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正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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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5月7日 [3]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五及八至十一。關於控罪六和七,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該兩項控罪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批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0/2019[2020] HKDC 3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0 & 931/2019

[2020] HKDC 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70 及 93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正廉 (第一被告人)
  高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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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0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陳永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丘煥法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1]
控罪 : [1]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2] 至 [11] 盜竊 (Theft)

刑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偽造文件[2]」罪(控罪一)和4項「盜竊」罪(控罪二至五);第一被告人亦獨自面對6項「盜竊」罪(控罪六至十一)。

2.2020年5月7日[3],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五及八至十一。關於控罪六和七,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該兩項控罪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批准。

3.第二被告人打算不認罪,但因疫情滯留在內地,歸期未知。代表他的劉大律師表示,不反對法庭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撮要

控罪一至五

4.2018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人租用了輕型貨車 (VL8689)。

5.2018年9月18日晚上約11時50分,VL8689駛至昂船洲昂運路昌盛金屬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停泊在其門前。

6.昌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晚約11時54分,第一被告人與另一男子(下稱「男子甲」)先後離開VL8689。第一被告人在VL8689附近徘徊;男子甲則在VL8689的車頭做出剪接的動作,並把剪下來的東西貼在VL8689車頭下方位置。

7.稍後,第一被告人及男子甲分別登上VL8689司機位及乘客位。VL8689駛至一輛重型貨車(片段顯示,該車車牌包含 "8890"這組數字)前,停留了約10分鐘。

8.接着,VL8689駛至一輛重型貨車 (TA1065) 的後方,第一被告人及男子甲一起下車。男子甲從VL8689拉出一條喉管,然後插進TA1065的油缸位置。其間,第一被告人站在VL8689的貨斗內約1分鐘。約10分鐘後,男子甲從TA1065拔走喉管,並將喉管放回VL8689的貨斗內。然後,第一被告人從VL8689的貨斗跳下來及關門,二人分別登上司機位及乘客位, VL8689駛離現場。

9.2018年9月19日凌晨約12時50分,在昂運路87A專線小巴站附近,貨車司機蔡先生 (PW1) 目睹VL8689停泊在中型貨車 TD514旁,兩車之間有一條喉管物體放在地上。稍後,PW1駕駛其貨車離開現場時,看見兩名赤裸上身的男子,用右手轉動TD514的油缸位置。然後,該兩名男子分別登上VL8689的司機位和乘客位。PW1感到可疑,便致電他的朋友劉先生 (PW2),叫他報警。PW2接過PW1的來電,便立刻報警。

10.同日凌晨約1時05分,PW2開車前往上址。到達後,他看見一輛輕型貨車 (VE8689) 停在中型貨車 JU4868 後方,一名赤裸上身、穿深色短褲的男子從JU4868收回一條黃色喉管到VE8689;另一名衣着不詳的男子則登上VE8689的乘客位。接着,VE8689駛走,PW2立刻開車尾隨。

11.VE8689沿昂運路駛向尖山隧道。稍後,警方在大圍隧道近N3的緊急通道位置截停它。當時,車上坐着兩名赤裸上身的男子。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另一男子坐在乘客位。警方發現,VE8689載有2個用鐵籠包着的塑膠油箱(盛載着油的放近車頭,空的放近車尾)。此外,亦在車上發現一條油喉和一個油泵。

12.警方也發現,該車輛的車牌被黑色膠紙將 "VL" 改為"VE"。這是控罪一。

13.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前後車牌係我自己黐,將個L字變成E字,我驚畀人影快相先咁做。」他在會面紀錄中承認,為了節省燃料開支,在2018年9月19日把燃料盜為己用。這樣做是為了省錢,以照顧家人。

14.2018年9月19日上午,負責PX8890、TA1065、TD514、JU4868的司機分別返回上址取車。各人均發現,其車輛的油缸遭掏空,油錶亦顯示沒有油。他們分別確認,被盜去柴油100公升、320公升、200公升、100公升。這是控罪二至五。

八至九

15.2019年3月11日至4月22日,第一被告人租用了一輛5.5噸密斗貨車 (LF8716)。

16.2019年3月27日凌晨,姜先生 (PW15) 及蕭先生 (PW16)於不同時段,分別把中型貨車HG577及重型貨車JR32停泊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附近,通往策誠軒的無名路上。

17.同日早上5時45分至8時,PW15及PW16於不同時段到達上址取回車輛。他們發現,HG577及JR32的油缸全遭掏空,油錶亦顯示沒有油。他們分別確認,被盜去柴油250公升及300公升。

