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仁義 對 泰穗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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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13年3月26日,原告人作為承租人與被告人作為業主,簽下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租用深水埗荔枝角道一個地下舖位(下稱 “這舖位”),作為 “3T果菜店” 的店舖 (審訊文件冊第45至51頁) (下稱 “2013年租約”)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389/2017[2020] HKDC 4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89/2017

[2020]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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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唐仁義  

被告人 泰穗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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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2月11及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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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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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追討租約保證金的案件。

案件背景

2.以下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案情。

3.於2013年3月26日,原告人作為承租人與被告人作為業主,簽下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租用深水埗荔枝角道一個地下舖位(下稱 “這舖位”),作為 “3T果菜店” 的店舖 (審訊文件冊第45至51頁) (下稱 “2013年租約”) 。

4.雙方同意每月租金為港幣5萬元,租約保證金(即合約所指的 “保証金”) 為港幣10萬元。訂金、第一個月的租金及釐印費等等,當時是一位代顯蘭女士 (下稱 “代小姐”) 以 “上品果菜”公司的兩張支票支付(審訊文件冊第44頁)。

5.2013年租約結束之後,被告人沒有發還租約保證金給原告人,而代小姐則繼續於這舖位經營果菜店,被告人承認代小姐和業主之後是存在有租約,也承認當時租約保證金是港幣11萬元。

6.於2015年8月4日,在原告人的協助下,原告人的女兒唐文君(下稱 “唐小姐”)與代小姐簽下轉租約協議(下稱 “轉租約協議”),唐小姐願意支付港幣11萬元予代小姐,而代小姐同意將名下這舖位與 “業主所簽訂之租約及條件” ,及代小姐 “付給業主的按金” 轉名給唐小姐 (審訊文件冊第58頁)。原告人聲稱他有閱讀清楚這份轉租約協議的內容,更加是在簽約期間充當見證人。

7.於2015年8月18日,原告人及唐小姐作為承租人,再與被告人作為業主,簽署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租用這舖位。雙方同意的租金為每月港幣6萬元,租約保證金 (即合約所指的 “保証金”) 為港幣12萬元 (下稱 “2015年8月租約”) (審訊文件冊第59至65頁)。

8.沒有爭議的是,就租約保證金而言,當時原告人及唐小姐只是支付港幣1萬元給予被告人,當2015年8月租約約滿之後,被告人已退回租約訂金共港幣12萬元給原告人及唐小姐,收據列於審訊文件冊第66頁。

雙方的案情

9.原告人並不爭議2013年租約保證金是由代小姐支付的,他的案情是代小姐當時是代表原告人支付。但原告人指出他自己才是承租人,保證金的收據也是發給原告人而不是代小姐的(審訊文件冊第34頁),所以約滿之後,業主應該發還保證金給原告人。

10.被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一直只是接觸代小姐,2013年租約約滿之後,代小姐表示想繼續租用這舖位,於是於2015年3月27日與被告人簽署一份租約(以被告人所知,代小姐當時是與原告人一同承租),租金為每月港幣$55,000,保證金為港幣11萬元 (下稱 “2015年3月租約”) (審訊文件冊第52至57頁),而當時各方是同意將2013年租約的10萬元保證金撥作2015年3月租約的保證金,而代小姐當時只支付相差的港幣1萬元。

11.對於被告人2013年租約約滿之後保證金轉撥的案情,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爭議,他聲稱2013年租約期滿後已離開這舖位,之後,直至唐小姐與原告人承租這舖位(即2015年8月租約),原告人才再繼續經營。

12.不爭議的是,簽訂2015年8月租約時,各方再同意將這11萬元的保證金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

2015年3月的租約

13.於審訊期間,本席留意到,審訊文件冊中2015年3月租約的第2至第6頁(即審訊文件冊第53至57頁) ,其實是重複了2013年租約,而審訊文件冊第57頁的簽署日期是2013年4月5日,其實是2013年租約的最後一頁(審訊文件冊第50頁)。

14.本席於是要求被告人將2015年3月租約正本呈堂,這就是被告人證物D1。

15.本席留意到,證物D1的第6頁與審訊文件冊第57頁不同。

16.D1的第6頁有代小姐及原告人的簽名,而日子是 2015年3月27日。

17.原告人在庭上檢驗證物D1後,表示他從來沒有見過這份文件,而在第6頁的簽名: “唐人义” ,並非他的簽名。

18.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文件是由被告人員工交予代小姐的,代小姐拿走文件,其後才交回此份有代小姐及原告人簽名的租約,所以被告人對這些指控並不知情。

