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冬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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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D)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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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7/2019 [2020] HKDC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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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D)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市民證人並依賴承認事實(證物P6)及當中所提及的一些證物,包括相片及地形圖。另外,控辯雙方均就車速各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 控方案情 3.事發在2019年4月5日,上午約11時38分。簡單而言,第一控方證人(PW1)打算橫過事發的薄扶林道路段的行人輔助線往薄扶林村方向,期間她停在安全島上等候行人過路燈的紅燈(紅公仔)轉為綠燈。PW1在證物P1(1)上以V2標示當時她停下來等候的位置。PW1指出,她曾經按下供行人使用的呼喚掣來通知交通燈系統有行人正等待過馬路。未幾,行人燈由紅轉綠,她便踏出進入行人輔助線。就在這時,發生了是次交通意外。她當刻雖然還清醒,但感覺十分痛楚。PW1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承認事實》,她一共留院至2019年5月10日,並在往後得到病假至2019年6月20日。 4.辯方對是次交通意外對PW1造成嚴重傷害並不爭議。爭議點主要是PW1衝燈,還是D衝燈。在盤問下得知,PW1在她的證人口供之中,沒有提及過1)她曾經兩度按行人過路掣兩次;2)她等待過馬路時,發現對面馬路有3個行人也在薄扶林村一方(相反方向)等候過馬路;及3)她見到行人燈由「紅」轉「綠」的那一幕。PW1亦表示,她在事發時,對D所駕駛的車輛特徵,如型號,品牌或顏色也沒有印象。 5.在事發碰撞的一刻,就究竟PW1身在行人輔助線之上還是超出它的範圍,PW1表示「我冇印象」。PW1亦進一步表示,她對於行人過路燈是由「紅」轉「綠」是「依稀記得」,並補充,對面的男人也開始行,所以她也跟住慢慢起步過馬路。不過,她否認當時決定起步是由於該男子的動態所致。她亦否認自己衝「紅公仔」燈號。 6.第二控方證人(PW2)是當時身處薄扶林村那邊等候過馬路的其中一名途人。她等待「紅公仔」轉為「綠公仔」燈號並沿有關行人輔助線橫過該段薄扶林道,方向正正與PW1相反。PW2供稱,當她行到較接近她起步點的安全島(並非PW1所停下的那一個)的時候,她聽到碰撞聲,而隨之目睹的,已經是發現有人倒卧在地上及有車輛正駛過行人輔助線。這正是本案的PW1及D所駕駛的車輛。 7.PW2見義勇為,走近傷者及報警救助。 8.PW2在盤問下同意,自己在碰撞聲出現之前沒有留意到PW1身在何處、PW1步行的速度,及PW1是否有依交通燈號過馬路。PW2同意,證物D1所顯示的雨傘位置與當時傷者躺在地上的位置吻合。 9.值得一提的是,根據交通燈組報告(證物P5),上述提及的兩組分別為PW1及PW2所使用的行人過路燈,是同步燈組。換句話說,若PW1使用該段行人輔助線的燈號是「紅公仔」,PW2在同一時間的路段也會是「紅公仔」燈號,如此類推。 10.PW2的證供進一步指出她事後和警員在現場做實驗。她發現,根據自己事發時的步速,從她起步點計起到她行到安全島的時候需時8秒。由於「綠公仔」燈號及閃亮燈號持續30秒,若事發是轉燈8秒之後所發生,行車一方便是「衝紅燈」。 辯方案情 11.經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表面證供成立。 12.被告人選擇作供,她是一名執業醫生,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她供稱事發當時,正駕駛涉案車輛送家人往掃墓現場。車上有丈夫(DW2),1歲的兒子,家姑及80多歲的家公。 14.她供稱案發路面並非她熟悉路段,因此丈夫替她導航。亦由於這個原因,加上路面向上微斜,車上亦有一家老小,而且當時並沒有趕路的情況,所以她雖然不知自己確實的行車車速,但一直是慢車行駛,她堅稱沒有衝燈。 15.在事發之前,她看見右邊安全島有超過一個人等候,而左手邊的安全島沒有路人等待過馬路,她繼而駛過行人輔助線區域。可是,下一刻她就發現一個白色人形從左邊踏出一步,位置是行人輔助線區域之外。D為之錯愕,事由她萬料不到有人會從那處走出來,於是她叫道:「發生乜嘢事呀」。 