時看到有多於3人在花槽位置集結在一起,和聽到有人叫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方證人1當時的判斷是包括劉在內聚集的人群非法集結,且劉與其他聚集人群一起轉身往勿地臣街逃離時代廣場。本席認為上述見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必然構成足夠表面證據支持控方證人1當時有合理懷疑截停或制伏劉。至於最後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拘捕劉則視乎往後控方證人1對劉的調查結果。

109.裁判官多次於審訊中及毋需答辯的裁決強調單憑劉於時代廣場逃跑這獨立行為不能證明她干犯非法集結罪。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混淆了於毋需答辯階段,控方只須提出證據當控方證人1採取行動截停制伏劉時,她合理懷疑劉已或將或意圖干犯任何罪行,裁判官不應考慮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劉干犯非法集結罪。

110.裁判官認為,因時代廣場是一市民可以自由出入的公眾地方,並非是一「封鎖區」(enclosed area),縱使花槽位置有人聚集亦不足以支持控方證人1對劉有合理懷疑。本席認為案發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與時代廣場是否一個「封鎖區」並無任何邏輯關係。本席認為,影片所見,劉與其他聚集人士於警方到場時轉身離開的情況是否有別於日常市民出入時代廣場的情況和劉與其他聚集人士轉身離開是否屬於慌忙逃跑或是普通市民於時代廣場行街的情況,不應是裁判官於毋須答辯階段應作出的事實裁定。

11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定中錯誤理解證物 P10 (NOW新聞錄影片段)及P11 (RTHK新聞錄影片段)於案中的用途。控方一直清楚表明控方從不是指因劉曾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的非法集結而致使控方證人1拘捕她:

「……當然佢要有一個合理懷疑,佢唔可隨便咁將任何一個市民係截停喇,佢需要有個合理嘅懷疑,咁呢個合理性亦都需要係客觀嘅,亦都每一個嘅案件入面係唔同嘅,咁法官閣下要睇嗰個案情,亦都要睇嗰個嘅程度。

喺呢個案件入面呢,我指出嘅就係,點解會去嗰度,佢點解會係要拘捕,法官閣下你會話『見到啲人喺度走,唔通走就即刻懷疑?』唔係㗎……我哋如果唔提供出面發生緊咩嘢事,有啲咩嘢事發生緊嘅話,可能法官閣下你覺得佢呢一個嘅懷疑係完全唔合理嘅,當每一個行人好正常咁行嚟行去嘅時候,佢咁跑,咁你點解要截停佢呢,法官閣下,呢個你可能會認為係唔夠合理,咁我哋所以我哋需要,亦都係有關連嘅,就係要提供有關於喺呢個案發嘅時候嘅前後嘅時候喺外面發生緊啲咩嘢事,以致到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由外面嗰度一路入到去,以致到佢再見到呢啲情況底下,佢能夠有一個合理嘅懷疑嘅情況底下嚟到係想制伏呢一個嘅劉小姐。

故此,控方係認為呢兩段嘅片段係有關連性嘅,亦都係有--relevant嘅,對於本案,係可以係播嘅。係,呢個係控方嘅回應。」(底線強調後加)  (相關謄本節錄:36T-37F)

112.但裁判官於他的裁決中,他以證物P10及P11指沒有證據顯示劉在時代廣場外的街道參與非法集結,並認為控方證人1與證物P10及P11的內容抵觸。

113.裁判官說:

「……要注意嘅第二點就係,……第一證人話劉小姐不是在時代廣場以外嘅其他街道上面集結,因此在證據上,第一證人從來冇講過佢懷疑劉小姐曾經喺附近嘅街道上參與非法集結。第一證人亦從來冇講過佢曾經從通訊機上面收到第二證人或其他同僚或其他上級嘅通知話懷疑劉小姐喺其他街道上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所以要拘捕劉小姐。」(相關謄本節錄:49L-M)

