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駿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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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駿滔)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販毒”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襲警”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96/2019[2020] HKCA 5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6/2019

[2020] HKCA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9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駿滔
  (HO CHUN T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6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

引言

1.申請人(何駿滔)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販毒”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襲警”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9年3月11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襲警”罪則罪名不成立。

3.就第一項“販毒”罪,申請人被判處入獄10年6個月。判刑時,申請人已因另一宗“販毒”罪(DCCC 430/2018)被判處監禁36個月。

4.原審法官是以10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在DCCC 430/2018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將量刑基準提升6個月至10年6個月。原審法官亦同時下令DCCC 430/2018案判刑中的2年和本案的10年6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就兩宗案件,申請人須服12年6個月的總刑期。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就定罪申請,申請人由馮振華大律師代表;就判刑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6.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請人亦向法庭表明會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7.2018年2月5日,一隊警員,包括8831、5630和58706在葵涌邨大窩口道巡邏。當時部分警員步行,而部分警員則乘坐一輛輕型貨車UA 5243。

8.期間,警員發現申請人和一名女子出現。當時申請人孭着一個灰藍色袋,並形跡可疑,故引起警員注意。申請人和同行女子突然橫過馬路,並一左一右分道揚鑣。警員8831隨即追截申請人,警員58706和警員5630緊隨其後追截,而其他警員則追截原和申請人同行的女子。

9.警員8831向申請人表露身分,但申請人不理會,繼續向前衝,並將他孭着的灰藍色袋掉下。當時申請人情緒激動、大講粗言、又嗌救命,更不斷掙扎及反抗。結果,申請人和警員5630跌在地上。經糾纏後,申請人被制服及用手銬反鎖雙手。警員8831對申請人進行搜身,並在申請人的牛仔褲左前褲袋搜出一包毒品。警員亦在申請人較早前掉下的灰藍色袋內搜出另外5包毒品和一些雜物,包括女性化妝品、眉筆。警員搜出的毒品就是控罪所指的141.9克固體,內含124.8克可卡因。

10.警員指他們處理搜出的物品期間,申請人仍然十分激動、大吵大鬧、身體“捹來捹去”,更突然用右手手踭,批向警員5630的肚部及心口並試圖向前衝。

11.結果,在多名警員合力協助下,申請人才被制服。警員5630指自己的心口、肚及左手都有痛楚。

12.申請人的額頭和下巴有紅印,他亦有表示背脊、手和兩邊大髀都有痛楚感覺,但他表示無需要看醫生,亦沒有投訴。警員指稱在事件中,申請人一直都表現激動,包括用膊頭撞向牆。

辯方的說法

13.辯方的立場是警員無故在街上襲擊申請人,並搶去他孭着的灰藍色袋。辯方指申請人以為被搶劫故大嗌,但遭警員粗暴對待。辯方否認申請人的牛仔褲左前褲袋有任何毒品,而他亦不知悉涉案的灰藍色袋內有毒品。辯方的說法是該灰藍色袋是一名申請人認識了數星期及案發時和他同行的女子所有,是她要求申請人替她拿着的。而申請人不知悉袋內所載何物。

14.辯方亦否認申請人有襲擊警員,並指是警員毆打他。辯方同意當時申請人表現激動,原因是警員不但毆打他,更誣告他販毒。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

上訴理由

15.馮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但“襲警”罪罪名不成立,是不一致的裁決。他指控方依賴相同證據來支持兩項控罪,並力稱沒有只支持第一項控罪的獨立證據。因此,陪審團不應就兩項控罪作出不同的裁決。

16.馮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案件主要是他們相信那一方,且混淆陪審團令陪審團要在控辯雙方之間作出取捨,抵觸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馮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不足夠,亦不清晰。

本席意見

17.當一名被告人被指控干犯多過一項罪行時,陪審團要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來決定針對被告人的那一項控罪成立。陪審團有權裁定被告人某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另外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8.要以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為理由來要求法庭推翻有罪的裁決,被告人要說服上訴法庭,陪審團的裁決沒有合邏輯的基礎支持,而上訴法庭必須干預。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國安 [2011] 2 HKLRD 886案就不一致裁決這議題有以下表述:

