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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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一、二及四),以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三)。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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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6/2024 [2025] HKDC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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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一、二及四),以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三)。 2.四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案情 3.被告承認日期為2025年4月28日的案情撮要,已詳細列出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在此重複。 4.簡述而言,三項盜竊罪的案情很相似,在案發時,被告是受害公司的僱員,他在工作期間偷竊了相關店鋪內的現金。控罪一涉及被告從受害店鋪的兩部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的櫃內偷取現金約18,000元;控罪二涉及被告在經理室內的桌子上偷竊現金約5,600元;控罪四涉及被告偷竊另外一名員工點算店內的現金後存放在一個保鮮袋內的大約3,600元。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三項控罪,並表示已花光盜竊得來的現金。 5.至於控罪三,案情指案發時被告是涉案餐廳的前僱員。相關店鋪透過乘搭大廈升降機直達,店鋪與大廈升降機之間並沒有門閘。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3年8月7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被告帶著一個藍色袋進入店鋪,當時店鋪並沒有營業。同日上午9時04分左右,被告帶著該藍色袋離開。店鋪的食肆負責人在8月7日返回店鋪時發現店內的收銀機(價值港幣3,000元)連同收銀機內的港幣5,000元現金不見了。他亦發現一個抽屉有撬痕(維修費港幣2,000元),而原本放在其內的港幣9,000元也不見了。另外,連接收銀機及顯示器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港幣2,000元)。相關店鋪在事件中被偷去的現金合共港幣14,000元。事件報警處理。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22年9月底至2023年2月在店鋪任職侍應生,案發時已離職。他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進入店鋪,是因為他清楚知道店鋪的員工最早只會在早上10時才抵達。被告表示他用環保袋攜帶一把剪刀、一個電鑽、一個鉗及一個扳手到店鋪偷竊。抵達店鋪後,被告發現收銀機的密碼已被更改,於是使用電鑽嘗試撬開收銀機但不果。他隨後剪斷連接收銀機的電線,把整部收銀機拿走。被告亦承認他曾使用電鑽撬開店鋪內一個抽屉,從內偷取現金。他之後將收銀機棄置在一個公園垃圾桶。他已花光盜竊得來的現金。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總共涉及二十八項控罪,其中一次是入屋犯法罪(判刑日期為1995年7月5日),而其他的紀錄均是牽涉不誠實罪行的(包括盜竊罪和欺詐罪等)。最後一次紀錄的判刑日期為2018年5月4日,當時被告就兩項欺詐罪被判共22個月監禁。 求情 7.被告於1983年2月7日在香港出生,現年42歲,未婚,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五。他於本案被拘捕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7,000元。被告尚有父親(年約74歲)、母親(年約66歲)及一個姐姐和兩個妹妹。被告並非與家人同住。 8.被告希望法庭考慮到他被拘捕後向警方坦誠一切,於案件提訊時已第一時間表達承認控罪的意願。被告認罪,應獲得三分一的扣減。 9.辯方指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為盜竊罪,因該等案件發生時,被告身為僱員偷竊僱主的財物而違反誠信。該三項控罪所涉及的現金總數為港幣二萬七千多元。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所列出的判刑指引,如果涉及的金額少於港幣250,000元,量刑起點應少過兩年。就該三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而言,辯方認為總體量刑起點應少過3個月。辯方同意因被告有多項同類前科,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但希望法庭只將量刑起點酌量提高。 10.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指犯案地點並非住宅,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雖然被告在1995年有一次相同前科,但已是二十八年前的事,當時被告年僅十二歲,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兩年半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1.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的刑期,將各項控罪的判刑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2.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控罪三) 13.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5.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6.本席認為本案沒有鄭偉佳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但被告在進入相關店鋪時帶備了工具,並用工具撬開及損壞了受害人的財物去進行盜竊,他並非一名機會主義者,相反他是有計劃地干犯此罪行的。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雖然被告過往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但是發生在三十年前,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期。被告承認控罪,有三分一扣減,控罪三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控罪一、二及四) 17.就該三項控罪,案情明顯涉及違反誠信,本席參考了張美嬌案,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鴻 HCMA 758/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巧玲 HCMA 461/2015的案例。控罪一、二及四牽涉的金額介乎港幣3,600元至18,000元之間,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7個月監禁。被告有十四項定罪紀錄,牽涉二十八項控罪,全部都是偷竊和欺詐等牽涉不誠實意圖罪行的紀錄,這表示被告是一名積犯,而他先前面對的刑罰對他已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基於這個原因,應將刑期加重(參考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380)。因此,本席將控罪一、二及四的刑期每項加刑2個月,即每項刑期為9個月。被告承認控罪,有三分一扣減,該三項控罪的刑期每項為6個月監禁。 (總刑期) 18.考慮了各控罪的性質以及總刑期不可過重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和四為一組,刑期同期執行,即6個月監禁。而該6個月監禁的當中3個月和控罪三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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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