「控方亦都嘗試引述後來補充嘅兩段片段,即係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控方話周圍嘅街道有非法集結,所以有理由相信劉小姐干犯咗非法集結。控方呢個陳詞--呢個說法,第一,已經跟第一證人嘅證供有所抵觸,呢個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嗰個時段,警方已經大致控制咗街道上嘅場面,當時有防暴警察已經喺度清理馬路上嘅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份參與街道上嘅非法集結,甚為牽強,甚至完全冇證據去支持。」(相關謄本節錄:49P-S)

114.明顯地,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控方對P10及P11案中用途表達的立場。

115.本席認為,從裁判官對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的撮要可見,他著重考慮的是劉和答辯人逃跑的行為,他指出證物P2顯示劉和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往時代廣場不同方向跑,二人先向勿地臣街跑,然後跑往羅素街方向,接着再跑向花槽,劉在花槽跌倒後站起來再跑向勿地臣街,然後劉跌倒在地,最後被警員制伏。如前述,裁判官的撮要顯示他著重於考慮劉和答辯人逃跑的行為。於裁判官的毋須答辯裁決,他未有全盤或充分考慮,證物P10和P11和控方證人證據所揭示當時現場人群的整體行為。

116.從證物P10和P11可見,當日晚上大約7時02分至7時20分期間,時代廣場外波斯富街、勿地臣街及羅素街一帶的行車路上佈滿磚塊且有堵塞道路的情況發生,亦有聚集的人群縱火。警方是因上述情況需要在時代廣場附近的道路進行掃蕩及圍堵行動。這是當晚時代廣場附近一帶的大背景。

117.再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按控方證人2所說,他到達時代廣場後收到指示知道在同一或差不多時間有其他機動部隊在霎東街和勿地臣街方向進行掃蕩;控方證人3的證供是他和他的隊伍在案發不久之前在堅拿道東與霎東街交界向時代廣場方向推進;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和她的隊伍沿堅拿道東及羅素街前往時代廣場掃蕩。

118.結合控方三位證人就着警方當晚佈防位置和前進路線的證供和證物P10和P11片段內容,當時在時代廣場附近集結的人士若要逃離現場,他們難免會進入時代廣場地下範圍。需留意的是,當人群發現控方證人1的隊伍,他們向相反方向跑向勿地臣街。客觀地,上述人群的跑向支持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干犯非法集結罪,當然,控方證人1案發時並不知悉P10和P11片段的內容,她亦不是因P10和P11片段的內容加強了她對劉的合理懷疑。

119.本席認為裁判官指證物P2只顯示人群當時因警方的驅散行動忙於逃走,沒有顯示他們曾經聚集是以偏概全地考慮證物P2所見人群逃跑的行為而沒全盤或充分考慮,證物P10和P11和控方證人證據所揭示當時現場人群的整體行為。

12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與時代廣場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所顯示的情況有抵觸及不相符,他並認為證物P2推翻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1部分證供與證物P2存在出入,控方證人1於盤問下始終沒有偏離她主問的證供,她亦沒有接受辯方的案情。於毋須答辯階段,裁判官不應就着事實及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應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於行使第 54(2)條所賦予的截停權力時是有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而她在正當執行職務,但從審訊謄本和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可見,就着答辯人被控的「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在意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以指明劉干犯非法集結罪的基礎。

121.本席認為,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截停和控制」為「拘捕」,案中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符合第50(1)條就着「拘捕」所訂明「合理懷疑」的標準。必須謹記,根據楊美雲案,「合理懷疑」的驗證標準驗證是低於對「表面案情」(“prima facie proof”)的要求。

122.本席對問題(1.1)、(1.2)及(1.5)的問案均為「是」。

問題(1.6):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劉小姐為不合法而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為正確,但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答辯人的阻撓行為發生後才作出調查及向劉小姐作搜身最終才作拘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動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123.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於被答辯人伸手阻隢她執行截停/制伏劉時(即控罪指稱案發時),控方證人1當刻只欲截停/制伏劉。她拘捕劉是發生於答辯人伸手阻隢她執行截停/制伏劉和她向劉調查和搜身之後。

