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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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這是妻子代表她自己和家庭唯一女兒向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的審訊,要求把丈夫名下的荃灣物業出售和分配。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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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38 FCMC 1289 /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28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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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這是妻子代表她自己和家庭唯一女兒向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的審訊,要求把丈夫名下的荃灣物業出售和分配。 2.本案叫人覺得不幸和困擾,因爲雙方的婚姻關係只有短短的3年半左右,但本離婚訴訟卻經歷了差不多5年,才到達最後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涉及的最重大資產(暫且不論是否婚姻資產)就只得丈夫的荃灣物業,該物業也只不過是一個小空間的套房式單位,如果根據妻子的說法,只值1,700,000元。雖然本案涉及的資產不多,但在5年之內,雙方先後針對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和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統稱「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以及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是否應該更改,進行了一次辯論聆訊和一次爲期一天的審訊,而家事法庭也先後頒下相關的判詞,分別在2016年和2019年,連同這次的終極附屬濟助審訊,妻子一方的訟費,估計高達675,000元,佔她評估的荃灣物業的價值的40%。 3.妻子和女兒在這5年之内,一直暫寄居在庇護中心,除了有一張子母床之外,其他設施與他人共同分享。她因爲沒有居港權,不能在港工作,也無權申請社會援助,所以,現在只依賴女兒獲得的綜援金(約3,700元)生活。她和女兒仍不時回河北探望父母,旅費由她的父母資助。 4.在這段期間,丈夫的生活也起了很大的變化。首先,他在2017年4月左右辭去銀行的工作,自此至今仍然失業,現在專責照顧年紀老邁、患上老人癡呆症和只懂說鄉下話的祖母。由於沒有收入,他把日常開支減至最低,並由2020年5月起,依賴綜援金過活。另外, 他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經他人介紹結識了現任女朋友,兩人在2019年年中開始同居,他們的兒子在2020年4月出生,現時約10個月大。現時,他與女朋友、兒子一同居住在荃灣物業中。 雙方的背景和案件歷史 5.丈夫現年39歲,祖籍福建,是家中的獨子。父母均來自一般的勞動階層。丈夫在1996年來港定居,並在香港完成大學教育。畢業後,曾任職客戶服務人員,在2008年,經友人介紹到銀行做銀行出納工作,直至2017年4月19日(箇中情況,容後再談)。 6.妻子來自河北省石家莊,剛滿41歲,是家中的獨女,來自一個中等家庭,父親是一間油公司的黨政同志,母親是一名護士,父母現已經退休。妻子畢業於河北省的省級師範大學的音樂系,畢業後曾做音樂教師,後來轉到父親工作的油公司做培訓工作,直至2012年結婚之前,才把工作辭去。 7.雙方在2012年年初經他人介紹相識 ,但因爲雙方的地域距離,只靠電話聯系,雙方並沒有很多面對面的時間,卻決定在第二次面對面見面時(即2012年4月)便在河北註冊結婚。可想而知,雙方的感情基礎相對薄弱。 8.婚後,妻子時而居住在香港,時而居住在河北。在香港時,她與丈夫一家(包括丈夫的祖母和父母)居住在石籬邨一個3人單位的公屋。在河北時,她居住在父母擁有的單位。 9.2013年2月,家庭唯一的女兒在河北出生。女兒現年8歲,在2014年獲得香港居留權。至於妻子,由於丈夫拒絕協助她完成「單程證」的申請,她至今仍只以「雙程證」逗留香港,亦即是說,每隔大約3個月,她都要回河北處理「雙程證」的續證申請。 10.雙方的婚姻關係並不算和諧。妻子指稱丈夫和其家人重男輕女,對她母女不好。丈夫則指控妻子有婚外情,他在2014年7月左右,在她的微信記錄中發現她在河北一酒店與一名男子幽會,微信記錄中顯示她和該名男子談及見面時的擁吻,並提及丈夫只是女兒「生物上的父親」,毫無感情可言。 11.在此,本席留意到,丈夫在他的兩份表格E(第5.2部份)中已經提及妻子的出軌行爲,要求法庭在經濟給養的事宜上考慮妻子的此等行爲。丈夫在庭上也有重申這個指控。可是,妻子從來沒有在她的文件或誓章中,或者在本審訊中,反駁過丈夫的說法。因此,本席傾向接受丈夫在這一方面的說法。 12.雙方之間的正面衝突發生在2015年11月20日。當晚,據稱雙方就妻子的母親是否要來港協助她照顧女兒一事上,發生衝突。妻子指稱丈夫一方對她行使家暴,不過,經警方的調查後,認爲「沒有發生毆打」(no assault has occurred)。[1] 這個調查結果與丈夫的說法吻合,丈夫一直極力反駁他對妻子施行家暴,更指出是妻子以雙方紛爭爲借口,在當晚把女兒帶走,繼而入住庇護中心。雙方自此分居。 13.其後,丈夫在2016年2月提出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8年8月才頒佈。 14.根據2018年11月14日的命令,妻子享有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有界定探視,每星期不少於2小時。但探視並不順暢,女兒對丈夫十分冷漠。 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15.妻子在2016年7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丈夫每月支付8,600元,作爲她和女兒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對此,家事法庭曾經頒下以下的命令︰
16.丈夫對以上兩份判案書甚爲不滿,他多次去信法庭,表示法庭把一筆在2016年3月23日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的款項(即$41,683.70)誤當爲他的花紅,所以誤算了他的當時薪金。有關這個說法,容後會再談。但無論如何,丈夫並沒有就以上兩個判案書,提出正式的上訴。 17.反而,他只是繼續按照2016年8月19日的命令,向妻子支付每月2,000元,並堅稱這只是女兒的生活費。自從2017年12月起,他已經完全停止支付任何的生活費, 這引致妻子在2018年2月6日,發出判決傳票,向他追討欠款。按照2016年判案書的計算方法,丈夫不反對自2016年11月起,直至審訊首日爲止(即2020年11月),丈夫總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高達214,000元。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8.根據妻子的案情,丈夫在2017年4月辭去銀行工作的原因,是想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她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的裁決,認定丈夫擁有工作的能力,每月至少可以賺取18,000元,連同荃灣物業的租金收入約3,000元,即每月的總收入是21,000元。 19.妻子堅稱荃灣物業乃婚姻資產,不相信丈夫和其女朋友、兒子正居住其中;就算他們真的是居住其中,也大可以搬回丈夫父母的家中居住,把荃灣物業讓出來給妻子和女兒居住,或者出租,以賺取租金。 20.妻子又認爲丈夫隱藏資產,包括銀行戶口,又把出售達300,000元的滙豐銀行股票這項資產轉移,以逃避供養妻女的責任。 21.由於丈夫堅拒協助她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導致她不能在港工作,所以丈夫須負上完全供養妻女的責任。 22.在開審時,妻子的公開建議是要求丈夫把荃灣物業交出來,讓妻女居住,直至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兩者以較後者爲準;之後,把荃灣物業出售,售後收益由雙方平均分享。另外,丈夫還要每月支9,075元作爲她和女兒的生活費, 以及支付訟案期間拖欠的贍養費共214,000元。 23.到了結案陳詞時,妻子把她的建議修定爲出售和分享荃灣物業,丈夫支付每月共11,000元爲她和女兒的生活費,詳情如下︰
