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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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4月13日)上午八時半左右,上訴人駕駛一輛無載人的旅遊巴沿觀塘協和街下坡路段行駛,打算左轉入翠屏道。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MA 586/2018[2019] HKCFI 12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6/2018

[2019] HKCFI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鐳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5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4月13日)上午八時半左右,上訴人駕駛一輛無載人的旅遊巴沿觀塘協和街下坡路段行駛,打算左轉入翠屏道。

2.當駛到協和街與翠屏道的T字路口時,旅遊巴在燈號前停下(其前面停着一部的士),當燈號轉為綠色,的士向前駛,而旅遊巴就向左轉。

3.左轉入翠屏道隨即遇上一處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當時亮着紅公仔。在上訴人左邊行人路有10多名市民等候過馬路。正當上訴人轉彎的時候,旅遊巴左邊車身近左前轆位置與一名女途人黃女士發生碰撞,旅遊巴停下,黃女士在事件中受了傷 - 右腳嚴重裂傷,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左腳腫脹。

4.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1](及兩項與不小心駕駛無關的車輛維修保養的控罪)。

5.案件在觀塘法院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該兩項關於車輛維修保養的控罪,但否認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判罪成,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6.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由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而本上訴與車輛維修保養的控罪無關。

7.羅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

「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是在違反行人過路交通燈號下,從等候過馬路的人群中急步走出後,便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旅遊巴撞到。但原審裁判官卻未有全面及充分地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便錯誤地以:

(a) 上訴人未有預先留意到第一證人的出現;及

(b) 上訴人要在感到左邊前轆「轆過一啲野」才停車。

為基礎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成。」

8.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意外現場的道路情況。翠屏道是有來回行車方向的行車道,緊接協和街的T字路口,是一處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地上畫上黃色的橫線),中央有安全島。除了交通燈柱及轉彎位設有鐵欄外,基本上從協和街左轉入翠屏道,視野是清晰的,沒有什麼障礙物。

9.旅遊巴停下的位置大約其車身一半超越行人過路線地上的黃色橫線(遠離路口最左的一端),但車子仍未「拉直」。在旅遊巴左前轆之後的地上留下血跡,相信是黃女士與旅遊巴左前轆附近的位置發生碰撞(血跡位置也超越行人過路線地上的黃色橫線,但距離行人路的石壆位置大約兩步左右,相當接近行人路)。

10.不爭的事實,旅遊巴當時是轉綠燈才開車起步轉入翠屏道,車速不快,而傷者黃女士當時是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又聽着收音機。從碰撞的位置推斷,黃女士應該踏出馬路不到一、兩步便與旅遊巴發生碰撞。

11.在判定上訴人有罪時,裁判官這樣說(見裁斷陳述書) :

「23. 法庭已提醒自己,法庭不能對駕駛者要求完美無瑕,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獨有環境,也不可因為涉及有傷者而認定上訴人有錯,不過,法庭亦要認定,即使第一證人不依交通燈過馬路,也不代表上訴人司機一定無錯。

24.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自己在左轉入翠屏道期間,突然感到左前轆車身附近「有嘢撞埋嚟,同時亦聽到一下撞聲,我跟住感到左前轆轆過一啲野」,法庭認為,上訴人由協和街轉入翠屏道,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在靠近上訴人車輛那邊路口等候過馬路的人約有10人,上訴人車速不快,法庭認為,路邊有行人等候過馬路,不管行人過路燈是紅色還是綠色,是隨時會有人走出馬路過路的。

兼且,上訴人車輛是正在轉左彎,上訴人是更需要注意行人是否無留意有車輛是從比較後的方向向左轉,更有機會有行人走出馬路,上訴人是無理由在左轉時,感到「有嘢撞埋嚟」,還聽到有撞擊聲不馬上停車,還要等待到前轆「轆過一啲野才立刻停車」。

法庭認為,上訴人是因為正如他在會面紀錄所說,左邊受支柱及左車門門板遮擋視線,影響他觀察左邊的行人,法庭認為上訴人是因此即使有聽到聲音也不察覺有意外事件發生,未有即時停車,要等待至感覺轆到物件才「停下」。