124.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相關於控罪控方證人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相關時間應是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的一刻,而不應是控方證人1拘捕劉之時。

125.如控方就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時是正當執行職務已提出表面證據,這就「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表面證據而言已經足夠,至於之後控方證人1對劉的拘捕是否合法,已非裁判官對表面證據成立與否所需關注的事情。

126.退一步而言,即使裁判官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的裁定正確(這並非本席的裁定),按法理和邏輯,這裁定不能倒過來引伸至控方證人1不合法拘捕劉之前的所有行動(包括截停或制伏劉的行為)均為不合法,從而裁定控方證人1截停或制伏劉的一刻不是正當執行職務。

127.本席對問題(1.6)的答案為「否」。

問題(1.3):就表面證據階段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在考慮本案控罪元素、特別是警員 25799 (第一控方證人)  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議題時,是否混淆了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罪元素並不取決執行職務的對象是否實際上、及/或證據上能夠顯示該人干犯了所被懷疑或被視為可疑的罪行?

問題(1.4):就表面證據階段並就應當應用的標準而言,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當中所涉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對劉小姐採取行動的基礎,當中證據上的考慮是否錯誤把第一控方證人具備相關懷疑或可疑認知基礎所需的要求混淆為或類似法律上證據的要求 (例如證據能否顯示劉小姐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及其範圍、時段等)?

128.本席同意上訴方所說,問題(1.3)和問題(1.4)涉及相關議題,應一併處理。

129.根據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2005)  8 HKCFAR 216案,答辯人案中被控的「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元素是:

(1)    警務人員被阻撓;

(2)    案發時,該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及

(3)    被控人是故意地阻撓警務人員。

130.於本案,控方的證據是控方證人1案發時正在截停制伏劉,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她合理懷疑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此截停制伏劉,但卻被答辯人阻撓,他在劉前面伸手嘗試拉走劉,阻礙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

131.就控方證人1「在正當執行職務」這罪行元素是否有表面證據,本席已於問題(1.1)、(1.2)及(1.5)分析和回答。控方已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干犯非法集結罪,因此她追截及嘗試制伏劉。如前述,即使視控方證人1對劉的「控制」為證人對劉的「拘捕」,控方的證據亦已滿足《警隊條例》第50(1)條就着行使「拘捕」權力時須有「合理懷疑」的要求。

132.就控方證人1「被阻撓」和答辯人「故意地阻撓」控方證人1這兩項罪行元素,控方的證據是答辯人於控方證人1嘗試制伏劉時在劉前面伸手嘗試拉走劉,但未能成功,當答辯人退後一步跑走時,被控方證人3截停、制伏及拘捕。

133.本席認為,控方就着「故意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元素,顯然已提出了足夠的表面證據。

134.從相關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審訊的不同階段錯誤地把焦點放於控方能否證明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的對象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他一再質疑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劉實際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裁判官的相關觀察為:

(i)  裁判官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時的觀察(相關審訊謄本:上訴宗卷27P-28J):

「官:亦都其實我個--個問題,個核心唔係喺出面有冇人非法集結呀。我可以當你--我假設我而家係辯方大律師,我同意,我同你攞埋65C,寫埋落去,出面有人非法集結,但係個關鍵之處就係,嗰位劉女士有冇參與吖嘛。

MS MA:咁佢有冇...

官:呢...

MS MA:...參與就對於佢--如果我哋有告劉女士,佢--我哋如果我哋有告劉女士,佢係非法集結嘅話,咁佢有冇參與自不然係一個嘅核心喇,但係如果我哋--我哋而家面對個--我哋面對個情況就係呢個警員係拘捕劉女士吖嘛,咁嗰個--嗰個--嗰個關注嘅問題就係,佢究竟係咪有一個合理嘅懷疑...

