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旭騏(又名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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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五),被告就五項控罪均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19/2022[2023] HKDC 1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9/2022

[2023]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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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旭騏(又名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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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5]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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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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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五),被告就五項控罪均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2.控罪一涉及車內盜竊;控罪二的被盜物品是一部iPhone連一個電話套;控罪三及四的被盜物分別是一輛私家車及一輛輕型貨車。

案情

控罪一 — 盜竊罪

3.2022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左右,梁祖彝(“PW1”)乘坐女朋友所駕駛的登記號碼“TD139”白色豐田私家車到達深水埗培德街8號,“TD139”停泊在該處。

4.案發時,PW1把軍綠色攝影器材袋(Brady牌子,價值港幣3,000元)放在“TD139”車頭乘客座位底部,袋中載有下述物品:

(i)  一部Fujifilm XPro3相機(價值港幣12,000元);

(ii)  一部Fujifilm 72-200型號鏡頭(價值港幣7,000元);

(iii)  一部Fujifilm 10-24型號鏡頭(價值港幣6,000元);

(iv)  一部Fujifilm 35型號鏡頭(價值港幣3,000元);及

(v)  一副太陽眼鏡(價值港幣1,000元)。

5.PW1與女朋友鎖好“TD139”門窗才離開。

6.2022年6月3日晚上8時15分左右,PW1返回“TD139”,發現載有上文第4段所列物品的攝影器材袋不見了,但沒有發現“TD139”被撬痕跡。案件報警處理。

7.PW1損失港幣共32,000元。

8.“TD139”後面有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該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拍攝到一名身穿白色T裇、深色長褲,揹着斜孭袋的男子進入“TD139”,並於2022年6月3日時間標記18:59:48時帶着一個袋離開“TD139”。

9.2022年6月14日下午1時06分,警員21420拘捕被告,罪名為“盜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罪行,並說:“部相機同啲鏡頭都係我偷嘅”。

控罪二— 盜竊罪

10.陳穎恩Sakura(“PW2”)是深水埗荔枝角道202A號地下A號舖“KK Coffee Here”的職員。

11.2022年6月11日下午1時13分左右,PW2在“KK Coffee Here”工作,把藍色iPhone 13 Pro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3,599元)連Casetify藍色手機殼(價值港幣300元)放在咖啡店廚房附近椅子上。被告身穿白色T裇、灰色短褲,揹着深色斜孭袋,戴紅色口罩,左手拿着一部流動電話,右手拿着一把雨傘。被告進入“KK Coffee Here”,行近廚房門旁邊的PW2,與她說話。後來PW2發現她的流動電話不知所蹤。

12.“KK Coffee Here”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6月11日時間標記13:14:00時,PW2的流動電話仍在椅子上。2022年6月11日時間標記13:14:21時,被告行近站在廚房門旁邊的PW2,之後離開,左手拿着兩部流動電話,包括一部藍色流動電話。2022年6月11日時間標記13:14:21時,PW2發現椅子上的流動電話不見了。

13.2022年6月14日下午1時08分,警員21420拘捕被告,罪名為“盜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罪行,並說:“我無錢用,所以咪偷部iPhone”。

控罪三 — 盜竊罪

14.2022年6月12日晚上11時,先生(“PW3”)把登記號碼“MC4459”銀色豐田7人私家車(價值港幣10,000元)停泊在深水埗福榮街5號9528A號停車收費錶卸貨。“MC4459”是PW3向朋友馮達芬借來的。

15.PW3卸貨後忘記帶走“MC4459”車匙便離開,遺下車匙在車上。

16.2022年6月13日上午7時左右,PW3返回他早前停泊“MC4459”的地方,發現“MC4459”不見了。

17.位於福榮街5號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2年6月12日時間標記23:16:21時,被告身穿白色T裇、淺灰色短褲,揹着斜孭袋在徘徊查看“MC4459”。2022年6月12日時間標記23:20:33時,另一名身穿肩膀位置有白色間條的深色T裇、深色長褲的身分不詳男子之後坐上“MC4459”的左前座位。2022年6月12日時間標記23:21:20時,“MC4459”被駛走。

18.2022年6月18日,警務人員在荃灣城門道VA6691號燈柱發現“MC4459”。

19.2022年6月14日下午1時10分,警員21420拘捕被告,罪名為“擅取交通工具”。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竊“MC4459”,並說:“部銀色Toyota係我偷嘅”。

控罪四及五

20.先生(“PW4”)是登記號碼“VD3779”黑色平治輕型貨車(型號116BTL)(價值港幣340,000元)司機。“VD3779”以PW4朋友先生的名義登記。

21.2022年6月1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PW4把“VD3779”停泊在深水埗昌新里3號地下南昌邨停車場8號車位(“8號車位”)。PW4鎖好車門離開“VD3779”。