24.若果按照妻子的建議, 荃灣物業在出售後, 她將可分配到505,000元,[2] 連同共10年的贍養費(即:360,000元), 另加上女兒的960,000元贍養費, 一共1,825,000元,總數超越她估計的荃灣物業的價值。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25.丈夫自2016年年中左右開始便沒有律師代表,至今一直親自行事。 26.根據丈夫的說法 ,荃灣物業是他在18歲時由父母用他的名義買入的,他從來沒有支付過該物業的款項,該物業的租金一直由 他的父親收取和處理。而且,荃灣物業並非婚姻居所,是婚前的資產,與妻子毫無關連。無論如何,荃灣居所現在是他和現任女朋友與兒子的居所, 他有需要居住其中。 27.丈夫極力反對他有責任供養妻子,多次重申妻子是因爲想騙取香港居留權,才下嫁他的。在婚前,妻子威迫要收取人民幣120,000元才下嫁他。婚後又取去結婚的金器和他母親借給她佩帶的方形鑽戒,總值150,000元。所以,要求妻子歸還共300,000元。 28.另外,丈夫否認在2017年4月辭職是想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他解釋他是被上司「勸退的」。自此,他因爲離婚和見不到女兒,心情低落,無心工作,後來想重新振作去工作時,又遇上祖母的老人癡呆症變差和跌倒受傷的情況,故而決定專心照顧祖母。在此期間,他一直有報考多份政府工作和其他的私人公司的職位,但由於2019年的社會事件和2020的疫情,至今仍未找到工作。 29.不過他承認有責任供養女兒,故此,他建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3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31.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32.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 33.妻子的代表律師在其開案和結案陳詞中,均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尤其是該兩份判案書中有關丈夫的賺錢能力、雙方的合理開支等等的議題。 34.2016年的判案書不涉及口頭證據,只是法律爭論的聆訊。2019年的判案書則涉及1天的審訊。雖然如此,本席認爲在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審訊法官並不受制於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原因至少有兩個。 35.首先,不容爭論的是,法庭在處理評定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只會採取籠統和大刀闊斧的方式 (broad brush approach),因爲到了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在聽取過詳細的證供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可以在附屬濟助的終極命令中, 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或更改,多除少補。因此,本席認爲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只可視爲法庭在當時根據當刻的證據而達至的初步看法,這個初步看法不會影響審理終極附屬濟助事宜的法官, 在審訊時依據該條例第7條而進行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 36.其次,「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issue estopped)的概念,並不一定適用於婚姻訴訟。在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第二冊第32章第32.1083段有以下的陳述︰
37.再者,畢竟2016年的判案書並非涉及任何口述證供,只是依賴雙方的誓章(沒有經過盤問)和陳詞。相反本審訊是雙方的終極附屬濟助的審訊,至此,案件已經進行了5年之久,所有有關該條例的第7條的爭論點和所有的證據、證供,已經成型和完備,令法庭可以作出一個全盤的考慮和分析。 38.因此,在以下的判案書中,本席會依據該條例的第7條賦予法庭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考慮和處理雙方的相關的事實爭論。 確定資產 39.根㯫終審法院在LKW案件中定下的步驟,第一步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 40.本席認爲本案的雙方絕非到達中產家庭的程度,但雙方均對對方的資產狀況,作出嚴重和多項的指控,尤其是妻子一方,她指控丈夫隱藏多項資產,包括銀行戶口、強積金戶口,並且在其結案陳詞中,用了不少篇幅在「隱藏資產」這個議題上。但奇怪的是,她並沒有要求追加或分享這些指稱被隱藏的資產,她只是要求分享荃灣物業。 41.另外,在本判案書中,本席只會對本席認爲相關的事項,作出詳細的分析,其他無關的指控則不會在此判案書中敍述和分析,因爲這些指控已經考慮,但不獲接納。 隱瞞資產 42.在其長達40頁的結案陳詞中,妻子的律師指控丈夫隱瞞了下列資產︰
43.在未對以上3項指控作出分析之前,本席想先說說以下兩個觀察點。 44.第一、如前所述,本案的雙方絕非中產家庭的水平。就算是根據妻子的最佳案情,丈夫也只不過是一名普通的銀行出納職員,賺取一般水平的薪金,絕非高薪一族。他擁有的荃灣物業並非由他出資購買,而是由他父母出資的。翻看由丈夫的僱主提供的證明信,縱使他已經在銀行工作了差不多8年,他在2016年時期的底薪也只不過是每月$15,000左右。法庭同意在家事案件中,雙方均有責任去老實地、完全地披露其經濟狀況,但問題是︰針對本案而言,就算丈夫真的沒有提交所有的銀行戶口記錄,以他的背景和薪金而言,他會擁有何等重大的資金或資產可以隱瞞?而其可能隱瞞的數額會重大至可以影響本附屬濟助的審訊結果?在此,本席重申點名第40段的觀察。 45.第二、妻子批評丈夫沒有提供所有的經濟文件,但其實,她自己也是一樣。例如︰妻子在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18年12月11日)中透露她有3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在香港,另外兩個在國內(中國銀行和河北銀行);她應該披露由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爲止的銀行戶口記錄,可是,就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而言,她只是提供了直至2018年8月20日的戶口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又例如,她在第二份表格E表示河北銀行戶口的結存是0元,但並沒有把相關時段的戶口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交出來。須留意的是,她在第一份表格E中,卻能夠把河北銀行的戶口的流水明細清單呈交出來。[3] 因此,妻子也沒有盡她的披露責任,她不應該採取雙重標準,這樣做有欠公道。 (i) 359戶口 46.妻子的律師陳述,丈夫沒有呈交359戶口的記錄。這個戶口是荃灣物業的收租戶口。妻子的律師又指出,這個戶口由原本的存款結餘(即:106,361.35元)降至2016年1月(即離婚呈請書發出的前一個月)的9,864.87元,相差了約96,496元,丈夫並沒有解釋這筆錢的去向。妻子的律師繼而指出,自2017年4月丈夫辭去工作之後,時不時有款項從359戶口過戶至丈夫的主要戶口,號碼274-XXXXX(「274戶口」),證明丈夫是有其他收入的。 47.丈夫則解釋道,359戶口是他的「紅簿仔」戶口,是有實體戶口簿可供使用的,現在已經很少有這種戶口,所以一直是由他的父親使用。而由359戶口轉賬至274戶口的款項,是父親要求丈夫協助轉換外幣之用。這個359戶口在2020年6月已經取消。 48.妻子認爲丈夫的解釋不合理,指出他的父親擁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曾從這個戶口轉賬至妻子在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證明其父親是懂得處理銀行轉賬而不需丈夫的協助。 49.有關359戶口,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5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認同丈夫針對359戶口而言,有任何隱瞞,也不接納359戶口的資料可以證明丈夫有其他的收入。 (ii) 投資戶口/滙豐銀行股票 51.妻子指出,丈夫的274戶口的月結單顯示他有一個投資戶口,在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間,該投資戶口有大約300,000元值的股票,並且時不時收取股息。例如︰由2017年5月至12月期間,收取一共17,036.27元的股息,此乃丈夫的收入。[4] 52.根據丈夫的誓章所述,由於他在銀行工作,有權以折扣的價格,分5年供股,購入滙豐銀行的股票。他自己沒有錢供股,但父母就認爲不應該錯過這麼好的機會,來投資作他們養老之用,所以便按父母的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供股,但錢卻是由父母出資的。[5] 53.根據由丈夫提供的一封僱主信件(日期爲2015年5月31日),記錄了丈夫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課稅年度的收入,顯示丈夫參與了一個5 年的供股計劃。在2009年4月29日(即婚前的3年),丈夫以每股37.8797元的價格,購股4.197股,總價值158,981元 。