官:係囉,而家辯方咪就係爭議緊囉。因為其實嗰個--個場地,你睇到嗰個地方,我叫佢做嗰個時代廣場個open area喇,嗰個係其實挨住--如果嗰個--成日嗰個CCTV影住嗰度,其實個左下角咪就係嗰個扶手梯落去下面地鐵站嗰度囉,咁其實--其實嗰個位置,咪就係頭先影嚟--影到就係有--有正常行人行緊㗎嘛原先。

MS MA:原先有正常行人行緊,當然喇...

官:係囉。

MS MA:咁後來見到有好多人喺度跑,又跑又--好似頭先證供話...

官:但係問題...

MS MA:...跑嚟跑去...

官:Ms Ma,我唔再--呢--唔合適再討論落去嘞。

MS MA:係。

官:但係我淨係而家咁我一樣嘢啫,跑唔係非法集結。呢個我相信大家都應該同意得到㗎。跑又點會係非法集結呢?喺嗰個位。嗰個公眾地方,有行人行嚟行去,有--都有好多行人跑喎,你要我數我都搵到出嚟㗎。

MS MA:係呀。

官:原先有啲--啲人就咁行街嘅啫,跑就係等如非法集結?

MS MA:法官閣下,如果我哋討論跑係唔係非法集結,咁就係真係話,討論緊究竟佢有冇犯非法集結,但係我哋而家--我哋而家想--我哋而家個聚焦點,就係當呢一名嘅證人,見到有一班人喺度--喺--之前又見到有人叫囂,見--之前見到有人聚集,然後又見到呢一班人走,而佢係其中一個嘅時候,佢就會有一個合理嘅懷疑,去截停佢,去制伏佢...

官:但係嗰啲人已經...」

(ii)  裁判官於控方就證物P10和P11呈堂爭議陳詞時的觀察(相關審訊謄本:上訴宗卷30T-31H):

「官:唔係,咁控方嘅案情仲係咪話--話第一證人所講,好似第一證人所講話喺花槽度見到佢聚集?我有冇引錯個證供呀?我冇引錯個證供吖嘛。第一證人係話見到佢喺花槽嗰度吖嘛,跟住一路辯方盤問一路問住佢『你有冇聽到佢叫囂?』,佢話佢唔肯定,唔清楚吖嘛。

MS MA:係。

官:所以大家--即係佢喇,第一證人一路都係講緊喺個花槽嗰度吖嘛。

MS MA:係。

官:咁...

MS MA:誒,但係第一證人都有講到佢之所以去到呢個時代廣場出現要推進等等,佢亦都係講到話係嗰個地方係有人群聚集、有堵路,佢先至係去到,咁而去到嘅時候,佢再見到呢一個嘅花槽嗰度嘅聚集。咁所以法官閣下,兩樣嘢唔係排--唔係排擠嘅。

官:咁所以其實你應該你釐清咗究竟你--你而家你--你嗰--所謂嗰個佢講緊嘅聚集,你講緊--而家講緊控方嘅指稱係話劉燕珊有聚集、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合理懷疑嘅基礎理據去拘捕佢吖嘛。

MS MA:誒,係吖,有合理嘅理--有合理嘅懷疑喇,應該咁講喇,係懷疑喇,喀。

官:而個--嗰個個懷疑嘅罪行就係非法集結吖嘛。

MS MA:個懷疑嘅罪行係非法集結,係。」

(iii)  裁判官於控方中段陳詞時的觀察(相關審訊謄本:上訴宗卷43E-G、45U-46B、46E-R):

「官:咁如果係咁樣,咁即係咁劉小姐係有冇聚集呢?喺--聚集顧名思義有時間性㗎喇,係咪呀?即係又唔係逃跑--即係如果你話沙展話見到佢,咁即係點呢?咁即係佢哋有逃跑定冇逃跑呢?由羅素街嗰度。你睇到個片段,你頭先話㗎嘛,你話啲人逃跑入去吖嘛,係咪呀?