22.2022年6月14日上午6時45分左右,PW4返回8號車位,發現“VD3779”不見了。

23.2022年6月18日,交通人員在荃灣城門道VA6691號燈柱發現“VD3779”。

24.先生(“PW5”)是南昌邨停車場保安員。2022年6月14日上午7時左右,PW5發現停車場出口閘及一部屬於富城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損毀。

25.2022年6月14日時間標記03:15:34時,南昌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VD3779”在停車場出口閘前停下,一名身穿黑色T裇、藍色長褲,戴白色口罩的身分不詳短髮男子(身型與控罪三的身分不詳男子相近)從“VD3779”下車,嘗試拉起出口閘,但不果。時間標記03:16:30時,該身分不詳男子再次走到出口閘,之後行向“VD3779”。時間標記03:16:38時,“VD3779”駛前撞向出口閘,出口閘損毀。

26.出口閘及閉路電視鏡頭的維修費用分別為港幣1,500元及港幣3,000元。

27.2022年6月14日下午1時10分,警員21420拘捕被告,罪名為“擅取交通工具”及“刑事毀壞”。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走平治“VD3779”,撞毀停車場出口閘逃走,說:“部黑色Benz係我偷嘅,之後走唔到咪撞欄走囉”。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8.被告於1984年6月出生,現年39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但與妻子分居,與另一名女子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但被告與該女子亦已分開,被告8歲的女兒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和他的女兒均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在被捕時報稱是一名修車工人,擔任此工作約6、7年,月入約 $10,000 至 $20,000。

29.在干犯本案5項控罪前,被告於2000年至2020年期間,曾在11宗案件中累積了共3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30項盜竊罪、1項企圖盜竊罪和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他最後一次被定罪判刑,是於2020年4月就2項盜竊罪和1項企圖盜竊罪共被判28個月監禁:DCCC 785/2019。

求情陳詞

30.辯方呈交了「減刑陳詞」,要點如下:

(i)  2022年5月,被告染上新冠肺炎,需隔離14天,被告隨即被僱主解僱;被告父母年邁(父74歲,母68歲),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為了賺快錢,被告干犯了本案一系列罪行;

(ii)  控罪一是被告單獨犯案,被告沒有損毀涉案車輛;

(iii)  控罪二是機會主義的犯案手法,盜取價值 $13,599的流動電話;

(iv)  控罪三是機會主義的犯案手法,PW3遺下涉案車輛的車匙在車內,沒有拿走,被告盜取車輛,但沒有損毀該車輛;案中還有另一名男子與被告共同犯案;

(v)  被告干犯控罪四時也是與該名男子共同犯案,盜取車輛,但沒有損壞該車輛;

(vi)  控罪五是在干犯控罪四的過程中為了盜竊車輛而干犯的,辯方請法庭考慮把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vii)  被告有多項盜竊罪的紀錄,但沒有盜竊車輛的紀錄;

(viii)  控罪三和四分別干犯的時間只相隔兩天,屬同一系列類似的罪行,辯方請法庭考慮把控罪三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ix)  本案5項控罪均於2022年6月上旬干犯,該等控罪均屬於短時期內同一系列的犯罪,辯方請法庭就總刑期的整體性作適當調整;及

(x)  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

辯方亦向法庭呈交了兩封求情信及被告修讀聖經課程的合格證書。

討論

31.就控罪一,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Dinh Cong Hoai)HCMA 127/2023 案,該案同是一宗車內盜竊案,受害人沒有把車鎖好,上訴人因而打開車門,從車內盜取了受害人的背囊及背囊內物品(包括受害人的錢包、港幣 $5,000及四張信用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考慮了 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 兩案的「判案書」,在該案「判案理由書」第18至20段說:

「18. 本案上訴人的前科較以上兩宗案件的上訴人更為惡劣。本案上訴人從199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間的31年內,有36項共涉及44次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8次均為盜竊罪,包括4次因「車內盜竊」罪分別被判罰款5,000元、2個月及4個月監禁。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因相同的罪行服刑完畢後兩個月的短時間內干犯本案,可見過往的刑罰並無足夠阻嚇作用。

19. 本案被盜財物除了5,000元現金外,還有4張不同銀行發給事主的信用卡,所有失物均沒有被尋回。這些信用卡的盜竊不但會引致事主生活上的不便,信用卡上的資料亦有可能被盜取作不法用途。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稱本案案情較 Woo Ming On張榮新 兩案嚴重的說法。

20.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被盜財物的性質及價值、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上訴人是典型的積犯,不但有多項性質相同的前科,更於服刑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故此本席將量刑起點需上調3個月至15個月,以收阻嚇作用。」

32.本案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於2000年至2020年期間共累積了30項盜竊罪,1項企圖盜竊罪和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前科,即使被告沒有「車內盜竊」的前科,他的盜竊罪前科也較 丁玉海Woo Ming On張榮新 三案的上訴人的前科更為惡劣。

