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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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余國安)被控五項“非禮罪”(第1至第5項),一項“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6項),及一項“強姦”罪(第7項)。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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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6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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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余國安)被控五項“非禮罪”(第1至第5項),一項“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6項),及一項“強姦”罪(第7項)。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 2.2009年9月16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5項“非禮罪”及第6項“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2009年10月9日,彭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4年,其中兩年分期執行。申請人要服刑共6年。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馬維騉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時,馬大律師知會法庭申請人放棄就判刑之申請,該申請被撤銷。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定罪之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案件涉及兩名女童X和Y。姊姊X在1987年12月18日出生,而妹妹Y則在1992年3月28日出生。1993年至1994年間,X和Y及家人在牛頭角下邨居住,而自2003年5月起,她們在沙田禾輋邨居住。 6.申請人是X和Y的大舅父,在1994年至2004年期間,申請人和家人居住在沙田乙明邨。 7.2001年9月至2008年7月,Y就讀小學四年級至中學四年級。由於成績不佳,Y在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重讀中四,期間她缺課21天。2008年9月23日,老師接見Y以了解她的情況。Y透露曾遭申請人性侵犯,導致警方介入調查及跟進。 8.控方指申請人在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3次非禮X(第一至第三項非禮罪), 案發地點分別是X和家人在牛頭角下邨的居所和申請人在沙田乙明邨的居所。控方亦指申請人三次性侵犯Y,包括在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及在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其間兩次非禮她(第四、五項控罪);在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間向她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第六項控罪);及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強姦她(第七項控罪)。控方指申請人性侵犯Y的地方,是Y和家人在沙田禾輋邨的居所或申請人在乙明邨的居所。 9.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X和Y。X作供時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述及申請人多次非禮她的詳情。但X亦表示自2008年1、2月,申請人搬往深水埗獨居後,她仍然有去探望他,原因是事發時,她對事件認識不深,亦沒有因此而憎恨申請人。 10.根據Y的證供,她小學四年級,即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某一晚上,她被帶往申請人乙明邨的居所。其間,在沒有成年人在場時,申請人伸手入她的衣服內摸她的兩邊胸部,而在2004、2005年某天,她在禾輋邨居所午睡時,申請人到來,揭起她的T恤及摸她的胸部及伸手撫摸她的下體,包括用手指輕力抽擦她的陰道。Y更指其間申請人有拉開自己條褲及伸手入內。其後申請人縮手及替她整理衣服。離開前,申請人給了她一、二十元購買零食。 11.Y亦指申請人另一次侵犯她的日子是她讀中一至中三,即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期間。Y指當天下午,家中只有她和弟弟,她睡在媽媽房間的雙人床。申請人到她的家中後,爬上床,先錫她的嘴和頸,然後伸手入她的衣服內摸她的胸部和下體,其間更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隨後,申請人下床除去褲,露出勃起的陰莖及將陰莖放入Y的口,其間更有用手撳着Y的頭。Y表示不願意,但沒有拒絕申請人的行為,她只是用口啜住申請人的陰莖,由他自己去郁動。Y表示申請人的行為好“污糟”,好“核突”,加上喉嚨遭“頂着”,所以感到很辛苦。Y亦表示全程申請人沒有說話,而停止動作不久,在客廳坐了一會後就離開。 12.Y指申請人最後一次性侵犯她時是她第一次讀中四,即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間。Y表示當天天氣仍和暖,她穿著短袖衣服。Y認為當天是星期六,她不用上課。Y表示申請人先非禮她,後更用陰莖插入她的下體及抽擦了數次,令她感到非常痛楚。