上訴人曾向到場之第四證人警員說過突然聽到左邊有聲, 及有人大叫, 他立即停車,法庭認為,他在現場所說,提及聽到左邊有聲,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的聲是他聽到一下撞聲,上訴人無在會面紀錄提及叫聲,但他在現場所說,是聽到有聲及有人大叫,明顯是指同一時間發生的事。

依照會面紀錄,他是在聽到聲音後,「跟住」感到轆到一些物件,便立刻停車,明顯地,他在會面紀錄中所述是更具針對性,上訴人在現場所說不能令法庭進一步了解案情,上訴人在現場所說,也沒有否定他在會面紀錄所說,法庭對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話,已經考慮及分析,但其在現場所說,是不能增加控方或辯方案情的比重。」

12.答辯人提出〔道路使用者守則〕條文的適用性(書面陳詞第41段):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路上的行人。

通常在人車繁忙的道路上,才設有行人過路處。在其他沒有行人過路處的地方,行人也可橫過馬路。

行人常在路口橫過馬路,特別是在連接大路的橫街路口。駕駛人在轉入另一道路時,應先讓路給正在過路的行人。

你打算轉入另一條道路時,應先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該條道路的行人。」

13.本席相信答辯人所提出的守則是無可爭辯的,甚至裁判官所說「不論行人燈號如何,應留意隨時有人行出橫過馬路」, 這是每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14.問題是,要做到以上所述,至少該行人的出現是在駕駛者可見的範圍內,而駕駛者亦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若一旦發生碰撞便指駕駛者不小心,這與要求駕駛者為完美無瑕有何分別。

15.若有行人突然近距離走入駕駛者的行車通道,又或者撞向其車身,駕駛者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來不及反應,正所謂避無可避。

16.案中的證據顯示,當時紅燈轉綠燈,等候的車輛開始起步,上訴人駕駛旅遊巴左轉入翠屏道(在翠屏道的行人過路線應該亮着紅公仔) ,車速不快。根據行人的證供,當時有10人左右正在等候橫過馬路。

17.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可做的只有繼續把車轉入翠屏道。明顯當時在他眼前並沒有任何行人走進他的行車道,從血跡所在的位置來看, 碰撞點應該是旅遊巴左前轆的位置附近。

18.而旅遊巴左前轆與車頭位置也有一段距離, 再考慮到黃女士應該踏出馬路不到一、兩步便與旅遊巴發生碰撞(這是很快發生的事情) ,本席相信黃女士的出現並非在旅遊巴車頭前面,而是在其車身旁位置(車頭至左前轆),因此才會出現與左前轆位置附近發生碰撞。換句話說,當黃女士踏出馬路一刻,旅遊巴的車頭已經駛過了她。

19.答辯人亦提出上訴人與警方會面時談及左邊行人路上有否行人等候過馬路,他說看不見但這點與控方證人(其中一名等候過馬路的男子)的供詞不符 - 他說當時約有10人左右。

20.本席並不認為這差異有任何重要性,首先本席看不到上訴人需要說謊的需要,很明顯這是每個人對同一事件記憶有所不同所致。但重要的是無論根據控方證人所說(10人等候過馬路)又或是被告人所講(當時無人等候),兩者出現的情況都是當時路面上是沒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那麼上訴人便可以繼續前行。

21.至於裁判官談及「旅遊巴左邊支柱及左車門門板遮擋視線,影響上訴人觀察左邊的行人」這一點,本席不認為應包括在考慮不小心駕駛的因素內。理由很簡單,這是車輛的設計,當車輛在移動着的時候,這並不會構成阻擋視線的物件。

22.從以上可見,黃女士極有可能踏出馬路時,便撞上旅遊巴車身位置,而當時她並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或許聽著收音機而分心) ,沒有依照行人過路燈紅公仔停下腳步,因而發生了是次意外。

23.這次意外是上訴人避無可避的,本席看不到他是次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小心的成份。

24.上訴得直,控罪與刑罰一併撤銷。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