有關供股權在2014年8 月1 日行使,股票面值已升至每股82.75元,總價值347,300。看來雙方不應該有爭論的,丈夫在行使該供股權後,把獲得的滙豐銀行股票存放在他的投資戶口之中。到了他的第二份表格(即2018年3月),他的投資戶口共有325,094元,不過,到了2018年12月,他的投資戶口只得9,700元;到了審訊時,他的投資戶口的餘額沒有其他太大的改變。 54.在接受盤問時,丈夫解釋他是在其父親的建議下,在大約2018年年中把滙豐銀行股票出售,售得約300,000元。他指稱這300,000元交了給父親處理。[6] 55.妻子的律師陳述,丈夫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把滙豐銀行的股票賣掉,然後隱藏收益,即約300,000元,目的是要逃避支付妻女的贍養費的責任。 56.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是代表其父母持有滙豐銀行股票的受託人,他在上文第52段提及的文件或誓章中的說法,與他在審訊時於庭上作供的說法,大相逕庭。他在接受盤問時的口供是:每次的供股錢是在他的薪金扣除,父母並沒有把每月供股的錢還給他。到了2018年年中,父親向他說滙豐銀行的股值已在下跌,且又需要支付家庭的日常開支,故提議把股票出售。出售後得約300,000元,丈夫全數交給父親,一來用作家庭開支,二來當作償還父母對他供書教學的培養。因此,本席不相信丈夫指稱滙豐銀行的股票是他的父母的說法,裁定他才是有關股票的法定和實質擁有人。 57.當丈夫在2018年年中左右出售滙豐銀行的股票時,所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已經滾存至72,000元。[7]本席在庭上向丈夫查詢,問他是否有想過把股票的收益支付全部或部份所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丈夫回答道,他的確有想過這樣做,但最後決定還是等待法庭就附屬濟助的最後判決。 58.本席必須指出,丈夫此等做法甚不負責,他應當深刻反省,無論他對妻子的感覺如何差勁,他身爲女兒的父親,有責任供養女兒;當然,妻子也對女兒有供養責任。本席進一步認爲,丈夫出售滙豐銀行的股票之後,沒有利用有關股票收益去支付女兒的部份生活費,而選擇把股票收益交給父親,是不合理的行爲,故進而裁定不論丈夫在相關時段是否有工作和賺錢的能力,是否真的找不到工作,他在取得股票收益之後,是有經濟能力支付部份的臨時贍養費的。本席在考慮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的命令時,將緊記此項裁定。 (iii) 強積金 59.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中,披露他有一個滙豐銀行的強積金戶口,他呈報當時的結餘是35,831.77元,但在參考過日期爲2016年2月2日的結算單後,可以見到其實他的強積金結餘是121,897.71元,看來35,831.77元只是代表他身爲僱員的供款。到了第二份表格E,丈夫呈報了一個在宏利 (Manulife) 的強積金戶口,並提供了一份2017年5月1日的結算單,顯示宏利的強積金結餘是55,111.40元。他的第二份表格E中,並沒有包括滙豐銀行的強積金。 60.在接受盤問時,丈夫被問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的去向。丈夫回覆道,經宏利的經紀的建議下,他已經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轉到宏利的戶口,但他不知道爲何戶口結餘會由原本的121,897.71元下跌至55,111.40元,他沒有去查詢,因爲這些強積金現在根本不能取,要等待至退休才可取回。 61.妻子指出,丈夫的解釋甚爲牽強,因爲他的強積金的跌幅高達約70,000元,所以認爲是丈夫故意隱瞞其經濟文件和經濟狀況。 62.本席已經詳細比較過上述兩份強積金的結算單,並與丈夫兩份表格E的日期作出對照,有以下的觀察/看法︰
荃灣物業 63.不能爭論的是,荃灣物業購入於1998,當時丈夫剛剛滿18歲,買入價是250,000元,全數由丈夫的父母支付。 64.從本案的文件所見,丈夫曾表示他只是荃灣物業的法定業主,實質業主是他的父親。可是,他的父親一定沒有被加入成爲本案的訴訟一方,以定奪丈夫是否不是實質業主。所以,當本席首次處理本案時(即審訊的首天),要求丈夫把他父親叫來法庭。結果,在首天審訊的下午部份,與丈夫和他的父親澄清後,父親確認他不要求加入本案爲訴訟一方,而丈夫在庭上也確認他是荃灣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主。 65.妻子承認,荃灣物業不是婚姻居所,但指稱荃灣物業出租的租金是用作供養她和女兒的,所以應被視爲婚姻資產,她有權分享。 66.丈夫反對這個說法,指出荃灣物業初時用作他的讀書地方,後來他畢業後,父親便把物業出租,一直至2019年年中,當時的租金是每月3,200元,租金由他的父親處理。在2019年8月左右,丈夫搬到荃灣物業居住,因爲之前房屋署突擊巡查石籬邨單位,丈夫並非石籬邨單位的登記住客,爲怕違反公屋的居住規例,父親便叫丈夫搬回荃灣物業居住,一直至今。 67.妻子作證時表示,在本審訊押後期間,她曾到荃灣物業偵查,曾與一名女子說話,妻子向該名女子訛稱自己是想來租房子,查詢租金水平,該女子能提供租金資料,所以,妻子認爲該女子是荃灣物業的租客,丈夫仍是有租金收入。 68.經過詳細考慮後,本席相信丈夫是因爲房屋署的突擊巡查,所以從2019年8月左右便搬回荃灣物業居住。本席不接納妻子一方的陳述,就是︰丈夫假裝搬回荃灣物業,以圖抵抗妻子欲與女兒搬進荃灣物業的要求。本席認爲,如果丈夫真的要這樣做,他大可說在較早的時段便搬進荃灣物業。本席相信丈夫有需要搬入荃灣物業,尤其後來他的女朋友懷孕和小兒子出生,畢竟石籬邨單位只是一個3人居住的公屋單位。 69.本席不相信荃灣物業的租金是用來供養妻子和女兒這個說法,原因如下。 70.首先,這個說法與妻子自己的文件和口頭證供不吻合。她的誓章中極力營造丈夫是一名賺取足夠薪金但卻不肯給予足夠生活費予妻女的男人。她在第六份誓章的第10段是這樣說的︰
71.在庭上作證時,妻子表示她每隔3個月便要回河北辦理「雙程證」續期,每次在河北逗留約20天,所以,婚後她和女兒是香港和河北兩邊走的。在香港的時候,她與丈夫的父母、祖母同住在石籬邨單位,她自己購買/預備她想吃的食品和用品,丈夫的祖母或父親則處理他們自己的食品和用品,可見,除了照顧女兒之外,妻子並沒有參與照顧丈夫家中的老人家或其他家務。另外,她又表示,每當她向丈夫要錢時,丈夫只會給她100元至300元不等,十分不足,但是她因爲不想與丈夫爭執,所以用自己的儲蓄來生活,她從河北不時把儲蓄拿回來香港使用,前後一共50,000元。當她的儲蓄耗盡後,她唯有向丈夫要錢,丈夫會有時會給她幾百元,有時會給她2,000元或3,000元。 72.根據妻子以上的說法,如果是真的話,丈夫的薪金是十分足夠去支付她的卑微的生活費需求,根本不用動用荃灣物業的租金收益去供養她和女兒。 73.其次,妻子的口頭證供是︰她不知道丈夫的薪金,因爲他沒有告訴她,她也不知道石籬邨單位的家用/開支是多少。她注意到在丈夫這個家中,他的父親是一家之主,家中的財政和家裡的事宜都由他主持。因此,本席對妻子是否清楚石籬邨單位這頭家的實際財政安排,表示存疑,她的證供不足夠支持她指稱荃灣物業的租金是用來供養她和女兒的說法。 74.荃灣物業乃婚前物業,在雙方結婚前的14年前已經購入,妻子對此物業從來沒有任何貢獻,也沒有證據令法庭信納妻子或女兒有享用過物業的租金收益。不過,在「確認資產」這個步驟中,法庭暫時無需分別有關資產是否「婚姻資產」,還是「非婚姻資產」,有關分別會在第4個步驟中處理。 75.針對荃灣物業的價值,不幸地,法庭在審訊前並沒有下令要求雙方同意有關價值,或是下令索取估值報告。 妻子依賴一個在2014年7月的成交個案, 是荃灣物業隔壁的單位,成交價是1,140,000元。到了開案陳詞時,妻子的律師力陳荃灣物業的價值已經升至1,700,000元。丈夫對此估值沒有表態,也沒有在審訊中做出反對此估值, 因此, 本席接納以1,700,000元,作爲本判案書中有關荃灣物業的估值。 人民幣120,000元 76.丈夫堅稱,當日在訂好所有結婚酒席後,妻子突然要求他支付人民幣120,000元,否則會取消婚禮,因此,他被迫支付這筆款項。如今雙方的婚姻破裂,妻子必須償還這筆欺騙得來的款項。 77.妻子在她的第四份誓章中,對是否有收取過這人民幣120,000元,有這樣的説法︰
