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仁義 對 泰穗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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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389號案件向被告人申索追討尚未歸還之租約保證金。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於2020年6月11日判決書( [2020] HKDC 407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命令撤銷其申索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案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242/2020[2021] HKCA 62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42/2020

[2021] HKCA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2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3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唐仁義  
   
被告人 泰穗貿易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2月14日及2021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389號案件向被告人申索追討尚未歸還之租約保證金。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於2020年6月11日判決書([2020] HKDC 407)裁定原告人敗訴,並命令撤銷其申索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案訟費。

2.原告人2020年8月14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票申請許可上訴。梁法官於2020年12月11日判決拒絕批准上訴([2020] HKDC 1180)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

3.原告人遂於2020年12月16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梁法官2020年6月11日之判決。

事實背景

4.訴訟雙方於2013年3月26日或2013年4月5日訂立書面租約,以原告人為承租人,被告人為業主,租期由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 (後稱「2013年租約」)。月租為港幣50,000元,保證金額港幣100,000元。租用物業為深水埗荔枝角道362號地下D舖及天井位置(後稱「該舖」)。

5.被告人收到兩張日期分別為2013年3月15日及2013年3月26日由Good Products Vegetables (上品菓菜)發出之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50,000元及港幣101,502.5元,皆以簡體中文字「代显兰」署名。據原告人稱,港幣50,000元為臨時訂金,港幣100,000元為按金,港幣1,502元為釐印金,其後該港幣50,000元用作首月租金。

6.由2013年租約結束於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未有將該租約下港幣100,000元保證金歸還原告人。

7.關於2013年租約期滿後原告人曾否即時續租該舖,雙方存有爭議。原告人指稱由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間他未有續租或佔用該舖。相反,被告人指稱於2015年3月27日與原告人及代顯蘭女士就該舖訂立新租約,租期為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後稱「代顯蘭租約」)。月租為港幣55,000元,保證金額港幣110,000元。

8.代顯蘭租約將原告人及代顯蘭列為承租人。原告人堅稱「唐仁义」非其本人簽署而屬偽冒。

9.被告人指稱將原告人2013年租約之港幣100,000元保證金撥入代顯蘭租約之保證金;因此,代女士支付代顯蘭租約保證金時,只向被告人補加港幣10,000元。

10.原告人卻沒有爭議自2015年8月,原告人及他女兒唐文君又租用該舖。2015年8月4日代顯蘭與原告人女兒唐文君簽訂協議將代顯蘭租約轉讓予唐文君 (後稱「轉讓協議」)。轉讓協議條文如下:

「 1. 經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將名下 (荔枝角道362号D铺) 同业主所签订之租約无条件转签給乙方。

2. 乙方先行垫付$11万港帀給甲方,甲方必需协助业主同乙方签订新租約,并將甲方付給业主的按金转名給乙方。

甲方: 代显兰   

乙方: 唐文君」

11.代顯蘭租約轉讓予唐文君之後,被告人於2015年8月18日與原告人及唐文君就該舖訂立新租約(後稱「2015年租約」),租期由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月租港幣60,000元,保證金港幣120,000元。

12.代顯蘭租約之保證金撥入原告人之2015年租約,因此原告人與唐文君袛須支付保證金差額港幣10,000元。

13.2015年租約於2017年8月5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人將2015年租約之港幣120,000元保證金全數退回予原告人與唐文君。

區域法院判決

14.梁法官於2020年6月11日之判決([2020] HKDC 407)第27至35段解釋裁定原告人敗訴理由:

「 27. 本席認為,本案只涉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簡單來說,雙方爭議的是: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理應是轉撥到其後的租約,還是應該發還予原告人。

28. 就算原告人現階段的案情全被接納,即是說原告人只是和被告人簽署了兩份租約(即2013年租約及2015年8月租約),就2013年租約的10萬元保證金,被告人在約滿後並沒有歸還予原告人,但原告人已承認只支付了1萬元作為2015年8月租約的保證金,而這租約上亦清楚顯示保證金應該是12萬元。