16.D再以圖片D1表示,對方當時不是在行人輔助線的範圍。她是來自相中顯示的欄杆之中的一個缺口位置的石壆之上,突然踏出行車路面。 17.D供稱,她叫了那句話之時亦立即減慢車速並嘗試扭右避免碰撞。車輛與PW1的碰撞卻是避免不來,而且她的車輛左邊的擋風玻璃位置亦撞到對方。D的車輛在過程中亦跨越過左2線。為免發生進一步意外,D把車輛再扭左直至成功把它停下來。其後她的丈夫下車去看望傷者,她自己亦有下車及嘗試報警。 18.控方以PW1的案情跟D對質,而D一一否認。D同意有責任留意路面情況,亦應保持適當的車速。D承認事件中沒有發出警告響號。 19.第二辯方證人(DW2)是D的丈夫,在案發之時坐在D的左邊前乘客位。他的證供支持D的證詞,特別是D沒有衝燈這一點關鍵事項。DW2特別指出,他所以注意到車輛是以綠燈駛入行人輔助線(即沒有衝紅燈)是因為他曾經被附近中華廚藝學院的一個設置所吸引,他原本打算找一個太太會停車的機會拿出褲袋裡的電話來作拍攝留念,可是,他發現面前燈號(即事發車輛交通燈號)綠色,所以將不會出現這個機會便放棄拍照的想法。因此,他知道並特別記得當時太太沒有「衝紅燈」。 20.簡單來說,他的供詞講及車輛在發生事故的動態,這些與D的供詞吻合。DW2亦表示D有減慢車速,而且原本的車速亦不快。DW2亦指出,在碰撞前一刻,他見到PW1的身體向前微彎。 21.盤問下他同意,他是聽到D的叫聲才注意到PW1,而當時PW1在車輛的左前方已經好近。他不知道PW1因碰撞被拋到的落點何在。他否定控方所指D衝紅燈的說法。 專家證供 22.辯方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並依賴一份專家報告(證物D5)。控方則傳召另一位專家證人提出反駁並依賴他的專家報告(證物R1)。 23.起初控方爭議辯方專家的專家身分,但經一番探究後,控方同意這名人仕可以以專家身分就車速作出意見證供。 24.就專家證據,本席認為只有以下幾點值得特別提出:—
25.凡此種種,對可靠地推算車速帶來很多限制。對D是否有「衝紅燈」一點更絕無關連。控方亦公平地指出,其實控方的立案基礎在於衝燈。控方並不依賴車速或超速。 26.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控方不能指稱D超速或她以何等速度行車。以D沒有定罪記錄的人而論,她的犯罪傾向低足以令法庭傾向接受車速是維持在一個合理範圍。另外,「不證自明」的原則在刑事交通檢控之中也不適用。 2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無須解決有關專家證據之爭辯。本席只想提出,兩位專家的證供同樣受到很多的客觀條件限制。針對車速這課題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既不切實際,也不乎合刑事證案標準。本席亦不宜在有限的條件下對兩位專家的意見作出與裁決無關的判決。 證供分析及考慮 28.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作供。本席亦明白事件是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證人難免會忽略了其中細節或專注不足。但刑事控罪的標準是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而控方亦一直肩負舉證責任。相反,D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人仕。她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是她享有的法律優勢。終審法院在Jim Fai [1]一案亦提醒,若辯方案情屬實或可能屬實,均足以構成疑點。再者,在法律上其實辯方是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而疑點亦不一定來自辯方證據。被告人有權依賴控方案情的內在疑點。 29.本席知道PW1受傷過後也要接受連串復康及心理治療,意外導致她身心創傷實在令人難過。但法庭只可以以證據和法律原則判案,不能率性而為。 30.PW1解釋她在意外發生後並非全程清醒。PW1的作證確實與她的證人口供出現分歧。辯方指出PW1遺忘了在證人口供所提及的細節,其實亦與關鍵事項,即PW1過路時是否衝「紅公仔」燈號息息相關,本席不能不察。再者,PW1的證供也提及自己只是「依稀記得」她是在行人燈號由紅轉綠時步出輔助線過路。這點與她堅稱在轉燈時立即開始過路又並不完全吻合。本席認為她有可能是被她見到對面的男人開始過馬路而想當然地以為可以開始過路所影響。本席對PW1所說是剛剛在紅燈轉綠燈之時才開始起步有所保留。 31.另外,從相片P2(12)可見,地上發現涉事車輛左車頭燈的碎片。根據相片D1也得知,傷者在事後倒地的位置是離開了行人輔助線的範圍。當然,沒有證據可以指出車頭燈碎片的位置是否碰撞位置(除非這碎片在受到碰撞之時垂直掉下亦沒有滾動。碎片可以是在碰撞之後被一連串的物理事項影響,例如,彈飛到該處)。但發現碎片在輔助線之外,確實與辯方所指發生碰撞地點其實在輔助線外相當吻合。辯方提出碎片在距離輔助線2.5米外被發現;傷者倒地的地方則為5.3米(以碎片來計算)或7.9米(以輔助線邊緣計算)外。雖則這些數字並非一定準確,但也與相片所示的吻合。 