78.可是,妻子在庭作供卻改口,終於承認丈夫把人民幣120,000元電滙至她或她家人的戶口,但哪個戶口已經不清楚。妻子說,這是結婚的禮金。 79.因此,本席毫不懷疑地信納妻子或其家人的確在婚前有收取過人民幣120,000元。話雖如此,丈夫自己的證供也有其矛盾之處,在庭上作供時,他自己也承認在這人民幣120,000元之中,有40,000元是禮金。本席認爲,在離婚時要求對方退回數年前給予的禮金或者是款項,並不合理,也有違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定下的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見該判詞第62段和第69段)。 80.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要求妻子要償還這人民幣120,000元的索求。 金器首飾 81.雙方在結婚時,分別在香港和河北舉辦了婚宴。妻子同意她帶了一些金器在河北的婚宴中佩帶,但宴會後全由丈夫帶回香港。 82.丈夫否認妻子的說法,指出她於婚宴後把金器首飾都留在河北;後來,她帶同女兒入住庇護中心後,曾回來石籬邨單位私自拿走其餘的金器首飾。總括來說,妻子私自拿走的金器首飾,包括屬於丈夫母親的一隻方形鑽戒,共值150,000元。丈夫還提供了一些金器首飾的單據,不過,本席留意到這些單據的總價值是大約$80,000元,[8]而不是丈夫所說的150,000元。 83.本席經考慮後認爲,妻子極力製造出她是一名膽小和無主見的家庭主婦的形象,只會乖巧地遵從對丈夫或其家人有關金器首飾的指令。可是,她在庭上作供時曾一時口快地表示這些金器首飾其實是存在她的櫃桶裡。當她發現自己一時口快這樣說之後,又立刻改口說金器首飾是存放在她與丈夫共用的櫃桶中。本席認爲妻子一時口快的說法,即金器首飾其實是存放在她的櫃桶中,才是真相。因此,這些金器首飾是由她保存,並非由丈夫或其家人掌控。不過,由於丈夫未能把每一件金器首飾的詳情說出來,本席唯有依賴他交出的單據,故裁定妻子取走的金器首飾共值約80,000元。 河北別墅 84.丈夫一直指控妻子在河北有一座別墅,表示是妻子告訴他的,還提供了別墅的地點是在河北石家莊的納帕溪谷別墅。不過,妻子否認在家鄉擁有別墅,她呈交了一份石家莊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的查冊,顯示她在市內舊區及高新區, 並無房產登記在她的名下。 85.本席的總評印象是,妻子的娘家並非貧窮或低下的家庭,她和她父母的背景在上文已經說過,不再重覆。但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供之後,就算顧及到妻子或其家人在婚前收取了人民幣120,000元,也不足以證明妻子的家庭背景和財力足以購入一座別墅,而丈夫也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證據,去反駁妻子提供的查冊文件,因此,本席傾向認爲丈夫不能證明妻子在河北擁有一座別墅。 妻子的債項 86.妻子在兩份表格E和她的多份的誓章之中,指稱向她的友人借了一共人民幣102,000元,因爲丈夫的經濟供養不足,導致她要借貸渡日。她呈交了4張借據,日期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6日之間,顯示她問朋友趙小姐和廖小姐一共借了人民幣102,000元,至今仍未償還。 87.證據顯示,妻子在婚後穿梭於香港與河北之間。在石家莊時,她住在娘家,食住當然由父母照顧。在香港時,她與丈夫一家同住。她在庭上說,由於丈夫不帶她外出,所以她很少出街,就算外出,也只限於是荃灣區,她甚至說,她曾經以爲香港就是荃灣那麼大。她的日常開支只是食物(但若她的妊娠反應嚴重,她也沒有甚麼胃口),還有來回河北的交通費。本席認爲,這些卑微的花費,可從丈夫時不時給她的零用錢,或者是她自己的50,000元的儲蓄中支付。況且,她或家人在婚前收取了人民幣120,000元,也可作燃眉之急。因此,本席不相信妻子竟然需要早在2013年便要借貸渡日,這些證供不可信。 88.另外,有關的借據只有妻子的簽名,沒有趙小姐或廖小姐的簽名,本席對這些借據存疑。更奇怪的是,這些指稱的借款已是5年至7年之久,趙小姐或廖小姐從來沒有向妻子追討過還款。 89.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妻子有此等欠款。 雙方的資產 9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雙方的資產如下︰
丈夫的賺錢和經濟能力 91.丈夫的背景和最新情況在上文已經提過,在此不再贅述。 92.妻子認爲丈夫在2017年4月辭去銀行的工作 ,之後又不盡其力去尋找有相關經驗的工作,只顧尋找一些自己沒有工作經驗的工種,例如政府的食環署的督察工作,私人公司的物流工作,是極其不合理的做法。另外,丈夫又以照顧年老的祖母爲藉口,不去工作,在臨近本審訊前,甚至去申請綜援,這一切皆是丈夫製造出來的情況,目的就是爲了逃避供養妻女。 93.根據妻子的律師的陳詞,丈夫擁有,或者是應該擁有下列的收入或經濟支持︰
94.法庭需決定的爭論點如下︰
95.綜觀丈夫的證供,他的整體意思是:他在2017 年4 月被上司「勸退」,原因有幾個(不是單一原因)︰
96.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以及細心觀察雙方在庭上的神情,作證時的態度後,認爲妻子並沒有把她去銀行找丈夫時,向銀行副經理所說的話,如實告訴法庭。當被問及她是否有告訴銀行的副經理丈夫對她施行家暴或是否有出示一些相片時,她只是避重就輕,說道她告訴副經理她與丈夫「有矛盾」。相反,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比較中肯,例如︰他同意妻子來銀行找他並非唯一一個引致他辭職的原因,所以, 本席信納丈夫在這方面的口供,不接納妻子的律師的陳詞,即︰丈夫辭工是因爲想逃避供養女兒的責任。須要注意的是,縱使丈夫在2017年4月辭工,但仍繼續支付每月2,000元作爲女兒的贍養費,直至2017年12月才停止。 97.在辭去銀行的工作後,丈夫說他至今一直失業,原因是︰
98.雖然本席接納丈夫是被「勸退」而辭去銀行的工作,所以並非不合理的辭職,但對於他之後不去工作,或者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之前找不到工作的說法,並不認同。本席不相信他是因爲離婚和見不到女兒,所以在2017年辭工後至2018年年中都振作不起來去找工作,畢竟這個離婚案件是由他本人提出,並非由妻子提出。而且,他早在2016年2月已經存檔離婚呈請書,沒有合理理由到了2017年4月至2018年年中期間,他的心情仍受到影響。更重要的是,觀乎丈夫在誓章或庭上的口供,可感覺到他對妻子充滿仇恨,他不可能因爲離婚而導致心情低落。至於他說不能見到女兒,本席只須指出,他獲得界定探視的命令是一個同意命令。 99.本席不會去懷疑丈夫的祖母有老人癡呆症,需要人來照顧,但認爲丈夫忽略了另外一個更重要的事情,就是︰他身爲女兒的父親,有責任供養女兒,尤其是女兒正在接受綜緩。當然妻子因應她的能力,也同樣有供養女兒的責任。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解釋,不同意他的父母無法或不可能代替丈夫照顧祖母。本席認爲,若有需要時,他們可聘用兼職或全職傭人,連同丈夫的父母,一同照顧祖母,以釋放丈夫外出工作,賺取合理的收入,按照他的經濟能力供養女兒。當然,在這個安排下,法庭就必須取得一個平衡,把丈夫部份的收入用作聘用傭人之用,亦即是說,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到了這個終極審訊的階段,須要作出整體調節,容後再談。 100.此外,本席亦不能接納丈夫所言,連一份「麥當奴」做工人這樣簡單的工作也考不上。他在庭上曾表示他一心想找一份政府工,因爲是「鐵飯碗」,較「得體」。但當被問及若真的獲得一份政府工時,他會否去上班而放下照顧祖母的安排,他卻表示需要與父母商量怎麽做。 101.本席的整體看法是,丈夫在2017年4月至2019年年中,指稱再沒有心情工作,又或者找不到工作,皆不值相信,本席認爲在這個時段,他是可以工作,有工作能力,但選擇不去工作。但由2019年年中起,一連串的社會事件和動盪,隨後的疫情,對香港的經濟的確造成影響,很多行業都出現停工、停薪、裁員的情況,再加上丈夫的確從2020年5月起開始接受綜援,因此,本席認爲丈夫在2019年年中起不能找到工作,並非無理,故接受其說法,並在處理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給予考慮這一點。 102.本席現在考慮另一議題,就是丈夫被裁定有工作和賺錢能力的相關時段,他的合理薪金應該是多少。 103.首先,本席知道妻子是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堅稱丈夫的合理收入應該是薪金18,000元和租金收入3,000元,共21,000元。不過,本席重申本審訊乃終極的附屬濟助的審訊,在這個階段,法庭是可以因應在終極審訊時出現的所有證據,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並反映在最後的附屬濟助命令中。本席在此不再重覆在上文第33段至38段的看法。 104.其次,本席發現由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之所以裁定丈夫的銀行薪金是18,000元,看來是基於妻子的律師的陳述,就是︰妻子的律師依賴一筆於2016年3月23日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的款項(即︰41,683.70元),指出此乃丈夫的花紅,並在2019年的審訊的開案陳詞中,陳述丈夫「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10] 但實情是,丈夫是在2017年4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已表示該款項是他當月的底薪(約14,210元)和不保證花紅(約27,000多元)。因此,妻子的有關開案陳詞有偏差。 105.本席已經詳細地翻看丈夫的274戶口,發現在2016年3月,他只是收過一筆薪金,就是該41,683.70元,所以,這筆款項是包括底薪和花紅的說法值得相信。 106.更重要的是,看來在2016年和2019年時,法官沒有被引領去參考和考慮丈夫早已披露在他第一份表格E的兩份僱主證明信,[11]該兩份證明信是有關丈夫在2014-2015財政年度和2015-2016財政年度的總收入,顯示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根本不達妻子的代表律師所說的18,000元。該兩份證明信的有關資料如下︰