29. 原告人只需支付1萬元的原因,是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同意及承認2015年3月租約的保證金11萬元可以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中。而事實上,這11萬元的保證金的其中10萬元,是由2013年租約轉撥過去的。

30. 再者,這12萬元保證金亦於2015年8月租約期滿後歸還予原告人及唐小姐。所以,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金錢上的拖欠。

31. 而原告人也承認了解及見證唐小姐與代小姐之間的轉租約協議,換言之在行為上承認代小姐當時的租約,也承認這租約的保證金是11萬元。

32. 若然原告人與被告人爭議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應是轉撥或發還,原告人 / 唐小姐就不應在這轉租約協議中同意支付代小姐11萬元作 “按金轉名”。因為,原告人是有責任釐清代小姐當時租約的保證金/按金,當中的10萬元是由2013年租約的保證金撥轉過去的。

33. 換句話說,若然原告人認為這10萬元是被告人應該發還給他的,即是不同意代小姐將10萬元轉撥往2015年3月租約,甚至爭議他沒有簽署這份租約,對他而言,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在轉租約協議中只同意支付1萬元給代小姐,及同意將這1萬元轉名到2015年8月租約,之後再支付差額的11萬元予被告人作為2015年8月租約保證金。

34. 原告人/唐小姐既然同意支付代小姐11萬元,是在行為上承認及批准被告人將2013年租約保證金轉撥入2015年3月租約,繼而再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等同於同意2013年租約保證金不須發還給原告人。

35. 就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案情更加簡單:被告人不是轉租約協議合約的任何一方,原告人,唐小姐和代小姐之間的協議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作為業主,一直只是將租約的保證金轉撥往續租的租約。租客起初是原告人,之後是代小姐和(由代小姐交回的合約上簽名顯示)原告人合租,再之後是唐小姐和原告人合租。由始至終,被告人只在這舖位收取租客共12萬元作保證金,亦於約滿後全數歸還租客。原告人無端要求被告人額外支付10萬元給他,根本沒有任何理據,亦完全違反常理。」

15.梁法官於2020年12月11日之判決 ([2020] HKDC 1180)拒絕批准原告人申請上訴,乃基於原告人逾期申請且未有在支持申請之誓章及陳述書解釋延誤理由、原告人上訴理據只重複之前案情、而且未有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據並未有指出就判決書法律上或事實爭議上之裁判有任何錯誤。因此,梁法官認為原告人未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原因及未有提出任何有合理可爭辯性或真實勝訴之機會。

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

16.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6日傳票之附件中,除複述之前案情,亦提出若干上訴理據或論點:

(1)  最初代顯蘭以原告人名義支付的100,000元,是因為原告人曾在代小姐公司工作多年未有支取薪酬,所以原告人確實支付了2013年租約之港幣100,000元保證金;

(2)  原告人之2015年租約以及該租約保證金港幣120,000元之收據均未有提及保證金港幣120,000元中有轉撥保證金事項。

17.至於原告人原本申請上訴許可是否逾期,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6日傳票之附件中解釋,在2020年6月收到原審判決後,隨即申請法律援助;因此,在上訴期到區域法院櫃檯提交上訴申請時,櫃檯職員指出因法援該上訴法律程序被暫停40餘日之後,方得提交上訴許可申請。

18.經翻閱原本案件(DCCJ 5389/2017)法庭檔案之後,本庭留意到法律援助署於2020年6月29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證實原告人身為上訴一方已申請法律援助,並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令有關上訴之所有法律程序暫停進行42日至2020年8月10日。

19.被告人於2021年1月25日提交之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中,除複述之前案情,未有提出新論點。

討論

申請許可上訴是否準時或逾期

20.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b)款規定,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由法官正審之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計起28天之內向法官提出。

21.由於上訴法律程序由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間暫停進行,該42日不得計算在上訴時限之內。換言之,申請上訴許可期限為2020年8月20日。

22.原告人2020年8月14日於區域法院申請許可上訴,實屬在上訴時限之內,而非逾期申請。

擬上訴有無合理上訴理據或真實勝訴機會

23.本案的核心爭議是2013年租約終止後,雙方是否同意將2013年租約之港幣100,000元保證金撥入代顯蘭租約,其後再撥入2015年8月租約。

24.梁法官於2020年6月11日之判決第8段列明雙方在審訊中的共同立場:

「 沒有爭議的是,就租約保證金而言,當時原告人及唐小姐只是支付港幣1萬元給予被告人,當2015年8月租約約滿之後,被告人已退回租約訂金共港幣12萬元給原告人及唐小姐,收據列於審訊文件冊第66頁。」

25.梁法官並於該判決第9 段指出:

「 原告人並不爭議2013年租約保證金是由代小姐支付的, 他的案情是代小姐當時是代表原告人支付。」

26.原告人在代小姐公司工作多年未有支取薪酬的說法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和他2019年1月15日的證人供詞內提出。按梁法官2020年6月11日判決書,在原審審訊中原告人也沒有提及。在民事上訴中,法庭不會容讓敗訴人士補充他可以但未有在原審提出的證供。他也不可引用這些補充說法來支持上訴許可的申請。

27.而且,這說法也與下文提到的客觀事實不相符。

28.當原告人女兒唐文君與代顯蘭訂立轉讓協議時,唐文君須向代顯蘭支付港幣110,000元作為轉讓協議中「按金轉名」的代價。該轉讓協議是由原告人協助他女兒唐文君與代顯蘭訂立的,所以他是清楚2013年租約之港幣100,000元保證金已撥入代顯蘭租約並同意有關安排。這樣的安排也反映了最初港幣100,000元的保證金不是來自原告人的欠薪,而是源自代顯蘭本人。否則,原告人不會容許他女兒支付港幣110,000元給代顯蘭。

29.所以本庭不接納原告人在代小姐公司工作多年未有支取薪酬之說法為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0.原告人強調本案所有相關租約(即2013年租約、代顯蘭租約、及2015年租約)全無提及將一份租約之保證金撥入另一份租約。

31.然而,法律並沒有要求保證金撥入另一份租約須在新租約中記錄。客觀來說,原告人若未曾同意保證金撥入下一份租約,他理應在2013年租約終止後不久便向被告人追討。但他沒有在2013年至2017年間提出申索。

32.及後在訂立2015年租約時,原告人作為其中一名租客,不可能不知道租約港幣120,000元保證金中的110,000元是由代顯蘭租約的保證金轉撥的。梁法官於判決第12 段指出:

「不爭議的是,簽訂2015年8月租約時,各方再同意將這11萬元的保證金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

33.基於上文的分析,由始至終原告人及唐文君總共支付了港幣120,000元(其中港幣110,000元在轉讓協議時支付給代顯蘭,另外在訂立2015年租約時再加港幣10,000元給被告人)。2015年租約約滿之後,原告人及唐文君已收回該港幣120,000元。

34.因此,梁法官於判決第34段的結論完全正確:

「 原告人/唐小姐既然同意支付代小姐11萬元,是在行為上承認及批准被告人將2013年租約保證金轉撥入2015年3月租約,繼而再轉撥到2015年8月租約,等同於同意2013年租約保證金不須發還給原告人。」

35.本庭認為梁法官2020年6月11日之判決書對於事實判斷未有明顯錯誤,亦無法律錯誤。

36.根據以上分析,代顯蘭租約內原告人的簽名是否偽造對本案的判決沒有影響。正如梁法官於判決第24及25段指出:

24.  第二,最重要的是,就算證物D1上原告人簽名是有人冒簽,轉租約協議是有提及承認代小姐與業主當時是有租約存在的,原告人也承認他有清楚閱讀轉租約協議的內容,他當時是有責任釐清代小姐與業主當時的租約 (即2015年3月租約 / 證物D1) 有沒有問題或爭議。

25.  再者,原告人更承認他當時在場見證轉租約協議的簽署,即是說,他已經肯定及承認當中提及代小姐與業主當時的租約,亦承認代小姐當時已給予業主港幣11萬元作為租約的保證金。」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於本上訴無合理上訴理據及/或無真實勝訴機會,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進行上訴。

命令

38.本庭頒令拒絕批准原告人就區域法院2020年6月11日之判決進行上訴,並撤銷原告人2020年12月16日之傳票。

39.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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