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可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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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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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3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事實 1.2014年4月1日凌晨時分,兩名上訴人(黃可燕、郭明貴)和徐紅在利用漁船,非法進入香港海域,並將漁船靠泊在一艘石油運輸船。當水警亮射燈調查時,兩名上訴人和徐紅在立刻從石油運輸船逃回漁船。黃可燕進入駕駛室、郭明貴和徐紅在則收回油喉,然後啟動引擎把漁船駛離石油運輸船。 2.在附近巡邏的水警立刻發出停航訊號追截漁船。漁船沒有停航,但最終被水警截停。水警在漁船上發現黃可燕在駕駛室,而郭明貴和徐紅在則在船尾甲板上。甲板上有兩條透明膠喉管,而船艙更是滿地油漬及有濃烈的電油味。漁船的電池房內有一把兩呎長的鐵夾。 3.根據警方的調查,石油運輸船油缸蓋的鎖鏈不翼而飛,更失去了價值9萬5千多元的15,490升柴油。涉案漁船只有一件救生衣,而沒有其他救生設備或滅火設備,因此,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4.兩名上訴人都承認是國內漁民,持有中國身份證及出海漁民證,但沒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他們承認非法來香港及向涉案石油運輸船偷取柴油。 5.就上述事件,兩名上訴人同被控第二項盜竊罪。他們亦各自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即非法入境罪)(第五、六項)。 6.由於黃可燕是漁船駕駛者,他再被加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第三項)、一項沒有停船罪(第四項)及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第一項)。 7.黃可燕有3次犯罪案底,都是和非法入境有關。郭明貴則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8.黃可燕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二項盜竊罪、第三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第四項沒有停船罪和第五項非法入境罪。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繼續進行。郭明貴承認第二項盜竊罪和第六項非法入境罪。結果黃可燕被判入獄共38個月,而郭明貴則被判入獄共35個月。 9.兩名上訴人都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他們都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0.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是因為缺油而被逼偷油的說法,並認定他們是刻意偷油。原審法官就盜竊罪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原審法官亦否定兩名上訴人非法入境罪和盜竊罪是同一事件的看法,並認為兩項控罪的判刑應分期執行。 12.就非法入境罪,原審法官指出黃可燕有不只一次同類罪行案底,是積犯,故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而郭明貴是初犯,故量刑基準為15個月。 13.就針對黃可燕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和沒有停船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3個月和個半月作為量刑基準。 14.除了非法入境罪的判刑外,原審法官因黃可燕認罪而將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扣減三分一至20個月、2個月和1個月。 15.原審法官下令盜竊罪的20個月判刑和非法入境罪的18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其他判刑則同期執行。因此黃可燕的總刑期為38個月。 16.原審法官亦下令針對郭明貴的盜竊罪的20個月判刑和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而得出35個月的總刑期。原審法官同時作出賠償令,以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現金作為賠償給油公司的部分損失。 上訴理由 17.黃可燕指他的出海漁民證仍有一年有效期,和控方的事實不符。他認為判刑過重,故希望能獲得減刑。他指自己並非故意來港“偷油”,而是因為漁船油缸破裂,在危急下“偷油”,否則不能返回內地。 18.郭明貴則指被代表律師誤導,以為盜竊罪的判刑只會是10多個月。他指自己是第一次來香港,並沒有上岸。他亦認為就非法入境罪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郭明貴力稱因生活困苦而犯案,而事後他感到後悔,他重申自己沒有預謀犯案。 討論 19.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法官席前都認罪,亦承認和控罪有關的事實。郭明貴指受代表律師誤導的說法,本庭不接受。 20.兩名上訴人指漁船油缸破裂,被逼“偷油”的說法不成立。證據顯示他們是故意駕船來香港,從石油運輸船盜取柴油,對柴油公司造成損失。他們犯的是嚴重罪行。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是有計劃犯案,亦是糾黨犯案,令他們的罪責變得更嚴重。 21.兩名上訴人非法入境並同時干犯盜竊罪,兩項控罪的總判刑當然應較單一控罪的判刑為重。上訴法庭亦多次強調當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犯案,非法入境罪的判刑要和其他罪行的判刑分期執行,否則判刑不具其應有的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健波(CACC2/2009),HKSARv Lee Chin Yui CACC 24/2014等案) 22.雖然兩名上訴人是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內干犯非法入境及盜竊兩項控罪,但本庭被答辯人說服該因素並非減刑理由。兩名上訴人利用漁船非法入境,目的是從停泊在海上的運油船“偷油”後隨即離開。他們在香港短暫逗留是其罪行所預計的,而該犯案手法會令他們的罪行難以被偵破。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下令非法入境罪和盜竊罪的判刑分期執行的決定是正確的。 23.為了阻嚇國內人士非法進入香港,法庭就非法入境罪定下明確的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認罪,刑期為15個月監禁。再犯者,刑期更會上調(見R v So Man-king [1989] 1 HKLR 142案)。 24.兩名上訴人企圖偷取價值約10萬元的柴油,罪行嚴重。原審法官就盜竊罪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絕非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 25.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事實,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而最終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26.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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