19.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控2015年3月租約是被告人 “惡意偽造”

20.但本席對這指控有所保留。

21.第一,審訊文件冊中2015年3月租約是被告人披露的文件,原告人承認當時他在法庭檔案中影印所有被告人已披露的文件,也承認審訊文件冊是他自己預備的。

22.即是說,原告人於2018年8月已得到這些文件,但一直沒有提出任何爭議(例如爭議日子不符,要求檢視正本,而再進一步爭議從沒有見過正本,及爭議冒充簽名等等),也沒有提出傳召有關證人(例如傳召代小姐或筆跡專家出庭作證等等),卻只是在審訊期間才提出如此嚴重的指控。

23.因此,法庭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去判斷是否真的是有人冒充簽名,更加沒有證據去作出結論是何人所為。而被告人披露的文件,也有可能只是一些影印錯漏,原告人取得文件副本時沒有即時提出,現時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惡意偽造” 的指控。

24.第二,最重要的是,就算證物D1上原告人簽名是有人冒簽,轉租約協議是有提及承認代小姐與業主當時是有租約存在的,原告人也承認他有清楚閱讀轉租約協議的內容,他當時是有責任釐清代小姐與業主當時的租約 (即2015年3月租約 / 證物D1) 有沒有問題或爭議。

25.再者,原告人更承認他當時在場見證轉租約協議的簽署,即是說,他已經肯定及承認當中提及代小姐與業主當時的租約,亦承認代小姐當時已給予業主港幣11萬元作為租約的保證金。

26.所以,證物D1上原告人簽名是否冒充,與本案沒有關係。關鍵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爭議代小姐與被告人當時的租約保證金是港幣11萬元。

分析

27.本席認為,本案只涉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簡單來說,雙方爭議的是: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理應是轉撥到其後的租約,還是應該發還予原告人。

28.就算原告人現階段的案情全被接納,即是說原告人只是和被告人簽署了兩份租約(即2013年租約及2015年8月租約),就2013年租約的10萬元保證金,被告人在約滿後並沒有歸還予原告人,但原告人已承認只支付了1萬元作為2015年8月租約的保證金,而這租約上亦清楚顯示保證金應該是12萬元。

29.原告人只需支付1萬元的原因,是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同意及承認2015年3月租約的保證金11萬元可以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中。而事實上,這11萬元的保證金的其中10萬元,是由2013年租約轉撥過去的。

30.再者,這12萬元保證金亦於2015年8月租約期滿後歸還予原告人及唐小姐。所以,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金錢上的拖欠。

31.而原告人也承認了解及見證唐小姐與代小姐之間的轉租約協議,換言之在行為上承認代小姐當時的租約,也承認這租約的保證金是11萬元。

32.若然原告人與被告人爭議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應是轉撥或發還,原告人 / 唐小姐就不應在這轉租約協議中同意支付代小姐11萬元作 “按金轉名”。因為,原告人是有責任釐清代小姐當時租約的保證金/按金,當中的10萬元是由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撥轉過去的。

33.換句話說,若然原告人認為這10萬元是被告人應該發還給他的,即是不同意代小姐將10萬元轉撥往2015年3月租約,甚至爭議他沒有簽署這份租約,對他而言,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在轉租約協議中只同意支付1萬元給代小姐,及同意將這1萬元轉名到2015年8月租約,之後再支付差額的11萬元予被告人作為2015年8月租約保證金。

34.原告人/唐小姐既然同意支付代小姐11萬元,是在行為上承認及批准被告人將2013年租約保證金轉撥入2015年3月租約,繼而再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等同於同意2013年租約保證金不須發還給原告人。

35.就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案情更加簡單:被告人不是轉租約協議合約的任何一方,原告人,唐小姐和代小姐之間的協議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作為業主,一直只是將租約的保證金轉撥往續租的租約。租客起初是原告人,之後是代小姐和(由代小姐交回的合約上簽名顯示)原告人合租,再之後是唐小姐和原告人合租。由始至終,被告人只在這舖位收取租客共12萬元作保證金,亦於約滿後全數歸還租客。原告人無端要求被告人額外支付10萬元給他,根本沒有任何理據,亦完全違反常理。

命令

36.綜合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7.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案件的訟費,若然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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