“41. 在HKSAR v Chan Kai Lam (unrep., CACC 311/2003, [2004] HKEC 1246)案,本庭建議在處理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時,應採取堅定不移的方法。本庭從有關案例中援引了下列段落:

‘要成功,上訴人需顯示第一,裁決邏輯上是不一致的,第二,不一致的程度令上訴庭不得不干預,即邏輯上不一致的裁決不可能合理地闡明。

上述指引及本庭較早前述及的指引再一次說明尊重陪審團裁決之重要性。當然,如果裁決實際上可被視為屬荒謬的,則必須推反。’

‘To succeed the appellant must show, firstly, that the verdicts are logically inconsistent, secondly, that they are so inconsistent as to demand interference by an appellate court - i.e. that there is no way in which the logically inconsistent verdicts can be sensibly explained.’

‘All of these directions and those to which we have earlier referred, serve to illustrate yet again the importance of according respect to the verdict given by a jury. Having said that, obviously if the verdict amounts to what can effectively be described as nonsense, then it cannot be allowed to stand.’

42. 在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2001] 2 HKC 539案,司徒冕副庭長亦複述了兩宗英國上訴法庭的判例,證明陪審團接納某證人的部分證供及裁定被告人某項罪名成立,但同時不接納同一證人的證供以致裁定被告人另一項罪名不成立時,不表示陪審團的裁決屬“不一致”。

43. 在R v Van der Molen [1997] Crim LR 604案判案書第605頁,英國上訴法庭表示:

‘…當陪審團不相信一位證人或拒絕接納他/她的證據,因而就一項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但信賴同一證人的證供而就另一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不等如陪審團一定是不合情理地行事。陪審團有視聽證人作供,又有長時間深入作出考慮;法庭應小心不要隨便奪取陪審團的地位。’

“… it did not follow that because the jury must have disbelieved a witness or rejected his or her evidence with the result that it acquitted on one count, it was necessarily acting irrationally to rely on the evidence of the same witness to convict on another count. The Court had to be very careful not to usurp the role of the jury who had heard the witnesses and considered the matter long and hard.”

44. 翌年,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G [1998] Crim LR 483案亦裁定:

‘…一個人的可信性並不是天衣無縫的。他的可靠性亦然。陪審團應該(依照正確的指引)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他們可以就不同的控罪,就證據的可靠性作出不同的觀點。(如本案律師指稱),就可靠性與可信性作出完全的區別,未免過份簡單化了。陪審團應做的,就是考慮全部的資料後,決定是否肯定每一項控罪的指控。’

‘A person’s credibility is not a seamless robe, any more than is their reliability. The jury had to consider (as they were rightly directed) each count separately, and might take a different view of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on different counts. It was too simplistic to draw a stark distinction between reliability and credibility (as had been put in the argument). It wa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on the basis of all the material before it whether it was sure of the particular allegation in each count.’ ”

19.控方當然是依賴警員的證供支持兩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除了警員的證供外,亦有搜獲的毒品支持控罪。以案件的背景而言,陪審團亦有可能認為“襲警行為”是因為申請人掙扎令警員誤認他故意襲警。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襲警”罪罪名不成立和警員的誠信無關。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就“襲警”罪,陪審團是有基礎給予申請人疑點利益,而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0.在本案,陪審團必然是確信警員的證供,指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管有下被搜出。如陪審團認為涉案毒品並非是警員所稱的情況下搜獲,根據原審法官給予他們的指引,他們必會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21.本席認為指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2.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案件主要是“信那一邊”,只是簡單向他們道出案件的重點。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有詳細解釋有關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原審法官表明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罪,而他們更要肯定申請人有罪才能將他定罪。

23.原審法官亦表明申請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而陪審團更不能因為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為他作供,而對他有不利的想法或作出不利的裁決。

24.本案實質上不涉及任何推論,控方的立場是明確的,即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的管有下,而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以涉案毒品的分量,及在沒有任何反駁的證據下,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途。

25.無論如何,就推論這議題,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亦是正確和足夠的。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絕對是穩妥的裁決。

26.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判刑):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