107.本席認爲,如果在2016年和2019年時,法官有被引領去看以上的兩封僱主證明信的話,法官就不難發現妻子的陳述(即41,638.70元乃是花紅)與該兩份僱主證明信並不吻合,就不難發現丈夫在當時的薪金其實沒有18,000元那麽多。 108.本席又認爲,在這個終極審訊中,這兩份僱主證明信是更直接和清晣的文件證據,應該給予重大比重, 並且進一步認爲,法庭應該以上述兩份僱主證明書和丈夫在表格E中呈交的近3個月糧單(即2016年5月至7月)的平均數爲準,以定奪丈夫在相關時段的合理薪金, 較爲合理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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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4-31/5/2015 | 16,096元 | ||||||||||||||||||||||||||||||||||||||||||||||||||
| 1/4/2015-31/3/2016 | 17,323元 | ||||||||||||||||||||||||||||||||||||||||||||||||||
| 5/2016 | 15,190.70元 | ||||||||||||||||||||||||||||||||||||||||||||||||||
| 6/2016 | 15,203.70元 | ||||||||||||||||||||||||||||||||||||||||||||||||||
| 7/2016 | 15,203.71元 | ||||||||||||||||||||||||||||||||||||||||||||||||||
| 平均每月: | 15,803元 |
109.基於以上各點 ,本席裁定丈夫在2017年4月辭工前的平均薪金是每月15,803元(爲方便計算,折合爲15,800元),需要指出的是,丈夫在他的口頭證據的後半部份,也不反對他是有工作能力的。
110.妻子的律師曾表示,在相關的時段,丈夫應該被視爲可以做補習老師。證據顯示,丈夫曾經做小學生的補習老師,但近幾年已經沒有再做了,原因是曾經補習的學生已經升上中學。本席接納他的解釋,畢竟丈夫在辭去銀行職位之前,正職是銀行出納職員,補習的工作已經是多年前的事,而且只是兼職,這方面收入可想而知是十分有限。考慮過後,本席相信丈夫已經沒有再做補習老師,已經脫離這個市場。不過,丈夫做了8年銀行工作,並擁有大學學位,本席認爲丈夫有能力和經驗做銀行的出納工作,又或者是做文員。丈夫只得39歲,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重大疾病,如果他真的找不到銀行或文員的工作,大可考取一個保安牌照,在大型的物業管理公司做物業管理員的工作。無論是那種工作,現時也有最低保障工資,本席認爲他每月賺取15,800元左右,實在不難。亦即是說,本席不接納妻子指稱丈夫每月可賺取20,000元的說法。
111.另一方面,妻子的律師堅稱丈夫的經濟能力包括荃灣物業的租金,以及他的父母、現任女朋友的經濟支援。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說法, 原因如下。
112.首先,本席相信丈夫現正居住在荃灣物業,就算不是(只是假設),妻子在開審前的公開建議是丈夫須讓她和女兒搬進荃灣物業居住;在結案陳詞時,則要求出售荃灣物業,如果是這樣,試問荃灣物業還怎樣可能出租來收取租金收益呢?這是缺乏邏輯的説法。
113.其次,丈夫說自2017年4月起至今,他一直沒有工作,他的工作賺錢能力在上文已經作出探討和裁定,本席在此不再重覆。丈夫在沒有工作的期間,本席相信他把日常的個人開支減到最低;何況,他的父母親已年過65歲或70歲,來自一般的勞動階層,並非富裕,本席看不到他們有此經濟能力,可以長期供養丈夫之餘,還可以成爲丈夫的經濟來源,供養妻子和女兒。如果這個說法說得通,那麽,妻子的父母是否也可以供養妻子和女兒?證據顯示,妻子的父母在退休前的職業比起丈夫的父母更尊貴。
114.再者,嚴格來說,丈夫並非完全依賴現任女朋友的供養,充其量來說,本席認爲他們是各自作出貢獻,即是︰丈夫提供住所,現任女朋友則負責日常家居和兒子的開銷。現任女朋友只是一名在化妝品商店工作的銷售員,工資大約10,000元,妻子沒有對此作出爭論。她的工資不高,否則她不會選擇在租金和物價較平宜的深圳居住,因此,可以合理的推斷,現任女朋友的積蓄不會很多,她在生產後已經沒有工作,照顧只得10個月大的兒子,這個做法並非不合理。綜合以上各點,本席實在看不到現任女朋友有何經濟能力可以長期所謂「供養」丈夫,甚至成爲他的經濟支援來源,讓丈夫去供養妻子和女兒。
115.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被視作可以賺取每月15,800元的薪金,除此之外,本席拒絕接納妻子針對丈夫的經濟能力的其他陳詞。
丈夫的合理開支
116.丈夫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第一份在2016年9月,當時他仍在工作;第二份是2018年4月,當時他已經辭去銀行工作約1年。他指稱每月開支由14,000元增加到19,800元(並未計算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分別是4,500元(一般開支)和15,300元(個人開支)。但這些開支並非丈夫的最新支出,因爲他在2019年8月左右,已經搬離開石籬邨單位,不再與父母、祖母同住,而是與現任女朋友和兒子同住,因此在審訊中,本席向他查詢最新的開支情況。可是,丈夫表示由於他現在沒有工作和收入,並依賴綜援,所以兒子的開支和日常的家庭開支,都由現任女朋友靠她的積蓄支撐著。他自己的個人開支有限,例如手提電話費、剪頭髮等等花費不多,由父母或女朋友支付。
117.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丈夫在第2份表格E誇大其開支,因爲丈夫當時已經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可能每月要花費19,800元,例如︰他沒有需要每月使用1,800的交通費,因爲他已經沒有上班。又例如︰他現在要依賴父母供養他,又怎可能反過來每月花費8,000元供養父母?因此,妻子的律師認爲丈夫的實際開支遠遠低於他在第二份表格E中所填報。但是,妻子的律師沒有陳述丈夫的合理開支應該是多少。
118.首先,本席要指出,雖然丈夫在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他的總開支是19,800元,但同時他有清晰註明「本人失業期,暫時無法承擔」的註腳。因此,這19,800元只能視丈夫認爲他是有工作時,他的開支是多少。
119.其次,本席不得不指出,妻子在這方面的陳詞並不公允,她一方面堅稱丈夫能工作,每月賺取20,000元,但另一方面,在計算他的合理開支時,卻以丈夫沒有工作的前提來計算,以圖壓低他的合理開支。
120.再者,在考慮丈夫的合理開支時,法庭不可能不考慮丈夫對他的兒子也有供養的責任。這一點,妻子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並沒有反駁。當然,本席也緊記,丈夫也有責任供養女兒。
121.本席面對的困難是,丈夫的兩份表格E均不能反映他被視爲有工作和有賺取每月15,800元的情況下,他的最新開支是怎樣,本席唯有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尤其是以下各點,從而對丈夫的合理開支作出一個合理的推斷︰
(1) 本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並非是高水平,甚至可以說只是一般的中低下階層的水平;
(2) 丈夫在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的開支,即是;若他有工作時的開支,與他被裁定的合理薪金(15,800元)作出比較, 顯然有點過高;
(3) 2019年的判案書在考慮過第二份表格E後裁定丈夫的合理開支是13,950元,丈夫在這份判案書頒佈之後的文件中,沒有明顯地反對這方面的裁定。不過本席認爲到了終極附屬濟助審訊時,丈夫已是兩名孩子的父親,每月薪金視爲只有15,800,他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如2019年的判案書所言,每月支付4,000元供養父母,丈夫對兩名孩子的供養責任比供養他的父母的責任,應該優先;
(4) 妻子依賴2019年判案書中有關女兒的合理開支的裁斷,大約是每月4,775元(未計居住需要)。[12] 丈夫在他存檔的文件中,或者是在本審訊中,對此沒有明顯爭論。丈夫的合理開支水平應與女兒的合理開支水平相若;
(5) 丈夫對他的兒子也有供養的責任。兒子仍在強褓之中,但隨著兒子長大,便會有教育開支。在現階段,本席會籠統和粗略地把上述第(4)點中提及的女兒開支的2/3,視爲兒子的合理開支,即是︰3,183元(折合爲3,200元),並大刀闊斧地結論丈夫與現任女朋友應平均分擔兒子的開支,但本席認爲,以現任女朋友的過往工資水平,她不可能也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承擔兒子的居住開支;
(6) 若果荃灣物業最終被裁定必須出售,法庭也須顧及丈夫的居住需要,以及他向兒子提供一個居所的責任。若真如此,丈夫有關的居住需要不應該少於妻子和女兒指稱在香港居住的租金需要,即︰每月6,000元。
1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若果丈夫繼續在荃灣物業居住的話,他每月的合理開支是11,550元;若果他不能再繼續居住在荃灣物業的話,他的每月的合理開支則會增加至17,550元,詳情如下︰
項目 費用 水、電、煤、電話費 2,500元 食物 + 外出用膳 2,850元 雜項 1,000元 交通費 1,800元 衣服/鞋子 300元 個人儀容、理髮 200元 假期 800元 首提電話+上網 500元 兒子開支(50%) 1,600元 11,550元 租金 6,000元 總數︰ 17,550元
123.如果真的要出售荃灣物業,丈夫每月的合理薪金(15,800元)並不足以支付以上的開支(17,550元),每月欠1,750元,才可收支平衡。
香港還是深圳?