其後申請人抽離,並對她說“冇安全套,下次先。”。 13.Y承認中學開始曠課,因為功課太多,壓力太大,亦因為“睡過龍”,而多次遲到。Y更承認在2007年8月中認識一名何姓男子後,10天便和他有性行為,並在其後兩個月內共五次和該名何姓男子發生性行為,地點包括在母親的睡房。事實上,警員在該名何姓男子的相機內發現多段他和Y的性愛片段及Y的祼體硬照,導致該名何姓男子被控五項和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 14.Y表示曾有和該名何姓男子口交,而她識得這樣做是因為聽過同學講過及和申請人做過。 15.回應辯方向她指出她聲稱父親不可能帶她前往申請人的居所,令申請人有機會首先非禮她時,Y表示可能弄錯了父親和繼父的身份。Y表示不能記得申請人強姦她的日子,亦不能說出強姦事件究竟是發生在她認識何姓男子之前或後。 答辯理由 16.申請人否認控方對他的全部指控。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列出自己的家庭背景。申請人表示結婚已有22年,育有一名21歲的兒子及一名16歲的女兒。申請人亦表示自己一家和妹妹一家關係良好,亦不時有交往及互訪。申請人在2008年和妻子關係轉淡,故單獨搬到深水埗居住,其間X有去探望他。 17.申請人指妹妹(即X、Y母親)和丈夫的關係亦變差,而X、Y父親搬離家庭後,她在1999年至2000年間認識了現任丈夫彭先生。申請人表示其後X學壞,變得無王管及失控。申請人更表示事件導致X、Y的母親患上輕微精神病。因此,申請人在X、Y不聽話時,會教訓她們。 18.申請人表示妹妹再婚後,兩家人減少了往來,但仍有互訪,約每兩個月一次,而他在2004至2008年期間更平均每月一次前往妹妹的家,協助她管教X和Y。申請人強調,逗留在X和Y的家時間不會長,而每次都有其妹妹聘用的傭人在場。 19.申請人表示不明白X、Y為何會對他作出性侵犯的指控。 20.申請人的前妻蔡女士亦有作供。她表示申請人不大懂和子女相處,但是一名顧家男子。蔡女士強調是在申請人被捕前兩天,才首先聽到有人指控申請人性侵犯X、Y的不當行為。蔡女士表示事發前X、Y從沒有表現要迴避申請人,亦沒有在他面前時表現不安。蔡女士確認申請人妹妹和丈夫關係變差後,便有患上精神病。 21.蔡女士亦表示不明白X、Y為何會對申請人作出性侵犯的指控。 原審法官對陪審員的指引 22.案件涉及的爭議簡單。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只是他們能否確信X和Y指控申請人的證供全 部或部份屬實。 23.除了就案情舉證責任及標準向陪審團解釋外,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可以接納某一證人的全部或部份證供,如他們拒絕接納某一證人的部份證供,他們必需小心考慮該名證人的其他證供是否可信。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認為整體證據有疑點,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有干犯有關控罪時,他們必需裁定申請人有關控罪不成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假若他們認為申請人自辯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就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24.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案情總結及引導後,陪審團作出以下提問:“假若在某一項控罪當中有一項或以上證供有疑問,是否即使其他證供陪審團肯定,都必須要判被告無罪?是否可以衡量有疑點的證供對案情的重要性或關鍵性?”。 25.原審法官和控辯雙方大律師商討後再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26.就第五項非禮罪,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上訴理由 27.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28.馬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陪審團的提問向他們作出的進一步指引不足夠,特別是回應陪審團提出“是否可以衡量有疑點的證供對案情的重要性或關鍵性”之問題時,原審法官的說法,即“如果你哋拒絕接納某個證人嘅部分證供,咁嚟自呢個證人嘅其他證供就要特別小心喇,睇下信唔信得過喇”,不足以回應陪審團的提問。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回應,至少包括以下幾點:
29.馬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就第5項非禮罪向陪審團的指引,即“有人只肯定被告做咗一樣嘢,例如摸胸。又有人只肯定佢做過另一樣嘢,例如摸下體,咁又點呢?答案係,只要你哋夾埋有最少五個人肯定被告有做過其中一樣,咁就夠喇。”。 30.馬大律師強調上述指引可能導致一個後果,即只有三票肯定摸胸,兩票肯定摸下體,兩票肯定用手指插入下體時,陪審團仍要裁定申請人罪成,雖然沒有超過五票肯定申請人犯過某一種猥褻侵犯的行為。 31.最後,馬大律師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四、七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五、六項罪名成立的決定屬不一致的裁決。 32.馬大律師強調就上述四項控罪,證據都全源自Y,而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都是Y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定罪。因此裁定他兩項罪名成立,兩項罪名不成立的裁決,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討論 33.陪審團在原審法官作出案情總結及引導後,提出的基本問題是他們能否否定控方就某一項控罪指控申請人時,同時接納控方就另一控罪指控申請人的證據,並因此裁定申請人該項控罪名成立。 34.