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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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玉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上訴人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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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1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7年第616號 [屯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6年第13354號判罪上訴申請]
日期:1997年8月20日 時間:上午11時34分至11時42分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 _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_ 1. 上訴人黃玉倫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上訴人現在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從新界屯門新青街屯門鄉事委員會倒車出新青街。在倒車期間和一名路人相撞,令到該路人受傷。上訴人曾經向事後到場調查之警員指稱,在未倒車前,曾經看過行人路及馬路,未有發現任何行人。在倒車約十米後聽到有人大叫「停車」,之後首次發現傷者倒臥在地上。 3. 上訴人所駕駛之私家車在事發後被送往運輸署接受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有關車輛機械性能正常。上訴人在審訊期間選擇保持緘默,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4.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受傷婦人是被上訴人汽車之左邊車身近倒後鏡之位置撞到,而當時婦人是在鄉事委員會門口馬路近行人路旁邊。原審裁判官認定,如上訴人在倒車時有留意到周圍環境,必定能觀察到受傷之婦人;因為無論該婦人從何處來,她都必須經過一段路程才能到達上訴人車輛左邊,和上訴人之車輛碰撞。而根據上訴人之講法,佢從未有見到老婦,所以就顯示他在倒車時未有適當留意周圍環境;而上訴人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曾作出適當行動顯示他事發時小心駕駛汽車,所以認定對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指控成立。 5. 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原審裁判法官之推論是否是一個合理之推論,是否是一個不可抗拒之推論。雙方沒否認的是控方在審訊期間,未有提出任何證據,確實顯示上訴人車輛同傷者相撞之時間及位置。 6. 代表上訴人杜大律師指出,傷者是可以突然間出現而未為上訴人察覺。就該點,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有關證供,及控方提出之圖片以及事發後警員所繪畫之草圖。雙方碰撞之原因在某一個程度是可以從碰撞點反映,如果受傷婦人當時是在非常接近鄉事委員會門口之地方,根據當時環境,一個小心司機亦可能未能察覺到。 7. 原審法官認定之說法,指出傷者是需要經過一段長路程才能與上訴人之車輛相撞。本席認為並未有充份之證據可以支持。法庭不可能因為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輛駕駛者必然有疏忽,所有案例都顯示控方有責任提出證供證明有關意外是被告人不小心造成。當然,證據未必是直接證據,很多時環境證據亦可以足夠令法庭作出一個適當及合理之推論;但案例亦清楚顯示,如果要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推論,該推論必須合理,而且是一個不可抗拒之推論。如就案情可以作出一個無罪之推論,法庭是應該作出一個對被告人或上訴人較有利之推論。 8. 本席認為一件意外涉及一輛車輛及一行人輕微之碰撞,本身不能構成車輛駕駛者不小心駕駛。在本案而言,本席深信根據案情一個合理,或不可抗拒之推論並非是一個有罪之推論。在未有任何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而單靠碰撞本身便對上訴人作出一個不小心駕駛之推論,本席認為並非恰當。 9. 原審裁判法官在裁決書上亦提出,上訴人倒車時應該有另外一個人指揮或監察交通;考慮到香港之駕駛環境,本席認為該要求並非一個合理之要求。就本案之整體證供,對上訴人被定罪之判決,本席認為有不妥當之處,對上訴人之被定罪亦有不安之感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被定罪之決定必須被擱置。所以上訴得直,原判擱置,有關罰款退還上訴人。
出席:杜潔玲大律師(鄧黃張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 單偉琛先生(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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