124.妻子現年41歲,其背景已經在上文段提及過,在此不贅述。
125.根據妻子的案情,她是家庭主婦,不能在港工作,但她爲了女兒的利益,打算一直以「雙程證」的身份逗留在港,照顧女兒,直至她18歲獨立爲止。所以,直至女兒18歲之前,她和女兒需要完全依賴丈夫的供養。
126.妻子因爲沒有香港的居留權,所以不能在港工作,這一點不用爭論。妻子把責任推在丈夫身上,認爲是丈夫拒絕幫她完成申請「單程證」來港所致。可是,既然雙方2015年11月已經分居,而雙方也不反對婚姻已經到了不可挽留的地步,在這樣的情況下,丈夫拒絕簽署任何文件去完成有關申請,是無可厚非的做法。更何況,根據丈夫的案件,妻子在結婚不到兩年的2014年便與其他男人發展婚外情,丈夫不願協助妻子簽署有關的文件,可以理解。
127.在審訊中,本席向妻子查詢她是否有想過搬到深圳生活,女兒則跨境到香港上學,而她也可在深圳找工作,以改善生活。妻子回答道,她的確有想過這樣做,曾與庇護中心的社工商討過這個議題,但最後決定不會搬過深圳居住,原因如下︰
(1) 庇護中心的社工不建議妻子這樣做;
(2) 深圳現時的租金和生活開支與香港的水平無異;
(3) 她因爲要照顧女兒,所以不能工作。當被問及爲何她不可以在女兒上學時去工作,她回答道就算去工作,也只知做送外賣的工人,工資不多。
128.本席知道在本審訊中,丈夫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提出妻子和子女可搬回國內的深圳居住的方案。縱然如此,本席認爲法庭在本案中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是有權主動去考慮本案的妻子和女兒是否應該搬去深圳居住,原因如下︰
(1) 家事法庭根據該條例的第7條,是有主動調查的責任去調查和裁定雙方的工作賺錢能力,而不只是簡單地接納雙方或一方的指稱;
(2) 不容爭辯的是,雙方均有責任依據各自的工作和賺錢能力,去供養女兒,不應存在性別歧視;
(3) 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已經多次指出,本案的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根本不高,甚至可以說是屬於中低下階層的生活水平。丈夫從來也不是高薪人士,在銀行作了8年,底薪仍是維持在每月15,000元左右的水平。當雙方之間的婚姻破裂,由一個家變成兩個家,開支不可避免地變成兩個住家的開支。凡此種種,皆說明在本案中除非雙方只打算依賴綜援渡日,否則雙方均不可能不工作!但如果一直依賴綜援,絕非女兒的最佳利益;
(4) 更重要的,本席對妻子說她打算一直逗留在港和一直做家庭主婦的說法存疑,原因至少有3個︰
(i) 這個說法與她的第六份誓章不吻合。在該份誓章中,妻子說她決定辭去河北工作,婚後來港居住的原因之一,是她有信心「以她的學歷和工作經驗」,來港後能夠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
(ii) 妻子一直繼續支付在國內的「醫療保」和「退休保」,如果她真的是打算長期或永久逗留在港,根本無需繼續支付以上的保險金;
(iii) 妻子自己也承認,她是有考慮過搬去深圳居住的。
129.至於妻子最後否絕搬去深圳居住的原因,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本席不接納由庇護中心的社工去決定妻子是否應該搬去深圳居住;
(2) 本席不接納深圳的租金或物價水平與香港的相若。眾所周知,香港是全球其中一個居住費用最昂貴的城市。丈夫的女朋友在未生兒子之前,也是在港工作,但在深圳生活的,租金只需人民幣2,700元,已經可以租用到一個有一房、一廳、一廚、一厠所的小型單位,這一點,妻子並沒有爭論。但如果居住在香港,妻子則說租金要每月6,000元,可見深圳和香港的生活水平是有明顯的差別的;
(3) 本席重申上文第128(3)段的觀察,並指出女兒到了2022年9月,便會是9歲多,升讀小學四年班,會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届時,妻子絕對可以在女兒到香港上學的時候, 留在深圳去做兼職。
13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妻子並沒有真正意圖一直做家庭主婦,也沒有打算割斷她與國內的關係,一直或永久逗留在港。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和女兒搬往深圳生活,女兒跨境在港上學,總比女兒一直留在庇護中心居住好。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爲這也是一個公平和合理的處理方法。現在因爲疫情的原因,香港與深圳有出入境管制,但眾所周知,香港政府已經購買了疫苗,不日便可免費接種,相信在今年的稍後時間,疫情便會開始淡化,妻子和女兒應該可以在今年的下半年度搬往深圳居住。
妻子的工作和賺錢能力
131.妻子搬往深圳後,便不會出現她因居留權問題而不能工作的情況。本席不認同她搬往深圳後,找到的工作後的薪金不足以支付租金。
132.首先,本席在本審訊中對妻子的整體印象是︰她是一個聰明的人,理解能力很強,思路清晰,對庭上的提問能夠提供簡潔的答案,例如︰丈夫在盤問她時, 向她指控他母親的方形鑽戒是由他父親在街上檢回來了,之後由母親借給她佩戴。妻子的回答直截了當,說道︰誰檢回來不是問題,總之戒指不在她那裡!本席在觀察過雙方在庭上的表現和神情態度後,認爲妻子比丈夫來得聰明。
133.其次,妻子擁有省級的師範大學學位,主修音樂,曾做音樂老師,也有在油公司做培訓的工作。她在結婚前辭職時的工資是每月人民幣2,500元,不過,那已經是大約8年前的水平。眾所周知,深圳是中國南方的其中一個發展最迅速的城市,現在的人均收入已經超越香港,故此深圳的工資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一定比起位處北方的河北的工資要高。根據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公開資料,即《深圳市2020年人力資源市場指導價位》,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大學專科學歷、高中學學歷從業人員的工資指導價位,分別平均值是人民幣每月11,652元、人民幣每月9,372元、人民幣每月5,981元。妻子是大學本科學歷,但是,法庭考慮到她已經沒有工作8年,也考慮到她的年紀,所以,認爲採用高中學歷的工資指標,對她較爲公道。
134.本席進一步認爲,當妻子和女兒搬往深圳後,應該給予妻子和女兒一個適應期,又考慮到直至女兒進入中學一年級之前,妻子相對地要花多一點時間照顧女兒,因此,本席會採用一個大刀闊斧和籠統的看法,認爲妻子的適應期大約到女兒升讀小學四年級 (即:2022年9 月),在這段時間內, 妻子需要全職照顧女兒和適應新的環境, 不能工作, 需要依賴丈夫的經濟支援;由女兒升讀小學四年級起,直至女兒完成小六課程前,妻子被視爲可以在深圳做兼職的工作,例如︰兼職教師,或在音樂中心/琴行做助教;到了女兒進入中一時,妻子應該可以全職工作。本席粗略地裁定妻子的兼職工作的薪金大約是全職的一半,所以,她的兼職工作的工資是約人民幣2,990元(約$3,588元,折合3,500元),全職工作的工資的人民幣5,981元(約7,177元,折合7,100元)。
妻子和女兒的合理開支
135.妻子在第二份表格E中,表示她和女兒的每月總開支(不計算居住開支)是10,005元,到了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時,妻子依賴2019年的判案書中的裁決,裁定她和女兒的合理開支是8,425元。可是在她的庭上的口供是說,她現時的總開支只是5,212元,因爲丈夫沒有支付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所以她將日常開支減到最低。
136.以上各個說法,均不是有關在深圳生活的開支。在沒有其他直接的證據的情況之下,本席唯有只得考慮以下各點,從而推斷出妻子和女兒在搬往深圳後的合理開支︰
(1) 2019年的判案書中裁定妻子和女兒在香港的合理開支爲每月8,425元;
(2) 根據妻子自己的證據,以及本席在上文的裁定,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並不高,居住環境擠迫,因爲石籬邨單位是一個3人居住的公屋單位,但卻居住了5個大人(即雙方和丈夫的父母、祖母)和女兒;
(3) 丈夫的現任女朋友在2019年中之前曾租用一個深圳的小型單住,月租只不過是人民幣2,700元。這種小型單位乎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不過,本席考慮到還有水、電等家用設施的開支後,故此把租金和水電設施的開支等等統一折合爲人民幣3,000元;
(4) 搬往深圳後,女兒和妻子往來深圳和香港的交通費會增加,但是,在深圳的物價卻又比香港的平宜, 可作對消;
(5)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可依據2019年的判案書所裁定的合理開支,無需作出其他調節,加上上文第(3)段的租金和水電設施的開支,視爲妻子和女兒在深圳居住的合理開支, 詳情如下︰
租金/水電設施 人民幣3,000元
(約3,600元)一般開支 2,300元 妻子(個人開支) 2,500元 女兒(個人開支) 3,625元 總數: 12,025元
137.根據以上的裁定妻子和女兒的每月開支分配如下︰
(1) 妻子︰5,450元
(2) 女兒︰6,575元