33.另外,與 丁玉海 案不同之處是,該案受害人沒有把車鎖好,而本案PW1及其女友是鎖好控罪一涉案車輛門窗才離開的,本席絕不認為在被告干犯本案前,會有另一名與被告互不相識的人會把涉案車輛的車門開鎖但不干擾偷竊車內物品後便離去,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又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先把涉案車輛的車門解鎖,繼而進行盜竊。

34.控罪一涉及被盜物品價值共港幣 $32,000元。

35.考慮了案情,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有三十多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3個月(即上調25%)以收阻嚇作用,至15個月監禁(在 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 案,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第20至25段指該案上訴人有30項定罪(共涉3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1項定罪與盜竊罪有關,上訴庭認為以上訴人惡劣的定罪紀錄而言,在15個月量刑起點上加刑12個月以期阻嚇上訴人繼續犯案是合適的)。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10個月監禁。

36.控罪二牽涉被告盜竊一部iPhone流動電話連手機殼。辯方說那是「機會主義的犯案手法」;就此,本席引述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2017] HKCU 3293「判案書」第49及50段說:

“49. Returning to the questions I posed, what is meant by an opportunistic offence and what is it about such an offence that lessens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If it means no more than that the offence was not premediated then the extent to which that will lessen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may very much depend on whether it is only an isolated lapse. Where, as here, it is not an isolated lapse what does it tell us about the offender? It may simply suggest that although the offender is not a professional criminal he is willing to resort to crime whenever the opportunity presents itself. Such an opportunistic offender is hardly likely to excite the sympathy of the court; indeed, for such an offender the court may well incline to regarding the offender as being in need of a deterrent sentence.

50. Clearly, the most value that an “opportunistic offence” can have as mitigating the culpability of an offender is when the offender is involved in criminal conduct on only one occasion, the criminal conduct is unpremeditated and the criminal conduct took plac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ease with it could be committed tempted the offender into an out-of-character lapse in judgment. The commonly cited examples are where there is an open window or door which “invites” entry and which reveals tempting property in plain view. The less the conduct can be portrayed in this way the less, it seems to me, it reduces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37.被告有三十多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前科,本席引用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案「判案書」第49段所說,本席認為本案案發時,被告犯案並非個別單一的錯失(isolated lapse),當有機會出現在被告面前時,他是會願意訴諸犯罪的。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說:

“… Such an opportunistic offender is hardly likely to excite the sympathy of the court; indeed, for such an offender the court may well incline to regarding the offender as being in need of a deterrent sentence.”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絕非一名「機會主義的盜賊」,相反,本席認為被告是一名「主動尋找機會的盜賊」。

38.就控罪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林峰 CACC 206/2011 指出,智能電話不但是貴重物品,易於轉售,及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踪,智能電話更儲存大量對物主而言重要的資料,無論是實際上或情感上,因此智能電話被盜竊會對物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

39.本席認為,單以被告盜取PW2的iPhone這案情考慮,該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因被告惡劣的前科而把判刑上調25%(即1½個月)以收阻嚇作用,至7½個月監禁。

40.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就控罪二判處被告5個月監禁。

41.就控罪三,本席重複剛才就控罪二關於「機會主義的犯案手法」的討論,不接納被告干犯控罪三是「機會主義的犯案手法」;的確,被告早於2022年6月3日已經干犯控罪一的車內盜竊罪,由此可見,被告是一名「主動尋找機會的盜賊」。

42.本席參考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及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 兩案「判案書」,以3年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被告有三十多項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25%(即9個月監禁)以收阻嚇作用;另外,被告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夥同犯案,本席把判刑再酌量上調3個月,至48個月監禁。

43.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32個月監禁。

44.控罪四的案情較控罪三嚴重 —— PW4是把“VD3779”的車門鎖好的,本席絕不相信在被告及那名身穿黑色T裇、藍色長褲,戴白色口罩的身分不詳短髮男子盜去“VD3779”前,會有另一名互不相識的人會先把“VD3779”的車門解鎖而令被告與他的同黨得以輕易走進“VD3779”車廂內盜走“VD3779”,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又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及他的同黨先把“VD3779”車門解鎖,繼而駛走“VD3779”的。

45.儘管如此,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本席因被告的三十多項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前科而把判刑上調9個月以收阻嚇作用;本席亦因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夥同犯案而把判刑再酌量上調3個月,至48個月監禁。

46.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四,本席判處被告32個月監禁。

47.就控罪五,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五,本席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

48.總刑期方面,被告在11天的時間內干犯本案5項控罪,其中包括車內盜竊、盜竊汽車、盜竊流動電話及刑事損壞,其性質都各有不同,本席認為5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合適的,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其中2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其中13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