……

MS MA:咁所以我可以作出一個其中一個推論就係我頭先講嗰個講法,就係好可能真係好短促,咁所以佢就會咁講,咁所以佢呢個方面嘅說法亦都同沙展個說法亦都係冇矛盾。咁當然喇,必需要承認嘅就係,到最後雖然係有拘捕咗劉小姐,都冇檢控到佢任何嘅非法集會嗰啲等等喇,咁當然呢個就涉及後一部分㗎嘞,咁即係之後睇證據,然之後決定告唔告咁嗰度。咁但係我哋而家講緊係喺開頭嘅時候係咪有一個嘅合理嘅懷疑,以致到佢執行埋--以致到呢個係佢執行緊個職--正當執行緊個職務。

……

官:咁其實控方可唔可以答到法庭呢,咁其實根據控方個案情,呢個第一證人佢話劉女士非法集結,究竟個位置喺邊度呢?……

……

官:你唔好同我又重複又重複,好似播帶咁樣,你不如你講畀我聽,淨係好簡單一個答案,究竟你話,你控方案情,我唔理你話係第一證人證供吖,定第三證人證供,定第二證人證供嘞,究竟你話劉小姐喺邊度非法集結,淨係得一個地點嘅啫,個答案淨係應該,唔係又再話第一證人話咁咁咁,第二證人又話咁咁咁,所以又有可能係A,可能係B,又可能係C,甚至乎A、B、C都唔係嘞,可能係D嘞,可能係波斯富街添,可能,係咪呀?

MS MA:咁法官閣下,非法集結個地點唔係一定只係得一個地點㗎嘛,我哋頭先都講到嗰啲人係會流動嘅,咁所以我會個講法,我會個講法就係,起碼佢係有喺勿地臣街嗰邊嗰啲商舖嗰度喇,佢有集結過喇,佢亦都係有走返過嚟呢一個嘅花槽嗰度亦都有集結過喇,咁亦都有可能喺出面喇,有集結過。

官:其實呢,其實Ms Ma,我認為其實如果你再咁樣陳詞落去呢,你嗰個陳詞好危險呀,即係點樣呢,即係拘捕唔需要講實畀人哋聽吓,你喺邊度、邊度干犯懷疑幾時、幾時干犯個罪行,就可以拘捕?個《警隊條例》唔係咁樣講呀,法例都唔係咁樣講㗎,係咪呀?即係總之求其喺個街嗰度話『你非法集結呀,得嘞,你跟我返差館喇』,唔係咁樣㗎嘛,你--我而家恐防你繼續咁樣陳詞呢,就會有咁樣嘅效應嘞。係,仲有冇其他嘢想回應呀?」

(iv)  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決的理由(相關審訊謄本:上訴宗卷49G-J、49P-S):

「官: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供,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第一證人指佢睇見劉小姐喺花槽聚集,但係佢不肯定劉小姐是否有叫囂。第一證人講過,佢睇見劉小姐喺花槽轉身跑,然後跌倒,再起身,所以基於以上,佢對劉小姐有一個合理懷疑,認為劉小姐喺時代廣場下面跟其他人一起非法集結。在此要注意兩點,第一,第一證人話佢不肯定劉小姐有否叫囂,佢亦都冇講出究竟劉小姐具體地做過乜嘢行為令佢相信劉小姐喺花槽嗰度附近進行非法集結或已經可能干犯非法集結。……

……

官:……控方亦都嘗試引述後來補充嘅兩段片段,即係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控方話周圍嘅街道有非法集結,所以有理由相信劉小姐干犯咗非法集結。控方呢個陳詞--呢個說法,第一,已經跟第一證人嘅證供有所抵觸,呢個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Now TV同埋RTHK嘅片段顯示,1915至1920時嗰個時段,警方已經大致控制咗街道上嘅場面,當時有防暴警察已經喺度清理馬路上嘅磚頭,如果話劉小姐有份參與街道上嘅非法集結,甚為牽強,甚至完全冇證據去支持。……」

135.本席認為,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這元素時,應考慮的是控方是否有表面證據證明控方證人1在截停劉時合理懷疑對方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他不應考慮是否有證據證明劉事實上干犯了非法集結罪。因此於本上訴,法庭無需考慮上訴方所提出裁判官對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的理解是否完全正確;再者,裁判官裁決時,終審法院尚未就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文) (2021)  24 HKCFAR 302案作出裁決。

136.本席對問題(1.3)及(1.4)的答案均為「是」。

問題(1.7):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所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是否法律上犯錯及/或沒有妥為考慮到法律和案例要求須考慮當時的整體環境和相關警務人員的判斷?