138.又根據本席在上文第134段就妻子的工作賺錢能力的裁定,她在女兒升上中一之前,每月的工資只得3,500元,她自己的總開支是5,450元,仍欠1,950元才可收支平衡;因此,她在這段時段沒有能力供養女兒。不過,當女兒上中學後,妻子被視爲可以全職工作,工資是每月7,100元,不但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還可以承擔大約25%的女兒生活費。
直至女兒上中一前,妻子的個人需要
(5,450元x約14個月)+(5,450元-3,500元)x約3年
= 146,500元 (折合至150,000元)
女兒直至中一之前的需要
6,575元x約50個月 = 328,750元
女兒自中一起至18歲的需要
6,575元x約5.5年 = 433,950元
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140.根據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的計算,丈夫到了本判案書日所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是233,600元。
141.本席已經在上文裁定丈夫的合理薪金是15,800元 ,而不是妻子在2016年和2019年向法庭陳述的18,000元 ,或者是在本審訊中陳述的20,000元。本席對妻子的律師在2016年和2019年的聆訊/審訊中,並沒有引領法庭去查看丈夫早已經披露的僱主證明信,已經作出分析, 詳情可見上文的第104段至109段;當時,法庭基於妻子的律師陳詞,還頒下訟費命令,由丈夫負責支付妻子的訟費。
142.由於在這個終極的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本席裁定丈夫的合理薪金只有15,800元,他是沒有能力支付4,900元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另外,本席必須顧及妻子已經被裁定取走或收藏共值80,000元的金器首飾,這資產被視爲在訟案期間,妻子可動用來支援她和女兒的部份生活費。
143.在另一方面,雖然丈夫自2017年年中沒有工作,但他在2018年年中出售了滙豐銀行的股票共得約300,000元,有關詳情和裁斷,在上文第57段已經提及,在此不再重覆。本席認爲丈夫在售出這些股票後沒有動用其中部份款項來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是不負責的行爲,不容法庭接納。
144.作整體考慮和平衡以上各點後,本席結論有關的訟案期間贍養費應在本終極附屬濟助命令中作出調節,更改至每月2,000元,才算公道和切合丈夫的支付能力,並以一整筆贍養費的形式,支付予妻子,計算方式如下︰
2,000元 × 40個月(即由2017年12月至2021年3月)
= 80,000元
14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解除丈夫須要支付的其餘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即153,600元。[14]
146.妻子在考慮過本判案書後,須儘快決定是否仍然欲按照YBL v LWC [2017] HKLRD 823一案,恢復其判決傳票的申請,進一步對丈夫進行審查,或作出丈夫藐視法庭的申請。
決定分享原則
147.一般來説,除非有充足的因由,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不過,鑑於以上的分析,就算丈夫和妻子被視爲擁有工作賺錢能力,他們的薪金也不足以完成滿足他們的開支和需要,尤其是女兒的需要, 這容後再談。
是否有偏離的因由
148.在這個議題下,本席認爲有兩個事項要處理︰
(1) 妻子的行爲;
(2) 丈夫的婚前物業 (即︰荃灣物業)和妻女的需要。
妻子的行爲
149.丈夫在他的兩份表格E中,要求法庭考慮,妻子的以下行爲︰
「出軌勾老;謊稱家暴且強行帶走女兒入住安全屋;以女兒的香港身份申請政府福利,申請法援;不斷索求贍養費;婚前不滙款不結婚,敲詐人民幣12萬;婚後拿去石家莊辦酒席充門面爲由,騙取鑽戒金器等總值20萬港幣。」
150.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怎樣的「行爲」才可以構成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指出相關「行爲」必須具備「明顯」和「嚴重」這兩個性質,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供養出現這類行爲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151.本席不接納妻子在婚前要求人民幣120,000元(無論這是否禮金)、以女兒的香港身份申請綜援、申請法援,只屬於「明顯」和「嚴重」的行爲。如果丈夫不滿意妻子提出人民幣120,000元的索求,大可在當時終止雙方的婚約。丈夫在2017年12月起停止支付任何生活費,女兒當時年紀尚小,如果妻女不依賴綜援,試問她倆又怎樣生活?丈夫在這方面的說法,不負責任,強詞奪理。
152.妻子拿去的金器首飾,被裁總值80,000元,在考慮丈夫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已經顧及到。若在這個階段又重覆考慮,就會對妻子不公。
153.至於妻的出軌行爲,上文已經粗略提及過。不過,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曾說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對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互相指責。終審法院是這樣說的︰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爲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54.考慮過後,本席不接納丈夫以妻子的行爲作爲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因素。
婚前資產和需要
155.本席已經裁定丈夫的荃灣物業是婚前資產,在這段短暫婚姻關係中,妻子對此資產沒有貢獻,相關的租金也沒有用來供養妻女。
156.案例早己說明,從婚姻之外的來源所得到的資產,可以不被列入「平均分配」的原則(見︰LKW一案中的第87段)。不過,就算某一資產是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也並不代表法庭一定會將之列入不獲「平均分配」的原則,究竟該婚姻之外得來的資產,是用來分享,還是不分享,完全是由主審法官在考慮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來處理(見︰LKW一案中的第91段)。法庭可以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包括婚姻關係的長短;有關資產是否在分居之後才獲得(見︰LKW第92至94段),法庭須根據有關案件的案情,平衡各個因素,以決定婚姻以外的來源而得到的資產是否應該豁免於「平均分享」的原則,最終的考慮是「公允」(fairness)。
157.在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1 FLR 980的案件中,雙方的婚姻關係長達21年,有3名子女。妻子在婚前承繼了一些離岸公司的股票,股票的股息已是夠養活一家人,所以雙方在婚姻期間從來沒有工作。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丈夫不但要求從資產中分配足以滿足他的需要的份額,還要求進一步平均分享餘下的資產。英國上訴法院撤銷丈夫的上訴,並在判詞中這樣說︰
「21. .... By contrast, although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lso falls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equal division is no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applica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application to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of the two other principles of need and of compensation are likely to be very different; bu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the application to it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is extensive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ten (so it would appear) to 100% - 0%. ....
