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旭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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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他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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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5/2019 [2020]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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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他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控罪二 2.201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到達一間恒生銀行分行,向櫃檯職員出示一張屬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的身分證,查詢張先生的銀行賬戶結餘。櫃檯職員相信被告人是該身分證的真正持有人,於是告知被告人賬戶結餘大約36,000元。被告要求從該戶口提款33,000元,並在提款單上簽署,成功提取了這金額。 控罪三 3.201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在一間中國銀行分行,向櫃檯職員要求從賬戶提款16,000元,並且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及回鄉卡交給職員,職員查看該身分證,發現被告人與身分證相中容貌並不相似,於是查看銀行系統,發現該身分證已被報失。銀行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對方並非身處中銀分行,於是報警。警員不久到達中銀分行,搜查之下,從被告人的斜孭袋搜出三張屬於另一人的銀行卡。 控罪一 4.警方其後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二,並且說他是在2019年3月5日之前一個星期左右,拾獲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回鄉卡及三張銀行卡。 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35歲,自2000年起有十次刑事紀錄,涉及三十項控罪,除了第一次的刑事紀錄之外,全部都是盜竊相關紀錄。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述說,被告被捕前是車房散工,月入大約10,000元,他以此供養內地居住的妻子及與被告同住的3歲女兒與及年老雙親。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難及要還債而犯下本案。 6.辯方大律師呈交案例,包括上訴庭最近頒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惠玲案(CAAR 1/2019及[2020] HKCA 159)。 判刑理由 7.本案涉及冒認及使用他人身分證去銀行進行詐騙行為,上述的曾惠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類似之處,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39段中同意,控方正確地指出單以使用他人身分證從事犯法行為,本身已足以導致超過20個月的量刑基準。 8.本席並且引述該判詞第35及36段所述:「35,盜竊罪是嚴重罪行,而針對銀行的盜竊罪行更是罪加一等,原因之一是該些罪行會影響銀行體系的完整性,更會削弱香港作為世界金融及商業中心的地位。36,有計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必須嚴懲,否則難具阻嚇作用。本庭認為策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即使數額不大及不涉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低過2年監禁。」 9.該上訴案是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考慮了控方上訴成功會令答辯人再次服刑的額外懲罰,上訴庭因此給予額外的6個月扣減,最後把總刑期定為34個月監禁。就涉及與本案控罪二及控罪三類似的盜竊金額,上訴庭判處16個月監禁,這是認罪之後的判刑。 10.本案控罪二涉及33,000元,量刑起點應該定為兩年監禁。控罪三涉及16,000元,雖然是企圖盜竊不遂,但是與成功犯案只差一線,與控罪二分別不是太大,所以量刑起點亦是定為兩年監禁。控罪一是基於被告人聲稱的基礎,即是在地上拾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回鄉證及銀行卡,他撿拾他人身分證之後保管著身分證。根據李長利案,認罪之下應該判監12個月,但控方只是控以盜竊罪。在這拾遺不報基礎之下,本席只是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被告人是一名屢犯不改的積犯,有近三十項盜竊罪紀錄,多次判監仍未能夠阻止他再次犯案,本席認為為公眾利益及阻止被告人再犯,應該提高量刑起點以作阻嚇。考慮他以往盜竊判刑反映的嚴重性應該不及本案,本席認為控罪一量刑起點應提高為11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均提高為27個月監禁。 12.除了認罪之外,案中並沒有減刑理由。給予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各項控罪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7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均判監18個月。 13.辯方請求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本席未能夠接受,因為三項控罪雖有關連,但是在不同日期及不同地點發生屬於不同罪行。但當然法庭仍然要考慮總刑期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因此下令控罪一刑期中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分開執行,控罪三刑期中8個月與控罪二分開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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