32.本案未能確定D的車速,但地上也沒有剎車痕,一併來看,要把傷者撞飛最少7.9米似乎要相當衝力。 33.本案的證據指出,人車碰撞位置是在左車頭及擋風玻璃。有別於碰撞發生在正車頭造成受力點集中而加強彈飛的力量轉移的情況。事主也不是被拖行或被車輛同步向前帶動。由此可見,要指PW1被左車頭而撞飛起碼7.9米之說實在是有些牽強。本案並沒有專家證據去解釋撞飛的力學原理。對於傷者的體重(mass)和身高(height)以至去分析碰撞時她的重心(centre of gravity)與撞擊點(point of impact)之間影響力量轉移之作用力均是沒有資料可作研究。 34.畢竟,對自己的行走路線,PW1在盤問下也表示「冇印象」。這方面的答案反覆,實在令人質疑。另一方面,PW2亦沒有留意PW1在意外前的位置與動態。PW2的證據是未能解釋PW1從何而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PW1確實有機會是在輔助線之外行過馬路。 35.至於PW2,她的證供其實只有一個重點。她在過路後8秒聽到碰撞聲,這是否代表D「衝紅燈」?答案其實顯然而見,因為依據燈組系統,當中有一個絕對的排它性。若PW2在刑事證案標準下可信可靠,那麼,除非有其他證供削弱她的可信可靠性,她的證供便直指D「衝紅燈」。問題是PW2是否可靠? 36.本席同意PW2是一個見義勇為的人,在交通意外後慌亂的情況下仍能挺身而出。本席亦沒有理據去質疑她的可信性。問題的晶結在於,作為一位證人PW2是否可靠。本席不能忽視,她的證供和PW1有不可磨合之處。若PW1在轉燈時踏出便遇上碰撞,那不可能是在PW2同時起步後8秒發生。相片亦支持碰撞車輛的位置是左前車頭燈在先。因此PW1沒有行多遠便發生碰撞。那麼,依賴PW2的說法,PW1並非在轉燈時過馬路,因為燈號已經轉了8秒之久。否則,PW2的證供便不可靠。即使本席認為PW2是可信的證人,但也不能排除她弄錯了。首先,她實驗得出8秒之說是沒有證供去支持其準確性。若然排除了步速差誤及計時的人為誤差也仍然準確,那麼,她的證供跟PW1的,也是完全不能磨合。畢竟,8秒之差是非常大的分別。 37.本席未能依賴PW1的證供,但也不能抺殺它削弱了PW2的可靠性的問題。當然,有很多案件指出法庭可以選擇相信及依賴控方部分證人而拒絕接納其他證人的同時,認為兩者之間的分歧沒有損害被受接納的證人的證供。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未能安穩地完全拒絕接納PW1的證供而選擇完全接納PW2的證供來解決她們之間的分歧。因此,在嚴格的刑事證案的標準下,本席不能接納PW2為可靠證人。 38.獨立而言,辯方亦批評,其實PW2沒有理由注意到過馬路時的交通環境。辯方亦陳詞,D與DW2的證供合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39.他們所說的均是合情合理。他們作供時的反應和神態自然。特別是丈夫指出,為何他留意到交通燈是綠燈,是與他好奇拍攝有關。這個具體而又合情理的解釋,本席相信可能真有其事。 40.基於本席接納他們兩位的證供,各自均足以削弱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亦相信PW1大有可能突然衝出馬路而當時更如DW2示範般彎身低頭,因而沒有注意到交通情況。辯方曾經批評,PW1反駁她過路時使用手提電話的盤問時,竟然推說自己只是望著手上的「麥當奴」食品袋。PW1解釋她對「麥當奴」情有獨鍾。辯方對此陳詞,指PW1的回答是無稽之說。本席接受,PW1的回答實在有順手拈來以抵擋盤問之嫌。再加上,這個答案反而顯示PW1確實曾經在關鍵時刻,而且往往是千鈞一髮之際,低下頭而沒有注意交通情況而突然走出馬路。這方面,實在不是任何PW1過往經驗或作風可以代替事實上她在案發之時的行為。PW1承認低頭望袋,倒支持了DW2見到她彎身低頭的觀察。 4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規定:—
42.從第36A(13)條可知:—
43.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有「衝紅燈」。本席亦接納以當時環境來說D是意想不到會有人突然從她的左邊踏出馬路。雖然PW1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可是,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D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乎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因此,本席判D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44.控辯雙方同意,本席一旦裁定D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仍然有責任考慮D是否犯上不小心駕駛罪。對此,本席有以下看法。 45.本席接納PW1走出馬路的突然性是不可預期。