問題(1.8):即使本席事實上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使用非法武力為正確,這是否根據本案的審訊議題需要在表面證據階段處理的相關議題而無論如何本席的裁定是否可以引伸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行動,包括拘捕之前的制伏和截停行為也是非法的而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問題(1.9):就表面證據階段,本席認為警方再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警方在整體環境下所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是否正確或法律上容許等議題是否本案控罪法律上及/或本案審訊議題所產生的相關考慮?

問題(1.10):假如是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警方在案發當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是否犯錯?

137.本席同意上訴方對問題(1.7)、(1.8)、(1.9)及(1.10)的處理,它們涉及相關的議題,可一併處理。

138.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於裁判官詢問下曾表示辯方的案情是案發時答辯人並非故意阻撓控方證人1,辯方會依賴保護他人(protection of others)作為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的合理辯解。從審訊謄本可見,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是因警方現場使用的武力(包括發射胡椒球槍和海綿彈槍)而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護劉而拉走她。事實上,至毋須答辯陳詞階段,裁判官席前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並非故意阻撓控方證人1。

139.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決理由裁定控方證人2使用非法武力。從審訊謄本可見,控方證人2於作證時從沒接受辯方指他案發時使用海綿彈槍違反了警方的武力指引。控方證人2堅稱雖然呈堂的片段拍攝不到現場有人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但這是因角度的問題。控方證人2雖然不肯定答辯人及劉於警方推進之前曾否向他投擲水樽或其他物品,但當時確有聚集人士向他的方向投擲水樽,他因此向答辯人及劉發射了一枚海綿彈。

140.本席認為,事實上案發時現場是否有人曾向控方證人2方向投擲水樽是關乎控方證人2可信性的問題,片段拍攝不到有關行為是法庭考慮控方證人2可信性時應考慮的證據,但於毋須答辯陳詞階段,於控方證人2從沒接受他違反了警方的武力指引情況下,裁判官作出控方證人2違反警方的武力指引這事實裁斷,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41.裁判官於毋須答辯裁決理由指他認為警方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本席認為,「警方案發時採取驅散行動的做法值得商榷」不屬於事實裁斷,而是裁判官對警方採取的措施/行動的批評。裁判官對於警方的驅散行動以「值得商榷」評論警方的行動對表面證據成立與否的考慮可謂無足輕重,裁判官不是說警方當時無權採取驅散行動,他只是表示不同意/對警方的行動有所保留。但於裁判官考慮表面證據是否成立時,他對驅散行動的個人意見不應是相關的考慮。再者,裁判官作出他認為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評論時,沒有顧及案例要求法庭需考慮警員是需按當時的整體環境作出判斷:

(i)  於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案,終審法院指出法庭的職責並非對執法機關或警員行使紀律操守的監管權;

(ii)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另五人案 HCMA 54/2012,林文翰法官(當時官階)引述包致金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To Kwan Hang and Another [1995] 1 HKCLR 251案所說,即使警方所設置的警戒線不合法,這並不代表示威者可以衝擊:

“…The fact that I have entertained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 cordon in this case was lawful should not be taken as implying that I am deciding that storming an unlawful cordon is something which can be done with legal impunity.”