原審法官就上述議題多次明確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可以接納某證人的部分證供及否定該名證人的其餘證供(謄本第12頁G-J行第27頁N-P行)。 35.原審法官亦重複提醒陪審團,當他們不接納某一證人的部分證供時,則要特別小心處理源自該證人的其餘證供(謄本第12頁I-K行及第27頁P-Q行)。 36.陪審團隨後的問題,即是否可以衝量有疑點的證供對案情的重要性或關鍵性,答案亦是明確的。 37.原審法官指出陪審團有權接納某一證人的部分證供及否決同一證人的其餘證供時,同時提醒陪審團在上述情況下,他們必需特別小心處理該名證人的證供看是否可信。 38.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指控申請人的控方證據全部源自X 和Y,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而X和Y 年紀都輕 ,亦可能不知輕重,因此陪審團必需小心處理她們的證供而控方亦必需令陪審團肯定申請人有罪,才能裁定他罪名成立。 39.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簡單,回應陪審團的發問時,原審法官亦應直接及令陪審團容易明白。本庭看不到為何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發問時,要按馬大律師列出的7點行事,該做法只會令事件複雜化。事實上原審法官的回應,亦已適當地包含馬大律師列出的要素。本庭不同意馬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進一步引導,不足夠或不恰當。 40.司徒冕法官在HKSAR v Chan Shek-wai (CACC 472/2001) 案的判案書第11頁簡單地道出“不一致裁決”的適用原則:
41.在HKSAR v Chan Kai Lam (CACC 311/2003)案,本庭建議在處理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時,應採取堅定不移的方法。本庭從有關案例中援引了下列段落:
42.在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2001] 2 HKC 539案,司徒冕副庭長亦複述了兩宗英國上訴法庭的判例,證明陪審團接納某證人的部分證供及裁定被告人某項罪名成立,但同時不接納同一證人的證供以致裁定被告人另一項罪名不成立時,不表示陪審團的裁決屬“不一致”。 43.在R v Van der Molen [1997] Crim LR 604案判案書第605頁,英國上訴法庭表示:
44.翌年,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G [1998] Crim LR 483案亦裁定:
45.馬大律師力稱第四至第七項控罪的證據全源自Y,因此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四、七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五、六項控罪成立顯示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 46.馬大律師的處理方法正正和上述案件所稱的適當處理方法有抵觸。 47.誠如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任可正確指出,四宗罪行的犯案地點,時間都不同,而更重要的是Y描述各次申請人性侵犯她的詳情亦有很大的差別。Y描述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有關的事項時,更詳細,亦有其特別之處,亦和申請人的證供吻合。 48.本庭不能忽視第四項控罪是最早發生而據Y的指稱,案發時申請人的兒女和她的弟弟都在場。加上Y指稱申請人侵犯她的過程亦較輕微和短暫,陪審團極有可能是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而裁定該項控罪不成立。 49.本庭亦不能忽視Y指申請人強姦她(第七項控罪)後不久,她認識了一名男子,並在短時間內五次和他發生性行為,更讓該名男子拍攝他們的性愛行為及她的祼照。其後Y又表示不能確定申請人強姦她是發生在她認識該名男子之前或後。 50.陪審團亦極有可能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而裁定針對他的第七項控罪不成立。 51.陪審團就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給予申請人疑點利益,但同時裁定他第五項及第六項罪名成立,不表示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馬大律師指陪審團裁決不一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2.根據Y的證供申請人非禮她時,先揭起她的上衣,然後伸手入內摸胸,再伸手入內褲摸下體及用手指插陰道。上述任何一種行為,如確有發生過,都必構成非禮。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是他們無需確信申請人確有做過全部的非禮行為,只要他們中最少五個人肯定申請人有對Y做過上述行為其中之一項,則已構成非禮罪。原審法官的引導是適當及正確的, 更不會導致馬大律師所指的後果,即只有三票肯定摸胸,兩票肯定摸下體,兩票肯定用手指插下體便能裁定申請人非禮罪罪成。 53.本案之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對Y的證供的評估。陪審團有機會長時間及仔細地觀察Y作供時的神態,亦必有小心考慮及分析她的證供。陪審團有權接納Y指申請人在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所指的情況下非禮她及對她作出猥褻行為。對申請人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認為有不穩妥之處。 54.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之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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