根據PW1所說,她也在安全島上停留了一陣,因此本案亦有別於一些案件中,傷者或旁人的動態會影響駕駛者,導致後者應該有更高警覺的基礎及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PW1雖顯然身處一個安全島之上等待過馬路,但這個安全島比一般的大很多。從相片看來,其實與一般的行人路沒有太大分別,所以亦不存在駕駛者應預期但凡到達安全島的人都正是過路「中途」,有隨時走出來的危險的預期。無論如何,基於本席接納辯方證據,本案存在突然性,碰撞是D無可避免。 4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玉倫 HCMA616/1997,上訴庭楊副庭當年在這宗不小心駕駛的上訴案中指出「法庭不可能因為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輛駕駛者必然有疏忽,所有案例都顯示控方有責任提出證供證明有關意外是被告人不小心造成。當然,證據未必是直接證據,很多時環境證據亦可以足夠令法庭作出一個適當及合理之推論;但案例亦清楚顯示,如果要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推論,該推論必須合理,而且是一個不可抗拒之推論。如就案情可以作出一個無罪之推論,法庭是應該作出一個對被告人或上訴人較有利之推論。」楊法官續指「在未有任何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而單靠碰撞本身便對上訴人作出一個不小心駕駛之推論,本席認為並非恰當。」本席認同這樣的分析方法和原則。 47.該案是有關一宗倒車意外,「原審裁判官認定,如上訴人在倒車時有留意到周圍環境,必定能觀察到受傷之婦人;因為無論該婦人從何處來,她都必須經過一段路程才能到達上訴人車輛左邊,和上訴人之車輛碰撞。而根據上訴人之講法,佢從未有見到老婦,所以就顯示他在倒車時未有適當留意周圍環境。」根據上述判詞,楊法官並不接納這樣的分析,並把「不小心駕駛」罪推翻。值得留意的是,「雙方沒否認的是控方在審訊期間,未有提出任何證據,確實顯示上訴人車輛同傷者相撞之時間及位置。」而本案控方確實也不能證實碰撞的地點和PW1原先站立的位置。 48.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鐳輝HCMA586/2018 [2019] HKCFI 1221一案中,主審上訴的法官也清楚指出以下極具參考價值的內容:—
49.由是觀之,一旦意外是避無可避,雖則不可一概而論,但事件很難構成「不小心駕駛」。 50.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到「不小心駕駛」罪的要求比「危險駕駛」罪低。有關的第38條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51.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控方一樣肩負舉證責任。民事法則“Res Ipsa Loquitur”,也一樣並不適用。不但控辯雙方同意,這亦有案例支持:R v Ma Tze Kit, Dicky HCMA195/1997。該案特別指出,法庭要注意 “There must be evidence of negligence to show that the person was driving carelessly.”。判詞亦提到,“The magistrate appeared to think that as soon as it is proved that he hit the woman, that makes him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 In my judgment, that was an error of law. There has to be evidence that he was careless. It may be, one does not know, that she had walked suddenly behind his van. Whether he had started reversing or not, he clearly told lies and was disbelieved, but that again does not entitle the magistrate to find him guilty.” 52.由此可見,要決定一名駕駛者是否有「不小心駕駛」,要有實質證據支持。 53.控方陳詞指,碰撞位置即使是離開輔助線範圍,該處仍然是和輔助線非常接近。即使D沒有衝燈,而且碰撞發生在輔助線之外,D也是沒有適當的專注。控方認為這已經是犯上「危險駕駛」。但經小心考慮後,以本案情況而論,便如上述本席不認為D犯上「危險駕駛」,以案件整體的事實裁定而論,把D定罪,指她犯上「不小心駕駛」也是欠缺實質被法庭所接納的事實基礎所支持。本席認為控方未達舉證D犯上「不小心駕駛」罪的標準。 54.基於以上,本席不會根據第36A(16)條規定把D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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