22. .... What was much more interesting was the moment during the hearing when we asked Mr Pointer to show us a reported decision in which the assets were entirely non-matrimonial and in which, by reference to the sharing principle, the applicant secured an award in excess of her or his needs. He confessed to be unable to do so. ….」
(上文的意思大約是︰雖然非婚姻資產也可以用來分享,但一般不會是平均分享的,而會大幅度地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其幅度可以是由0%至100%不等。)
158.在AR v AR (Treatment of Inherited Wealth) [2012] 2 FLR 1 的案件中,大部份資產均是餽贈予該案的丈夫的禮物,或者是由他承繼的遺產,這些資產所賺取得的利潤在20年的婚姻期間,是丈夫的經濟來源之一,該案的妻子要求分享這些資產,但丈夫卻反對這要求。英國高等法院Moylan法官(當時官階)表示,若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是適宜引用「分享原則」的話,「分享原則」也可適用於非婚姻資產,但在該案中,Moylan法官認爲「分享原則」只限於把資產分享給妻子至能夠滿足她的需要的程度,至此而矣,妻子不可獲取多於她的需要的資產。Moylan法官又認爲在行使酌情權時,他考慮到該案的婚姻的長短;妻子的需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等等的因素。
159.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爲荃灣物業無疑是婚姻以外的來源得來的婚前資產,考慮到本案的婚姻到了分居時只是短短的3年多,但也顧及妻子和由妻子管養的女兒的需要,故裁定荃灣物業適用於「分享原則」,但只限於至妻子和女兒的需要。
決定結果
160.丈夫今年39歲,妻子今年40歲,是一段中港婚姻,雙方在2012年結婚,當時雙方只是第二次面對面見面。他們的婚姻關係短暫,至分居時只有大約3年半的日子,期間,妻子和女兒是香港和河北兩邊走。
161.丈夫畢業於香港的大學 ,在2017年4月之前在銀行做櫃枱工作。妻子則畢業於河北省級的師範大學,曾是音樂教師,婚前的最後一份工作是在油公司做培訓的工作。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雙方均視作具有工作和賺錢能力,唯妻子因爲要照顧女兒,在女兒進入中一前,視爲只可以做兼職的工作。
162.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是一般,屬於中低下層家庭的水平。雙方的資產開列在上文第90段的圖表中。雙方目前在銀行的現金或股票結餘都不多,況且,雙方分居已達5年之久,分居的時間比起結婚的時間還要長,本席認爲無論他們目前各自在銀行或股票戶口的結餘,均不可能被視作是雙方共同努力而達致的成果,認爲他們可以各自保留這些項目/資產。
163.雙方均擁強積金或退休保障金,唯因中港的制度不同,很難作出對比,因爲國內的退休保障金只能列出退休後每月可獲得多少元的保障金,而不能得知目前的保障金的整筆現值(lump sum value)。而且,無論是強積金也好,退休保障金也好,都是現在不可能取得的將來權益。作整體考慮後,本席大刀闊斧地認爲雙方各自的強積金或退休保障金可以相互對消,各自保留,不用互相分享。
164.丈夫在2018年中出售滙豐銀行戶口後所賺得的約300,000元,以及妻子拿取了約值80,000元的金器和珠寶,在處理丈夫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已經作了考慮,所以本席不會再視這兩項爲可供分享的資產,以避免有雙重計算的不公情況。
165.雖然荃灣物業是丈夫的婚前資產,是婚姻以外的來源,所得到的資產,但由於雙方的工作和賺錢的能力不足以滿足妻子和女兒的需要,因此,無可避免地,荃灣物業要被運用來滿足妻女的需要,當然,丈夫自己也有需要,包括供養他與現任女朋友在2020年共生的兒子的責任。
166.雖然本席是裁定丈夫有工作和賺錢能力,可賺取每月15,800元,但實際情況是,他現在沒有工作,且自2020年5月左右起,領取綜援。丈夫在庭上表示,他可能可以在農曆新年後,開始供養女兒,但從過往的事情可以看到,丈夫縱使在2018 年賣去滙豐銀行股票而獲得300,000元,也沒有支付過丁點的女兒的生活費。本席認爲,須要頒佈一個可以確保女兒生活費不會欠付的附屬濟助的命令。
167.基於以上各點,尤其是女兒的需要能夠得到保障,本席認爲荃灣物業必須出售。出售後,丈夫須把150,000給予妻子,以滿足她的需要,[15] 另外,還要向妻子支付一整筆80,000元,以處理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問題,總數是230,000元。本席重申,當女兒入中學後,妻子將可在深圳全職工作,收入足以養活自己,故此本席不會頒佈任何每月贍養費予妻子。
168.女兒現年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到了2025年9月升中,本席裁定女兒的每月合理需要是6,575元,須全由丈夫出售荃灣物業的款項中支付,直至女兒完成小學爲止。當女兒踏入中學後,如前所述,妻子將可全職工作,有足夠的薪金,分擔供養女兒,一盡其母親的供養責任。本席按照雙方被視爲有賺取的薪金,裁定當女兒踏入中學起,丈夫應承擔女兒75%的生活費,而妻子則承擔其餘的25%,丈夫要承擔的女兒生活費如下︰
(1) 直至女兒完成小六︰6,575元x約50個月= 328,750元
(2) 女兒升中一至18歲︰6,575元x 約5.5年x 75%
= 325,462元
(3) 總數︰654,212元(折合至660,000元)
169.荃灣物業的估價約爲1,700,000元 ,扣除出售的必要開支之外,處理如下︰
(1) 660,000元須存入法庭,作爲丈夫供養女兒的生活費,按時由法庭發放給妻子處理;
(2) 餘額爲1,040,000元,分配予雙方,妻子可得的部份只限於能夠滿足她的需要和調整後所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共230,000元。其餘的810,000分配予丈夫,以解決在出售荃灣物業後,他每月欠1,750元才可收支平衡的需要。除此之外,非因丈夫的過失,他在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被判要支付妻子的訟費,根據妻子的訟費評估(表格H),她在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若不計算本審訊,已高達365,000元。因此,本席估計丈夫因應2016和2019的判案書而要支付的訟費,極有可能共200,000元。這樣, 丈夫最後可得的售樓款項極有可能只有610,000元, 用來處理他的需要和供養小兒子的責任;
(3) 亦即是說,妻子約可獲分配到1,040,000元中的22%,而丈夫則可得約78%; 不過,若減去非因他的過失而被判需要承擔的訟費(約200,000元)後,他實際只可獲得610,000中的約59%。本席認爲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和因素,以及相關的案例後,這是一個公平分享非婚姻資產的方案。
訟費
170.本席已經邀請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就訟費作出陳詞。妻子要求丈夫支付附屬濟助事宜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否則,妻子認爲丈夫至少也應該支付首天審訊的訟費,因爲首日的審訊都用在處理丈夫和他的父親與荃灣物業的實質業權這個題目上。另一方面,丈夫則應認爲「勝者可兼得訟費」,但首日審訊的訟費應由妻子支付,因爲他堅稱自己已經存檔的所有文件中,均已經把荃灣物業的情況如實說出來,但妻子不停在這個問題上大做文章,「企圖拆散他的新家庭,逼他們去住天橋底」。
171.根據法庭記錄,按照雙方的要求,雙方運用首日審訊的上午部份,作最後嘗試相討和解,最終並不成功。到了下午部份,則用來向丈夫和他的父親澄清有關荃灣物業的實質業權問題。本席認爲,須作出有關澄清的原因不是妻子導致的,是丈夫一方導致的。因此,本席結論有關首日審訊的訟費,上午部份應不作訟費命令,下午部份應該由丈夫支付。
172.至於其餘部份,從本審訊的結果來看,雙方的建議都沒有被法庭接納,而且最終的命令與雙方的建議均有重大差別,因此,本席認爲應該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17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月$6,575 ,由2021年7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2025年8月31日;由2025年9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更改至每月$4,930,直至女兒滿18歲爲止。支付方法須按照下文第(3)段;
(2)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一整筆贍養費$230,000(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支付方法須按照下文第(3) 段;
(3) 丈夫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之內出售荃灣物業,以不少於$1,700,000或市價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呈請人搬離開荃灣物業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按照以下命令順序處理和分配:
(i) 把$660,000存入家事法庭,並放進一個有利息的戶口,然後根據上文第(1)段的日期和金額 ,按月由法庭發放給妻子,作爲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滿18歲爲止。餘款(若有的話)和利息全歸於呈請人;
(ii) 把$230,000分配給妻子(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作爲她的一整筆贍養費;
(iii) 餘款分配給丈夫;
(4) 丈夫必須在不遲於出售荃灣物業成交日之前的14天,搬離開荃灣物業,並付清有關荃灣物業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計算至他搬離開荃灣物業當日爲止。若丈夫欠付有關款項,須從他可獲得的荃灣物業的餘款中先扣除;
(5) 丈夫必須指示代表他處理出售荃灣物業的樓契文件的律師,在成交日或之前,準備一份荃灣物業售價的結算表,該律師並須在成交日後的首個工作天,把整筆$680,000和該結算表,存入家事法庭;
(6) 在遵行了上述第(2)和(3)(ii)段後,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7) 在2016年11月8日頒發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命令取消;
(8) 本審訊的第一天的下午聆訊的訟費由丈夫支付,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除此之外,除非法庭已經頒下其他的訟費命令,否則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9) 妻子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估;
(10)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11) 豁免親自送達本命令。
174.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女兒的福利案排。
175.最後, 本席寄語雙方必須通力合作, 以遵行上述的命令, 尤其是出售荃灣物業的命令,否則,將可能引發另一輪的申請和更多的訟費後果,甚至可能被視爲藐視法庭;若果被裁定藐視法庭,有可能被判監禁。
| (陳玉芬)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妻子):由趙凱珊律師行的王倩盈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1] 見2018年5月3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0段。
[2] 270,000元 + (1,700,000-960,000-270,000)元÷2 = 505,000元。
[3] [354]-[357]。
[4] 見妻子的第四份誓章第14段 [217]。
[5] 見丈夫針對妻子的問卷的回覆(日期爲2017年4月6日)[204]。
[6] 由於丈夫沒有呈交2018年4月至11月的274戶口記錄,所以從文件中看不到滙豐銀行的股票的準確出售價值。
[7] (4,900元 - 2,000元) × 13個月+ 4,900元 × 7個月 = 72,000元。
[8] 丈夫呈交出來的單據總額是79,113元。
[9] 人民幣1元=港幣1.2元。
[10] 妻子在2019年6月20日存檔的開案陳詞書中的第27段。
[11] 見[293]-[295]
[12] (2,300元 ÷ 2) + 3,625元 = 4,775元。
[13] 本判案書的物業出售命令須在絕對離婚令後的3個月内完成, 預計爲2021年7 月。
[14] 233,600元 - 80,000元 = 153,600元。
[15] 詳情見本判案書第13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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