林文翰法官指出:

『26. ……縱使警方在由示威造成的困局中應該如何作出平衡方面判斷錯誤,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別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和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善芝 [2018] 1 HKLRD 1207案,張慧玲法官指出,若以事後孔明方式審視警方採取的措施是危險的做法,警員在現場因應當時狀況作出的決定應受尊重。於該案,若以事後孔明的角度來看,該案上訴人當時身處行人路,警方可能沒必要驅趕上訴人,但顧及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警方當時的措施卻是合理的。

142.於本案,裁判官認為警方案發時在時代廣場地下的店舖和花槽位置採用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值得商榷」因警方和控方指非法集結和堵路情況是發生在別的地方,即波斯富街、羅素街及堅拿道東(即時代廣場外面附近的街道)。本席認為,裁判官既然並非裁定警方的驅散行動不合法,他認為的驅散或其他執法措施「值得商榷」可說是毫無意義,因為這完全不是審訊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審訊時,控方證人證供和證物所聚焦處理的應是與控罪相關的案發情況,於沒有警方佈防的全面資料或整個驅散行動的路線圖情況下,裁判官作出上述評論缺乏足夠證據支持,亦對審訊相關議題的考慮並無幫助。再者,裁判官亦忽略了證物P1及P2顯示警方在作出驅散行動時,當時時代廣場地下有不少原在附近街道聚集的人群湧入,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人群湧入時代廣場地下所造成的破壞社會安寧風險。

143.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裁判官作出他認為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這觀察時應該給予相關警務人員需要因應現場環境作出判斷足夠的比重。

144.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2對劉使用海綿彈槍是違反了警方武力指引,邏輯上,這亦不可以引伸至控方證人1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或答辯人阻撓控方證人1執行職務不是故意或有合理辯解。如前述,裁判官席前並無證據顯示答辯人為何於控方證人1截停制伏劉時拉走劉。

145.答辯方同意裁判官不應該於表面證據階段裁定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為不合法。本席不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於問題(1.7)的考慮與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無關,從裁決理由可見,裁判官於裁決時說「正如剛才所述,本席裁定就住被告面對嘅控罪冇表面證據,以下就係具體嘅理由。」(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49頁G-H行)於其後裁判官的理由中,裁判官花了頗大篇幅解釋為何他裁定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不合法(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50頁E-O行),從而裁定「第三,第二證人向劉小姐與被告發射海綿彈,違反警方武力指引;……」。裁判官明顯錯誤地把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是否合法納入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和以控方證人2的武力使用不合法為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46.答辯方同意警方驅散行動與本案控罪元素並不相關。本席不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於問題(1.9)和(1.10)的考慮與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無關,從裁決理由可見,裁判官於案件呈述附件E,上訴宗卷第50頁C-F行解釋為何他警方的驅散行動值得商榷,從而裁定「第四,警方當時當刻喺時代廣場地下商舖位置以及花槽位置驅趕、驅散人群,做法值得商榷;……」(上訴宗卷第 51頁H行)。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有把警方案發時於現場的驅趕行動的決定納入控方證人1是否有「合理懷疑」和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考慮和以警方的驅趕行動值得商榷作為他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47.法庭對問題(1.7)及(1.10)的答案均為「是」。

148.法庭對問題(1.8)及(1.9)的答案均為「否」。

問題(1.11):根據審訊的證據和控方的陳述,本席認為控方自身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並以此為其中一個原因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本席是否犯錯?

149.裁判官於毋須陳詞階段,質疑控方未能指出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裁判官於裁定時批評控方案情出現三至四個基礎,且它們不能礳合。他批評控方的檢控基礎一直舉棋不定,不明確,不清晰。

150.本席翻閱審訊宗卷,就着控方證人1對劉合理懷疑的基礎,控方證人1的證供一直是她除了從訓示及通訊機獲得資訊,她於現場亦有觀察,看見一批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在時代廣場近勿地臣街出入口處聚集叫囂,現場情況混亂。控方證人1雖不清楚劉是否有和其他人士叫囂,但她看見劉在花槽位置,令控方證人1合理懷疑劉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該處聚集,且劉與其他聚集人士一起跑,令她相信劉干犯了罪行,因此上前截停及制伏劉。從裁判官跟控方的對話,他似乎未有留意控方毋須證明劉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裁判官所說「第一個基礎,第一證人話劉小姐喺時代廣場花槽聚集集結,但不肯定有否叫囂」根本從來不是控方的檢控基礎,劉有否跟其他聚集人士叫囂亦跟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無關。