18.一輛停泊在該無名路上貨車的汽車攝錄機片段顯示,2019年3月27日凌晨12時至3時,LF8716曾於不同時段,停泊在不同貨車後面或旁邊。司機位坐着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乘客位則坐着另一名男子。

19.2019年4月14日下午約3時,葉先生 (PW18) 把重型貨車LG2613停泊在大埔汀角路111號映月灣外的避車處。

20.2019年4月15日清晨約4時28分,PC21630 (PW20) 便裝巡邏至上址,看見LF8716停泊在該避車處,車頭緊貼着LG2613。PW20發現,第一被告人雙手拿着一條藍色膠喉,站在LG2613的油缸旁;該藍色膠喉則插在LG2613的油缸內。

21.PW20立刻上前表露身分。第一被告人拔出膠喉,掉在地上便逃跑。PW20把他逮住,但第一被告人激烈反抗。數分鐘後,PW20制服了他。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都係想偷啲油養我老母啫,畀次機會我。」PW20稍後發現,LF8716的貨斗內有2個大型白色油桶、2條膠喉、油泵。當時,油泵正在運作。

22.翌日早上,PW18返回上址取車。他發現,LG2613的油缸遭掏空,油錶顯示只有5% 滿。他確認,被盜去柴油175公升。

23.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盜取LG2613的燃油,然後轉售,以支付母親的醫藥費。

24.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觀看了相關汽車攝錄機的片段後,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是赤裸上身、從LF8716下來的男子。當時他與一位朋友在車上聊天。因一時貪念,盜取停泊在附近車輛的柴油(即控罪八至九)。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的朋友沒有協助他盜取柴油。事後,第一被告人以4,000元出售偷來的柴油。

十一

25.201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黃先生 (PW24) 把中型貨車PU5155停泊在上水文錦渡紅橋新村AD6581號燈柱附近。當時,PU5155的油缸有鐵籠保護;鐵籠的門則用掛鎖鎖上。

26.2019年4月15日早上約7時50分,PW24返回上址取車,發現油缸鐵籠的掛鎖不見了;油缸蓋則打開並有破損。他確認,被盜柴油100公升。

27.PU5155的汽車攝錄機片段顯示,2019年4月14日下午約6時52分,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把LF8716停在PU5155的左方。然後,該男子在PU5155附近徘徊。過了一會,他用物件把PU5155左邊的攝錄機推向上。接着,該男子戴着手套在兩車之間徘徊。晚上約7時25分,LF8716駛離現場。

28.在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盜取了PU5155的柴油,並確認片段中的男子是他本人。

求情及判

29.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他有5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6項與「盜竊」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在港出生、長大。少年時,隨舅父到德國生活,在當地完成初中教育,1998年回港。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任職司機(屬自僱性質),月入25,000至30,000元,每月給予母親15,000元作家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因母親的醫藥費面對財困。被捕後,他十分合作;即使某些片段的畫面不太清晰,他亦坦白承認相關罪行。

30.第一被告人合共偷取了1,545公升柴油(總值9,473元)。而且,他在控罪二至五的保釋其間干犯控罪八至十一。

31.關於盜取停泊在街上車輛的燃油[4],第一被告人明顯是有備而來。油箱、膠喉、油泵等器具,必須事前預備。本席認為,控罪二至五的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控罪八至十一則是12個月監禁(以反影保釋期間犯事)。

32.由於適時認罪,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均減至6個月;控罪八至十一則減至8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至五,每項控罪判處監禁6個月;控罪八至十一,每項控罪判處監禁8個月。

33.關於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很明顯,第一被告人的意圖是隱藏相關車輛的真正身分,增加破案的難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5]。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4個月。就此控罪,本席判處監禁4個月。

34.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9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適時認罪,總刑期減至16個月,因此,本席下令:

(i)    控罪二至五,同期執行;

(ii)   控罪一的2個月,與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八至九,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至五分期執行;及

(iv)  控罪十至十一,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至五及八至九分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0年5月7日及26日,第二被告人均缺席。本案關於第二被告人的部分,押後至2020年7月27日提訊。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1(1)(a) 條。

[3] 當天安排了第一被告人認罪及求情;第二被告人審訊。

[4] 陳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可燕及另一人 CACC 331/2014案供本席參考。

[5] 陳大律師呈上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20] 1 HKC 527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順利  HCMA 329/2003案供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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