151.裁判官於毋須陳詞階段,要求控方說明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就裁判官的關注,控方已解釋表明:

「咁法官閣下,非法集結個地點唔係一定只係得一個地點㗎嘛,我哋頭先都講到嗰啲人係會流動嘅,咁所以我會個講法,我會個講法就係,起碼係有喺勿地臣街嗰邊嗰啲商舖嗰度喇,佢有集結過喇,佢亦係有走返過嚟呢一個嘅花槽嗰度亦都有集結過喇,咁亦都有可能喺出面喇,有集結過。」(上訴宗卷第46頁M-O行)

152.就着裁判官所關注劉非法集結的確實位置,如前述,劉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並非審訊需要關注的事項,而控方證人1對劉的位置的證據十分清楚,她追截劉前觀察到對方是身處花槽位置聚集人群中。

153.從裁判官對控方的批評可見,裁判官似乎沒有顧及非法集結是具流動性的。

154.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第一個檢控基礎」是他錯誤理解證供後的錯命題。

155.裁判官所說「第二個基礎,第二證人話早喺羅素街已經見到劉小姐同埋被告」,裁判官控方證人2在盤問下指證物P2所見的內容不是他第一次見到劉和答辯人的情況。控方證人2指他在片段內容之前時間在羅素街店舖外見過他們。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於何處和什麼時候見過劉和答辯人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根本無關。根據裁判官對證物P2片段內容的撮要,劉和答辯人被警方制伏之前曾在時代廣場地下往不同方向跑:他們先向勿地臣街方向跑,然後往羅素街方向跑,之後往時代廣場花槽跑,再向勿地臣街方向跑,最後被警員制伏。從裁判官上述撮要可見,控方證人2於向時代廣場花槽推進之前曾見二人於羅素街出現與證物P2片段吻合。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本案並無裁判官所說第一和第二個檢控基礎無法磨合的情況。

156.裁判官說「第三個基礎,第三證人拘捕警員話佢喺勿地臣街見到被告」。控方證人3在勿地臣街時代廣場外見到答辯人在跑時,劉已被控方證人1制伏,控方證人3的證供明顯與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無關。

157.裁判官說「第四個基礎,控方喺播放完Now TV同埋RTHK片段之後,話劉小姐同被告可能,呢個本席強調,可能喺波斯富街及或羅素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裁判官所說的Now TV片段即證物P10;RTHK片段即證物P11。證物P10和P11顯示時代廣場外面的情況。控方證人1的證據從來不是因劉曾參與發生在時代廣場外(即裁判官所說的波斯富街及或羅素街)的非法集結而上前截停或制伏她,因此案中不存在裁判官所說第一個及第四個檢控基礎無法磨合的情況。

158.本席認為,裁判官與裁決理由指「控方證人1拘捕劉的合理懷疑基礎一直舉棋不定,有三至四個基礎」,繼而指控方檢控基礎不明確、不清晰是因他錯誤理解控方的證據,誤以為控方案情就着控方證人1對劉的合理懷疑提出了數個基礎。裁判官錯誤地以此為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之一。

159.法庭對問題(1.11)的答案為「是」。

問題(1.12):根據審訊的謄本所顯示本席的發言,本席的發言是否顯示本席除了上述法律或證據問題之外也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而達致本案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裁定?

160.基於本席對問題(1.1)至(1.11)的處理及上訴方庭上對問題(1.12)表述的立場,本席認為無需處理問題(1.12)。

本上訴的處置

161.根據上文本席對問題(1.1)至(1.11)的意見,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是法律上犯錯及沒有正確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被考慮的證據和錯誤考慮了他不應考慮的事項。

162.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裁判官於審訊時作出的觀察和評論,認為本案適合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16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條下令本案發還交予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和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灝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